铁矿安全管理规定实用版
铁矿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范本

铁矿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铁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管理,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铁矿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铁矿企业及其所属子公司,铁矿行业协会、铁矿生产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
第四条铁矿生产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五条铁矿生产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对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第六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铁矿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职工的安全行为要求和操作程序。
第九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对新进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并进行定期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应急处理能力和事故防控意识。
第三章安全风险评估第十一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置准备。
第十三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预警机制,及时掌握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范围。
第十四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组织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和事故处理水平。
第四章安全设施设备第十五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对重点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以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第五章安全监督检查第十八条铁矿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铁矿生产企业应当配合铁矿行业协会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配合检查。
铁矿安全管理规定

铁矿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铁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铁矿安全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铁矿开采、选矿等作业的单位,以及相关职工。
第三条铁矿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预防、综合、依法的原则,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实施:(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制,明确安全责任和管理职责;(二)制定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加强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四)建设安全生产设施,确保生产设备和工艺的安全可靠;(五)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六)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体系;(七)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精确度。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铁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委员会,明确相关部门和职责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针对不同工种和岗位,铁矿应当明确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权限,并及时向其提供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
第六条铁矿负责人要亲自关心安全生产工作,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承担安全生产的责任。
第七条铁矿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目标和任务,并对其进行考核,激励和约束。
第八条铁矿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对于履责不力、违反安全规定的人员给予相应的权益剥夺或者处罚。
第三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九条铁矿应当根据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具体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职工进行宣传和培训。
第十条铁矿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包括开采、选矿、运输等不同环节的操作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铁矿应当制定和落实作业风险评估和作业票制度,确保作业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二条铁矿应当设立标识,明确各种作业区域的安全要求和警示标识。
第四章安全培训和教育第十三条铁矿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铁矿应当对新进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铁矿安全管理规定

铁矿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矿的安全管理,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国家有关铁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铁矿企业,包括铁矿采矿、矿山运输、矿山建设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安全管理的原则: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四条铁矿安全管理的目标:建立健全铁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管理机构,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确保铁矿安全。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铁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分工职责。
第六条铁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七条铁矿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安全管理规定,并对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铁矿企业的生产经营部门应当按照安全规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铁矿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安全管理机构第十条铁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力。
第十一条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和制定安全管理规定;(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三)监督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四)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五)提供安全技术咨询和培训。
第十二条铁矿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保证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三条铁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一)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二)工艺操作规程;(三)装备管理制度;(四)事故应急预案;(五)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铁矿企业应当配备并保持良好的安全设施,确保职工的安全。
第十五条铁矿企业应当制定并执行详细的工艺操作规程,确保操作的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铁矿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持设备的良好工作状态。
第十七条铁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预案,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铁矿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
铁矿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模板

铁矿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模板第一章总则为确保铁矿企业的生产安全,保障员工生命资产安全,规范安全事故的防备、应急处理和事故后的企业管理工作,订立本规定。
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一节生产单位的职责与义务1.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订立认真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向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本领。
2.生产单位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事故演练。
3.生产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监测装置,及时掌握生产环境和设备的安全情形,并及时采取措施除去或减轻安全隐患。
4.生产单位应记录和统计安全事故相关数据,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5.生产单位应乐观参加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法律法规意识。
第二节员工的职责与义务1.员工应依照生产单位的规定,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设备,并自动参加安全培训。
2.员工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刻上报,不得隐瞒、拖延或擅自解除安全设施和措施。
3.员工在工作中应加强对四周环境和设备的察看,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避开安全事故的发生。
4.员工应乐观参加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5.员工在安全事故发生时,应依据事故性质和情况,采取适当的紧急救助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三章安全事故防备与应急管理第一节安全事故防备1.生产单位应订立安全生产标准和操作规程,确保生产过程符合安全要求,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
2.生产单位应加强设备和设施的检修与维护工作,及时除去安全隐患。
3.生产单位应加强巡查和监测,发现和处理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异常情况。
4.生产单位应订立应急预案,明确各级责任人和应急队伍的职责与权限,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节安全事故应急管理1.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组织体系,明确各级责任人和应急队伍的职责与权限。
2.生产单位应定期组织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理本领。
2023年铁矿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铁矿安全管理规定____年铁矿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国铁矿企业的安全管理,减少生产事故,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所有铁矿企业及其相关人员。
第三条铁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中各种风险的评估和控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铁矿企业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培养一支具备安全管理能力的专业化队伍。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铁矿企业的法人、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要树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意识,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目标,确保其落实到位。
第六条铁矿企业应制定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级职责,明确安全操作规范,及时更新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铁矿企业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安全工具和设备。
第八条铁矿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能力的提升。
第九条铁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应急救援机构的职责和任务,并定期进行演练和检查。
第三章安全生产标准第十条铁矿企业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铁矿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现场监测体系,对可能存在的隐患进行监测和预警,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二条铁矿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的检查制度,对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铁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统计和报告制度,及时报送安全生产数据,并定期进行分析评估。
第四章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第十四条铁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制度,确保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得到查明,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铁矿企业应及时报告事故情况,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对事故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分析。
第十六条在事故发生后,涉事人员应如实向相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隐瞒、伪造或销毁相关证据。
铁矿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铁矿安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铁矿生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铁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铁矿安全管理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贯彻执行。
第四条铁矿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严肃的原则,确保管理制度的有效性。
第五条铁矿安全管理应当从从业人员、生产设备、作业环境以及应急救援等方面全面落实,形成科学、系统、完善的机制。
第六条铁矿安全管理应当与质量管理、环境管理相一体,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责任与机构第七条铁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铁矿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应当确保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铁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铁矿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独立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铁矿安全管理可以聘请安全监察、审核等专业机构或个人进行评估、监督和协助。
第十二条铁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奖惩制度,对不履行安全职责、违反安全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罚。
第三章安全生产措施第十三条铁矿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特点,制定安全生产措施,并将其公告于内部,必要时向公众公告。
第十四条铁矿单位应当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作业流程,提供必要的安全操作培训。
第十五条铁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责任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第十六条铁矿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会议,评估安全生产状况,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铁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机制,及时评估事故风险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铁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铁矿单位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事故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章安全培训与教育第二十条铁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和教育制度,包括新员工培训、岗位培训和定期考核。
铁矿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模版

铁矿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铁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铁矿生产安全水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铁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管理,适用于铁矿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铁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安全责任体系,明确各级责任人的职责和权限,形成人人责任、事事有着落的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铁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铁矿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及时获取和分析有关的安全信息,做到事前预防和及时预警,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铁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定期演练,并保障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配备和更新。
第七条铁矿企业应当建立事故调查制度,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认真调查,查明事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八条铁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整改生产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章生产安全风险评估和预防第九条铁矿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场所环境等进行系统的风险评估。
第十条铁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管理规程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保障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铁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铁矿企业应当加强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铁矿企业应当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定危险物品存放、使用和运输等管理办法,防止危险物品引发的事故。
第十四条铁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火安全制度,对明火作业、焊接作业等进行严格管控,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铁矿企业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管理,建立相应的检修、维护和检测制度,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生产安全责任体系第十六条铁矿企业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的组织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生产安全的责任体系。
铁矿人员安全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铁矿生产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铁矿生产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铁矿开采、加工、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铁矿生产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生产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章人员安全管理第四条人员安全培训1. 新员工入职前必须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2. 定期对在岗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3.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人员健康管理1. 企业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员工身体健康。
2. 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应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调离岗位。
3. 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确保员工在作业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第六条人员行为规范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严禁酒后作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纪律。
3.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七条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1.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2.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3. 企业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1. 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2. 生产一线操作人员应当对自身及他人作业安全负责。
3. 各类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1.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2.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持证上岗,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3. 对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整改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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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登记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即各类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的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三)《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即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的耐火粘土、芒硝、饰面用花岗岩、高岭土、盐矿。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土资源部发证范围和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即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熔剂用石灰岩、冶金用白云岩、重晶石、电石用石灰岩、石膏、石墨、长石、蛭石、饰面用大理岩、金红石。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开采砖瓦粘土,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金的,在矿区范围划定前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的企业名称使用权批文;(二)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2、地质工作概况;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内容包括: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床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证明;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并达到以下要求:1、开办小型煤、金属矿山提供的地质资料应达到符合地质规范要求的普查程度;2、开办中型以上矿山提供的地质资料应达到符合地质规范要求的详查程度;3、开采小型以下建筑用石灰岩、冶金辅助原料、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砖瓦粘土及零星分散的矿产,应提供具备矿石质量、数量的地质资料。
(四)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第四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批准文件;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批准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二)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三)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内容;(四)矿区范围保留期限;(五)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并自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调查意见。
第五条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申请之日止为划定矿区范围保留期。
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
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划定矿区范围内的其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二)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三)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
内容包括:矿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三率指标、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四)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复垦计划及有关批准文件;(六)矿山占用储量登记表;(七)采矿登记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与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
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则;(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达到规定的要求;(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措施;(四)有与所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采小型河砂、砖瓦粘土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需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和开采方案,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日期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有关费用,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逾期不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一条申请在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经原采矿权人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第十三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说明,采出的储量、损耗的储量、保有的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缴纳情况;(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三)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提供具有测绘资格单位测制的采掘现状平面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四)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五)办理原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有关资料。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设立新的采矿权。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申请变更登记书;(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三)申请变更登记说明:1、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内容和依据、变更后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有测绘资格单位测制的变更前的采掘现状平面图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缴纳情况。
2、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内容包括:变更的原因、依据、有关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3、因转让采矿权而变更的,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的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
(四)办理原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有关资料。
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通知变更登记申请人换发采矿许可证;不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开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状态,并在停办矿山前3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和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认定并登记;(三)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四)按照原设计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五)缴清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