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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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连东诉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连东诉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连东诉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连东,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雷寨乡雷寨村雷寨街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连东诉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东高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东诉称:2008年2月,其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建)名义与东高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橡林乡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综合楼,实为驿城区公安分局干警小区。

建筑面积58258.7?3。

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现该小区的十幢楼房已经完工。

被告方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强行入住外,还应按照驻马店市建筑行业预算每平方米738.31元进行结算,仍下欠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被告东高置业公司辩称:1、李连东不具备主体资格,争议的合同是由其公司与林州九建签订的,李连东只是作为林州九建的代理人参加了该工程的招标和合同签订。

李连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争议的合同,签订时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

3、其公司不存在拖欠林州九建建实际缺乏根据。

本案诉讼中李连东两次与本公司对帐,签字认可本公司己向其支付量价值1804971.85元、代徼税款1149667.2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045152元、报建相关费用1064355.70元,其公司实际已超支了应付。

另外,林州九建晚交工375天,按约应支付违约金1125000元、民工闹事处罚款500000元、晚交工的其他损失3239100元。

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安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安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安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18)川民终1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雷伟刘云蔡源原【审理法官】雷伟刘云蔡源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安华;什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何某某;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安华什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何某某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安华何某某【当事人-公司】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什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锡秋江西刘锡秋律师事务所;汪林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锡秋江西刘锡秋律师事务所汪林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锡秋汪林【代理律所】江西刘锡秋律师事务所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安华;什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是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在成都市金牛区恒森鑫建材经营部因与绿宝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什邡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绿宝公司在货款1469600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在锦荣公司因与绿宝公司、何安华、何某某、严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了(2016)川06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325508.18元及资金利息。

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厚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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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厚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34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鑫陈其庆马晓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厚祥;谭中磊;郭守明【当事人】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厚祥谭中磊郭守明【当事人-个人】刘厚祥谭中磊郭守明【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周汉杰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朱海楠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刘传见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周汉杰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朱海楠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刘传见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晓冬柴传盛周汉杰朱海楠刘传见【代理律所】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守明【被告】刘厚祥;谭中磊【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1 01:34:55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厚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4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7—280号。

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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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闽04民终1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朝生孙斌叶景远【审理法官】吴朝生孙斌叶景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当事人】李建华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建华彭海军【当事人-公司】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京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赖水娟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纪盛才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京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赖水娟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纪盛才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京赖水娟纪盛才余川李彩仙【代理律所】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建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尤溪县供电公司【被告】彭海军;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李建华与彭海军之间的关系,2018年5月29日原一审法院庭审中李建华陈述“你(李建华)帮我(彭海军)做事,我(彭海军)不会让你(李建华)吃亏";彭海军陈述“就是叫他(李建华)来做工,因为是同学,所以让他(李建华)做管理";彭海军在二审答辩状中认为“由李建华代为对本案项目进行管理",并且在本次二审庭审中彭海军亦陈述“彭海军与李建华是同学,是雇佣李建华来帮忙管理工程"。

如前所述,李建华与彭海军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李建华有权要求彭海军支付其在受雇管理项目工程期间的劳务工资以及为管理工程需要而代彭海军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其他款项。

覃炎庆、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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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炎庆、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19)桂04民终1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超刘创祥林远【审理法官】曾超刘创祥林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炎庆;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陵;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覃炎庆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陵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覃炎庆李金陵【当事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邱德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廖日生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德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廖日生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德颖廖日生【代理律所】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覃炎庆;李金陵;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涉案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是上诉人覃炎庆与原审第三人李金陵所签订,虽然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印章,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上“甲方"处盖的“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的“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四建分公司及建大公司并非《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该协议书对四建公司、四建分公司及建大公司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是上诉人覃炎庆与原审第三人李金陵所签订,虽然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印章,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上“甲方"处盖的“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的“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四建分公司及建大公司并非《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该协议书对四建公司、四建分公司及建大公司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

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2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开平陈敏覃恩洲【审理法官】刘开平陈敏覃恩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志成;张德清;龚幼富【当事人】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志成张德清龚幼富【当事人-个人】向志成张德清龚幼富【当事人-公司】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向志成;张德清;龚幼富【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工时记录及张德清、龚幼富在该院的其他诉讼案件等证据认定张德清、龚幼富共同与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确认张德清、龚幼富、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理由充分。

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提供劳务一方完成自身工作后,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工时记录及张德清、龚幼富在该院的其他诉讼案件等证据认定张德清、龚幼富共同与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确认张德清、龚幼富、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理由充分。

张德清、龚幼富自行雇请向志成从事挖掘机作业,在向志成完成工作后出具工时记录,本案诉争相关条据系张德清分别于2018年7月4日、8月7日给向志成出具,载明向志成应得劳务工资共为38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提供劳务一方完成自身工作后,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用。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书军、李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书军、李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书军、李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书军;李真【当事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书军李真【当事人-个人】郑书军李真【当事人-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其炳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魏科幸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其炳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魏科幸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其炳魏科幸【代理律所】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书军;李真【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六安市委党校迁建新校区Ⅰ标"转包给李真施工,后李真又以“阜阳建工集团六安市委迁建Ⅰ标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郑书军施工,故一审判决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李真未能支付郑书军的质保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且在郑书军向李真和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讨要前期工程款的诉讼案件中,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未提出异议,该案现已生效,故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永利。

委托代理人:邓群。

委托代理人:张思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镜璞。

委托代理人:张兆鑫。

委托代理人:孙靖。

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中铁十九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群、张思琦,重庆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孙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22日,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作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监管单位,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承包。

在《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中,双方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

中铁十九局经金凯公司确认为岚峰隧道工程分包商,并于2003年11月17日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将金山大道西延段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合同价暂定80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第6条资金管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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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强、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城郊乡三座楼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张民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强、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永强于2008年11月2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豫民公司、绿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及利息;2、对绿都公司3#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豫民公司退还其工程管理费80000元;4、豫民公司返还其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

豫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虞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豫民公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豫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上诉人张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胡瑛、康联生,被上诉人绿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权、孙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日,豫民公司与绿都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绿都公司将绿都家园西区约230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豫民公司。

豫民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他人,其中3#商住楼北段转包给了张永强。

双方另外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张永强所承包的商住楼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570元。

上述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363.43平方米,计款4197155.1元,加上工程变更总费用128310.67元,安装工程造价13756.16元,共计4339221.8元,豫民公司已付3156343元。

2008年8月13日张永强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向绿都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绿都公司没有给予答复。

2008年9月12日,张永强又向豫民公司递交了安装工程预算书和建设工程预算书;向豫民公司告知了安装工程的造价,土建工程变更增加的造价和总的建筑面积,但豫民公司收到预算书后仍没有给张永强以回复。

另查明,绿都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豫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绿都公司于2008年9月份将张永强所承建绿都家园北段一、二层门面房抵押给了他人,其他商品房也已经部分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永强与豫民公司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

豫民公司和绿都公司于2007年7月2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豫民公司承包了绿都公司的绿都家园项目后,自己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了张永强,并与张永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豫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永强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

所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

关于张永强要求豫民公司、绿都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1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绿都公司已经按照与豫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永强及豫民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绿都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所以,张永强要求绿都公司连带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张永强与豫民公司订立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所以张永强要求豫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豫民公司应该给付张永强工程总价款4339221.8元(这里包括张永强总工程完成量7363.43平方米,每平方米570元,计款4197155.1元,加上建筑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128310.67元,安装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13756.16元)。

现豫民公司已付工程款3156343元,尚欠工程款1182878.8元未付。

因张永强只请求豫民公司给付工程款1l20000元,因此超出张永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张永强对绿都公司3?商住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张永强作为承包人只能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绿都公司3#商住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绿都公司已经按照与豫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存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事由。

所以,张永强要求对绿都公司3#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豫民公司是否应退还张永强工程管理费80000元和工人工资押金l7750元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张永强诉请的工程管理费实际上是豫民公司转包工程的非法所得,本院已决定收缴,张永强要求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

但张永强诉请的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该押金豫民公司称自己并没有占为已有,而是交给了有关主管部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工程已结束,豫民公司应该返还工人工资押金,所以张永强要求豫民公司退还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豫民公司辩称的工程没有验收,可以拒付工程款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中张永强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向绿都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也向豫民公司递交了安装工程预算书和建设工程预算书,而豫民公司与绿都公司均没有给张永强答复,因此造成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张永强,而且绿都公司在2008年8月13日收到张永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于2008年9月将涉案建筑物下面的门面房抵押给银行并出售上面的商品房的行为,应当视为绿都公司于2008年9月擅自使用涉案建筑物。

所以豫民公司以没有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豫民公司要求追加庄首兴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因为张永强、绿都公司均是与豫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庄首兴作为豫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豫民公司行使权利,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豫民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豫民公司还认为其与绿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五层以上建筑不计算面积,所以豫民公司不可能对张永强计算五层以上建筑的面积。

可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五层以上的建筑物不计算建筑面积。

根据建设部《房产测量规范》第3•2•1规定:“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房屋在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在2.2米以上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及斜面结构屋顶高度在2.2米以上的部位,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面积”。

本案涉案建筑物五层以上的斜面结构屋顶高度在2.2米以上,按照建设部《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应当按照整层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且豫民公司在一审、二审、重审中均没有对张永强提供的五层以上建筑面积超过2.2米高度的房屋申请进行鉴定。

所以,豫民公司称五层以上建筑不计算面积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豫民公司称张永强建筑面积应按540元计算,不应该按照570元计算。

本案张永强承建的绿都家园3#楼北段建筑,一楼、二楼均是门面楼,主要用于商业经营,三至五楼是住宅楼。

所以张永强承建的绿都家园3#楼北段工程,应定性为商住楼,按照张永强与豫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商住楼每平米570元整,住宅楼每平米540元整,所以,豫民公司应按每平米570元的价格付给张永强工程款。

还有豫民公司称张永强承建的绿都家园3#楼北段工程没有按照要求安装门窗,工程没有结束,该部分(门窗)款项没有从总价款里扣除。

根据张永强与豫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3#楼门窗工程由张永强安装,所以豫民公司称张永强承建的3#楼安装门窗的款项没有从总价款里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强工程价款11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08年11月2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永强工人工资押金17750元。

三、对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原告张永强工程管理费8000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四、驳回原告张永强对被告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永强要求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和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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