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纠纷的可诉性
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研究报告下探讨及研究报告

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研究报告下探讨及研究报告在社会生活中,民事纠纷无处不在,小到邻里之间的争吵,大到企业之间的重大合同纠纷。
而解决这些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便是通过诉讼。
然而,并非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具有可诉性,这就引发了我们对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的深入思考和研究。
民事纠纷的可诉性,简单来说,就是指某一民事纠纷是否能够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得到解决。
这一概念看似简单,实则包含了诸多复杂的因素。
首先,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判断民事纠纷可诉性的重要依据。
法律会对哪些类型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作出明确的规定。
例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常见的民事纠纷类型,通常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
然而,对于一些新兴的或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纠纷类型,其可诉性就可能存在争议。
其次,公共政策也会对民事纠纷的可诉性产生影响。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从法律条文上看某一纠纷似乎具有可诉性,但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法院可能会限制其进入诉讼程序。
比如,对于一些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纠纷,法院可能会审慎对待其可诉性。
再者,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法院需要在有限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资源下处理大量的案件,如果某些纠纷过于琐碎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更高效的途径解决,那么法院可能会认为其不具有可诉性,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实际生活中,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的判断往往并非一目了然。
以相邻关系纠纷为例,邻居之间因为噪音、采光等问题产生矛盾,如果双方无法协商解决,那么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呢?这就需要综合考虑法律的规定、纠纷的严重程度以及通过诉讼解决的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且纠纷已经严重影响到一方的合法权益,那么通过诉讼解决可能是可行的。
但如果纠纷相对较小,通过社区调解等方式更能有效解决,那么法院可能会认为其不具有立即进入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再比如,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一些新型民事纠纷,如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网络侵权纠纷等,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其可诉性在一开始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二讲 可诉性、起诉与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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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当事人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而只 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 第二,当事人不能要求对过去的法律关系进行 确认,而只能针对现在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 第三,必须是“是„„”的积极性确认,而不 能是“不是„„”的消极性确认。“原告是房 屋所有权人”——“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讲
可诉性、起诉与权利 保护
主讲人 肖建国
• 教材: • 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第6版)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版第2、5、7章 • 参考书: • 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2003年版 •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 权基础理论体系》 法大出版社2001年版
• 2)以属于道德纠纷为由拒绝审理
• 如1998年底重庆市发生的原告周远华诉谢光萍第 三者插足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谢光 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 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 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但重庆市一中院二审认为, 该案属于道德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 理范围,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周远 华的起诉。
●再审事由:1991年民诉法179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 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 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院应当再审。
2、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公民 的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 裁判请求权作为公民的程序基本权,属于请求权、接受权、 受益权。 • 裁判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即请求国家为审判行为的一种 “积极的权利”,国家尤其是它的法院是裁判请求权的义 务人,因此,只有法院行使了审判行为,该项权利才能得 以实现。 • 裁判请求权属于接受权。权利人有资格得到法院的审判, 当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以后,法院不得拒绝受理或拒 绝审判,否则就侵犯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行为 • 裁判请求权属于司法受益权。国家应当保障人人享有通过 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利。为此,国家负有责任设立独立的法 院,建立合格的法官队伍,设计公正的程序和制度,还要 设立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制度消除打不起公司的障 碍,来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拒绝接 受当事人的诉讼。
民事诉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民事诉权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权的规定较为全面,本文将从民事诉权的概念、特征、种类、行使条件、行使方式、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民事诉权的概念与特征(一)民事诉权的概念民事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二)民事诉权的特征1. 主体特定性:民事诉权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权利法定性:民事诉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 目的明确性:民事诉权的行使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4. 程序性:民事诉权的行使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
5. 可诉性:民事诉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可诉性,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
三、民事诉权的种类1. 第一审诉权:指民事主体在第一审程序中,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案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 第二审诉权:指民事主体在一审败诉后,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
3. 再审诉权:指民事主体在再审程序中,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权利。
4. 特别程序诉权:指民事主体在特别程序中,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民事诉权的行使条件1. 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
3.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五、民事诉权的行使方式1. 书面形式:民事主体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2. 口头形式:在特殊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口头起诉,但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
3. 电子形式:在信息技术条件下,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提起诉讼。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
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出现裂痕,导致离婚诉讼。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房产的分割产生了争议。
原告张某某认为,房产应归其所有,而被告李某某则认为房产应归双方共有。
双方在法院调解无果后,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房产。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是否具有法律可诉性。
三、法院判决(一)法院认为1.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据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割协议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知道房产分割协议内容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已放弃对房产分割的诉讼权利。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故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判决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故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民事权利可诉性研究的开题报告

民事权利可诉性研究的开题报告摘要:本文旨在研究民事权利的可诉性问题。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大多数民事权利都具有可诉性,即当该权利被侵犯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但对于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其是否具有可诉性存在争议。
本文将首先分析民事权利的可诉性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接着探讨一些存在争议的民事权利的可诉性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最后,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民事权利;可诉性;争议;解决方案;实际案例。
一、研究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事权利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权益。
当该权益受到侵犯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种可诉性是我们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民事权利的可诉性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具备的,尤其是一些特定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权利可能存在争议。
这些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于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如环境权、健康权等,人们普遍认为这些权利具有公共性质,与全社会的利益相关联,因此是否具有可诉性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次,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无法确定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往往会出现因误判而导致诉讼结果与当事人合法权益不符的情况。
面对这些争议,需要我们对民事权利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寻找解决方案,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二、研究内容1. 民事权利的可诉性概念和基本原则民事权利的可诉性是指当该权利受到侵犯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种机制是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
在我国,充分发挥民事权利的可诉性,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民事权利的可诉性也存在一定的限制,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且涉及行政职权的争议,不应作为民事诉讼受理。
2. 存在争议的民事权利的可诉性问题对于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如环境权、健康权等,其具有公共性质,与全社会的利益相关联,因此是否具有可诉性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研究报告下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

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研究下三、主要国家关于纠纷可诉性问题的法律规定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司法权的适用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
该条对司法权的管辖围做了规定,而由于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
因此,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围而言,一般认为,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
如果按照大陆法对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看,那么私人之间的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围。
在德国,由于在普通法院之外还有许多专门法院,如劳动法院等,所以民事纠纷并不单单指普通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德国民事纠纷的围,原那么上是指“平等的私人之间〞{13}的纠纷。
除了这个概括性规定外,德国根本法还将某些法律争议明确规定由普通法院进展裁判,主要包括因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属于形式上的民法纠纷{13}。
对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受理围,德国也是采取概括式加以规定,例如,劳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因劳资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劳动法院裁判。
在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并未对民事司法权的围进展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3条有关法院主管围的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可解决的民事纠纷的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据此,学者们认为,我国可以诉诸司法的民事纠纷围包括:第一,民法、婚姻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案件;第二,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三,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四,其他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第五,最高人民法院规性文件规定的案件{14}。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三年。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某的工资待遇、工作职责、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公司要求履行了相关职责。
2021年6月,王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离职后,王某以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王某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费用。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司是否依法支付了王某的工资?2. 公司是否依法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3. 王某的辞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案例分析(一)关于公司是否依法支付王某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在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王某的工资。
因此,法院认定公司未依法支付王某的工资。
(二)关于公司是否依法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因此,法院认定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三)关于王某的辞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王某在辞职前已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公司,其辞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1. 公司未依法支付王某的工资,应支付王某工资差额及相应的赔偿金。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一、法律视野中的民事纠纷“纠纷”进入法律视野,人们极其重视其“可诉性”(Justiciability),即由诉讼或审判来解决的纠纷所须具备的条件或特性,亦即纠纷具有适于诉讼或审判解决的可能性。
就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而言,是指某项民事纠纷具有适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可能性。
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实际上界定了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国民请求国家(法院)提供诉讼保护的范围。
在民事诉讼领域,可诉性(或争讼性)作为决定民事审判权行使界限的基本标准,还与“部分社会”的理论有关。
“部分社会”论的主要含义是,自治、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内部的决定在必须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可接受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干预。
[1]但是,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排斥运用非诉讼方式或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
事实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以非诉讼方式或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也是建立在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基础上。
从法理上说,必须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纠纷,才具有可诉性。
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同,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主要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其主要特征是对于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可诉的民事纠纷是指以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项或可起诉的争执,是指确定而具体的、影响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并且这样一项争议或案件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
因此,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纠纷主体须是具体的且特定的,通常情况下在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状态。
(2)关于具体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的纠纷,或者需要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的具体法律事实。
(3)能够或适合以民事诉讼予以终局性(或结论性)的解决,如果由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最终解决的事项,就不具有可诉性,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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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纠纷的可诉性》综述【摘要】纠纷可诉性是指纠纷发生后,纠纷利害关系人可以将纠纷诉诸司法并得到裁判的属性。
其范围包括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所引发的争议。
纠纷可诉性问题和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密切相关,故确定纠纷可诉性范围又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但是纠纷可诉性在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中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
纠纷可诉性问题涵盖面非常广泛, 然而程序规则或实体作法都可能成为制约纠纷具有可诉性的因素。
立法通过主管对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定,是国家本位观念的体现,不利于公民诉权的保护。
如果纠纷没有可诉性,当事人受侵害的权益就可能得不到救济和保障,就可能因此导致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生活发生动荡。
本论文从法院审判权力的角度的视角出发,论证了法院审判权力对纠纷可诉性的影响。
由此揭示纠纷的可诉范围对公民诉权的实现以及法院受案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随后通过对制约纠纷具有可诉性的主要因素进行详细分析,指出了我国纠纷可诉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民事纠纷可诉性诉讼权利审判权力【引言】纠纷的可诉性包括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和行政纠纷的可诉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即民事纠纷的可诉讼性,它是指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将其诉诸司法的属性,或者说纠纷可以被诉诸司法因而能够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属性. 其范围包括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所引发的争议。
纠纷可诉性的对象是法律纠纷,非法律纠纷不能诉诸司法。
纠纷可诉性的表现为当事人诉诸司法的行为和法院的司法行为,就是指纠纷成为司法的对象而由法院进行审判。
纠纷要成为审判对象,必须要有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行为,同时要有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进而进行审判的行为。
民事纠纷可诉性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
纠纷的可诉性只是表明该纠纷可通过司法解决,并不表明它只能通。
过司法解决纠纷由司法最终解决,但并不表明司法解决对所有的纠纷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从权利本位观念出发,我们应当从纠纷的可诉性角度来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实际上法院的主管范围取决于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只要纠纷具有可诉性,该纠纷就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不能任意限制当事人的可诉性纠纷诉诸法院。
纠纷的可诉性是与法的可诉性联系在一起的. 民事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决定了民事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民事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窄,当事人的民事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越低;相反,民事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广,当事人的民事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就越高。
二.【国内外研究进展及现状】(一)、影响纠纷可诉性范围的因素1.司法固有属性的影响一般认为,所谓司法,就是以法院为中心,就各个具体的事件适用法,以实现法的国家作用的一种解纷机制。
但由于司法自身固有的属性,使得任何不符合司法属性要求的纠纷都将被排除在可诉性范围之外。
司法固有属性所带来的可诉性范围的限制无可辩驳地表明,政策、道德、宗教等法律之外的调控手段仍然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和价值合理性,而这也从相反的角度凸显了司法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时其调控领域的有限性。
从而也使得我们在纠纷可诉性范围的划定上必须要持相对冷静的态度。
2.受特定国家宪政结构的影响在我国,由于我们国家在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
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下位对上位的关系。
司法官员受人大任免,司法机关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
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种“社会政治一元化和政制一元化的传统,使司法的空间十分狭窄。
”尽管司法固有的属性可以让我们对纠纷可诉性的范围有一个原则性的认识,但各国不同的宪政模式,还是在纠纷可诉性范围的问题上划上我们不得不承认的“要结合国情”来具体裁量和判断的符号。
(二)、纠纷可诉性的依据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对纠纷可诉性标准或依据的规定和理解是不完全相同的。
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
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法律对此不作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经验,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即法院主管的标准为:(1)法律关系的性质;(2)国家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就是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
如果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
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理所当然。
笔者认为,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尚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因为,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排斥了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那些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第二,宪法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
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通常会经过立法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然后,当这些权利被侵害以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司法救济。
如果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在于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那么,因为基本权利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此时,基本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后就得不到司法救济。
为此,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或依据为: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
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当事人都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通过民事审判予以解决。
(三)主要国家关于纠纷可诉性问题的法律规定在德国,民事纠纷并不单单指普通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有许多专门法院,如劳动法院等。
德国民事纠纷的范围,原则上是指“平等的私人之间”的纠纷。
除了这个概括性规定外,德国基本法还将某些法律争议明确规定由普通法院进行裁判,主要包括因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属于形式上的民法纠纷。
对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受理范围,德国也是采取概括式加以规定,例如,劳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因劳资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劳动法院裁判。
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
该条对司法权的管辖范围做了规定,而由于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
因此,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一般认为,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
如果按照大陆法对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看,则私人之间的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在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并未对民事司法权的范围进行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3条有关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可解决的民事纠纷的范围。
据此,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就是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
如果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
但为何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纠纷被排除在司法之外,乃至学者们对其诟病甚多,并指出以该标准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尚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呢?笔者认为,其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与我国法制主义法观念有关。
我国法理学是典型的本质主义法理学,它继承的是西方19世纪严格规则主义司法观。
在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观下,司法被描述为一个从大前提(法律)到小前提(个案事实)到法律结论的三段论式的确定的推理过程。
它的主旨始终在于发现法的本质,发现法的规律而忽视司法的研究,因此,司法过程只是贯彻或重复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者的工具。
此外,由于我国成文法的极度不完善,也使得这种严格司法对当事人诉权难以保障。
(四)、我国纠纷可诉性范围确定的原则1.尽量扩大纠纷可诉的范围纠纷可诉性的广度直接决定诉权的实现范围和程度。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应当扩展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
即观念上须革新司法观念,内容上将宪法权利纠纷和形成中的权利纠纷纳入纠纷可诉范围,程序上须通过取消前置程序、降低起诉条件、扩大当事人概念来保障纠纷可诉范围扩大的实现。
目前学术界的争论和探讨大致可以观察到两种路径:其一,采取折中的立场,认为应兼顾法律的安定性价值和妥当性价值,肯定法官的创造性,同时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拘束法官的自由裁量。
其二,强调法官的重要性,认为虽无法律规定,但法官可自由地发现法律。
故而,民商法官应确立凡诉必立的思维,以实现民事纠纷可诉范围的扩大。
其实,两种不同风格的司法模式在不同国家的不同阶段都有具体的实践,由于其产生都有各自内在的逻辑性,并都与其背后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相适应,因此也很难比较孰优孰劣的问题。
但在我国现有司法环境下,让法官自由发现法律的思路并非十分可行。
笔者主张应持折中主义的立场。
这种折中主义的态度也可以被称为是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与积极的司法能动相比,将其称为是保守主义的立场也不为过。
同时,我们也必须面对的是国家审判资源的不足和审判能力的有限,因为不可能无限制地扩大民事纠纷救济的范围,在这之间就得进行合理的权衡。
2.持谨慎的司法裁量的态度如何贯彻折中主义的立场,让司法能够在特定的宪政模式下,扩大纠纷可诉的范围,是一个需要加以探讨的问题。
各法学流派中大致属于折中主义立场的学说,包含利益法学、目的法学、科学法学派等。
利益法学作为当代法解释学的主流学说为很多国家所采用。
利益法学力图在由成文法保证的法的安定性以及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保证的妥当性之间作出某种衡平。
笔者认为,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扩大纠纷可诉的范围,是一种比较适合中国现状的模式。
它既可以避免因法官的自由造法造成法律权威的丧失,又可经由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通过利益衡量而弥补现有法的漏洞。
三.【未来展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之相应的社会纠纷也层出不穷,在法律方面就表现为立法的滞后和程序的不完善。
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来看,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法作保障实体法就难以起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功效。
也就是说,凡是缺乏司法救济的场合,便无权利可言。
而要将纠纷诉诸于法律程序,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这些法律依据中处于前提和基础地位的就是法律的可诉性。
对于完善我国法律可诉性的应该把握一下几点:1.扩大诉讼受案范围和适用范围;但是扩大我国民事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应当注意:首先,中国法治进程刚刚开始,法律的权威还有待进一步确立,其次,由于我国法院在社会中一直未能获得应有的“自主性”,在很多问题上,法院自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还有赖于其他各种各样的权力形态的评价与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