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在合同解除之诉中的释明义务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5个法律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我们的生活中,合同无处不在,大到国家间贸易往来,小到每一个自然人的衣食住行,处处能看到合同的影子。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来法院打官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明显增多。
本期京小槌普法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大家系统讲一讲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防控。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一)约定解除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况。
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从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协议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又称为事后解除。
例如:A与B约定双方合作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首付款双方各出资50%,贷款双方各承担50%。
交房后A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B退还已支付的款项。
后A与B协商解除合同,B返还A已支付款项八万元。
此种情况即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
例如:冯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冯某承包某村委会大棚一个,村委会不能及时提供大棚或所提供的大棚不符合使用条件,严重影响冯某正常使用的,冯某有权解除合同。
后村委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大棚,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
村委会逾期交付大棚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冯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此种情况冯某享有约定解除权。
(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浙江省高院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
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 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三条? 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四条? 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
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
第六条? 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
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
二、程序事项的释明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同时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诉讼义务。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6个法律要点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6个法律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来法院打官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明显增多。
本期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大家系统讲一讲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防控。
1.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2.合同解除的种类(一)约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
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况。
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从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协议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又称为事后解除。
例如:A与B约定双方合作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首付款双方各出资50%,贷款双方各承担50%。
交房后A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B退还已支付的款项。
后A与B协商解除合同,B返还A已支付款项八万元。
此种情况即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
例如:冯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冯某承包某村委会大棚一个,村委会不能及时提供大棚或所提供的大棚不符合使用条件,严重影响冯某正常使用的,冯某有权解除合同。
后村委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大棚,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
村委会逾期交付大棚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冯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此种情况冯某享有约定解除权。
(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1.11•【字号】•【施行日期】2011.11.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法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合同生效要件不能成就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3)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有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一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诉讼请求。
原物返还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3)守约方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认定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按本意见第1条第(4)项处理。
3、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时未明确解除合同但又主张解除合同法律后果的司法务实(限四川)

看似简单的案件,背后隐藏着法律风险,以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为例,分析在解除合同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解除双方的合同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而是以要求对方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作为诉讼请求,法官与律师的认识不同而导致不同地法律后果。
一、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以各种名义向女方借款30万元,后消失不见。
二、女方起诉后遇难题。
三、法律争议。
案件进行到这里,就出现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却很少有人提出的法律问题。
当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守约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但又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时,对法官提出的这一问题,专业律师应当如何处理。
在案件沟通过程中,承办法官一再强调,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可能会导致其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请求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处理方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处理方案,各地处理方案也不一。
大部分法院,会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虽然其未单独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提出的解除后果的诉请,也具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单独提出解除,应根据案件事实直接判决。
也有部分法院会强调当事的诉请未明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四川地区的司法实践,正确的处理方案应当是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
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明确解除合同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进行审理,并在裁判文书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说明,而非承办法官主张的驳回诉讼请求。
文/邓*峰(南充市专职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合同领域)。
合同解除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解除的权利和义务一、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合同法,当以下情况发生时,任一方有权解除合同:1. 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违背合同目的,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 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并且拒绝履行义务;3.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4. 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况。
二、合同解除的程序1. 通知解除:任一方希望解除合同时,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注明解除的原因、解除的日期和解除的条款。
通知方式可采用邮件、传真、挂号信等方式。
通知解除的日期从接收方收到通知的日起计算。
2. 协商解除: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协商的结果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签署。
协商解除的结果应包括解除的原因、解除的日期、解除的条款、解除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双方达成的其他协议。
3. 法院解除:当一方无法通过通知解除或协商解除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
法院将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判断是否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权利和义务1. 解除方的权利:a. 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款项;b. 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c. 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对方履行相关的赔偿或返还义务;d. 解除合同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对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
2. 解除方的义务:a. 解除合同后,应返还对方已收到的款项;b. 解除合同后,应补偿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c. 解除合同后,应帮助对方完成合同解除后的事务转移;d. 解除合同后,应遵守法院的判决结果,并履行相关的义务。
四、其他事项1. 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前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2.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友好合作,积极处理解除合同后的事务,并共同维护合同解除后的权益;3. 如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法院诉讼解决,并接受相应的法律裁决。
根据以上内容,合同解除的权利和义务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改,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并促进合同解除后的顺利进行。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法官释明是审判中的重要环节,其质量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效果和司法公正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必须认真探讨存在的问题,并寻找有效的破解路径。
一、问题分析1、释明内容不足在部分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内容存在不足,撰写简略、概括,缺乏实质性指引,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例如,在涉及签订合同、侵权赔偿等方面的案件中,法官有时只简单地宣布被告方败诉,却没有进一步释明的合理性和具体细节,让人难以理解。
2、释明缺失法律依据民事审判中,法官的释明应当具有法律依据。
但是,在个别案件审理中,法官有时没有对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或引述,导致最终释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和不确定性。
3、释明标准不统一在不同的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造成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性,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不良后果。
尤其是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如果法官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同类问题给出不同的释明标准,将更容易引发不同的意见和疑虑,影响审判公正性。
二、破解路径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1、提高法官说理水平法官说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释明质量。
因此,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执业技能和说理水平,深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为案件的释明提供更具体、更周全的依据。
2、规范释明要求在民事审判中,应该规范释明要求,强调法官的释明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释明内容准确、全面和具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
同时,也应落实释明内容审查制度,确保最终释明内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提高可预期性为了消除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影响,应加强司法统一标准的建设,确保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一致的。
这也包括将更多经典案例引入到法学教育课程中,为法官提供参考,提高判断能力和统一标准。
4、发挥技术优势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也应该积极利用科技手段来提高法官释明的质量。
法官的“释明”义务

法官的“释明”义务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认识和履⾏释明,不仅是法官的权利,更应该是义务。
因为,此举对提⾼案件审理的质量,保障当事⼈的权益,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
案情介绍:2016年,李X受雇于孙X从事砌墙⼯作,在⼯作过程中受伤。
原告主张按侵权标准进⾏伤残等级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主审法官告知鉴定机构按⼯伤标准鉴定,致使原告在诉讼请求的主张中⽆法做出合法⾏为。
在庭审过程中,李X按鉴定报告主张权利时,法官没有释明应按侵权主张,致案件判决⽆法下达。
我们先了解⼀下,什么叫释明。
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定情境下以告知、解释、提醒等⽅式适当引导当事⼈明确诉请、固定争点、有效举证,确保诉讼⾼质⾼效进⾏的⾏为,其中就包括对于当事⼈诉讼请求不当,应由法官予以释明。
对于诉求不正确,应释明进⾏变更。
诉求不正确: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三⼗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时,不受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的限制,⼈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避免败诉后。
对于当事⼈诉请不明确的,法官也应向当事⼈释明,使其明确诉请。
例如当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发⽣竞合,当事⼈依法对以何种案由起诉享有选择权,这时法官应当向当事⼈(起诉⽅)释明,并说明两种法律关系分别适⽤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以便起诉⽅选择并明确诉请。
可见,依法履⾏释明义务,才能履⾏好审判职责,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最⼤限度地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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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在合同解除之诉中的释明义务彭贵合同解除之诉指合同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面对方有异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
无论合同双方行使的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解除权,合同双方之间以及其与人民法院之间主约定条件、法定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都可能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因这些条件是否成就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故当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对条件是否成就的判断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的发挥至关重要。
1这主体现在一方面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的引导功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合同解除之诉既涉及到合同一方所解除的合同本身的有关情况,即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又涉及到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即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还涉及到合同解除后守约方的救济方式,即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问题。
本文拟针对前述问题人民法院如何行使释明义务作些肤浅的探讨并就教于同仁。
一、人民法院在合同解除之诉中对所解除合同本身的释明义务1本文中释明概念不同于学理上的释明概念,仅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35条规定进行的释明。
该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合同解除之诉中所解除的合同本身应当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
首先,从合同解除的概念来看,有学者明确指出当事人所解除的合同应当是成立有效的合同,如王利明先生称:“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2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谓:“契约之解除谓契约当事人一方,因法律上或契约上的解除权之行使而使责权契约之效力溯及的消灭之一方的意思表示。
”3该定义也清楚地表明合同解除的标的是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本身。
4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视合同自始不存在,但是,合同视为不存在不等于合同不存在,合同曾经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并对双方发生过效力,只不过解除后不再发生效力而已。
因此,合同在解除前,合同是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的。
其次,从合同解除的性质来看,无论是将合同解除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还是认为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一或者非违约方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都与当事人违约具有因果关系,而当事人违约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成立、有效,故合同解除之诉中所解除的合同也应是依法成2五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0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4页。
4宋旭明、邓叶芬:“合同解除标的理论之反思与重构”,载《企业经济》2006年第9期。
该文认为,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与合同解除权以及其他合同救济手段的存在根据相矛盾,从而使合同解除制度陷入逻辑困境。
合同解除的标的应当重构为基础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将救济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排除在外。
同时,该解除针对的并非合同关系本身,乃是合同关系之效力。
立、合法有效的。
再者,从逻辑上讲,如果合同是不成立的、无效的,则其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不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是无拘束力的,并且不会产生强制改造问题,故不会产生解除的问题。
最后,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与合同的履行紧密相关,合同不需再履行时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而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要实际履行,必须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否则无法强制履行,不受法律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合同解除与合同的成立有效等概念密切相关应无疑问。
合同的成立、有效是不同的问题。
“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与合同不成立相对应;“合同有效”是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性判断,与合同无效相对应。
合同的有效是以合同的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
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
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其可能对这些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并且无论事实判断还是价值判断,当事人的判断均可能与人民法院的判断存在差距。
如果两者的判断不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其处理结果大体有两种:一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是向当事人释明,让其变更诉讼请求。
第一种意见的主要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超出或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的主要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笔者造成第二种意见。
虽然合同解除与合同效力并不直接相关,但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涉及到合同的效力,故最高法院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
人民法院对于合同解除之诉中合同本身的释明可以按以下方式进行:如果经审理审查合同不成立的(因为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则可以建议当事人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依赖责任,有过错方负有赔偿义务是消极利益,并以积极利益的数额为限。
如果合同成立但是无效,则可以建议当事人一方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张权利。
5二、人民法院在合同解除之诉中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释明义务根本违约对于解除权的意义是双重的,一方面其固然是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另一方面其更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权利的重要限制。
6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达到根本违约的,合同解除,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合同不能解除。
因当事人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可能与人民法院的认识存在差异,故人民法院负有向当事人释明的义5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3页;孙鹏:“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载《企业经济》2006年第3期。
务。
(一)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人民法院对合同相对方提起的合同解除之诉的释明义务因合同一方违约,合同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之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经法院审查查明,违约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不构成根本违约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有两种:一是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对原告释明,让其改变诉讼请求,如追究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
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再行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因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无限制、频繁的合同解除是对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又是对交易安全的巨大威胁。
(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时,人民法院对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的释明义务因合同一方违约,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如果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违约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管违约方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支持其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如果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时,人民法院不宜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应当对当事人释明令其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如果继续履行对于违约方来说不可能或非常困难,就只有解除合同而不能选择继续履行。
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安全就是一房二卖的情况。
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两个买受人,两人均已经交付房款并且后来的买受人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第一买受人提起诉讼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大体有两种审理思路:一是可以支持,因为出卖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7二是认为不能支持其诉讼请,应当向其释明,令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为出卖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且无法继续履行。
如果当事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交付房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支持?人民法院大体也有两种审理思路:一是认为当事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以支持,主张交付房屋的请求应予驳回;二是当事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支持,应当向其释明,令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笔者赞成应当释明的思路。
首先,守约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收取违约金而是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即取得所购房屋。
因此,单纯地主张违约金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利益;其次,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根本违约而不解除合同7日前,人民法院多数意见支持变种观点。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如果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系根本违约就应当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也将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请求权基础。
的话,则只能导致守约方的讼累,因为守约方在获得违约金后依然受合同的约束,依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支付相应的对价,这对守约方明显是不利的,并且由于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守约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履行,故最终守约方还是要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守约方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对守约方来说并不会造成损失(如果说有损失的话,最多是想要的特定物不能得到),因为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而该损失是与违约金大体相当的。
如果将违约金条款视为结算条款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有效的话,则两者是一致的。
8而且,将违约金条款作为结算条款对于守约方而言是有利的,因为作为结算条款时,其是计算损失的依据,违约方不能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但是如果作为违约金条款计算损失时,违约方可以主张调整违约金的金额。
(三)人民法院认为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时能否依职权解除合同在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虽然有权决定合同是否解除,但是如果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则此种决定合同解除的意义不大,最多就是作为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或者是为了当事人将来的诉讼8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项)。
理由埋下伏笔(将来当事人可以以此为据提起合同解除之诉)。
因为,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