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探究
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探究

反忠诚义 务的执业过错 。指专 家为追求 自己 或第三人 的利益 ,与委 托人 的利益有冲突 , 并且未对此 事实予 以披露或充 分说 明:或者 专家执业活 动并无不 当 ,但 没有达到委 托人 利益最大化。( )违反保 密义务的执业过错。 3 指专家不 当泄露其在执 业活动 中知悉 的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个 人 隐私及 个人不愿 公开
三 、我 国专 家民事 责任制度 的缺 陷 和 完善
( )我 国专家 民事责任制度 的立法 缺 一
陷
二、专家民事责任认定
( )专 家民事 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 专 家 民事 责任的 归责原 则应 是过错 责任 原 则,而且只 能 以客观 过错作 为归责依据 , 而 不能采严格 责任原则 和绝对 责任原则 。因 为专 家提供专 业服务这 一义务在 性质上属 于 手段保 证型 的义务 ,并 非结果保 证型 ,专家 只 能保 证应用 自己的知 识和技能 以合理 的注 意和必 要的技 能处理事项 ,但不 能像买卖合 同似的保证能达 到特定 的结果 。 (- - )专家 民事 责任 的构 成要 件 第一 ,专家 具有执业过 错。包 括:( ) 1 违 反注 意义务 的执业过错 。指专家 在提供服 务时 ,未 尽其所 在群体 的称 职的专 家在相 同 或类 似条件 下所必须 具备 的注 意义 务和 业务 能力。对专 家注 意义 务 的判 断应该 实行 国家 标准 ,并参照 其行业 的执业行 为准则 , 不能 , 与 个人主观 的注意 能力 、经验挂 钩 。( )违 2
第 一,我 国尚未建立独 立 的专 家个人 责 任制 度。 由于 我 国大部 分专家不允 许 以个人 名义 执业 ,必须 以执业机 构的名义 执业 ,故 当这 些专家 因过错导致 他人损害 时,首先 由 执业 机构承担责 任,对专 家的责任 也仅限于 内部追偿 的责任 。 第 二,专家 责任 的一些 制度 尚未确立 。 专家 责任的归 责原则在立 法上 尚未 明确;专 家责任 究竟是违 约责任还 是侵权责任 或其他 尚未规定 ;专家执 业损害赔偿 的范 围不够确
论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

员应 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 ,经公证机
构 推荐 , 由法定 司法行 政部 门颁 发公 证员执业 证书 。
论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
王 洪 宇
( 江万 里学 院 ,宁 渡 浙 3 50 ) 1 10
摘
要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证 法》 国 内首次 正式 确 立 了公 证专 家 民 事责 任 制度 。文 章论 述 了 公证 员 须 承担 公 证 专 在
家 民事责 任 的原 因 , 分析 了该 责 任 的涵 义 , 明了 < 证法 》 立 此责 任 制度 的 意义 。 说 公 确
一
、
1 . 公证员须受过高等教育和国家认可的公证法 律职业教育和培训 依《 公证 法 》 十八 条 , 第 担任公 证 员 应通 过 国家
司法 考 试 , 参 加考 试 的条件 之 一是 报名 者 须具 有高 等院校 法 律专 业本 科 以上 学历 , 高 等院 校其 或 他 专业 本科 以上 学 历具 有 法律 专业 知识 , 定 地 区 特 放 宽为 高等 院校 法律专 业专 科学 历 。z 0 2年 国内 20 近 1 . 注 册公 证员 中大专 以上 占 8 . 3万 62 %,其 中本 科 以上 占 2.%。1 1 2 [目前本 科 以上公证 员 的 比例 正不 4
家” 之属 性 。而 此“ 家 ” 专 指那 些 具有 专业 知识 或技
划 》 凡 2 0 年 前取 得公 证员执 业 证 的 , 内须取 , 01 5年 得 国家 承 认 的法 律 本 科 ( 含本 科 ) 以上 学 历或 同 等
学历 证 明。
2 . 公证员须具有由专门机构颁发的从事公证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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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卷 第6 9 期
专家责任制的内容(法律)

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
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
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论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完善

论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导言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在我国确认了律师的民事责任。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第54条再次明确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民事责任制度是律师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是一国律师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
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职能的体现、法律精神的彰显均有确保功能,对于健全律师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律师业的繁荣和发展有不容忽视的意义。
然而,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民事责任制度过于简单、原则,许多内容没有涉及,无法全面调整和规范律师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也不利于监督和约束律师行为。
本文基于民法的基础理论,着眼于律师的特殊身份,通过对新《律师法》第54条的分析,对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律师民事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律师的民事责任,又称律师的专家责任,是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向委托人或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时,因过错损害其委托人或第三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律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
根据民法”自己责任”原则,各人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但在律师民事责任中情况却比较特殊,即责任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行为主体是执业律师个人。
依照《律师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协议的是律师事务所,协议约定的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协议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所属的执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开展诉讼代理、法律咨询等各项服务,律师个人是执业活动的行为主体。
《2024年民事证明责任负担减轻研究》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负担减轻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对于实现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而当某一事实或情况的证明责任过分压于某一方时,证明责任的负担过重可能带来实质性不公,且不利于有效解决争议。
因此,民事证明责任负担的减轻是维护诉讼公平和效率的必经之路。
本文将对民事证明责任负担减轻的现状、方法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深入研究。
二、民事证明责任负担的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然而,这一原则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侵权案件、合同纠纷等,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可能无法满足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另一方面,当某一方的证明责任过重时,可能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三、民事证明责任负担减轻的方法为了减轻民事证明责任的负担,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完善证据规则:通过制定更加详细、全面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合法的举证手段和途径。
2. 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积极引导当事人提出证据,释明举证的方向和内容,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完成举证。
3. 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引入专家辅助人协助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提高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4.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在特定情况下,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以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负担。
四、民事证明责任负担减轻在实践中的应用以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为例,若受害人因伤势严重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事故责任方,此时法官可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和专家辅助人制度,对责任方的过错和损害结果进行推定或确认。
此外,当存在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如目击证人或监控录像等证据的提供者,法官可考虑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第三方。
这样既能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压力,也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
五、结论总之,减轻民事证明责任的负担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途径。
通过完善证据规则、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等措施,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的举证压力。
浅析我国法律中的专家责任

浅析我国法律中的专家责任作者:孟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3期摘要本文对我国法律中的专家进行了界定,分析了专家的特征,论述了专家的责任及其法律特征,进而对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进行了归纳和论述。
关键词专家专家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作者简介:孟醒,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21-05专家的出现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社会分工的产物。
“专家”一词在我国最早于公元6世纪出现,原意是指某种学有专长的人。
现代社会,专家是指具有某种知识和技能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完善、社会经济形式愈加繁杂,社会分工越来越具体、细密,人们生活、社会交往越来越离不开具有某方面知识和技能的人的专业指导,各种形式的服务、咨询机构和服务、咨询人员大量涌现,可以说一个专家纵横捭阖的时代已经形成。
作为伴随社会发展,稳定社会的法律,面对专家的相应变化自然也该有所应对。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业内部高度分工,各类专家行业内细分化趋势愈加明显,如建筑业就有预算师、设计师、监理工程师、施工工程师、岩土工程师等。
因此,纳入法律责任研究的专家一方面应是个动态概念,另一方面也应是个开放体系。
我们必须对现阶段作为法律责任研究对象的专家给与界定。
专家责任,是西方国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研究的前沿课题。
由于社会进步,科技发展,导致社会分工细密化、专业化,使得每个人仅仅依靠自己的知识或力量去完成某些工作,已经力不从心,必须通过委托他人方能使自己利益得以实现或使自己的利益不受他人侵害。
在这过程中,专家凭借对于自身的专业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和专家关于其裁量判断而得到委托人的信赖。
然而随着这种信赖度不断增大,当专家在其专业服务中出现瑕疵时,委托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受到侵害的程度也不断加深,同时也可能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合理性和效率性。
本文将针对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进行研究,探讨其定义、重要性以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和存在的问题。
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定义与重要性(一)定义专家辅助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协助法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接受法院通知或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员。
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指这些人员就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所提出的意见。
(二)重要性专家辅助人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首先,专家辅助人意见能够帮助法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
其次,专家辅助人意见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案件的公正解决。
最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合理运用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一)法律地位专家辅助人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作为法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参考依据。
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就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二)效力认定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点:一是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是否与案件相关;二是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三是专家辅助人是否遵循了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四是法庭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和判断。
四、实践中的运用与问题(一)运用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专家辅助人意见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案件中,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知识产权等。
通过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法庭可以更加准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从而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问题然而,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参差不齐,可能导致意见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受到质疑。
其次,部分专家辅助人在提供意见时可能受到利益影响,导致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损害。
最后,法庭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和判断存在一定难度,可能导致不合理的意见被采纳。
《2024年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性、准确性和效率性。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问题,分析其作用、影响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解决方案。
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概述专家辅助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或法院聘请的具有特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为案件提供专业意见或协助法庭查明事实。
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为法官提供参考,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中的专业问题,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分析(一)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参考价值专家辅助人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专家辅助人意见能够帮助法官了解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提高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其次,专家辅助人意见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观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专家辅助人意见还能促进案件的顺利解决,提高诉讼效率。
(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影响因素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受多种因素影响。
首先,专家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直接影响其意见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其次,专家的独立性也是影响其意见效力的关键因素。
如果专家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其意见的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
此外,法庭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纳程度也受法律制度、法官的个人认知等因素的影响。
四、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尽管专家辅助人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专家意见的质量参差不齐。
其次,专家辅助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其意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此外,法庭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纳程度受法官的个人认知和法律制度的影响,可能导致意见效力发挥不充分。
五、完善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的建议和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和措施:(一)统一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认定标准。
建立严格的资质认定制度,确保专家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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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探究
关于《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探究》,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随着社会的高度分工,人们对专家的信赖与依赖性越来越强,因此专家在为人们提供专业服务引起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但目前我国该制度尚不完善,鉴于其特殊性与重要性,本文试通过探析专家民事责任的含义与认定、我国立法缺陷,从而找出完善该制度的对策。
下载论文网/2/view-13084781.htm
关键词:专家专家民事责任完善
现代社会专业分工日益细化,人们因依赖专家提供的专业服务和专业知识引起的诉讼也越来越多。
因此,当专家提供的专业服务存在瑕疵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救济受害人,这就需要确立并完善专家责任制度。
一、专家民事责任概述
(一)专家及专家民事责任的含义
由于我国民法未把专家作为一类特殊的责任主体来看待,因
此没有对专家进行定义。
我国学者张新宝先生认为专家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并向客户或者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1;龚赛红女士认为专家是指以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为职业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专业人士2。
笔者认为,所谓专家,应该指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执业资格,特定从属于某个职业群体,以其知识与技能向公众提供智慧性和独立性服务的专业人员。
专家民事责任是指专家在执业过程中,因执业过错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其具有更显著的特点。
其一、行为主体为具有特殊执业资格的专家,并非一般民事主体。
其二,专家民事责任产生于执业过程中,而非执业以外的原因。
其三,专家未以通常的专业技能和注意程度提供服务的不当执业行为引起专家民事责任。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
我国学者对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存在争议,有的持违约责任说,有的持侵权责任说,有的持责任竞合说,有的则认为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兼具侵权责任性质的独立的一种混合责任。
笔者认为,专家责任实际上具有双重性质,既具备违约责任的特点,又具备侵权责任的特征,并非完全排斥。
二、专家民事责任认定
(一)专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专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只能以客
观过错作为归责依据,而不能采严格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
因为专家提供专业服务这一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手段保证型的义务,并非结果保证型,专家只能保证应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以合理的注意和必要的技能处理事项,但不能像买卖合同似的保证能达到特定的结果。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专家具有执业过错。
包括:(1)违反注意义务的执业过错。
指专家在提供服务时,未尽其所在群体的称职的专家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所必须具备的注意义务和业务能力。
对专家注意义务的判断应该实行国家标准,并参照其行业的执业行为准则,不能与个人主观的注意能力、经验挂钩。
(2)违反忠诚义务的执业过错。
指专家为追求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与委托人的利益有冲突,并且未对此事实予以披露或充分说明;或者专家执业活动并无不当,但没有达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3)违反保密义务的执业过错。
指专家不当泄露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具有损害事实。
主要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机会利益的丧失。
第三,执业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受害人能证明若非被告专家的过错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成立。
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则只要专家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实质性因素,则认定有因果关系。
但在专家因不实陈述而导致他人信赖并遭受损失时,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比较复杂,因此我们也要重点讨论。
由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不是由专家的不实陈述直接引起的,而是在信赖了该不实陈述基础上做了相应的决定而引起的。
故若要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必须以这种信赖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原告必须首先证明他的决定与其合理信赖专家的不实陈述有因果关系。
因此对过期信息或之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专家意见存在瑕疵,或者对专家提请注意的说明未予重视都不能构成合理信赖。
而且原告必须证明其对专家的信赖是其作出决定的实质性因素,并非基于对其他因素的考虑。
同时原告仍需证明损害是因信赖专家的不实陈述导致的。
三、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缺陷
第一,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专家个人责任制度。
由于我国大部分专家不允许以个人名义执业,必须以执业机构的名义执业,故当这些专家因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首先由执业机构承担责任,对专家的责任也仅限于内部追偿的责任。
第二,专家责任的一些制度尚未确立。
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上尚未明确;专家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或其他尚未规定;专家执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够确定。
第三,没有建立完善的专家第三人制度和专家保险制度。
使得当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救济。
专家责
任保险的缺失增加了专家的执业风险,使得专家责任制度的建立存在经济上的困难。
(二)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第一,确立专家民事责任制度在民法典结构体系中的定位。
目前我国仅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笔者认为应把专家民事责任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类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
当然在民法典中可将专家责任作为一章,仅规定一般问题,如专家的定义、专家的义务、专家责任的主体等,其余由特别法对不同的专家责任进行规定。
第二,确立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
专家民事责任并非独立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一种新的责任类型,专家对委托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委托人可以任选其一起诉;专家对第三人的责任应为侵权责任。
第三,确立专家执业损害赔偿的范围。
赔偿范围应包括有形财产的损害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机会利益丧失的赔偿。
当然专家恶意违反忠诚义务时,应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完善专家第三人责任制度和专家责任保险制度。
专家第三人责任包括不实陈述型、瑕疵服务型和直接违反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型。
当然重点是确定第三人的范围,第三人必须是专家已知或已经预见的将要信赖其信息的第三人,第三人也必须是使用了专家已知或已经预见的某一特定交易的信息。
对风险较大的
专家领域,如律师、会计师、医师实行强制专家责任保险制度,确立责任保险范围仅限于专家执业过失引起的责任,确立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
第五,完善特别法中对具体的专家责任,如律师专家责任、建筑专家责任、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医师专业责任等的相应规定。
建立和完善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有助于保护对专家合理信赖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促进各个专家职业群体有序发展,能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责任制度及立法。
因此,我们应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家民事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1]黄振中:《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严军兴:《律师执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4] [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行为法》,赵文秀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6] 2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作者简介:黄洁(1986―― ),女,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河北经贸大学2009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