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有过错的财产分割案例和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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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案中案(3篇)

法律案例案中案(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王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矛盾日益加剧,王某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某发现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遂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同时,王某还发现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隐藏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遂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争议焦点1. 王某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2. 李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3. 李某是否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4. 如何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法院审理(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王某主张李某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不足。

因此,法院对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法院认为,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构成重大过错。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存在重大过错。

(三)关于李某是否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本案中,王某主张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隐藏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车辆、存款等,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离婚案例事件及分析(3篇)

法律离婚案例事件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甲、乙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家庭关系紧张。

2015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乙的婚姻关系。

乙对离婚诉讼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涉及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等问题。

二、案件事实1. 甲、乙婚姻基本情况甲、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甲在一家企业担任工程师,乙在一家医院担任护士。

婚后,甲、乙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价值100万元。

2. 离婚原因甲、乙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家庭关系紧张。

甲认为乙过于强势,不尊重自己的意见;乙则认为甲缺乏责任感,经常不顾家庭。

在长时间的争吵和矛盾中,双方感情逐渐破裂。

3. 财产情况甲、乙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价值100万元。

婚后,甲、乙共同偿还了50万元贷款。

除房产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三、法院判决1. 离婚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乙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准予甲、乙离婚。

2. 财产分割判决法院认为,甲、乙共同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鉴于甲、乙对离婚均表示同意,且双方均无过错,法院判决房产归乙所有,甲一次性支付乙房产折价款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离婚诉讼的合法性本案中,甲、乙婚姻关系存在严重矛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判决准予甲、乙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2. 财产分割的合理性本案中,甲、乙共同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法院在判决中考虑了甲、乙双方对离婚均表示同意,且双方均无过错,判决房产归乙所有,甲一次性支付乙房产折价款50万元,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3. 案例启示(1)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关爱,避免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婚姻破裂。

(2)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应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尊重对方合法权益。

(3)财产分割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实际情况,依法公平、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婚姻法律财产分割案例分析(3篇)

婚姻法律财产分割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三(男)与李四(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婚后,张三在市中心购买了一套房产,价值100万元,登记在张三名下。

2015年,张三与李四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权达成一致,但对房产分割存在争议。

张三主张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其所有;而李四认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进行分割。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房产的性质:是张三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三、案例分析(一)房产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张三在婚后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该房产是在张三婚前购买,属于其婚前财产;其次,该房产并未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共同所有。

因此,该房产应属于张三的个人财产。

(二)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由于房产属于张三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需进行分割。

但考虑到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抚养义务,法院可以判决张三给予李四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属于张三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需进行分割。

但考虑到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抚养义务,法院判决张三给予李四经济补偿20万元。

典型法律案例及评析(3篇)

典型法律案例及评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小某。

婚后,张某与李某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

2015年,张某因工作原因调至外地,与李某分居。

2016年,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李某离婚,并抚养儿子张小某。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李某婚后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判决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并判决儿子张小某由张某抚养,李某支付张某抚养费。

同时,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李某离婚损害赔偿金,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一、关于离婚诉讼的认定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张某因工作原因调至外地,与李某分居,进一步加剧了夫妻关系的恶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某提出反诉,要求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张某没有上述情形,因此,李某要求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李某离婚损害赔偿金是错误的。

三、关于抚养权的问题本案中,儿子张小某由张某抚养,李某支付张某抚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儿子张小某已满两岁,法院判决儿子由张某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本案中,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财产法律责任案例(3篇)

离婚财产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在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例,分析离婚财产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人,大学本科毕业,某公司职员。

被告:李四,女,28岁,汉族,某市人,大学本科毕业,某公司职员。

(二)诉讼请求原告张三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 确认双方婚姻关系解除。

2. 确定被告李四归还原告张三婚前购置的房产。

3. 确定双方共同财产中,原告张三应得的份额。

(三)争议焦点1. 婚前购置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 如何确定双方共同财产中,原告张三应得的份额?三、案件审理过程(一)证据认定1. 原告张三提交了婚前购置房产的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

2. 被告李四提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对婚前购置房产有共同偿还债务的行为。

(二)法院判决1. 关于婚前购置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婚前购置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张三所有。

2. 关于如何确定双方共同财产中,原告张三应得的份额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股票收益等。

根据被告李四提交的证据,双方共同偿还了婚前购置房产的贷款。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四归还原告张三婚前购置房产的贷款部分,其余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各得一半。

四、案例分析(一)婚前购置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购置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

法律法规离婚案例分享(3篇)

法律法规离婚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市民李某与妻子王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性格不合、沟通不畅等原因,双方感情日益恶化。

2021年,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争议。

二、案件焦点1. 离婚法律程序2. 财产分割3. 子女抚养权三、案例分析1. 离婚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感情破裂,且调解无效,符合离婚条件。

法院依法受理李某的离婚诉讼,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2. 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财产分割过程中,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贡献、财产价值等因素,判决房产归李某所有,王某获得相应的补偿。

3. 子女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抚养权归子女利益最大的一方。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的儿子尚年幼,法院考虑到王某在家庭中的付出以及李某的再婚意愿,判决子女由王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四、案例启示1. 婚姻是神圣的,夫妻双方应珍惜婚姻,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谐。

2. 当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时,应依法通过离婚程序解决。

3. 在离婚过程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是关键问题,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

4. 法律法规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依据,离婚当事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五、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通过法院的审理,依法解决了李某与王某的离婚问题,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夫妻,婚姻是人生的重要阶段,应珍惜家庭,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

在遇到婚姻纠纷时,要依法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出轨离婚财产分割案例有哪些?

出轨离婚财产分割案例有哪些?

Any friend is temporary, only interests are eterna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出轨离婚财产分割案例有哪些?导读:男方出轨离婚财产分配案例:案情任某与高女士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双方婚内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小轿车一辆。

任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有一男孩。

任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婚内出轨一直是网上热议的问题,遇到这样的案例,网友们往往口诛笔伐,对出轨的一方大加攻击,但谩骂和攻击并不能保障受害一方的权益,只有法律才能更好地帮助解决问题。

如果婚内出轨,必须靠离婚解决的时候,财产如何分割呢?下面就来为大家分析一个出轨离婚财产分割案例,来为大家解答一些疑惑。

【男方出轨离婚财产分配案例】案情任某与高女士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双方婚内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小轿车一辆。

任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有一男孩。

任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任某与其他女人生育一男孩,在婚姻中具有明显过错,结合婚姻法财产处理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任某分得40%的财产,高某分得60%的财产。

遂判决:一、准予任某与高女士离婚;二、东风路房产归高女士所有,高女士支付任某12万元;三、车辆归任某所有,任某支付高女士2.1万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婚姻法》对有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相关规定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如果男方有外遇,符合上述两种情况,女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讲堂案例_婚姻(3篇)

法律讲堂案例_婚姻(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某(女)与张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由于性格不合,李某与张某于2015年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获得两个孩子抚养权,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双方共同财产中,李某分得房产一套及存款10万元。

然而,离婚后不久,李某发现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且未如实披露其财产状况。

因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李某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 李某是否可以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 孩子的抚养权是否需要变更?三、案例分析1. 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李某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因此,李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 李某是否可以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李某主张张某未如实披露其财产状况,存在欺诈行为。

经法院调查,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因此,法院支持李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3. 孩子的抚养权是否需要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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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问题提示: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栽定能否作为六个月内出现的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当事人的财产分割请求与损害赔偿请求应如何处理?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栽定,是否应当承担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父母对于未完成从初中直升的职业教育的成年子女是否还需承担抚养义务?【要点提示】(1)原告以被告在原告撤诉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在撤诉后六个月之内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确定从施暴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占有的财产份额充抵其应承担的损害赔付义务,能够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实现;(3)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承担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4)子女在完成从初中毕业直升的职业院校学业之前可以比照未完成高中教育情形,视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离婚的父母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案例索引】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00201号(2010年3月29日)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1367号(2010年5月28日)【案情】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3年3月13日在岳麓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

婚后被告并没有尽到其对家庭的责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及儿子。

原告感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矛盾无法调和,于是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曾多次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申请,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了(2009)岳民则字第02300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第一项规定被告不得对原告及儿子进行威胁、殴打、骚扰、跟踪等。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发出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撤诉。

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又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威胁并扬言要搞死原告,原告只得再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应付儿子李某的教育、生活费;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其过错责任赔偿。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找被子没有找到,就拖原告一起去找,就有两个男的过来打被告,被原告拦住后离开,第二天被告就又到原告处要原告交出前一天打被告的那两个人,原告说不认识那两个人,被告就将原告处的麻将机砸了,没有打原告。

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不负担儿子的任何费用,已经交了部分钱的经济适用房要买好并过户到儿子名下,被告还要空调、歌厅设备、麻将机等用于谋生。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李某2007年8月初中毕业后就读于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5年制专科班。

因原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补办结婚证。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最近十余年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200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后一定做一个好丈夫,保证不打骂妻子,不乱花钱,不乱交友,不吃酒,无论大小事情都要与妻子商量,勤俭节约,保证不做对不起妻子之事,不做违法的事情等等,今后如果做不到,本人愿意自觉离开妻子,无条件离婚,所有财产都归妻子,本人的债务与妻子无关。

2004年至2009年间,原告曾多次因被被告打伤前往医院就诊,并多次报警。

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时申请法院给予其人身安全保护,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不得再对原告及儿子进行威胁、殴打、骚扰、跟踪,或者与原告及儿子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要求被告在裁定有效期(6个月)内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9年9月25日,原告自愿撤回离婚诉讼。

2009年10月3日,原、被告曾自行协商离婚事宜,未果。

2009年12月30日,被告借故前往原告住所吵闹,并将原告住处的四台自动麻将机砸坏,原告报警后,被告逃跑躲藏。

原告于2010年1月7日以撤诉后六个月内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经征求原、被告之子李某的意见,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查,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取得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有效期至2008年7月10日),2007年7月16日,原告向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经济适用房订金2万元。

同日,原告缴纳9000元购买了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某家园9栋Z01号杂屋使用权;缴纳47000元购买了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某家园9栋C03号车库使用权。

另查,原、被告另有冰箱1台、彩电2台、空调4台、歌厅音响设备2套、自动麻将机5台。

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债权、债务提交任何证据。

【审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在最近的十余年时间里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子女的身心健康,特别是在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后的裁定有效期内,违反裁定中所明确的禁令,对原告的正常生活进行骚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毁损,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2.原、被告婚生子虽已成年,但其是在初中毕业之后直接就读于职业院校,现尚未完成职业院校学业,根据《》第的规定精神,原、被告之子在完成现就读的职业院校学业之前应当可以视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根据其个人意愿,将其判归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3.以原告名义取得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从证据显示已超过有效期,故本院对该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的享有不予处理。

但原告为了认购经济适用房所缴纳订金2万元,以及原告已经购买的杂屋和车库使用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被告在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的近十余年里,经常性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其子女的身心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夫妻财产为共同制,故本院从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占有的财产份额中酌定其应承担的赔付义务。

在本院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内,被告违反裁定确定的禁令,并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第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告可以少分或不分。

综上所述,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对被告少分的原则予以分割。

据此,依照《》第、第、第、第、第、《最髙人民法院》第、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至其从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5年制专科班毕业前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在此期间每月负担李某生活费200元,李某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一半;三、原告向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经济适用房订金2万元归原告所有;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某家园9栋Z01号杂屋使用权、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某家园9栋C03号车库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冰箱1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彩电2台,归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各享有1台;空调4台,归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各享有2台;歌厅音响设备2套,归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各享有1套;自动麻将机5台,归原告王某享有4台,归被告李某享有1台。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减免。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査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1)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能否作为六个月内出现的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2)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与分割财产请求如何处理,才能更好地维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3)本案被告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否应当承担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4)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已成年,但其尚未完成其从初中毕业后直升的职业院校学业,父母是否还应承担抚养义务。

一、关于原告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能否受理的问题根据《》第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另根据《》第第2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第第(7)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被告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内,违反禁令骚扰原告,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并毁损夫妻共有财产,致原告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状。

在确定能否受理时,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即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再次起诉时仍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不应认定为有新的情况和理由,故不能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两次起诉均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但其第二次起诉时,是因为其撤诉后,被告违反仍在有效期内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其进行骚扰,并毁损共同财产,实施了新的损害夫妻感情的暴力和暴力威胁行为,考虑到家庭暴力行为极易反复发生的特点,为更及时的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更有效的防止加害行为的反复实施,首先应当在程序上保障受害人的及时起诉权,故对该类案件,原告虽然在撤诉后六个月之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受理。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予以受理。

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与分割财产请求如何处理,才能更好地维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增加了第,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此规定一出,多数司法实践者认识到婚姻中的过错不再成为给予过错方不分或少分财产判决的依据,只能作为判令过错方向无过错方予以损害赔偿的依据。

于是对于当事人的财产分割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出现了多种方式,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不论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如何,不论过错方有无偿付能力,都严格的分别处理,即判决财产平等分割,再判决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现金赔偿。

另一种是将财产分割与损害赔偿进行综合考虑,在平等分割财产的基础上考虑过错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用其分得的财产份额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付,其结果体现为给予无过错方多分财产,给予过错方少分财产。

本案采纳的是第二种处理方式,因为本案中的原、被告财产为共同制,被告作为过错方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进行赔付,只能用他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有的部分予以赔付,在此情形下,只有将原、被告财产平等分割后,再从被告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中扣出一部分给予原告损害赔偿,才能最有效地保证原告作为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通过判决就能一次性实现,无需原告再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来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

三、本案被告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否应当承担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根据《》第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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