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辩论原则”的一些浅见
论述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大班周计划安全教育内容及要求
咱这大班周计划里的安全教育内容啊,那可得好好说道说道。
我就站在这教室中间,看着这些小娃娃们,一个个小脸圆嘟嘟的,眼睛亮晶晶的,就像一群小天使。
我心里想啊,得把安全这事儿给他们讲得明明白白的。
先说这教室里的安全吧。
我就跟小娃娃们讲:“宝啊,咱这教室里,桌椅板凳可不能乱推乱撞啊。
你看那桌子角,尖得很呢,要是不小心磕上去,那疼得就像有小蚂蚁在脸上咬啊咬的。
”我一边说着,一边还学着小蚂蚁咬人的样子,在自己脸上轻轻捏一下,小娃娃们就咯咯直笑。
有个小娃娃就问我:“老师,那我们玩的时候怎么办呀?”我就看着他那好奇的小模样,眼睛睁得大大的,小嘴巴嘟着。
我就说:“玩的时候啊,咱也得小心着点。
就像搭积木,可不能搭得太高了,要是倒了砸到脚,那脚指头可就像被小锤子敲了一样。
”我还故意抬起脚,做出被砸到的痛苦样子,小娃娃们笑得更厉害了。
再说到外面的安全。
我带着小娃娃们到操场边上,指着那些游乐设施说:“宝们,这滑梯滑的时候啊,要一个一个来,不能挤。
要是挤在一起啊,就像一群小蚂蚁挤在一个小洞里,出也出不来,还容易摔跟头呢。
”我边说边模仿小蚂蚁挤在一起的样子,小娃娃们围在我身边,眼睛一眨不眨地看着我。
这时候又有个小娃娃说:“老师,那走在路上呢?”我摸摸他的头,他的头发软软的,像小绒毛一样。
我说:“走在路上啊,要拉着大人的手,像小鸭子跟着鸭妈妈一样。
马路上那些车啊,跑得可快了,就像大老虎一样,要是不小心跑到它们跟前,那可就危险喽。
”我张牙舞爪地学着大老虎跑的样子,小娃娃们吓得往我身边靠了靠,又觉得好玩,忍不住笑起来。
浅谈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浅谈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形式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
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
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
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
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
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
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
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
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
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
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p(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定义通常认为,辩论就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焦点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这即是通常意义之上我们所说的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是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首创,英美法系国家也普遍的接纳以及采用了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内涵。
但因文化和意识上的差异,并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
但辩论主义广泛的空间应用确是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2条如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一般认为,该法条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地位。
此外,辩论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完整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的体现。
正如孟德斯鸠所曾经谈到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辩论原则其根本实质亦是对人权和自由最大限度的尊崇。
其必须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重要表现形式。
而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关于该原则的定义又与我们稍有差别。
如日本学者所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
”(二)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1. 辩论原则应该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这其中有两层含义。
其一辩论原则应该贯穿于一审,二审及再审整个阶段诉讼过程之中。
浅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浅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浅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摘要】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在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
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法》的某些条款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开展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探讨,对于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机制,重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本文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简要的论述,然后结合实际,探讨解决民事诉讼法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完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些看法。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什么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学界看法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导着整个民事诉讼机制客观运行的基本准则。
”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
它对民事诉讼的主要过程和主要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集中地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本质和精神实质,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指明了方向。
”还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它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等等。
上述定义各有利弊。
究竟该如何给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下定义?作为基本原则,其基本属性有三:一是内容的根本性;二是效力贯彻的始终性;三是功能的全面性。
基于上述属性,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民事诉讼全过程,集中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规律的根本性准则。
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依法进行辩论的基本原则。
辩论的目的是为了在法庭上充分揭示真相,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首先对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进行了概述,分别从事实、法律、证据和程序等方面加以阐述。
在结论部分指出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强调辩论是法律保障公正审判的重要手段。
最后对本文进行了总结,强调了辩论原则对于维护法律公平和社会正义的重要性。
通过对辩论原则的深入探讨,可以更好地了解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流程,提高当事人对法律程序的理解,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事实辩论、法律辩论、证据辩论、程序辩论、重要性、总结。
1. 引言1.1 简介民事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组织之间因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法律程序。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辩论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对事实、法律和证据的辩论,以及对程序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进行辩论,最终达成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
辩论原则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辩论,通过辩论展示自己的观点、证据和理由,以达成纠纷解决的目的。
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包括事实辩论原则、法律辩论原则、证据辩论原则和程序辩论原则。
事实辩论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争论;法律辩论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就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和适用性进行辩论;证据辩论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辩论;程序辩论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进行辩论。
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程序的公正和公平,同时也是法官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遵守辩论原则,有效展示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诉讼请求,将有助于取得理想的诉讼结果。
2. 正文2.1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概述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以辩论的方式进行争论和论证,以达成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所提出的权益诉求。
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前言:辩论原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
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人们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正在形成,并且不断得到强化。
作为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就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辩论原则,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
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
本篇中,笔者将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定义、理论依据、内容以及其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中的辩护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在本文结束时,笔者提出自己对该原则的一些大胆的假设和改革构想。
关键词:辩论原则、理论依据、当事人、法院、大陆法系、辩护原则一、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
[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
[2]二、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
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
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摘要]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必经环节。
改革开放以来,大众的法制意识以及维权观念不断地强化与发展。
此时,正是我们认真思考和慎重把握辩论原则的大好时期,积极努力地为加快我国的司法建设进程和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以及公正性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本文作者主要简略地论述了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内容,实践现状,并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大陆法系;辩论权一、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概述(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定义通常认为,辩论就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焦点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这即是通常意义之上我们所说的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是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首创,英美法系国家也普遍的接纳以及采用了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内涵。
但因文化和意识上的差异,并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
但辩论主义广泛的空间应用确是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2条如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一般认为,该法条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地位。
此外,辩论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完整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的体现。
正如孟德斯鸠所曾经谈到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辩论原则其根本实质亦是对人权和自由最大限度的尊崇。
其必须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重要表现形式。
而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关于该原则的定义又与我们稍有差别。
如日本学者所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浅析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

浅析辩论主义与我国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辩论。
”理论界对辩论原则进一步解释为:“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主义是来自大陆法系的法理,其基本涵义为: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予以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
一般认为,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
换言之,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和补充当事人的主张。
(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也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之事实的约束。
(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1】我国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区别主要有一下几方面:(1)内容方面: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或法官裁判的制约。
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内。
而辩论原则着眼点仅在于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
辩论主义所强调的当事人行为对法官和法院的制约在辩论原则中被淡化,甚至根本没有体现。
(2)根据方面:辩论主义是以承认实体私法和私法自治为前提的。
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以国家权力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为出发点的。
所以国家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及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而辩论原则的前提是否认公私法划分,国家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积极干预。
(3)程序观方面:辩论主义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
在辩论主义之下,法官不积极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只是在当事人辩论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面前,做一个消极的仲裁人,以追求程序的公正。
而辩论原则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紧密相联的。
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只是法院判断的一个信息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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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辩论原则”的一些浅见姓名:孙丽丽班级:法101——3学号:201052501311案情引入:张某是一位知名度较高的影视明星,2003年底,戴某得知协和医院有意邀请张某做广告事宜。
2004年1月7日,戴某为此事与张某联系,告之张某有出任协和医院形象代言人的商业机会,并提出收取中介费10万元。
为此,张某向戴某出具出面承诺一份,内容为“张某与上海协和医院之形象代言广告合约及合作成立后,即付给戴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劳务酬金。
”2004年4月,张某与协和医院签约,张某出任该医院的形象代言人并合作拍摄该医院企业形象广告。
后二人因中介费事宜发生争执,戴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向戴某支付中介费10万元。
张某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并且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权,辩论权,请求撤销原判,并纠正原审程序违法之处。
经询问,张某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权,辩论权是指,戴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戴某与张某,吴某,谢某通话录音等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
而戴某表示,他在原审中以撤回上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未经执政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而戴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张某,吴某,谢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原审中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
根据张某的承诺书,有关证人证言,协和医院声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戴某为张某提供了与协和医院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介绍了张某与协和医院会面,斡旋于双方之间的事实。
戴某与张某已形成了居间法律关系,戴某履行了居间义务,张某即应按照承诺向戴某支付报酬。
戴某在原审中撤回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原审法院因此不再组织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剥夺张某的相关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1】问题梳理:本案中张某以自己的质证权和辩论权被剥夺而提出上诉,其中有关辩论权主张的基础是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张某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我们民事诉讼法论文要明白辩论原则及辩论权的含义及相关知识。
我本人也是对辩论原则比较感兴趣,所以查阅了相关资料,对辩论原则做了进一步的探究。
内容摘要:近年来浩浩荡荡的司法改革浪潮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对人们的法制观念产生了强烈冲击,人们的诉讼观念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逐渐实现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由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过渡,不断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成为民事诉讼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由此可见,我们必须认真研究辩论原则。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在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
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规定,无论从内容上看还是从程序规定上来看,都显得滞后于司法实践;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由于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环境等各方面存在的差异,我们同其他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大相径庭,同时我们又无法照搬他们的模式。
于是在今天,改造乃至重塑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创造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论主义模式,并使之更好地落实到司法实践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就变得尤为迫切。
近年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度成为热点,但学界更多地聚焦于诚信原则、处分原则等原则,而对辩论原则的研究寥寥无几。
所以,我想通过自己以查阅资料的方式,考察我国辩论原则的特点和现状,以及发表自己对完善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的一点浅见。
关键词:辩论原则辩护原则烟台大学法学院一辩论原则的的基本概况(一)辩论原则的含义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称为诉讼上的辩论。
【2】(二)辩论原则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主要包括一下几项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而言,辩论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平等的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而言,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进行辩论,是司法民主的体现。
【3】(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的争议。
前者如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后者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如原告提出的作为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是否真实等。
(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
辩论原则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辩论主要采取口头的方式,在质证和法庭辩论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辩论,但在开庭之前的起诉与答辩是采取书面方式进行的。
【4】(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环节。
民事诉讼法论文(5)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
(三)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不同。
第一,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而辩护原则是建立在诉权与辩护权分离的基础上,公诉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前者代表国家行驶追诉权,后者则是出于被审判的地位。
第二,辩论原则的内容广泛,当事人可就各种问题进行辩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第三,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始终处于受审地位,不能对公诉人提起反诉。
小结: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法庭辩论更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针锋相对的环节,在这个环节中,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直接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一番唇枪舌战。
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反驳,能让案件变的清晰明了。
二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之比较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
后者又称辩论主义,指的是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一)辩论主义的起源辩论主义起源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经过长期的补充和完善,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关于辩论主义的内容,根据德国学者卡尔海因兹舒瓦伯德解释,包含如下意思:“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烟台大学法学院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到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
”【5】(二)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的主要区别(1)诉讼模式不同。
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是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体制。
“要求国家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关于案件真实的探求不予干预,只有当事人主张了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法官不能依职权认知,只有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才能进行调查,禁止法院自身对案件进行探知和解明。
”【6】我国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应当对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据负责,法官应当依职权查明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和依职权收集证据。
(2)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具有的约束力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具有约束力,要求裁判必须以当事人辩论过的事实,资料为基础,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而不能以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约束力提高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
我国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并且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但却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形成的效果,也未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到的事实和证据为限。
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是非约束性的,缺乏实在的内容和不具有刚性的作用。
【7】小结:随着我国逐步向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转型,以实现程序正当化,民事诉讼法论文司法的民主化和诉讼高效率为总体目标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层层深入。
民事诉讼制度在重新分配当事人与法官的诉讼职能与责任方面,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迈出了坚定的步伐。
【8】强调事实应当由当事人引入诉讼,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在审判实务中,最高法院也通过上诉案件的审理,强调法院不得认定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从而追求“当事人主义”的现代民事诉讼之共同法理之本。
三辩论原则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缺陷(一)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的判决不能产生约束力。
在我国,辩论原则与法院的判断是相分离的。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没有规定辩论原则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到的事实和证据为限。
因此,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对法官裁判构成拘束,使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种形式上的东西。
(二)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在他们相互之间也不产生拘束作用。
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本来应该是一体性的,即前后不能矛盾,而且要基于事实,但是,由于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对当事人矛盾,欺诈行为制约机制的欠缺,常常出现以非程序化,非正当化的手段控制诉讼程序以及影响法官判决的不正常现象。
【9】四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一)辩论主义的合理引进我国的司法诉讼制度是借鉴前苏联的相关制度建立起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而对于西方的司法诉讼模式,长期以来,我们是持排斥和批判的态度的。
而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就必须认真的研究西方的司法诉讼模式,并逐步对其合理因素进行引进。
根据诉讼制度的现代发展,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
烟台大学法学院辩论主义的可取之处:(1)明确规定法院的裁判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辩论的请求和事实作出,不能超越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作出裁决,即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决的约束性。
(2)诉讼中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3)民事诉讼中要承认自认的效力,建立自认法规。
苏伟自认法规是指当事人认可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那么这一事实便可作为裁判的根据。
这是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法则未作出规定,只是从免除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当事人的陈述做了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这些陈述的事实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没有规定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力。
建立自认原则,即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又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4)对辩论原则的完善不能局限于传统的辩论主义,应当汲取西方当事人主义的先进成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辩论原则的改造(1)界定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对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分担做了合理调整。
民事诉讼法论文(2)确立了证据交换以及举证时限和失权等一系列制度。
(3)充实了对质证活动的规定。
五辩论原则的重新定位——协同主义(一)传统辩论主义的弊端(1)传统辩论主义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的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