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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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浙环函〔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函〔2020〕1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月20日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发改信用〔2019〕3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

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当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一)年度重点排污单位;(二)列入重点环境风险源名录管理的排污单位;(三)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四)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排污单位;(五)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排污许可技术咨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六)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单位。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现将《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在“十二五”规划期纳入约束性考核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第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一)减排原则。

与国家和地方的污染减排政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实施方案相结合。

(二)平衡原则。

采取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平衡的方法和措施。

(三)基数原则。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列入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

(四)交易原则。

试点地区严格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措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章节中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的方案(以下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

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削减替代来源及削减替代量、区域平衡量与建议控制总量。

位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还应明确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当地环境质量和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要求,按照最严格的环境保护要求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立足于通过“以新带老”做到“增产减污”,以实现企业自身总量平衡。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三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三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三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4.20•【字号】•【施行日期】2015.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三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环办函〔2011〕20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第三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

二、对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但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敏感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废气、噪声等可能扰民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六条要求执行。

三、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不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目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和发布。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列入《目录》项目的日常监管,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及运营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建设单位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切实减轻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确保项目依法合规,并自觉接受各级环保管部门的监管。

五、本《目录》中涉及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如有修订,从其规定。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5年度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5年度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5年度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6.23•【字号】浙环办函(2015)90号•【施行日期】2015.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开展2015年度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浙环办函(2015)90号各有关环评单位: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5年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15〕55号),为促进我省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健康发展,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我厅定于近期组织开展2015年度浙江省建设项目环评单位抽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抽查范围和组织形式此次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环评文件抽查,抽查范围见附件1。

二、检查内容(一)资质条件以检查环评机构环评工程师人员条件相符性为主。

逐一核对环评机构申报在册的环评工程师实际在职情况,检查环评机构是否存在外单位“挂靠”人员、已调离人员或其他应报告的人员变化情况,以及实际在职的环评工程师是否满足资质条件。

(二)工作质量以检查环评机构2014年以来环评文件编制质量为主。

至少抽查3份环评文件,检查环评机构是否存在弄虚作假、不负责任致使环评文件失实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编制质量较差的情况。

(三)从业行为以检查环评机构2014年以来环评质量管理为主。

至少抽查3份环评文件及其相关档案,检查是否存在委托合同由分支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签订的情况和漏报业绩的情况、所编制的环评文件是否与其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相符、项目负责人是否为相应类别环评工程师,以及环评专职技术人员签字负责制的执行情况。

(四)脱钩工作根据《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对本行政区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进展情况进行调研和督察。

三、进度安排(一)2015年6月24日前,列入抽查范围的环评机构应将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完成的环评文件业绩清单及环评机构抽查情况表(见附件2)报我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10.08.01
•【字号】浙环发〔2010〕48号
•【施行日期】2010.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浙环发〔2010〕48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要求,我厅对近年来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清理,决定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60件,废止的7件。

现将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八月日附件
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指导意见(试行)

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指导意见(试行)

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指导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30•【文号】环发[2015]179号•【施行日期】2015.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指导意见(试行)环发[2015]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部署要求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从规划决策的源头预防和减缓跨界不利环境影响,深入推进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在环境问题较为突出的区域、流域推进联防联控,推动环境质量改善,现就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称规划环评)会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明确参与会商各方职责(一)会商主体。

规划编制机关是依法组织开展规划环评和会商的主体,应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查前组织完成会商,并将会商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称环保部门)。

(二)会商对象。

会商对象一般为会商范围内省(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由规划编制机关根据规划特点和可能产生的跨省(区、市)界环境影响情况具体确定。

(三)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协助指导规划编制机关组织开展规划环评会商,在召集审查过程中充分关注会商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

二、合理确定会商范围(四)界定应开展会商的规划环评范围。

位于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内的,主导产业包括石化、化工、有色冶炼、钢铁、水泥的国家级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煤电基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级流域综合规划、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规划环评编制阶段进行会商。

(五)确定规划环评会商对象。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根据跨界环境影响分析预测,按不利影响大小程度对区域(流域)内及相邻的省(区、市)进行排序。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浙发改规划〔2021〕204号•【施行日期】202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浙发改规划〔2021〕20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5月31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为推进“十四五”时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有关规划计划、《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深化生态文明示范创建高水平建设新时代美丽浙江规划纲要(2020—2035年)》,制定本规划。

一、背景与形势(一)“十三五”规划实施情况“十三五”期间,我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积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深入实施生态文明示范创建行动计划,全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统筹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大力推进环境风险防范、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能力建设,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公众生态环境满意度持续提升,生态环境保护取得显著成效。

一是污染防治攻坚战取得阶段性胜利。

全面打响蓝天、碧水、净土、清废四场战役,国家“大气十条”“水十条”考核持续保持优秀,环境空气质量在长三角区域率先实现全省达标。

2020年,设区城市细颗粒物(PM2.5)平均浓度为25微克/立方米,日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达到93.3%,比2015年分别降低43.2%和提高9.5个百分点,50个县级以上城市建成清新空气示范区。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厅2011年1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简称“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评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称“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浙江省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环保厅负责对在本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资质审查与规范管理第五条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评价范围开展环评业务工作。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均不得承接环评业务。

第六条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评价范围相配套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环评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本机构环评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资格登记情况和业务承接情况。

禁止外机构人员“挂靠”或无证人员参与环评相关业务工作,禁止借用或出借环评机构资质和环评岗位证书。

第八条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须向浙江省环保厅报请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评价资质证书、单位法人、环评机构负责人、环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情况,从事环评业务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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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省环保厅负责组织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规划环评”)审查工作,更好地发挥规划环评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

一、审查原则(一)依法依规、科学合理。

规划环评审查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科学评估规划环评内容的完整性和建议的合理性,切实从源头防止因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不合理等导致的环境问题。

(二)客观公正、注重协调。

规划环评审查应当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目标,客观公正地审查规划环评对评价对象与其他相关规划、政策措施的协调性,评价内容和重点确定的合理性等。

(三)突出重点、讲求实效。

规划环评审查应当以规划环评所作的规划区域环境制约因素分析和规划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规划优化调整的合理性、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等为审查重点,促进规划环评编制质量不断提高。

二、审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三)《专项规划环评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环发〔2003〕136号);(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40号);(七)环境保护部《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09〕96号);(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2号);(九)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十)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43号);(十一)国家和本省其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适用范围(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环评(需要开展规划环评的专项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环发〔2004〕98号的规定执行)的审查;(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园区(简称“省级产业园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产业集聚区、经贸合作区、工业园区等)在新建、改造时,以及各市、县(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等产业园区升级为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时,其开发建设规划环评的审查;(三)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修订,重新或补充编制的规划环评的审查;(四)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专项规划实施后的规划跟踪环评,以及实施5年以上的各类省级产业园区规划跟踪环评的审查。

四、审查主体(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省环保厅会同省发改委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评进行审查。

(二)省级产业园区的开发建设规划,在审批前其规划环评由省环保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进行审查。

五、审查程序(一)材料送审。

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草案)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将规划环评及相关材料报送省环保厅组织审查。

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规划编制机关要求对规划环评进行审查的请示或公函1份;规划编制机关委托编制的规划环评(送审稿)一式3份,电子版1份;当地环保及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涉及化工、重金属等重污染行业,以及产业园区的规划环评报告书,应预先征询相关专家意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二)受理。

送审材料符合受理材料规定要求的,由省环保厅受理中心受理。

(三)审查。

1.审查时限。

经正式受理的规划环评,省环保厅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

2.审查形式。

省环保厅受理规划环评后,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采取会议等形式对规划环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小组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参会人员进行现场踏勘。

审查小组由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且应从省环保厅设立的环评审查专家库内相关专业和行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3.审查小组意见。

审查小组成员参考《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参考要点(试行)》(见附1)对规划环评进行审查,分别填写审查意见表,并经讨论后由专家汇总形成审查小组意见,并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4.审查结果处理。

审查小组认为规划环评符合或基本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视为通过审查小组审查。

审查小组认为规划环评存在重大缺陷,需要重新进行审查的,经审查小组一半以上成员签字同意,该规划环评应当经修改后重新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环评不予通过:①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②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四)出具规划环保意见。

规划环评通过审查小组审查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会同规划环评编制单位,根据审查小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划环评(审查稿)后送省环保厅,省环保厅委托技术咨询机构复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环保意见。

规划环保意见主送规划审批机关,并抄送规划编制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

具体审查流程见附2。

六、其他规定(一)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环评的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县两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和产业园区规划环评的审查,可参照本规程和参考要点执行。

(三)本审查规程和参考要点实施后,国家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1.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参考要点(试行)2.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流程图附1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参考要点为进一步规范省环保厅组织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规划环评”)的编制工作,提高编制质量,使审查意见和环评结论为规划决策提供更为有力的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参考要点如下。

一、总则说明审查规划环评的任务由来、评价依据、评价范围、评价重点、区域生态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执行的评价标准是否全面、正确;是否准确给出了规划及其影响区域的全部敏感区和保护目标的基本情况和保护要求,及其与规划区域的位置关系;评价工作程序是否正确,图件是否完整、清晰。

二、规划介绍与分析(一)规划介绍。

审查规划环评对规划编制背景、规划层次和属性,规划发展目标、定位、规模、布局、结构、时序,以及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介绍是否全面、完整,图件是否完整、清晰。

(二)规划分析。

是否分析了规划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上位规划的符合性,规划和同位有关规划的协调性,特别是与生态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协调性;是否重点明确了与相关规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分析了规划基础条件、规划方案的不确定性,并给出规划环境影响预测的不同情景。

采用的规划分析方式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三、区域现状调查与已开发区域回顾性评价(一)区域现状调查。

审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调查范围、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获取的基础资料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反映规划区域的特点;对评价区域自然环境状况、社会经济概况、资源分布与利用状况是否客观;是否评价了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和敏感性,是否分析区域生态系统历史演化情况、发展趋势和存在的问题;对环境质量状况评价采用的环境要素是否全面、客观,分析历史变化状况和存在问题原因;是否分析评价区域主要行业经济和污染贡献率;是否分析评价区域风险防范和人群健康状况。

(二)已开发区域回顾性评价。

对有重大修改的规划进行的补充环评、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跟踪环评、及存在已开发区域的规划环评是否进行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开发现状与原规划关系的分析是否准确,原规划实施的预防或减缓措施的有效性,规划实施后是否能维持区域环境质量;指出存在的环境问题和解决措施是否准确可行;图件是否完整、清晰。

四、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指标根据规划及其环境影响的特点,审查规划环评的环境影响识别是否全面;确定的评价指标体系是否全面、合理,各项具体评价指标间是否系统一致(特别是影响报告书最终结论的关键要素与评价指标);能否实现规划确定的环保相关目标;各项量化的评价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要求;是否明确不同规划期的环境目标、评价指标体系、具体的评价指标值。

五、资源环境承载力分析与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一)资源环境承载力分析。

审查规划区域开发在土地资源、能源、水资源等资源承载力分析是否客观,是否分析区域的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容量。

是否明确规划开发的土地、供水、供电、供热的保证性,资源供给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有关政策的要求;资源制约因素的解决措施是否符合有关资源规划的要求;环境质量现状超标时环境整治以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的措施是否可行。

(二)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审查规划环评是否估算了不同发展情景的开发强度,预测与评价不同开发强度下区域环境质量能否满足相应功能区的要求,对主要敏感区和重要环境保护目标的影响程度,对区域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所造成的影响性质与程度;是否分析了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造成的间接影响、累积影响等;是否评价规划优化调整和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报告书采用的环境影响分析方法和预测模式、各项参数选取是否得当,预测结果、评价采用评判标准(或要求)是否正确,结论是否可信(分生态、大气、水、土壤、声环境专题进行评述)。

六、规划方案的环境合理性分析和规划优化调整建议(一)规划方案的环境合理性分析。

审查规划环评是否从环境目标和评价指标可达性、与相关规划的协调性、重点产业的准入条件、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影响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方面综合论述了规划目标、规模、布局、结构等的环境合理性,给出评价推荐的规划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二)规划优化调整建议。

针对规划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是否提出优化调整建议,提出的优化调整建议是否可操作。

(三)产业园区关注重点。

产业园区规划从环境保护角度综合论述选址、产业定位、布局、结构和规模以及污染集中治理设施选址、工艺和规模、集中排放口位置及排放方式等的环境合理性,提出优化调整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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