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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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常用法律法规[6篇]

企业常用法律法规[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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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企业劳动用工常用法律法规一、综合性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2.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二、促进就业4.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5.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1年11月12日)三、劳动合同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1月20日修订)四、特殊用工8.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2012年4月28日)9. 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1995年1月1日)10.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11.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年12月21日)五、劳动报酬12.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13.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5年5月12日)14. 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15.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1日)16.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2年12月18日)六、工时休假17.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18.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12月14日)19.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20.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日)22.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23.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2009年3月31日)七、劳动安全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订)26. 职业病目录(2013年12月23日修订)八、社会保险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1 -28.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6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2月12日)29.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12月1日)30.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31. 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2月20日修订)3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3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34.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35.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9月23日)36.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12月31日)37.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年12月31日)38.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3月24日)九、经济补偿39.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40.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劳部发﹝1995﹞223号)41.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9月11日)42.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5 年2月15日)4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2001年11月26日)4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2001年11月5日)4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6年9月5日)十、个人所得税4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4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十一、劳动监察和仲裁诉讼48.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31日)5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1年12月5日)5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9年4月16日)56.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8月21日)5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意见的解答(2012年12月27日)- 2 -第2篇常用法律法规全集国家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肯定是只能使用在被国家工商局认定的商品上。

空调噪音法律规定(3篇)

空调噪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空调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电器之一。

然而,空调在为人们带来凉爽的同时,也带来了噪音污染问题。

噪音污染不仅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还可能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

为了规范空调噪音,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空调噪音的法律规定、噪音污染的治理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空调噪音的法律规定概述1. 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于1989年12月26日颁布,2008年进行了修订。

该法规定了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监督管理制度、法律责任等内容。

其中,对空调噪音污染也有相应的规定。

2.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2008)是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的重要标准之一,于2008年发布。

该标准规定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限值和测量方法,对空调噪音的排放标准进行了明确。

3. 空调机组噪声排放标准《空调机组噪声排放标准》(GB/T 22790-2008)是我国空调机组噪声排放的标准,于2008年发布。

该标准规定了空调机组噪声的限值和测量方法,为空调噪音的治理提供了依据。

二、空调噪音污染的治理措施1. 设计阶段控制在空调机组的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噪音问题,采用低噪音设计,优化空调机组的结构和材料,降低噪音排放。

2. 安装阶段控制在空调机组的安装过程中,应注意安装位置和方向,避免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同时,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空调机组。

3. 使用阶段控制在使用空调的过程中,应合理调整空调的运行参数,如风速、温度等,以降低噪音排放。

此外,定期对空调机组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4. 隔音措施在空调噪音污染严重的区域,可以采取隔音措施,如安装隔音窗、隔音墙等,降低噪音传播。

三、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空调机组噪声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发文字号】中环规字[2017]2号【适用区域】中山市【发布时间】2017-10-13【生效时间】2017-10-13【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其它环境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的通知中环规字〔2017〕2号各镇区环保分局,各科(室)、监察分局、站、所、中心:为适应环境保护工作需要,规范我局行政处罚工作,经研究决定,现将《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补充量化标准的通知》(中环〔2016〕97号)和《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锅炉更改燃料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的通知》(中环〔2017〕32号)自即日起废止。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中环〔2016〕15号)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行和我局法制科联系。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10月13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目录一、违反环境保护通用规定类-----------------------2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53三、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72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88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109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类----------------------149七、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168八、违反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类------------------------171九、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类-------------------174十、违反其它规定---------------------------------185违反环境保护通用规定类一、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精选新版行政执法资格完整版考核题库588题(含参考答案)

精选新版行政执法资格完整版考核题库588题(含参考答案)

2020年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题库588题【含答案】一、选择题1.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下列说法错误的是()(正确答案:D)A.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B.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C.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D.公告送达的,不需要留存书面公告。

2.关于行政许可期限,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C)A.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行政许可决定最长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B.延长行政许可期限,应当经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C.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D.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每个行政机关办理的时间均不得超过20日3.下列说法错误的是:()(正确答案:D)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B.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C.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D.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4.下列哪种情况发生时,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后不可当场收缴罚款的?()(正确答案:B)A.对李某作出罚款20元的决定B.对赵某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C.对孙某作出决定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D.对王某作出罚款10元的决定5.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实施行政检查时,若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后的()内补办手续。

(正确答案:B)A.1日C.3日D.4日6.申某家住甲地,在乙地制作盗版光盘经过丙地运输到丁地进行销售。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标准版)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标准版)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由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特殊性,传统的的救济制度在文化执法工作适用中存在很多问题,不能够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下文是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2023年7月《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2023年7月《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保障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应急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针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和其他行政措施,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应急管理系统消防救援机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地震工作机构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和管理,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履行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等组织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有关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设定应当于法于规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充分考虑调整共同行政行为的一般法与调整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者某一方面内容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做到相互衔接,确保法制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科学合理制定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五条制定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要综合考虑行政职权的种类,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应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要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要基本一致。 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严格监管、不走过场,杜绝执法“宽松软虚”,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最大程度为行政相对人和人民群众提供便利。推动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行政许可便捷高效、行政征收征用公平合理,规范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行为。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辽公通﹝2021﹞50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公安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辽公通〔2021〕50号各市、沈抚示范区、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为进一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省公安厅重新修订了《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此次修订增加了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拘留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多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进行了较大篇幅的修订。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要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一、要更好的引导社会公序良俗。

此次修订中再次明确,对没有超出必要尺度的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不能予以处罚。

对民间纠纷引起的一般违法行为,符合调解条件的要优先进行调解,要以化解矛盾,增进和谐为主,不能简单处罚了事。

在执法过程中,公安民警要加强说理式执法,正面引导社会公序良俗,让执法更有温度。

二、要更严厉的打击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突出违法行为。

围绕近年来引起群众强烈不满的一些突出违法行为,要从严从重打击,例如以碰瓷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或诈骗的违法行为,利用信息网络教唆、煽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侮辱、诽谤英雄烈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有关规定依法严厉打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要更好的服务营商环境建设。

此次修订在部分条款中增加了:“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的情形,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要加强对企业的正面引导和普法宣传。

特种设备法律法规体系

特种设备法律法规体系

• 3、 相关法律: • 《安全生产法》 • 《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 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 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 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行政许可法》 • 《行政强制法》 • 《行政处罚法》 • 《产品质量法》 • 《标准化法》
• 2、溯及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 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 3、裁决: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 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 •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 定机关裁决; •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 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 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 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 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 3、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 区的市人大通过的条例。 •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 第三层:规章——由政府机构行政长官签发, 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 1、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如: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湖北 省人民政府政令第388号) • 2、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 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 直属机构可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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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件1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2010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八节 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 3

和国档案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范围,不断提高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 (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采取通报批评等其他措施。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六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遵循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 4

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监管机构)负责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环保部门其他机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自然生态、辐射安全、监测信息、总量控制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监察机构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为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机构,其职责是对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研究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意见,牵头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对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以及起草结案报告、整理制作处罚案卷等事项。 第七条 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 (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5

(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 环境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 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完整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或者信访、移送、交办以及媒体披露等方式发现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6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决定立案的,由立案部门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1),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 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下级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下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应当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案件管辖通知书》(附件2)并通知当事人,收到《案件管辖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7

(二)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三)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五)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附件3),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处理。 移送至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需有受移送单位的书面接收和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不予处罚(附件4)。 第十七条 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报分管领导批准,及时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8

第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条 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 9

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就知道的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5)。制作的笔录,书写应当端正,保证正常阅读。 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调查(询问)人。必要时,可以对被调查(询问)对象进行多次询问,每一次询问都应当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非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的,应当提供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授权或委托证明。 第二十四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调查询问内容应当全面、客观。记录人在记录时,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原意,不得随意增删和更改有关内容。 被询问人对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 10

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件6)。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准确、客观地记载现场情况,应与其他相关记录内容保持一致。 一个案件有多处现场的,应当分别制作笔录;对现场需进行多次检查的,每次均应制作笔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须由执法人、记录人、调查参加人和当事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摄存影像证据;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并说明身份。 第二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对被调查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采样的,应填写《抽样取证通知书》(附件7)。 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件8),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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