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总则9--诉讼时效
008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

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节时效的概念和种类一、时效的概念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应具备两个条件: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这种事实状态指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的客观状况;2、这种事实状态持续了一定的时间。
只有一定的事实状态与一定的时间相结合,才构成时效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由于时间的经过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故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时效完成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法律明文规定。
二、时效的种类时效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分: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指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经过法定的时间,即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指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时间,即依法产生该项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
我们这里只对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进行阐述。
第二节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应具备下列要素:1、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存在;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了法定的期间;3、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引起了其丧失胜诉权这一法律后果的产生。
注意:197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
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但一般认为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也不适用于形成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等。
(一)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为客体已无争议。
这包括: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
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3、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主要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4、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5、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赔偿请求权。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是指起诉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起诉权的期限。
如果起诉权利人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起诉权,其起诉权利将会丧失。
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案例对诉讼时效进行分析,以期加深对诉讼时效的理解。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合同纠纷案。
小明与小红曾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小明在一年内向小红支付一定金额的货款。
然而,小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小红提出起诉要求。
然而,小红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未提起诉讼,直到一年零三个月后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定,小红的起诉行为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因此驳回了小红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小红未能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起诉权,导致其起诉权利丧失。
案例二,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公司从事竞争性的活动。
然而,员工在离职后不久即与公司从事了竞争性的活动。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员工停止竞争性活动并赔偿损失。
然而,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未提起诉讼,而是在一年零六个月后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定,公司的起诉行为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因此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起诉权,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诉讼时效期限,及时行使起诉权,以免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严格依法审理诉讼时效案件,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以上案例分析能够对诉讼时效有所启发,引起大家对诉讼时效重视的重视。
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即告消灭的制度。
我国《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30日内,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开具发票。
然而,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开具发票。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开具发票,但乙公司始终未履行。
直至2018年,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开具发票。
三、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案件分析1.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甲公司于2010年签订合同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收到发票,应当认为甲公司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起算。
2.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但是,在本案中,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中止。
3.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在本案中,甲公司于2018年提起诉讼,距离2010年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八年,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甲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为三年。
4. 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根据上述分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2010年至2013年。
因此,甲公司于2018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于2018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的期限。
在我国,诉讼时效是保护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如果原告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他将失去诉讼权利。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分析诉讼时效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之间的借款纠纷。
小明向小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内归还。
然而,小明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年后,小红要求小明归还借款,小明拒绝履行。
小红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明返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纠纷。
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在一年内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
然而,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一年后,公司要求供应商履行合同,供应商拒绝。
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租房合同纠纷。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
然而,乙方在租期届满后没有按约定退还房屋。
甲方要求乙方退还房屋,乙方拒绝。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于原告来说,必须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失去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来说,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护,可以避免长期被诉讼的纠缠。
因此,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务必要了解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导致诉讼权利的丧失。
总之,诉讼时效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失去诉讼权利。
同时,法律机构也应当加强对诉讼时效的监督和执行,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运行。
法律案例分析诉讼时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借贷纠纷。
甲于2010年3月向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5%。
借款到期后,乙未按时归还借款,甲多次催促,乙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于2015年3月再次向乙催讨借款,乙仍未归还。
甲于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案例分析1. 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甲享有向乙追讨借款的权利。
2. 根据法律规定,甲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甲于2010年3月向乙借款,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
甲在2015年3月再次向乙催讨借款,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 然而,甲在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借款到期时间已超过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4. 本案中,甲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乙归还借款,乙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甲在2015年3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因此,甲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起计算。
5. 由于甲在2016年4月提起诉讼,距离甲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但未超过二十年。
根据法律规定,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甲享有向乙追讨借款的权利。
甲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乙归还借款,乙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甲在2015年3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甲于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读【下】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读【下】五、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一)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而是义务人拥有了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
《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从制定法的层面上对通说进行了固定。
正是因为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消灭,基于债权的保持力,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诸情形1、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
2、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
3、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但是应当注意,如果债务人仅仅签收了寄送催款单的邮件,不应视为重新确认债务。
(三)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担保的影响1、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需要注意,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场合,因为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可以提出抗辩;同时,即便保证债务本身没有诉讼时效届满,但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的,保证人还可以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
这样保证人就有了两个分别不同的抗辩权。
2、抵押《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也即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也无法行使抵押权了。
抵押权本身是物权,没有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但是抵押权对主债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有时效利益需要保护,如果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后,抵押人向债务人追偿时,相当于要求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会损害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因此,法律限制了抵押权的行使。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享有的权益进行维护的一定时期,超过该时期,将不再享有维护权利的机会。
下面我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诉讼时效的具体情况。
某公司与A先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A先生应在一年内偿还借款。
然而一年后,A先生仍未归还借款,公司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符合最新修订的民法典规定。
所以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内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公司直到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时候,才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A先生应当归还借款。
然而,A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主张公司的债权已经诉讼时效。
法院进行了审理并认为公司的债权确实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是因为公司直到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诉讼时效的超过,法律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具体情况在民法典等法律中有详细规定。
但在这个案例中,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理由。
因此,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才提起诉讼,导致公司的债权被认定为超过了时效。
这也给广大债权人敲响了警钟,要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权益,避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失去维权机会。
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合理利用诉讼时效对于维护权益至关重要。
维权人不仅要了解自己的权益,还要及时收集证据,明确债权的诞生时间,并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确定最佳的维权时机。
同时,如果有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发生,及时提出相关请求,确保自己不会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失去维权机会。
总之,诉讼时效在法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维护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实际操作中,维权人应当合理利用诉讼时效,确保自己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权益,避免诉讼时效问题给权益保护带来的不利影响。
民事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时效案例分析从诉讼时效的作用看,一方面诉讼时效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持业已形成良久的社会经济关系,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对“眠于权利者”的一种惩戒,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承受不到利益。
在民事诉讼中是存在着一定得诉讼时效的,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是不予立案的,时效不仅仅是简单的规定了一个时间,而且还包括时效中断、终止等多种情况,因此我们需要仔细的了解有关规定,因为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较为复杂,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时效案例了解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一、民事诉讼时效案例▲1、案例被告(某工程公司)在进行路面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栏。
1999年8月13日晚23时许,原告(李某)骑自行车行至被告施工路面时,不慎摔进被告施工所形成的土坑中。
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被诊断为十级伤残。
2000年8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5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
此后,原告又以身体不适为由住院治疗,并花费1万元。
2001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万元,精神损失1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撤诉。
2002年3月,原告再次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2002年8月5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1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三次撤诉。
2003年8月3日,原告第四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坚持第三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1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其理由是: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未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法典案例解析--总则9--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客观地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即“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
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是:(1)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
(2)特别诉讼时效,也叫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或民法单行法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也称绝对诉讼时效,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规定的是一般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及起算的规则。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期间起始的时间须具备两个要件:(1)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2)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具备了这两个要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民法典第189~191条。
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如果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之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则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不过,本条第2款最后一句有一个特别规定,即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条件比较弹性,并非一律卡死,关键在于对特殊情况的判断,并且须有权利人的申请。
法律案例分析诉讼时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40岁,某市居民。
甲与乙系邻居,因乙在甲家楼下开设一家餐饮店,两家因噪音、油烟等问题产生纠纷。
甲多次与乙协商,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甲于2018年5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停止噪音污染、油烟污染,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甲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三、案件分析(一)诉讼时效概述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丧失诉讼请求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1. 甲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甲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甲于2018年5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距离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已超过三年,但甲是否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需要进一步分析。
2. 甲是否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甲在2018年5月1日提起诉讼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在此之前,甲曾多次与乙协商,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因此,甲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18年5月1日。
3. 甲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由于甲在2018年5月1日提起诉讼,距离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已超过三年,但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
”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抗辩被告乙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甲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但根据上述分析,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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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客观地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即“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
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是:(1)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
(2)特别诉讼时效,也叫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或民法单行法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也称绝对诉讼时效,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规定的是一般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及起算的规则。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期间起始的时间须具备两个要件:(1)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2)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具备了这两个要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民法典第189~191条。
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如果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之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则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不过,本条第2款最后一句有一个特别规定,即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条件比较弹性,并非一律卡死,关键在于对特殊情况的判断,并且须有权利人的申请。
其含义是,具有情况特殊和权利人申请两个要件,可以突破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寻求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案例评析UGRINEKS公司与沧州锐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UGRINEKS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UGRINEKS公司向锐天公司发出两个订单,购买共计123吨的无缝钢管。
锐天公司在收到订单后,于2011年9月14日向UGRINEKS公司发出了编号为RT110831的形式发票,对货物种类、型号、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26日锐天公司依据实际装运数量向UGRINEKS公司发出编号为RT110831-1的商业发票,货值72289.23欧元。
UGRINEKS公司已全部付款。
待货物运抵克罗地亚后,UGRINEKS公司发现货物种类不符合约定,经检验锐天公司交付的是焊接钢管而非无缝钢管。
UGRINEKS公司发现锐天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后,向锐天公司提出损失赔偿,但锐天公司一直拖延不予解决。
UGRINEKS公司认为锐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第129条之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UGRINEKS公司在2014年1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88条承继了《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正式由2年变为3年。
但是,本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就是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典型案例。
关于UGRINEKS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未有涉及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应当适用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而非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UGRINEKS公司从2011年12月知道货物存在瑕疵,到2014年1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对于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分期债务,是当事人约定把一个债务分成若干期、若干批分次清偿,例如分期付款买卖的付款义务。
定期债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月、按年定期清偿,如房屋租赁的租金通常是按月给付。
本条所称分期债务是指前者。
分期债务是一个债务,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最后一期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将每一期的给付定为单独的给付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如购买一辆汽车50万元,要用5年时间分期付款,每年付10万元人民币,自最后一期款的1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评析郑某红诉魏某债权纠纷案[2]案情:原告郑某红和被告魏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记载:“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该款在本协议生效起三年内还清,即2006年12月21日前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付3万元,2008年12月31日付4万元。
”2006年1月23日,双方复婚,2008年4月22日又再办理离婚手续。
经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2007年1月19日支付4.4万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
郑某红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1041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郑某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06年1月7日,魏某支付给郑某红的3.5万元系在双方离婚期间,应认定为归还欠款性质。
判决魏某应支付郑某红款项6.5万元及利息损失。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9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规定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和《民法总则》第189条的规定。
当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时间并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的,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
本案中,郑某红和魏某在2005年9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魏某支付郑某红10万元,分三期偿还以及每期的还款时间,从约定的内容看,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该债权即已确定,其符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特征。
郑某红与魏某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而她的起诉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郑某红对魏某剩余的6.5万元债权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起诉法定代理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对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的,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样的,都是三年。
但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设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方法。
本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侵害了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权利人产生保护自己权利的请求权,可以向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原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定代理人履行职责期间,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无法判断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按照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会损害其合法权益。
只有当他们取得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终止,才能有效地行使其权利。
从这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能够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刘某乙与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3]案情:原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甲均为被告刘某丙与第三人滕某的女儿,第三人滕某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第三人滕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2016年4月,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滕某离婚,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两人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被告一户4口人取得征地分红104338.32元/人,2012年,被告一户4口人取得征地分红2170元/人。
2016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追加滕某、刘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针对本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女儿,在被告与原告母亲即第三人滕某2015年6月发生婚姻纠纷时,才产生征地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原告最早应从此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0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90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系女儿与父亲的关系。
被告多次在原告未成年时,对原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经妇联、派出所多次调解也不起作用,被告之后甚至将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妹妹三人赶出家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法院认为,在被告与原告母亲即第三人滕某2015年6月发生婚姻纠纷时,才产生征地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因此原告最早应从此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这固然是一类说理方式,但也从一个角度体现出对于未成年人行使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时的些许无奈。
基于此,《民法总则》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90条予以延续,这就使未成年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起算更加合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何规定,立法中有不同意见。
立法采肯定说,作出特别规定,原因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由于他们尚未成年,如果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方法,将无法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因而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