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案例分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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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保全撤销权案例分析

合同的保全撤销权案例分析

合同的保全撤销权案例分析下面咱就开始一个合同保全撤销权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情况。

就说有这么个事儿啊。

甲和乙呢,签了一个买卖合同。

甲把自己的一个古董花瓶卖给乙,价格是10万块钱。

这合同一签,乙就付了5万的定金,约定好一个月后交剩下的钱,然后甲把花瓶给乙。

可是啊,过了没几天,甲突然和他的好朋友丙说:“兄弟,我最近手头紧,我把那个要卖给乙的花瓶卖给你吧,你给我8万就行。

”丙也不知道甲和乙之间的事儿啊,就高兴地答应了,付了钱拿了花瓶。

这时候乙就蒙圈了,这咋回事儿呢?自己定金都交了,眼巴巴等着拿花瓶呢,结果甲把花瓶卖给别人了。

二、合同保全撤销权的分析。

1. 是否符合撤销权的条件。

首先呢,乙作为债权人是有权利的。

在这个合同里,乙付了定金,就相当于他对甲享有债权。

他有权利按照合同拿到那个花瓶。

然后呢,甲的行为可就不地道了。

甲把花瓶卖给丙的这个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吗?不是,他收了丙8万呢。

但是呢,这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8万和10万比起来,价格低了不少,而且还损害了乙的债权。

乙本来能拿到花瓶的,现在因为甲把花瓶卖给丙了,自己的债权实现不了了。

再看看丙,丙是善意取得吗?这里还真不是。

因为丙知道甲这个花瓶是要卖给别人(虽然不知道具体是乙),而且这个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所以丙不能算是善意取得。

2. 乙的撤销权行使。

乙这个时候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了。

他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甲和丙之间的花瓶买卖合同。

如果乙行使了撤销权,那么甲和丙之间的合同就自始无效了。

这个花瓶就得回到甲的手里,然后甲就得按照和乙原来的合同,把花瓶卖给乙。

乙行使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哦。

他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要是过了这个时间,乙的撤销权可就没了。

3. 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一旦乙的撤销权得到法院的支持,丙就得把花瓶还给甲。

丙就比较倒霉了,他得去找甲要回自己的8万块钱。

甲呢,就得好好地按照和乙的合同办事儿,把花瓶卖给乙,然后拿剩下的5万块钱。

经济法学案例分析及答案可变更撤销合同6篇

经济法学案例分析及答案可变更撤销合同6篇

经济法学案例分析及答案可变更撤销合同6篇篇1经济法学案例分析及答案可变更撤销合同在经济活动中,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它规定了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合同可能会出现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经济法学中关于可变更撤销合同的相关问题。

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了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1000台手机,并由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

然而,由于市场变化和供应链问题,甲公司无法按时交付商品。

双方商议后决定对合同进行变更,延长交货时间。

双方协商后,决定将交货时间延长一个月。

然而,在延长交货时间后,乙公司却发现了市场价格下降的情况,要求重新谈判价格。

甲公司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拒绝重新谈判。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商品并需重新谈判价格,否则将取消合同。

甲公司则认为延长交货时间是基于双方协商的情况,不应该影响价格。

双方因此产生了分歧。

经济法学分析:根据经济法学的相关规定,合同是经济活动中最基本的法律形式,确立了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一旦成立,各方都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然而,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合同可能会出现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

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甲公司供货延迟,双方商议决定变更合同。

然而,乙公司却要求重新谈判价格。

根据经济法学的原则,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且变更后的内容应当合理合法。

乙公司要求重新谈判价格,是在原有合同基础上的变更,因此需要经过双方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双方无法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取消合同。

因为合同的重要性在于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方无法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利要求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无法按时交付商品并拒绝重新谈判价格,乙公司有权决定取消合同。

结论:根据经济法学的相关理论和原则,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合同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进行变更。

解除合同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解除合同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市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丙公司供应了货物,但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丙公司支付货款。

二、案件事实1. 2018年5月,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2. 2018年6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丙公司供应了货物。

3. 2018年7月,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

4. 2018年8月,甲公司多次与丙公司协商,要求支付货款,但丙公司始终未能支付。

5. 2018年9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丙公司支付货款。

三、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四、案例分析1. 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甲公司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3)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2. 合同解除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丙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合同解除的程序。

撤销权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撤销权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原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万元定金。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且原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

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

三、法律分析(一)合同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欺诈、胁迫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

(二)欺诈行为的认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误导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且原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欺诈行为。

(三)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在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发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欺诈行为缺乏证据支持。

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误导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举例说明可撤销合同7篇

举例说明可撤销合同7篇

举例说明可撤销合同7篇篇1合同协议一、合同撤销概述在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从而法律规定该合同可以被撤销。

以下将结合具体案例,阐述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二、具体案例1. 重大误解张先生与王女士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以100万元的价格将一套房屋出售给王女士。

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在交付房屋时,张先生发现该房屋内藏有大量的建筑垃圾,且房屋结构存在严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经调查,张先生得知王女士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此事,但并未告知张先生。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本案中,张先生因对房屋状况存在重大误解而与王女士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2. 欺诈李先生与赵女士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设一家餐厅。

协议签订后,赵女士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将投资款项挪作他用。

李先生得知此事后,要求赵女士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本案中,赵女士以欺诈手段骗取李先生的投资款,故该合作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

3. 胁迫王先生与刘女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先生向刘女士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刘女士要求王先生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

王先生因无法提供抵押物,遭受刘女士的胁迫,最终被迫签订了一份以王先生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补充协议。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本案中,王先生因遭受刘女士的胁迫而签订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

三、法律后果1. 撤销合同的效力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合同解除权行使案例

合同解除权行使案例

合同解除权行使案例合同解除权是指当合同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在许多合同中都包含了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一旦某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下面将介绍两个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案例。

案例一:租房合同解除权行使甲方作为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向乙方出租一套房子。

在签订租房合同后的第一个月,乙方发现这套房子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导致房屋受损。

乙方多次向甲方反映问题,但甲方一直未予解决。

根据租房合同的条款,房屋的正常使用是租户的基本权益之一,但由于漏水问题,乙方无法正常居住。

在这种情况下,乙方有权行使租房合同的解除权。

乙方首先向甲方发送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租金和押金,并索赔房屋受损的修理费用。

甲方收到通知后,并未做出任何积极回应。

乙方随后委托律师提起了法律诉讼,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并获得相关赔偿。

法庭最终判决认定甲方违反了租房合同的义务,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居住。

根据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租户在房屋出现严重问题时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可以要求违约方退还已支付的租金和押金,并赔偿相关损失。

甲方被判决退还全部已支付款项,并支付乙方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作为房屋修理费。

案例二: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A公司与B先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B先生从事销售工作,并指定了目标业绩。

然而,在工作了半年后,B先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业绩目标,且频繁迟到早退。

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雇主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

A公司首先与B先生进行了多次沟通,提醒他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业绩目标,并改善行为表现。

然而,B先生并未有任何积极改变,业绩仍然没有起色,并且继续出现迟到早退的问题。

考虑到B先生的工作表现和行为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A公司决定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

A公司向B先生发送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了相应的解除赔偿金。

B先生接到通知后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有能力完成工作,并拒绝离职。

经济法学案例分析及答案可变更撤销合同6篇

经济法学案例分析及答案可变更撤销合同6篇

经济法学案例分析及答案可变更撤销合同6篇篇1经济法学案例分析合同协议一、合同背景分析本经济法学案例涉及合同变更与撤销的问题。

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和法律规定的框架,甲乙双方达成了某项合同协议。

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条件出现变更,需要对原有合同进行相应的调整或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合同的变更与撤销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二、合同主体及法律地位甲方:[甲方全称或公司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经济实力,系本合同的合法主体。

乙方:[乙方全称或公司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和条件,系本合同的另一方主体。

双方均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签订本合同所需的法律资格和权利能力。

三、合同变更条款鉴于实际情况的变化,双方同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如下变更:1. 合同标的变更: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变更为具体的新标的物(或服务)。

具体细节见附件。

2. 履行方式变更:根据实际需要,双方协商确定新的履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

3. 其他条款的变更:如双方协商一致,可对合同的其它条款进行相应的变更。

所有变更均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

四、合同撤销条款在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撤销本合同:1. 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2.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 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撤销合同。

合同撤销后,双方应按照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已经履行的部分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五、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中的每一条款都是基于双方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制定。

同时,本合同的变更和撤销也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遇法律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六、合同的生效与存档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撤销的法律适用案例(3篇)

合同撤销的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撤销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侵害合同自由原则。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合同撤销的法律适用问题,旨在加深对合同撤销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具有较强实力的建筑公司。

2008年,甲公司计划开发一栋商业综合体项目,乙公司有意参与该项目的建设。

经过协商,甲乙两公司于2008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该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2亿元。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并投入了大量资金。

然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工程款。

2009年6月,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希望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乙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将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遂拒绝解除合同。

随后,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甲公司则辩称,由于自身资金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乙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构成欺诈,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存在欺诈行为,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因此,法院驳回了乙公司的撤销合同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乙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同撤销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 合同撤销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撤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2)合同撤销权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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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案例分析【案情】原告:钱某某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该建材公司董事长、股东被告:孙某某,该建材公司股东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加盟合同》。

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加盟费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生产百世邦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所有产品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收购。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10年11月23日以某某公司一分厂名义正式生产,后因被告某某公司始终未建立起产品销售渠道,导致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积压,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原告产品的承诺至今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足的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依约收购原告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可期待利息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

原告明确了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方式,即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存在多项违约。

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办理合法的工厂开工手续;未能提供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生产,且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其生产,但原告均以目前前无法生产为由予以拒绝。

2、原告要求返还其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不能成立。

涉案加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被告仅提供指导、服务,原于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全部用于对原告的服务之中,包括购买设备、人员培训、专家指导、参加展会和办理认证等,被告某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4、涉案加盟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某某公司仍在积极帮助原告销售产品,故不同意解除涉案加盟合同;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被告未参加涉案加盟合同的签订,也没有资格参与合同条款的讨论和制定,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本被告出资不足并不属实,对此本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被告孙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济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认同并接受某某公司统一制定的一切生产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某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加盟成员之一,在天津市开展生产,且原告交纳某某公司加盟费,该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另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对保证特许人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无直营店,也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庭审中,某某公司虽称其已向原告披露了该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仅被授权生产某某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无权以公司品牌进行销售经营活动,由某某公司统一收购产品进行销售”。

现某某公司已经停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纳300万元加盟费后,某某公司仅收购原告价值3000元左右的产品后未再向原告发出过订单;某某公司虽抗辩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发出订单,并提供了订单确认书、生产指令单及韩国仁川订单和证人孟德宝、田娓、孙继惠、秦笑证言予以证明,但三份订单均无原告方确认;证人均与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孟德宝系该公司现任总经理、田娓、孙继惠、秦笑均系该公司原职工,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合同过程中隐瞒了关键信息,该行为足以影响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某某公司已停产,涉案加盟合同至2013年12月8日【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某某公司受到原告全额加盟费用(2010年12月8日)起三年】即告终止,原告签订涉案加盟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合同,其主张返还加盟费30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80万元,其仅提交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及某产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因涉案加盟合同所产生的租金损失,但因原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系原告实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法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合格证均无法证明所积压产品的单价和数量,故不足以证明积压产品损失;市场分析报告是通过对行业市场调查和供求预测,根据行业产品的市场环境、竞争力和竞争者,分析、判断行业产品在限定时间内是否有市场,以及采用怎样的营销策略来实现销售目标或者采用怎样的投资策略进入市场;成本分析报告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构成产品成本的诸多因素进行量化分析,以求控制实际成本支出,以实现用最少的消耗获得最大经济效益,故该两份分析报告均属于调查研究性质,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且两份分析报告均无某某公司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180万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始股东张某某、孙某某和何某某分两期出资2000万元并经验资机构验资,2010年5月24日某某公司登记成立后,出资已转为公司财产,股东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但2010年5月28日、5月31日20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两次以汇划的形式转入案外人某某游艺有限公司。

三股东的行为发生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后。

是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虽抗辩称注册资金转给某某游艺有限公司是基于某某公司与某某游艺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自认其自某某公司成立至今出资就是140万元,并提供了三份验资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但三份验资报告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目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不能仅以验资报告作为股东实际出资到位的依据,而应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对账单或依法办理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来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实际到位。

通过本院依法调取的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孙某某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了出资;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亦无法证明被告孙某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被告孙某某在某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68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与原股东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孙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19.7%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何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新公司章程及某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均显示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1714万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虽称就受让股权已向原股东支付了相应对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且原股东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就转让价款进行约定,故在此种不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东李某某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自认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就是500万元,亦提供了三份验资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但三份验资报告亦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

后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又抗辩称李某某系受让股东,鉴于原股东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其无需再行出资,其自认的500万元中有30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另200万元分别用于代某某公司支付房租和日常开销,但通过法院依法调取的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上述300万元款项是由被告李某某转入,且就李某某代某某公司支付房租和日常开销,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受让被告孙某某股权394万元范围内与孙某某连带承担某某公司应负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李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股权转让人孙某某追偿。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抗辩称因某某公司已依法进行减资,变更后注册资本640万元,实收资本640万元,被告李某某自认出资500万元,孙某某自认出资140万元,故二被告均已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但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4日某某公司分别在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与农业银行天津大良支行所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均无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自认出资500万元和140万元的任何记载;且原告与某某公司因签订涉案加盟合同而产生的各自权利义务形成于某某公司减资前,由于原告的信赖利益产生于减资前,故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应以原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律师讲法】维度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推定被告隐瞒资质的情形存在,原告享有的也是合同的撤销权而非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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