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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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2020年12月30日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如何定点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如何定点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如何定点关于农村合作医疗的问题⼀直是国家的头等⼤事,让⽼百姓能有更好的地⽅看病是⼀件造福百姓的好事情。

那么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如何定点就是需要⼤家了解的问题,才能对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开展有推动作⽤。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持,农民⾃愿参加,个⼈、集体和政府多⽅筹资,以⼤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其采取个⼈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式筹集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如何定点1.提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实⾏申报准⼈制,由辖区内医疗机构向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出书⾯申请。

2.审核确定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接到书⾯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其基本条件进⾏审核,并深⼈现场考察,写出考察报告,提交县(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讨论,择优确定。

3.签订合同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的责任、权利、义务及费⽤结算办法。

4.颁发证书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向定点医疗机构颁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地(市)合作医疗协调⼩组备案。

5.考核变更对定点医疗机构实⾏动态管理,每年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进⾏现场考核,并写出考察报告,达到基本条件的由县(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与定点医疗机构续签合同,达不到基本条件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待整改后重新申请确认。

对于这个问题,⼤家从上⾯的内容中都了解到了办,在实际中,我们就要知道这⽅⾯的政策规定,才能更好的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的问题,对于⽼百姓来说是⼀件好事,可以得到更好的医疗保障。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

XX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协议签订 (2)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3)第四章监督与考核 (7)第五章附则 (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XX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甘政发〔2016〕9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城乡居民医保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化管理,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费用审核管控以及违规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协议签订第四条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同级医改办会同卫生计生、人社、财政、发改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程序和评估规则,确定并签订服务协议。

乡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也可由县级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服务协议。

并报同级医改、卫生、人社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原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原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需重新签订服务协议。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卫生计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医疗质量和费用管控等进行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准入”与“退出”的依据。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医保经办部门,负责医保患者日常管理与费用结算,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必需的办公设备。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确定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部分重大疾病定点救治医院资格及定额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确定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部分重大疾病定点救治医院资格及定额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确定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部分重大疾病定点救治医院资格及定额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2.11.20
•【字号】卫农秘[2012]799号
•【施行日期】2012.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妇幼健康
正文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确定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部分重大疾病定点救治医院资格及定额标准的通知
(卫农秘〔2012〕799号)
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
根据省卫生厅《关于撤销省立友谊医院及省立新安医院组建成立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通知》(皖卫人[2012]45号)以及2010-2012年省级医院重大疾病按病种付费实施方案并结合实际,现就原省级重大疾病定点救治医院省立友谊医院及新安医院名称变更及定额标准调整情况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省第二人民医院部分重大疾病定额标准调整表(表2)
三、省第二人民医院定点救治重大疾病,凡本通知表2未涉及定额标准调整的重大疾病,仍按照原有按病种付费政策规定的定额标准执行。

四、本通知调整的省第二人民医院先天性心脏病定额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凡2012年12月1日前入院的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执行原定额标准)。

安徽省卫生厅
2012年11月20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0.13•【字号】劳社[2008]37号•【施行日期】2008.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劳社〔2008〕37号)各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现将《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和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具备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应综合考虑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分布、规划、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以及区域内医疗保险需求,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三)兼顾中医与西医、专科与综合,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医疗服务质量。

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校验办法

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校验办法

安徽省卫生厅文件皖卫农[2010]45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校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卫生局,铜陵县社会保障局,省直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现将《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校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主题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校验办法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校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和服务行为,保障新农合基金安全,依据《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及其修订条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对定点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和诚信服务等情况进行的定期评估、检查和考核,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校验由核准定点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校验人员主要由医疗执业管理人员和新农合管理人员组成,可以邀请药品监督、审计和财政等部门人员以及具有会计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

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校验应邀请病人来源较多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主管人员参加。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校验应邀请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执业管理人员和新农合管理人员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全省各级各类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校验周期均暂定为一年。

100张床位以上(含100张)的定点医疗机构连续三年校验合格后,可以适当延长校验周期,逐步过渡到与医疗机构执业校验周期同步。

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校验周期不变。

第五条校验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新农合定点资格可否继续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校验档案,并妥善保管、对外开放。

第二章校验申请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校验周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校验申请。

(二)《定点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及附表一至五》一式二份;(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四)医疗执业用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五)购臵与执业规模和执业范围相符的、必备的大型医疗设备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付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付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付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05.14•【字号】皖卫农[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付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卫农〔2012〕29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一般诊疗费是基层医改后乡村医疗机构的重要补偿渠道。

我省大部分新农合统筹地区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了一般诊疗费付费政策,调动了基层医疗机构的积极性。

同时,也调整了基层医务人员的服务行为,减少了不必要的门诊输液,遏制了门诊滥用抗生素现象。

但也出现一些不规范行为,如:部分村卫生室分解处方、虚增门诊人次等。

为发挥新农合基金对基层医疗机构补偿的最佳效益,保护参合农民利益,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省卫生厅制定了《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付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附件: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付办法(试行)一、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取范围参与基层综合医改、执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收取一般诊疗费。

不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医疗机构不得收取一般诊疗费。

一般诊疗费项目由原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等4大项共30小项组成。

具体包括急诊挂号费、门诊病历手册、门急诊留观诊查费,用药指导与观察,药物的配置;注射器、一次性输液器等消耗材料等(详见皖价医〔2011〕156号)。

在一般诊疗费之外不得再加收续瓶费、躺椅费、留观诊查费、降温取暖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同一定点医疗机构对同一参合患者普通门诊就诊,当天只限收取一次一般诊疗费。

患有多种疾病的患者一次就诊只能收取一次一般诊疗费,不得以分解疾病名称形式另行收取。

对于换药、针灸、理疗、推拿等一个疗程内需要提供多次间断性诊疗服务的情形只收取该疗程内首次一般诊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大同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推进全区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进程,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关于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意见》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为参合农民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有利于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区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条件第五条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自愿的办法,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黑龙江省村卫生所建设指导标准》的要求,医务人员具备认症、处理简单伤病的能力。

(二)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要求,科室完整、具备急诊急救及常见病的诊治能力。

(三)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的综合(以下均指中西医、民族医)或专科医疗机构,科系完整,具备急诊急救及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能力,负责向上级医院转诊病人。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第七条资格申报。

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填写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次诊疗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药费等);(三)医院的基本状况、性质、法人代表、床位数、人员结构、医护比例、专科特色,房屋面积,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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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为加强全省范围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使参合农民得到及时、有效、优质、价格合理的医疗服务,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安全,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持续发展,制定了安徽省最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下文仅供参考!
20xx年安徽省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与管理
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与省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审定省直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市直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审定县(市、区)直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2、开展为公众服务的大型企业及解放军、武警驻皖部队所属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定。

3、其它医疗机构,包括非地方医院、民营医院的定点资格一律按照审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权限,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审定。

不应将符合条件的非地方医院或民营医疗机构排斥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

二、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与审批
1、申请对象及基本条件。

凡我省范围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自愿原则,均可向负责定点资格审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①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达到同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②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有比较健全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③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④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医疗服务管理规定,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相关工作人员及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⑤主动配合与自愿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或经办机构督查和考核;⑥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较好,社会评价较高。

2、申请材料。

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在负责定点资格审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领取《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附件),并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承诺书、参合农民就诊管理措施、医药费用控制措施以及负责定点资格审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3、审批与公布。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常年受理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申请。

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资格审
查,必要时组织专家现场评估,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或不予审批的书面意见。

审批后及时通过媒体(含网站)向社会公布,并
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
构”铜牌标识。

省、市两级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
其它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需再次申请与
认定。

定点医疗机构因违规行为处罚被取消定点资格的,1年内不得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三、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必须与本县(市、区)或者邻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共同遵守服务协议。

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参合农民
的意愿和就诊流向、医疗资源等情况,原则上在省、市两级定点
医疗机构中分别选择4所以上三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作为本县(市、区)定点医疗服务单位,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服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
除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四、定点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管理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内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和相
关制度,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人员和基本设备,提供相关服务;要对医护人员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管理知识和业务知识
培训;要在显著位置悬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识,供参合农民识别;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栏与公示栏,向参合农民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公布参合农民就诊流程、收费标准;在就诊、结算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对参合农民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安排专人了解情况,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参合农民住院期间,须认真核对相关证件,对其参合身份进行确认与登记;积极配合与支持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核查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提供各种原始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

五、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出、入院标准,根据执业范围以及自身医疗服务能力,合理收治参合农民。

实行双向转诊,不得推诿或截留病人。

严格依照临床诊疗技术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手册、医疗服务价格等,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严格执行病历、处方书写与管理规定,保证病历、处方书写的真实性,使用合作医疗专用处方。

严格执行《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必须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时,须征求住院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同时注明“自费”字样。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目录外用药药品费用比例,省级医疗机构控制在30%以内,市级医疗机构控制在20%以内,县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5%以内,乡镇卫生院控制在10%以内。

六、定点医疗机构收费管理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的管理,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和唯一性。

民营营利性(经营性)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虚开、假开收费收据。

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合农民提供出院小结和电脑打印的日医药费用清单。

七、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管理
县级以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要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配备相关设备,做好HIS系统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衔接,并按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准确录入与按时传输有关医疗服务等信息。

未在规定时间内上传的,所发生的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省、市两级定点医疗机构按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规定,及时将有关医疗服务信息上传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

同时,按季度向负责资格审定的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书面上报有关医疗服务信息,省、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有权将相关医疗服务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

八、定点医疗机构费用控制管理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执行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规定;建立单病种定额或限额控制机制,逐年增加单病种定额或限额控制的病种数。

严格对每门诊人次费用、出院者平均医药费用、日均住院费用、药费比例、
自费药品比例、平均住院日、抗生素使用率、大型仪器检查阳性率、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费准确率等进行控制。

九、定点医疗机构专项考核管理与督查管理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或经办机构要根据实际,将合作医疗服务、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服务质量、医药费用指标纳入定点医疗机构专项考核的基本内容,分级制定考核办法与标准,按定点资格的审定权限,组织定期检查和年度专项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定点资格确认的依据。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组建由临床医、药学科专家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督查工作小组,制定督查方案。

按行政管理范围,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对群众举报或反映强烈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督查,重点对其医疗服务行为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专家会审,不定期通报定点医疗机构督查情况与处理结果。

十、定点医疗机构违规处罚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由负责定点资格审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负责。

省、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次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罚。

同时,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和医疗服
务规定的主要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
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由负责定点资格审定的卫
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取消其定点资格,以及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1、为参合农民提供虚假发票、住院清单,篡改病历资料,以
及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套取合作医疗基金,造成合作医疗基金严
重流失的;
2、为患者提供过度医疗服务且情节严重的;
3、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4、连续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项考核位于末2位的;
5、在定点医疗机构督查管理中,一年内受到2次以上通报批
评的;
6、发生违规行为,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十一、相关要求
1、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委托履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

2、各地要加强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装备,保
证必需的交通、通讯和办公条件,满足参合农民医药费用核查和
定点医疗机构督查工作的需要。

3、各市、县(市、区)应根据本方案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将实施监管的情况及时报告省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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