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企业隐名股东资格认定.doc
《2024年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现代经济环境下,股权结构日益复杂,隐名出资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资形式愈发普遍。
隐名出资,顾名思义,指的是投资人实际出资却并不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为股东,而通过其他人或组织代为持有股权。
这种投资方式不仅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还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分析其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性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在法律上属于公司法、合同法、民法等多个领域的交叉问题。
首先,它涉及到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它还涉及到股东与第三方的关系,如隐名出资人如何对外承担责任;最后,它还涉及到法律对隐名出资的认可程度和保护程度。
因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具有显著的复杂性和重要性。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
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 出资事实的认定:即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这通常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财务记录等证据来证明。
2. 合同关系的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往往存在代持股份的合同关系。
合同的内容、形式以及是否履行,都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3. 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是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参考。
4.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作出认定。
四、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难点与问题虽然理论上可以通过上述几个方面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难点和问题:1. 证据难以收集:由于隐名出资的隐蔽性,相关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和保全。
2. 法律适用不明确:现行法律对于隐名出资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情况。
3. 股东权利的保护:如何平衡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探析论文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探析论文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探析论文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
但基于各种原因,目前许多人选择成为隐名股东。
而由于隐名股东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股东,围绕隐名股东产生了许多纠纷,其中极为突出的便是股东的行为效力与责任承担问题。
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本文以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作为出发点,厘清股东资格与行为效力的关系,以期对解决现实纠纷有所助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成因(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学界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理解存在很多分歧。
综合看来,研究者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界定的共同之处在于具有投资行为和隐名事实。
本文所讨论的“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该出资却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投资人。
该定义并未将“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相区别,而是将“冒名股东”作为“隐名股东”的一种情形进行讨论。
另外,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是“显名股东”。
显名股东拥有股东的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所记载,但是其名下出资为他人所有。
而通常认为,出资是股东的实质要件。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是对应存在的。
在冒名股东的情形下,显名股东可能是实际上不存在的人,但并非没有显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成因1.规避法律我国法律中存在对股东人数和股东主体资格认定的限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五十个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经由审批。
投资人为了规避这种限制,就会采用隐名的方式投资。
2.隐匿身份出于对自身身份、经济状况、信息安全等各种情况的考虑,投资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自己的投资情况,因此,会采用隐名的方式投资。
通常这种方式是建立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隐名投资协议的基础上。
3.利用显名股东的身份优势由于商事活动相对人的特殊青睐或者政策法规的扶持和优惠,投资人就会找到符合身份要求的人作为自己的显名股东,而自己以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法 律及其优缺点
1、公司内部法律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在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 中列明。然而,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公司内部法律文件往往存在着 一定的局限性。优点在于,公司内部法律文件可以证明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和 股东权利的行使,缺点则是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目录
01 一、法律法规分析
03 三、意见和建议
02 二、案例探讨 04 参考内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与此 隐名股东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 定问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焦点。本次演示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分析相关 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评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法律法规分析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事项。”从这条规定 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为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 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六)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 日期;(七)公司的盖章。”可见,出资证明书是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凭证。
(2)合同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签署股权代持协议、股权 转让协议等合同,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和权利义务关系。
(3)实际出资认定: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公司收据等证 据证明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从而确认其股东资格。
2、强制股东履行义务
隐名股东的资格怎么认定

隐名股东的资格怎么认定
隐名股东是指对于单位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股东,这一概念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的,隐名股东的主要目的是为规避法律,找他人做自己的代理人并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但是因为公司红利分配等问题却容易产生纠纷。
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隐名股东的资格怎么认定
隐名股东的纠纷类型一般有:
1、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公司利益分配纠纷,股东权利行
使的纠纷、出资瑕疵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
2、涉及公司外部责任承担的纠纷:股权转让的纠纷,出资瑕疵
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等等。
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主体资格认定问题,需要考虑以下几点问题: 1、在股东出资不足、瑕疵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是否知道隐名
股东的存在。
如果明知隐名股东对公司出资情况并实际控制公司股份的,可以要求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资格确认的纠纷中,隐名股东可以依据
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
可以不改变股东名册而直接确认其股东资格。
对于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的地位,以工商登记的的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地位。
以上知识就是我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怎么认定”问题进行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去进行法律学习。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市场主体和公司法事务逐渐多元化、复杂化,公司股权的归属和权益认定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隐名出资人,即未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投资但在公司享有相应权益的投资者,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由于法律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规定相对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及问题(一)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定义隐名出资人是指在公司出资中以他人名义参与,而在实际意义上享有该等股权利益的个人或实体。
他们在某些情形下为公司投资活动贡献资金或其他形式的资本支持,却以其他人的名义持有股权。
(二)当前认定难题当前,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以下难题:一是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隐名出资人资格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二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问题;三是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的程序性问题,如证明力问题及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等。
三、关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分析(一)完善法律规范针对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的法律规定,建议制定更加具体和明确的法律规定,统一认定标准。
包括对隐名出资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明确规定,以及名义股东的职责与义务等。
(二)平衡各方利益在处理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贡献、投资意图以及公司实际运营情况等因素,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同时,要保障公司整体利益不受损害。
(三)强化证据证明力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资格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出资行为及相应的权益关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充分评估和认定。
(四)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解决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应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方式,以适应不同情况下的纠纷解决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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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公司的运营中,隐名出资人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主体。
他们虽未以自己的名义出现在公司登记中,但实际承担了出资的义务。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以及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等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及特点隐名出资人,顾名思义,是指未以自己名义出现在公司登记中的出资人。
他们通常以他人名义或通过某种方式间接持有公司股份,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隐名出资人的特点主要包括:不公开性、间接性、与实际控制人的紧密关系等。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与问题当前,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法律上的模糊地带。
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的规定不够详尽,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存在差异。
此外,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也使得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等面临诸多挑战。
四、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与依据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应关注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和实际控制权;二是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则,即应确保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是维护公司稳定的原则,即应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在认定依据方面,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合同等内部文件;二是实际出资情况;三是实际控制权情况;四是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践与案例分析在实践操作中,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涉及多个方面的因素。
例如,在某公司中,虽然名义股东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但实际出资和实际控制权均由隐名出资人掌握。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审查相关证据和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可以认定该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
同时,也应考虑相关证据的效力、真实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因素。
《2024年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其内部股权结构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公司法领域研究的热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问题,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隐名出资人,顾名思义,是指实际出资但并未在公司的名义登记中显名的投资者。
在实际的公司运营中,由于各种原因,隐名出资人大量存在。
然而,在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上,法律制度与实际操作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与困难。
一方面,法律规定需要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实际操作中往往需要平衡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外部关系。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一)法律制度不健全当前,我国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虽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义务有所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漏洞和模糊地带。
(二)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各地法院在审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案件时,往往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复杂,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往往会对公司的股权结构、决策机制等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股东资格的认定。
四、解决对策及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程序及救济途径,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统一认定标准各地法院应参照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统一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强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的权利义务,加强对隐名出资人的管理,确保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决策机制有效。
(四)加强监管与监督政府及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与监督,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合规性,保障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成为了企业法律关系中的关键问题。
尤其是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法律、公司治理及合同等多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就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展开研究,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隐名出资人,是指未在工商登记中显名,但实际对公司进行出资的自然人或法人。
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出资人实际出资但未在工商登记中显名;二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三是隐名出资人享有相应的股权收益和股东权利。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虽然法律上未明确规定隐名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契约精神、股东权利保护以及维护公司利益的需要,一般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定。
这主要包括:出资事实的确认、出资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关股东权利的行使等。
四、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难点及争议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时,往往面临诸多难点及争议。
如:第一,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冲突问题;第二,代持协议的效力及执行问题;第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问题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变得复杂而困难。
五、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践探索针对上述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进行了积极探索。
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明确认定标准,如对出资事实的审查、代持协议的效力等;另一方面,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平衡各方利益。
同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如加强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等。
六、完善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建议为了更好地解决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第二,强化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但同时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确保公司运营的透明度和规范性;第四,加强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总结,为解决类似问题提供更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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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情]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召开首次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
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未享有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0000元。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和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退还其1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认为其于三协公司核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前交纳了投资款170000元,但三协公司章程、登记档案只有三名股东,既未告诉上诉人,也未有任何约定上诉人的股份与谁捆绑成隐名股东。
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是股东,也参加股东会议。
在一次股东会议中因意见不合而争论,吴宜新把上诉人哄出会场并明确告诉上诉人:“你不是股东”,后上诉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上诉人真不是股东,所以该170000元投资不是其出资,亦未投入公司账户,是现在登记明确的三股东中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套取、占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以其名义投入公司作为其出资,取得股份,这是对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登记企业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包括吴讯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均具体明确,且约定按投入比例分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吴讯的股东身份,但是在三协公司成立前后,吴讯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吴讯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及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两个问题。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这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
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因股东资格等发生争议的并不罕见,由于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认定等缺乏明确界定,造成如何解决隐名股东相关问题便成了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案例的一个难点问题。
本案便是由隐名股东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撤回出资引起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时常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
因为商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也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进行实际支配经营,交付者获得一定收益。
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另外,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私权。
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私法,而公司登记行为则系行政法律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根基,公法与私法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能因为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不规范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
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另外,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
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隐名股东制度违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应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可取之处,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和具体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到底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意见不一致、不统一。
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针对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
对这两类不同的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我们仍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的这一基本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
具体而言,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确保商事主体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
在涉及第三人时,则要首先迅速、准确、权威的判定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谁是法律所确认的股东,因为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对外,是为第三人更容易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际特征更有意义,也更容易辨识。
股东在法律上表现的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实质特征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应优于其他实质特征,所以在与公司交易时认定股东资格的凭证应当是工商登记,显名投资人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既然显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那么就有与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要看其与隐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这便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了。
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了原告吴讯的隐名股东资格,也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原则。
本案争议从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六名出资人签订的出资份额协议及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均是全体出资人或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吴讯投入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后,在股东会议上明确隐名的事由,且实质上多次以股东名义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丧失或被侵犯股东资格,由于这一争议始终只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宜,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所以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
在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这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的直接体现,该原则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在被确认股东资格以后,便与显名股东并无两样,同样应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所以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人并具有股东资格的原告,便无权要求撤回其出资。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从本案看国有控股公司中主体身份的认定-案情:被告人刘某原系某国有企业副经理。
2001年,该企业转制上市,成为国有资本控股的某股份有限公司。
当年,某省国资局向该公司股东会推荐刘某担任公司董事,经选举,刘某当选为董事。
2002年,该公司在向外招聘总经理未果的情形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刘某为公司总经理。
刘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同时他还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原系上述国有企业某市分公司经理,企业转制后,经刘某的提名,其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为某市分公司经理。
王某利用担任分公司经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0余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刘某与王某的主体身份和构成何罪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与王某均在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领导职务,负有管理职责,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刘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和侵吞公司财产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王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有关,构成受贿罪;其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无关,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