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有新规定
不确认收入的视同销售各种情形

举例说明
某化妆品生产厂家2007年8月份以账面成本3万元的自产化妆品作为福利发放给本厂职工,同时将账面为1.2万元的自产化妆品赠予他人。按当月同类化妆品的加权平均市场销售价格计算,这两批化妆品不含税售价分别为5万元和2万元。化妆品的消费税税率为30%,增值税税率为17%,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
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的规定,对于存货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收入。那么,对于自产产品的视同销售,哪些情形可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收入,哪些情形不确认收入而按成本转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对自产产品视同销售是如何界定的?根据上述问题,笔者结合新准则和新税法的相关政策作如下分析。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因此,对于上述8种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对照销售收入确认的5个条件,其中用于非应税项目(如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和捐赠这两项业务不能产生可准确计量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在会计上不能确认收入,可按成本转账,其他情况应一律确认收入。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
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
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
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
税收上对视同销售的规定

税收上对视同销售的规定关于视同销售业务,⽬前尚未有⼀个明确的解释。
在企业⽣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发⽣这样的事项:将⾃产或购买的货物⽤于在建⼯程、职⼯福利、职⼯奖励、捐赠、利润分配、抵债、进⾏⾮货币资产交换等。
这⼀⽅⾯减少了企业的货物,另⼀⽅⾯这些事项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销售⾏为。
对此类事项如何进⾏会计处理,存在许多的争论,因此,暂时将其称为“视同销售”。
笔者认为,所谓视同销售,就是作为业务本⾝不是销售,但纳税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要视同正常销售⼀样计算纳税,视同销售是税法概念,⽽不是会计概念。
各税种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不完全⼀致,税收中的视同销售有流转税与所得税之分,两者之间不可相互适⽤。
如增值税法规规定的视同销售⾏为,不⼀定就要视同销售缴纳所得税,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要看所得税法规有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定。
本⽂仅就视同销售业务问题在增值税与所得税上的处理进⾏分析。
其他的流转税类同增值税。
⼀、税收上对视同销售的规定因为视同销售在各税种之间的差异性和不可相互适⽤性难以把握,因此在实务中对税收法规的解读就尤为重要,现整理归纳如下。
(⼀)视同销售在增值税上的相关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统⼀核算的纳税⼈,将货物从⼀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县(市)的除外;(4)将⾃产或委托加⼯的货物⽤于⾮应税项⽬(指提供⾮应税劳务、转让⽆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程等);(5)将⾃产、委托加⼯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产、委托加⼯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产、委托加⼯的货物⽤于集体福利或个⼈消费;(8)将⾃产、委托加⼯或购买的货物⽆偿赠送他⼈。
(⼆)视同销售在所得税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企业发⽣⾮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告、样品、职⼯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下自产货物 “视同销售” 的会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下自产货物“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前言自产货物是指企业自行生产的商品或完成的技术服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产货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同销售”,视同销售也称为自用产品视同销售,是指企业生产的自产货物,如果不向外销售,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要计税的,按照等量同品质的商品或技术服务的价格计算增值税和所得税的销售收入和应纳税额,纳税完毕后,企业按照生产成本进行记账。
那么,企业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条件自产货物“视同销售”的条件包括:1.自产货物不出售的;2.按照法律规定要计算增值税和所得税的;3.按照等量同品质的货物或技术服务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和应纳税额;4.按照生产成本进行记账;5.其他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会计处理方法企业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1. 条件符合前提符合上述条件后,企业应将自产货物“视同销售”,并按照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2. 记录营业税进项税额企业因“视同销售”而按照等量同品质的货物或技术服务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应计入增值税销项税额中,相应地,还需记录相应的进项税额。
3. 计算所得税企业按照“视同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和应纳税额,对应的所得税税额应该是销售收入减去生产成本后的利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所得税。
企业应该将计算所得税的过程进行记录,方便纳税申报。
按照生产成本进行会计处理,具体的操作方式如下:1.记录“视同销售”生产成本企业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视同销售”生产成本分摊到对应的产品或者工程项目上,具体记录方式如下:科目借方贷方生产成本X按月折旧X材料费用X直接人工费用X制造费用X应交增值税税金X2.记录各项进项税额科目借方贷方营业税进项税额X增值税进项税额X发票及进项税额X3.记录应纳税额科目借方贷方应纳营业税X应纳所得税X4.记录交税科目借方贷方应交税金X应交增值税税金X应交所得税税金X自产货物“视同销售”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自产货物按照等量同品质的货物或技术服务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和应纳税额的一种税务处理方式。
企业所得税中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中,视同销售是如何规定的?∙新法中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是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并且应按照以下原则执行:1.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未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具体情形如下(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由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商品房转作企业的固定资产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处理。
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2.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具体情形如下:(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视同销售行为税务处理应关注的六大问题

视同销售行为税务处理应关注的六大问题视同销售是一种税务行为,并且是在纳税人的商品或者劳务发生转移后产生的税务行为。
在视同销售行为产生以后,纳税人在会计上不用作为销售核算,但是在税收上应当作为销售进行核算,即要确认收入并计缴税款。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综合上述政策依据,笔者特将视同销售的相关情况进行梳理,并提请纳税人注意相关问题。
所有权的改变是判断视同销售的关键企业行为发生之后,区分其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的关键在于,要看商品或者资产的所有权在形式和实质上是否发生转移及改变。
因为所有权的改变,无论在会计上还是税收上都是确认收入的基本条件,而视同销售又是在税收上需要确认收入的行为,所以,所有权的改变是判断视同销售行为的关键所在。
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视同销售在确认收入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不以销售为目的,具有代替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的,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应当说明的是,视同销售业务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暂无强制性的检查手段,对于自制的资产,应产生适当视同销售利润(对于外购的资产,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不产生利润)。
对于外购资产的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视同销售的纳税调整办法

纳税类3纖输十视同销售的纳税调整办法邢国平目前,对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政策 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不征 收企业所得税,B卩:将视同销售收人与 视同销售成本的差额,通过《纳税调整 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30行“其他”进行调整,确认为视同销售收人的,只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与业务宣 传费扣除限额的依据(基数);另一种是 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视同销售成本要 视业务发生时会计处理是否已记入成 木费用而进行调整。
笔者倾向于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观点,依据和办法如下:一、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政策规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 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 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 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 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 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 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 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 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人。
包括:用于 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 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 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 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 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视同销售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人。
2.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规定,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在《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10 )的相应项目内填报,其中:视同销售收人在第2-10行填报;视同销售成本在第12-20行填报,具体项目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人;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人;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收人;用于职T:奖励或福利视同销售收人;用于股息分配视同销售收人;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人;用于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人;其他。
关于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及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案例1]:乙公司是生产药品的企业,2008年9月通过红十字会捐赠一批药品给某灾区,该批药品的成本价为100万元(不含税价),市场价为150万元(含税价);假设2008年度乙公司的年度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请问该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分析]: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于是乙公司2008年度可以税前列支的公益性捐赠=1000*12%=1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乙企业通过红十字会捐赠的药品需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与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其捐赠价值不能以成本价计算,而应以市场价计算;乙企业应确认销项税额=150/(1+17%)*17%=21.79万元;对于捐赠的会计账务处理,一般有两种二种处理方法:1、只以成本价加应纳增值税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1)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121.79万元贷:产成品 100万元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21.79万元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121.79万元超出扣除限额,需要纳税调整=121.79-120=1.79万元,另外,捐赠支出视同销售应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150/(1+17%)-100=128.21-100=28.21万元,本年度因该药品捐赠需要纳税调整金额=1.79+28.21=30万元;2、以市场价确认营业外支出,同时确认销售收入与销售成本,(2)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150万元贷:产品销售收入 128.21万元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21.79万元(3)借:产品销售成本 100万元贷:产成品 100万元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150万元超出扣除限额,需要纳税调整=150-120=30万元;上述二种账务处理方法,对当年度利润表利润总额的影响是相同的,都为121.79万元,但在利润表上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及营业外支出项目是不一样的;对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也是相同的,都为150万元,其中120万元允许税前列支,30万元需要纳税调整,但在企业所得税年报中调整项目是不一样的;从现金流角度看,企业对外捐赠不会产生现金流,不应该确认收入,所以第一种方法更接近实际,体现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从会计报表与纳税报表的勾稽关系来看,第二种方法更直观,更容易理解。
【税会实务】新准则下视同商品销售的会计处理

【税会实务】新准则下视同商品销售的会计处理一、新会计准则对视同商品销售的修订新会计准则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原视同商品销售业务,改作正常商品销售处理,会计处理上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并据以计算缴纳各种税费。
除此之外,新准则还规定,企业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销售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债,“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应作销售处理”。
这些调整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五条的精神相符。
在关于是否确认非货币形式收入的问题上,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趋于一致。
新收入准则第二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股息分配,或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等业务,只要符合收入的定义并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就应作正常销售商品处理,确认销售收入。
如何理解商品销售与视同商品销售之间的差异,笔者认为关键是要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企业货物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是否已发生改变,即企业货物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已转送给他方。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股息分配,或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等业务,货物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转送给本会计主体外的他方,而非1997财政部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字[1997]26号)中所提到的“一种内部结转关系”,是为正常商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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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有新规定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最新汕头高级会计实务相关内容会计实务考试辅导《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有新规定总结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法》视同销售规定的主要变化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对捐赠视同销售进行了规范,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主要包括两方面。
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
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新准则规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可以采用账面价值计价,还可以采用公允价值计价。
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新准则第三条的两个条件(一是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则采用公允价值计价,否则采用账面价值计价。
实践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典型事例是以股权换股权(股权置换)、以存货换固定资产等,其所得是对方等价的资产。
因为在此交易过程中没有使用货币,为了确定其收入额,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
由于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对货物、财产和劳务没有以货币进行计价,也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计算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模式,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同时,鉴于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情形比较复杂,有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不宜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
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除外条款,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上述行为中不宜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情形作特别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该文件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此规定适应了我国目前企业资产移送他人形式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前瞻性。
二、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再视同销售
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同时明确,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
即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企业上述6
项经营活动可视为内部处置资产行为,不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此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
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明确企业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即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等不再视同销售,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因此,房地产企业应高度关注此项变化,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三、视同销售应区分不同情况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由于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行为中对货物、财产和劳务没有以货币进行计价,一般认为,也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其收入,计算应纳税额。
对此,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视同销售情形,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当然,如果属于上述内部处置资产的情形,且该资产在空间上并没有转移至境外,则该内部处置资产的行为就不用确认收入,也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资产尚未结转的成本或尚未计提的折旧可继续在后期结转或计提。
如果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行为,或虽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行为,但资产被转移至境外,就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及消费税的也应按现行政策规定依法缴纳。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规定,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文件还就企业分立业务作出规定,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