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研究(一)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研究(一)研究报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1. 引言•介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背景和意义•概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2.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解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点明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规范,而《公司法》是国家法律3. 冲突问题的具体分析•分析可能导致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具体条款或规定•说明可能的冲突原因和影响4. 解决冲突的方法和途径•提出解决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常见方法和途径•强调解决冲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5. 法律解释和裁决案例分析•分析相关的法律解释和裁决案例•探讨案例对解决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启示和指导意义6. 报告结论•总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核心问题•提出对解决冲突的建议和展望以上是一份关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研究报告,希望能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和指导。
1. 引言公司章程是指规定了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股东权益、公司经营管理等内容的重要文件。
而《公司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用于规范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解散等方面的事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章程可能与《公司法》存在一些冲突问题。
本报告旨在深入探讨这些冲突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2.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规范,其制定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符合《公司法》的基本要求,但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的调整和规定。
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3. 冲突问题的具体分析股东权益的冲突•公司章程可能规定股东的权益和利益分配方式,而《公司法》也对股东权益有明确规定。
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规定产生冲突时,如何协调解决是一个重要问题。
公司组织结构的冲突•公司章程中可能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董事会的职权等内容,而《公司法》对公司组织结构和董事会的规定也存在。
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存在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可能引发冲突。
公司法法律适用疑难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对规范公司行为、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复杂,加之公司类型多样、交易环境复杂,导致在适用公司法时存在诸多疑难问题。
本文将针对公司法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公司法法律适用疑难问题1.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1)问题表述: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2)疑难分析: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基本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然而,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一大难题。
(3)解决途径:首先,应明确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和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制定,并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通过。
其次,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遵循以下原则:①有利于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则:当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利于股东权益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②有利于维护公司稳定发展的原则:当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稳定发展时,可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2. 股东权利行使的界限(1)问题表述: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如何界定其权利行使的界限?(2)疑难分析:股东权利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
然而,股东权利的行使并非无限制,如何在法律框架内界定股东权利行使的界限,成为一大难题。
(3)解决途径:①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范围: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股东的权利包括:出席股东会会议、表决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提出异议等。
②限制股东权利的滥用: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3. 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承担(1)问题表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2)疑难分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角色,其行为对公司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冲突与解决

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冲突与解决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冲突与解决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具体体现。
对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则,是丝毫没有自治可言的,不能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
“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
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
在后者中,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就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法》。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是约束企业行为的两大法宝,其中公司法所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意志的一致体现。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性质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通过的,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前提和基础。
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章程对公司的作用正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一样,也正因此章程被称为是公司的x章。
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主要观点集中在三类,即契约说、x章说和自治法说。
契约说秉承契约自由理念,强调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参与方所达成的意思一致的契约性文件,主张应当充分赋予契约当事人订立和修改契约的自由。
支持契约说的学者认为,以公司章程契约化作为一种替代市场资源配置的手段,能够最大程度地优化资源组合,创造出更大的效益。
自治法说以私法自治为理论根基,强调公司参与者对公司事务拥有自治的权利。
x章说一方面承认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的指导公司运作的纲领性文件,另一方面又强调公司章程不是纯粹的自治性契约,而是受制于国家干预的。
从公司的契约性与法定性来看,一方面公司章程在很多方面具备契约的特征,但并不能等同于契约;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的法定性在许多方面都有表现,例如公司章程的修订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等,这种限制是国家意志对经济的规制,因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济活动内容也会涉及到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
公司章程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公司成立之初,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分别持有公司30%、40%和30%的股份。
2013年,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义务等内容。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东之间合作的深入,章程中的一些规定逐渐成为股东之间争议的焦点。
二、争议焦点1. 股东会召集程序问题:李四认为,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过于复杂,使得其难以参与公司决策。
具体争议点在于,章程规定股东会召集需提前15天通知,而李四认为这一时间过长,影响了其及时行权。
2. 利润分配方案争议:张三和王五在2018年的一次股东会上,就利润分配方案产生了分歧。
张三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而王五则认为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分配,以激励公司发展。
3. 公司解散条件争议: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恶化,王五提出解散公司。
然而,张三和李四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公司还有挽救的可能。
争议焦点在于章程中关于公司解散条件的条款是否明确。
三、法律分析1. 股东会召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虽然较为严格,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李四如认为程序过于复杂,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公司修改章程。
2. 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然而,公司章程可以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特别规定。
本案中,章程未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张三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具有法律依据。
3. 公司解散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可以申请解散。
本案中,章程中关于公司解散条件的条款较为模糊,未能明确具体条件。
因此,王五提出解散公司的主张存在一定争议。
最高院案例与观点-(公司篇)

最高院案例与观点公司篇1.执行机构无权处理公司强制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裁判要旨:判决主文仅为公司解散,后权利人提出强制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
由于判决结果没有给付内容,因此对于权利人就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述请求,应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制作民事裁定并具体实施,执行机构不应受理此请求。
2.财务主管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效力认定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将其所借他人款项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如果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即使借款最终投资到了公司,也属于滥用代理权,不发生债务转移。
3.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裁判要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它的前提和基础为限于同一公司的股东以及转让的股份应当是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权益,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转让其本身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时,该合作经营企业的另一方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5.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裁判要旨: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特别是独立于合同效力之外的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对其亦具有约束力。
人民法院在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而无须按照法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6.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裁判要旨:股东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不论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经本人追认后,即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瑕疵出资不构成对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抗辩。
7.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与《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的声明退伙存在若干区别。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研究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研究作者:陈华兴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19年第37期摘要:《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自主权,但在实务操作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情况难以避免,为使公司章程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厘清其冲突情形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章程;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一、引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公司股东之间及公司与第三人纠纷中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
在全球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法律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股东在公司章程制定中的“自治权”,《公司法》也逐步减少对公司章程的规范,给予其更大的任意属性。
面临《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双重调整,二者一旦发生冲突,公司在相关纠纷中就必然处于难以选择的困难境地。
2018年10月26日公布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修正,该《决定》明确指出:“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有利于促进完善公司治理、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因此,从立法趋势上看,法律势必将逐步放松对公司的管制,给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书面法律文件,在公司设立、运营、解散中会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解决亦将成为该领域难以避免的问题。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设立之初,需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因此,学界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认定上有“契约说”,主张公司章程的性质是全体股东订立的契约,但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因此“契约说”无法解释公司章程作为契约,为何得以对契约之外的董监高产生约束力,且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公示,对公司之外的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亦产生一定程度的法律效力,因此,“契约说”无法概括公司章程的性质。
学界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另有“自治说”一说,“自治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主制定,体现公司自治的特性,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已经突破了契约的相对性,具有自治性规范的性质。
刘必飞律师谈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有冲突时应该如何应对

刘必飞律师谈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有冲突时应该如何应对
我国公司法从1999年颁布以来,经过近20年来多次的完善和补充。
其中规定了公司从成立到倒闭的每一个法律条例,尽管公司法对于国内的企业来说已经足够完善,但是还是因为某些特殊行业或者特殊情况而导致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工人之间产生纠纷,今天要给大家讲解的,就是当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公司法产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如何应对。
公司法制定以来,一直保护着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而作为企业一方,在制定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时,难免会与公司法中制定的条例产生冲突。
比如: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到会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并且是在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董事会的决议方为有效。
”而《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在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情形下,其他董事推举人选召开董事会的救济方式,应属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公司章程予以否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以《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内容为裁判依据,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在涉及股东固有或天然权利,或者涉及到程序或公共利益等方面,若《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应首先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则应适用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之后以公司设立的制度为依据而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各项赔偿时,如果其中重要一项违背了《公司法》中规定的内容,法院一般都不予以支持。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一、引言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运营模式、股东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而公司法则是国家为规范公司行为而制定的法律。
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可能会出现冲突。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二、股东权利与义务公司章程通常会详细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如分红权、知情权、投票权等。
然而,当这些规定与公司法的要求相冲突时,应以公司法为准。
例如,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红比例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最高比例,那么该规定无效。
三、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涉及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设立和职责分配。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治理的具体模式,但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如果公司章程中的治理结构设置与公司法规定相悖,则相关条款无效。
四、股份转让与发行关于股份的转让与发行,公司章程可以设定一些限制条件,如转让的期限、受让人的资格等。
然而,这些规定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如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份转让限制过于严格,违反了公司法的流通性原则,那么该规定应视为无效。
五、公司财务与会计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财务和会计制度,但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如果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与公司法存在冲突,应以公司法为准。
六、公司合并与分立关于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章程可以设定一些程序性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如公司章程中关于合并或分立的条件、程序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那么应以公司法为准。
七、公司解散与清算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具体程序,但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与公司法存在冲突,应以公司法为准。
八、法律责任与纠纷解决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发生冲突时,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公司内部或外部纠纷的解决也应遵循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结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则,虽然具有一定的自治性,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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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一、问题的提出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
2006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童某等13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
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
童某等13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
”[1]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
”[2]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
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内部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创造价值、分配财富的依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规范其经营行为的行为准则,因此对公司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
外部效力则是指公司章程的公示力。
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司的交易对象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能对公司股东资信状况、偿债能力等基本交易信息有大致的了解,并在内心产生一定的信任感,随后作出愿与之发生交易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公司的交易机会得以增加。
(二)公司章程是契约性的自治规范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的特点。
从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上看,公司章程由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设立,即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合意。
根据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就构成了契约成立的要件,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符合契约的成立要件,因而带有契约的属性。
公司章程是自治性规则。
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1、自治性首先体现为公司章程制定者的意思自治。
正是由于意思自治精神的存在,商事主体才得以充分发挥其创造力,积极参加商事活动,积累更多的财富;2、“自治性”也意味着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在公司成员的范围内有效,不具备约束公司成员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因为第三人既非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也不是公司内部人,公司章程对其当然没有约束力。
从理论上看,各国法学界在公司章程性质的认定上存在“自治法说”与“契约说”两种观点,其中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流行“自治法说”的观点,日本通说就持此说;英美法系国家多持“契约说”。
[3]例如英国学界就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定合同”(the Statutory Contract)。
[4]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非互相对立,它们只是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公司章程的性质。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确实兼采契约性与自治规范性的特点,因此任何孤立的其他观点的看法都是片面的,故应当对其进行综合考察。
尽管我国立法上多采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但也没有否认公司章程的契约属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是最好的例证。
综上,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目的、状况等依法自行制定的,其体现为“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且“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5]三、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辨析(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存在冲突公司作为社团法人,通过经营活动获取利润是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属于私法范畴的公司法不应对当事人的合法自主经营活动横加干涉,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彰显私法自治的精神,这也是公司法条文大多为任意性规范的内在原因。
从公司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角度上说,公司实质上是投资者、其他相关主体通过契约安排而运行的一项制度,但它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契约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当事人的信息是不完全的,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缺陷,会出现信息截留、以偏概全的现象,契约主体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现实中人在智力、财力、地位上是有差别的。
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会成为不公平的章程的牺牲品。
其二,由于长期性和不确定性,公司章程的后续变化极大,这样缺乏法律强行规范的章程,不但不利于股东利益,还给法院裁判带来了难度。
[6]其三,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程序的固有局限性难以保证实质的公平。
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人头多数决”的方式。
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可能导致公司治理中的合理的压迫,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护。
因此,完全的章程自治存在一定缺陷,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须在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一旦超出法定的范围,就会造成上述的不利后果。
(二)涉案《公司法》条文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辨析有观点认为,涉案的《公司法》条文并未写明“必须”、“应当”等字样,并就此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不能仅因章程条款不完全符合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就此认定其为无效。
纯粹从文义上认定法律条款性质的观点存在相当的片面性,得出的结论也值得商榷。
在笔者看来,认定涉案法律条文性质还应从公司法,乃至商法本身的性质入手加以探究。
有学说认为商法属于纯粹的私法领域,其中不应包括任何公法的调整方法。
如徐学鹿教授就认为:“现代商法适应现代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私法,……而且是市场交易关系领域内的私法。
”[7]也有学者认为,商法是一个“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领域”。
[8]18、19世纪以来,商法为纯粹的私法的观点已经不再普遍得到认同,随着商业的繁荣与商事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公司经营不再只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事,而是牵扯了大量的社会关系,仅依靠公司股东自治显然无法顾及,商事主体自我调节作用的局限性显露无遗,因此国家便有运用公法调整方法的手段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强制干预的必要,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属于公法化的私法”[9]观点的起源,笔者亦赞同此说。
虽然充分的意思自治具有发挥当事人创造力、促进交易的优点,但是完全实行意思自治无法避免公司治理中产生的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如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以牺牲小股东利益为代价而规避自身损失的条款等。
因此,在公司法中引入强制性规范可以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设定底线,不使股东名义上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实却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股东的行为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底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特征。
从立法宗旨上看,在《公司法》中设置强制性规范,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人员行为、保障股东利益,若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这些法条就会沦为“指导性意见”,仅能体现法律的指引性特征,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其立法初衷就无法实现,因此以“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上述条文进行分析,也能够得出涉案条文为强制性规范的结论。
四、本案争议焦点分析(一)股东权利之继承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的继承人只得继承部分股东权利,排除了股东的表决权与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但继承人却须履行全部股东义务,那么本案公司章程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另行规定,且章程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缺省性的规定,这也符合了商事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基本原则,并且是股东意思自治在商事活动中的体现,所以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基于契约自由的考虑,对股份继承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由于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存在误读以及对股东基本权利性质的认识不足所致。
1、股东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划分。
[10]以股东权利能否被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剥夺为标准,股东权可划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
固有权系股东获得股东资格之时起股东即享有的相关权利,这些权利不得因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而受剥夺。
相对应地,股东非固有权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受到某些限制。
有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例外情形,那么通过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就可以限制公司股东权利,其实不然。
通过对股东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忽视了股东固有权,将上述两类股东权利混为一谈,并且认为只要是股东的意思自治,便可对股东权利不加区分地限制,其中谬误显而易见。
2、股东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划分。
以股权行使所为的不同利益为标准,股东权亦可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
股东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不含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11]通常来说,股东固有权属共益权范畴,这也是由共益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
站在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内在联系的角度上分析,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为自己获取收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就是行使共益权,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故共益权亦可表述为“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12]《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就同时包括了属于自益权的资产收益权与属于共益权的参与重大决策权,而股东行使表决权就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手段,股东行使共益权是享有完整自益权的前提和保障,两者不可分割。
涉案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包括可以出席股东会议等,但继承人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
该条款虽规定了股东继承人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但实际上剥夺了继承人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那么该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也就仅存于章程文本之上,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