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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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信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信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信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鲁15行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信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宋信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宋信芳【当事人-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冯文春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罗红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文春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罗红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文春罗红周瑞锦【代理律所】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信芳【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一审裁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均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回应。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一审裁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均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回应。

一审裁定回应的理由,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2:40:21【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宋信芳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前罗村村民,在该村西南角建有房屋。

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当事人】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张吉龙【当事人-公司】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胜勇【代理律所】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吉龙【被告】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查了一审卷宗,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上诉人张吉龙于2005年1月与原东阿县顾官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顾官屯镇人民政府将原顾官屯镇卫生院的部分厂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仅用于发展企业,不能改变用地性质。

后上诉人成立了聊城市开发区吉龙塑料颗粒制品有限公司,其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厂房。

2015年9月被上诉人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字(2013)135号批复,作出了《聊城高新区化工产业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诉人经营的聊城市开发区吉龙塑料颗粒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张吉龙就聊城市开发区吉龙塑料颗粒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补偿问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G9-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月19日上诉人领取了该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补偿款,同日涉案厂房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进行拆除。

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鲁15行终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连奎【当事人-公司】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代理律所】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连奎【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昌府区2017年第3批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案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农村住宅建设。

被上诉人李连奎与于家村委会就案涉土地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上诉人适用该条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张鹏、赵树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鹏、赵树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鹏、赵树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2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鹏;赵树美;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张鹏赵树美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张鹏赵树美【当事人-公司】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王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阚晓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阚晓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顺阚晓文孙中芳【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鹏;赵树美【被告】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实际是办理更正登记过程中是否需要先行注销原登记。

从涉案土地的实际流转过程来看,山东寿光酿酒总厂与石永军、张鹏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山东寿光酿酒总厂清算组提交的申请书、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等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不动产登记时所记载事项存在错误,属于更正登记的情形。

赵树美作为石永军的继承人申请变更登记,是在被上诉人颁发寿国用(2013)第00352号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而非之后。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查封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分析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本案所涉寿国用(2004)第22004号、寿国用(2013)第0035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流转过程是,土地原为山东寿光酿酒总厂所有,寿光市人民法院裁定该土地使用权以资抵债给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

许尚超、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许尚超、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许尚超、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乡政府【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尚超;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人民政府【当事人】许尚超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许尚超【当事人-公司】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左景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张广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景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张广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景龙张广平【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许尚超【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十五日"的举证期限是被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期限;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或者证人收集证据",是指被告不能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自行收集证据,而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上述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十五日"的举证期限是被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期限;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或者证人收集证据",是指被告不能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自行收集证据,而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上述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

刘军、聊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军、聊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军、聊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军【当事人】刘军【当事人-个人】刘军【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军【本院观点】起诉人因其住宅拆迁行政赔偿案已经原审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权责关键词】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证据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起诉人因其住宅拆迁行政赔偿案已经原审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聊公开依复[2020]第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诉的利益,原审法院裁定对刘军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7:24:46刘军、聊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鲁行终3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军。

审理经过刘军因诉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7日作出的(2021)鲁15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2020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收到刘军的起诉状,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其行政机关不得作为第三人将其诉状予以退回。

2021年1月1日,起诉人再次发起网上立案。

王广杰、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广杰、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鲁02行终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广杰;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王广杰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广杰【当事人-公司】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广杰【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9)鲁02行终7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公告注销了原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本院(2019)鲁02行终734号行政判决撤销原登记在其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一案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郑成亮、五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成亮、五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鲁11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阳城王田高月玉【审理法官】阳城王田高月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成亮;五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郑成亮五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郑成亮【当事人-公司】五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盛飞【代理律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成亮【被告】五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行政赔偿系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关联性逾期举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4年五莲县启动却坡居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涉案67号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根据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批复、建房申请审批手续将郑世文作为被征收人。

2017年3月16日,五莲县人民政府以郑世文为被征收人对涉案房屋作出莲政补决字[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019年2月27日,根据洪凝街道却坡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涉案房屋郑世文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现已安置现房。

因涉案房屋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却坡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征收范围之内,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6日作出(2017)鲁1121行审139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该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后该涉案房屋被依法拆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系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陈玉信、王玉妹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玉信、王玉妹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玉信;王玉妹;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当事人】陈玉信王玉妹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当事人-个人】陈玉信王玉妹【当事人-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陈玉普赵义飞【代理律所】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玉信;王玉妹【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2018年6月11日夜间至12日凌晨其房屋被拆除,上诉人当时在家知道房屋被拆除,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拆除现场有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结合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2018年5月28日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通知》,告知上诉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并要求上诉人限期拆除。

可知上诉人在房屋被拆除时就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及实施行为的主体,按照其所称的2019年6月18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王正利、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正利、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鲁02行终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英徐奎浩孙志刚【审理法官】刘英徐奎浩孙志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正利;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王正利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正利【当事人-公司】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丛凡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纪晓琦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丛凡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纪晓琦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丛凡力纪晓琦【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正利【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王正利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王正利撤回起诉;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行初31号行政裁定不再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正利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6:10:57王正利、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鲁02行终1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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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5【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许宗德【当事人-公司】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闫井超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井超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井超【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市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重复赘述。

【权责关键词】违法客观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市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重复赘述。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问题,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组织上诉人到现场指认进行现场勘查,并委托测绘公司对上诉人指认的地块进行测绘定点,经现场勘查后许村西北大院现状是空地,付庄村东北角现状是种植的苗木,经与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套合,两处地块规划为林地,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两处地点未发现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并作出调查报告已履行了上诉人申请查处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称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地块存在被东外环道路绿化带违法侵占的情况及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存在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同时提交了现场照片。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指界时并未包括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中的拍摄范围。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参与了被上诉人组织的现场勘查并指界,同时认可被上诉人在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注的位置即其指认的位置。

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并非勘查时所拍摄,不能认定其所拍摄的位置即是其向被上诉人指认的位置,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时包括其现场照片拍摄的范围,故上诉人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后许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赁合同书》、《承包废窑坑合同》三份合同涉及地块包含在申请查处的后许村地块内,该三份合同系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收到,亦未在调查报告中涉及,上诉人主张该三份合同涉及地块包含在申请查处的后许村地块内并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无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宗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02:0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宗德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许村村民。

2011年9月20日聊城经济开发区安全九州国际高科园房屋普查办公室为原告办理了聊开普第XH-225号房屋认证书,该证书中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许宗德,房屋坐落于许营镇××许村,朝向东,间数10,用途为商住,院落总占地面积105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

该位置为原告所称的后许村西北大院子。

2013年原告主张的西北大院子的部分房屋被拆除,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高新区房管局履行房屋补偿的职责。

1996年9月27日原告取得聊许集建96字00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准予原告在聊牛路北、于许路西进行建设,建筑面积为602.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业。

该位置为原告所称的付庄村东北角。

2013年原告在此地块建设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

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国土局高新区分局邮寄了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并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镇建筑许可证》、《房屋认证书》、房屋被破坏前后的现场照片及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许宗德信息公开告知书》两份。

在调查核实期间,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及聊城市金地测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原告申请查处的现场,由原告对其认为存在违法占地的区域进行指界。

2018年11月22日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被诉的《调查报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作出回复。

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东阿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国土局高新区分局未依法履行违法占地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

2019年5月23日原告以相同的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案号为(2019)鲁1502行初122号。

国土局高新区分局答辩认为其行使的答复职权系受被告市资源局委托,不是该案适格被告。

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撤回该案的起诉,并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市资源局对原告所申请事项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调查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其诉求为要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履行违法占地的查处职责,因东阿县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以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为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因国土局高新区分局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撤回对国土局高新区分局的起诉,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本次诉讼,故原告因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原告所称的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及付庄村东北角土地上是否存在违法建设问题。

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违法占地行为时,提交了付庄村《村镇建筑许可证》及后许村《房屋认证书》,被告只能根据原告申请的范围进行审查,经原告对其申请查处的地点进行现场指认后,被告委托金地测绘公司对原告指认的位置进行测绘定点。

在原告、被告对涉案地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时的现场图片中,可直观的显示后许西北大院子为空地,付庄村东北角地块上为草地及种植的树木,在指认地块上并没有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被告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认为后许村西北大院子的现状为空地,付庄村东北角的现状为种植的苗木,经与聊城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套合,显示涉案两地块的规划是林地,未发现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被诉《调查报告》并无不当。

原告为证明其要求查处的地块存在违法占地情形,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其中标注为“后许村被占用后”的照片中显示为空地,并无其他他人所建建筑物,提交的付庄村东北角地块上显示的广场及道路,并不是在指认其所称的违法占地现场调查时所拍摄,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位置即为其所称的违法占地地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及付庄村东北角土地上存在违法建设情形。

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后许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赁合同书》及《承包废窑坑合同》,因其在申请被告履行查处职责时并未向被告提交,当庭提交的上述合同,属于对其申请查处地域的扩大,被告在作出的《调查报告》中并未涉及,也不可能在原告未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调查处理意见。

如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涉及的地块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应当向被告重新提交材料,由被告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基于原告申请,结合其提交的证明材料,经现场调查核实,被告作出的被诉《调查报告》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调查报告》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宗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宗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许宗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能清晰地显示申请查处的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地块存在被东外环道路绿化带违法侵占的情况及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存在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许宗德信息公开回复》足以证明后许村西北大院子、付庄村东北角地块集体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在此情况下,东外环道路建设单位违法进行绿化带建设显然属于违法占地行为,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占地行为明显违法。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认为无非农建设事实、无违法占地行为,并非事实。

被上诉人对道路绿化带、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视而不见,怠于行使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

三、关于《后许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赁合同书》《承包废窑坑合同》的问题。

该三份合同均系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申请查处的后许村地块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

该三份合同涉及地块包含在申请查处的后许村地块内,并不属于申请查处地域的扩大。

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地块存在被东外环道路绿化带违法侵占的情况及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存在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同时提交了现场照片。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指界时并未包括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中的拍摄范围。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参与了被上诉人组织的现场勘查并指界,同时认可被上诉人在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注的位置即其指认的位置。

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并非勘查时所拍摄,不能认定其所拍摄的位置即是其向被上诉人指认的位置,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时包括其现场照片拍摄的范围,故上诉人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15行终2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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