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3.12.09【实施日期】2004.01.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机关工作【文号】皖政(2003)103号【题注】【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一、总则近年来,特大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害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发展。
为了打击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国务院决定制定本规定。
二、责任主体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责任人等。
三、责任追究方式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1.处罚措施:对直接责任人或者间接责任人采取罚款、停职、降职、撤职等处罚措施;2.追究刑事责任:对导致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责任认定:对特大安全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确定责任人及次生责任人。
四、追究原则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1.事故责任优先:以明确事故责任为前提,依法依规定追究责任;2.重点打击:对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大安全事故,重点打击、重点追究责任;3.综合治理:追究责任的同时,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防范未来类似事故的发生。
五、责任追究程序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程序如下:1.事故调查:对特大安全事故进行彻底调查,查明事故原因、责任人等相关情况;2.责任认定: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确定直接责任人和次生责任人;3.处罚决定:依法依规对责任人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4.追究刑事责任:对触犯刑法的特大安全事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强化安全管理:对特大安全事故的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总结,并加强相关管理规定和标准的制定。
六、监督机制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过程中,建立监督机制,确保责任的追究公正、公平:1.社会监督: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提供有效的监督渠道;2.内部监督: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机构,对责任追究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3.权威监督:鼓励公众、媒体、公益组织等机构对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提出监督意见。
七、附则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华能集团重大事故责任追究规定》,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加强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考核,有效地防范电力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保证人身和设备安全,结合电力生产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电力生产部主要领导、车间各级管理人员和各岗位员工预防以下重大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或负有主要、次要责任及事故扩大责任的,将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它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人身伤害事故;2.重大设备损坏事故;3.火灾爆炸事故;4.全厂停电责任事故;5.一级误操作事故;6.重大环境污染事故;7.重大交通事故;8.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第三条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依据《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范》1.人身事故分类:1.1 严重人身事故:一次事故死亡50人及以上者。
1.2 重大人身事故:一次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或一次意外死亡和重伤10人及以上,未构成严重人身事故。
1.3 人身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2.设备事故等级划分:2.1特大设备事故:电力设备(包括设施)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0万者。
生产设备、厂房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万者。
2.2重大设备事故:*电力设备(包括设施)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到300万者。
*生产设备、厂房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达到30万者。
*锅炉、汽机、发电机损坏40天内无法修复或修复后达不到名牌产量。
或虽然在40天内恢复运行,但自事故发生日起3个月内该设备非计划停运累计时间大40天。
*220KV及以上主变压器、输电线路、电抗器、组合电器、断路器损坏,30天内无法修复或修复后达不到名牌产量。
或虽然在30天内恢复运行,但自事故发生日起3个月内该设备非计划停运累计时间大30天。
*一次事故时2台机组停运,并导致全厂外电源故障。
第四条依照有关规程制度的规定,电力生产部主要领导、车间各级经理和各岗位员工应履行以下职责: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加强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保障企业安全生产,保护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资产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司全部部门以及相关联企业,包含领导职务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人员。
第三条定义1.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指因安全管理失误、设备设施缺陷、环境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严重人员伤亡、重点资产损失的事故。
2.行政责任追究:指依据法律法规,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行政惩罚和追究责任。
第二章管理标准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度1.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具有管理职责或直接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应依照职责分工明确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将责任明确告知相关人员。
2.各级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组织结构、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确保各岗位的安全职责得到落实。
第五条安全生产培训1.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包含但不限于安全操作、应急救援等培训。
2.各部门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定期参加相关安全培训,提高安全管理意识和应急处理本领。
第六条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1.各部门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
2.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上报,依照程序进行整改,确保安全问题及时得到解决。
第七条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1.各部门应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和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
2.新设备的引进应经过安全评估和测试,符合安全规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3.各部门应定期进行设施和设备的运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三章考核标准第八条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1.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以考核结果为依据,对各部门和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2.考核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安全培训情况等。
第九条考核结果反馈和奖惩1.考核结果应及时向相关责任人反馈,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2.对安全责任范围内存在的严重违规行为,将依照规定进行行政惩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01•【字号】成府发[2004]56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56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一日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302号)和《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179号)以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特制定如下试行意见:一、对违反本试行意见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党委决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二、本试行意见所指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三、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成都市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各级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和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各项工作的领导人和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五、区(市)县、乡(镇)政府的安全生产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和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
(NEW)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市电信分公司对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查的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备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职工生命和公司财富安全,特拟订本规定:第二条依照国务院对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查的规定,对电信公司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以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备、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例和本规定的规定,有渎职、渎职情况或许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赐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组成玩忽职责或许其余罪的,由地方司法部门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二)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特大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四)重特大线路施工保护和设备保护安全事故;(五)锅炉、压力容器和电梯等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六)其余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条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查及其经济处罚,详细标准为:(一)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因未执行职责,致使伤亡事故发生,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查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情节轻重,赐予警示、记过、降级直至革职的行政处罚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以下的罚款。
(二)县(市)电信局、职能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负责人因未执行职责,致使特大伤亡事故发生,赐予革职处罚并处 1 万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重要伤亡事故发生,赐予贬职处罚并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致使职工伤亡事故发生,赐予警示或记过处罚并处 2 千以上 1 万以下罚款。
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查刑事责任。
(三)班组长(项目经理)因未执行职责,违章指挥,致使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情节轻重,赐予警示、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罚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查刑事责任。
(四)职工因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致使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情节轻重,赐予警示、记过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排除劳动合同,并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一、引言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由生产过程、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坍塌以及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伤亡、重点经济损失和重点社会影响的事件。
针对此类事件的发生,国家加强了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追究,并订立了相关的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本文将探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国家订立了一系列法律规定来明确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其中包括《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
首先,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0条规定,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国家利益、群众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
假如发生的是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则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要依法追究,包括公司董事、总经理等。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参加生产安全管理,以努力探求个人私利,造成重点事故,导致重点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该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严重危害的,应当立刻实行强制措施,依法审查起诉。
最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规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以上法律依据对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具有明确的规范阐释和适用引导作用。
三、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内容与程序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重要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其中,民事赔偿责任重要是指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按法律规定承当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则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承当的行政惩罚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1条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吊销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资质等惩罚;刑事责任则是指对企业领导人员违法行为导致的重点事故,涉嫌犯罪应当承当法律责任。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24•【字号】石政[2003]163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通知(石政[2003]1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体系。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给予奖励。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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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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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
追究的规定
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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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员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电信企业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或者其它罪的,由地方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二)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特大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四)重特大线路施工维护和设备维护安全事故;(五)锅炉、压力容器和电梯等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六)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条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及其经济处罚,具体标准为:(一)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因未履行职责,导致伤亡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县(市)电信局、职能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负责人因未履行职责,导致特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撤职处分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降职处分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员工伤亡事故发生,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处2千以上1万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班组长(项目经理)因未履行职责,违章指挥,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员工因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劳
动合同,并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本企业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本企业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由企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企业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责任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企业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企业易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必须制定
本单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本单位(部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八条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各县(市)电信局及其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竣工验收等相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负责审批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工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工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依照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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