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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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

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

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

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

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

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例外采意思主义为辅的⽴法原则。

a.关于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条⽂有: 《民法典》第⼆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该条⽂可以看出,登记的公⽰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的公⽰程序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六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些动产在交易中价值往往⽐较⼤,对于价值较⼤的动产物权,登记只是对抗效⼒,⽽不是⽣效要件。

根据以上的法律条⽂,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为;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四,对于船舶、飞⾏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具的物权变动,⾮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公式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重要交通⼯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

b.关于例外的采意思主义的法律条⽂有: 纵观整个民法典,物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之间的意思表⽰⼀致即可成⽴的,只有⼟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三条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时设⽴。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向⼟地承包经营权⼈发放⼟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地承包经营权。

”从此条可以看出,⾏政部门的登记,只是对⼟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是⼟地承包经营权成⽴的⽣效要件,反过来说,即使⼟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只要⼟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就⽣效成⽴,此种物权的变动就是以当事⼈之间意思表⽰⼀致即可⽣效的典型例⼦。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浅析【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存在三种物权的变动的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此三种模式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本文分析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得出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当今立法的首选的结论。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独立性;无因性一、物权变动模式涵义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等动态的变化。

根据变动产生的原因不同,物权变动可分为因法律行为产生的变动和因事实行为或者事件而产生的变动,这在各国的法律规范及学术讨论中都是基本统一,不存在争议的。

法律行为是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同时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所适用的规则也是法学各界所争论的焦点。

因此有的学者将物权变动的模式定义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1]二、物权变动的核心问题探究物权变动的模式就免不了要提到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终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

笔者认为按照萨维尼的理论,物权行为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独立性原理,物权无因性原理及形式主义原则。

苏永钦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

”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于债权行为。

[2]独立的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生效除了债权契约外,物权的合意及依据形式主义原则而施行的交付及登记也是必要的条件。

债权契约只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谢怀轼先生指出的,“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

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

”[3]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上得出的理论,是指当债权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变动并不当然地无效或者相应被撤销,物权的合意仍然有效,而原所有者所受损失,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形式得到补偿。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三、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第 149 条第 1 款(四)规定了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禁 止义务,第 125 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义务。其中第 149 条和 修改前的公司法相比,只是文字的表述不同,其实质内容并无变化,第 125 条是新增加的内容,但仅仅局限于上市公司。由此,我国公司法对 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法律规制,仍有以下不足:(1)适用范围狭窄,只规 定董事本人与公司的交易,而没有涉及到与董事有关的其它人;只禁止 董事与公司本身的交易,而没有规定与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公司对其享 有控制利益的其他实体的交易;(2)对于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生效要 件,只规定了程序性要件,而无实质性要件的规定,不利于公司最佳利 益的实现;(3)就程序性要件而言,尚缺乏利害关系董事披露义务及回 避义务的规定;同时将一年一次的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不仅贻误商机, 临时召集股东会又会增加成本付出。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法律规制, 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扩大适用范围。即凡是董事或董事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一方
董事的自我交易如果符合上述两个原则之一,则认为该项交易是 公正的、有效的。反之则意味着董事本人违反了忠实义务,公司可以撤 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并可以要求董事返还其因违反此种义 务所取得的利益。此种利益可以推定为公司因此种交易而遭受的损失。 但是,即便公司没有因为董事违反义务而遭受损失,董事亦应将其所得 返还给公司。如果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大于董事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则 董事还应赔偿其差额部分。
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的选择实则为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抉择。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为社 会发展之趋势,并且,由于市场经济变化太快且有许多固有弊端,完全 脱离国家的干预是显不现实且有百弊而无一利的,应把市场的自我调 节和国家的宏观调控相结合。因而,走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 相结合的折衷路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实为最佳。正如当 前经济体制改革中,公有制经济从一般行业中逐渐退出,而转入重要 领域和关键行业一样,对于一些不甚重要的物权变动,如普通动产的 物权变动,应采债权意思主义,而对重要的物权变动,如不动产及特殊 动产的物权变动,则应采债权形式主义,以此,给市民社会的自治留下 更广阔的空间,给社会中生机勃勃的经济交往减少一些束缚。所以, 在随后的民事立法中,笔者主张走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并重 的折衷主义路线。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是指在不同情境下,物权关系的变化方式。

在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转让:物权转让是指物权人将其拥有的物权转移给他人,使其成为新的物权人。

在我国,物权转让一般采取买卖、赠与、继承等形式。

2. 抵押:抵押是指物权人将其拥有的物权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在我国,抵押物一般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和车辆、股票等动产。

3. 租赁:租赁是指物权人将其拥有的物权授予他人使用,获取相应的租金。

在我国,租赁一般为住房、商铺、车位等不动产和家具、电器等动产。

4. 担保:担保是指物权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增加其借款的信用度。

在我国,担保方式一般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等形式。

总之,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多种多样,符合不同情境的需要。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模式,保障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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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280现代商业MODERN BUSINESS广角Wide Angle一、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考察,即包括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变动的原因虽然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模式:1、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即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债权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而交付和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这种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容易被普通的老百姓所接受。但是,这种在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仅是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者是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在债权合意之外,还应当有独立的物权合意,并且通过登记和交付行为使这种合意行为表现出来。在这种模式下,就自然的出现了物权的公示制度,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瑞典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者是交付形式要件,即物权变动因为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登记或者交付而发生。这种立法模式事实上是介于上述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间的一种立法方式,因而又被称为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二、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采取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1、关于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立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原则是一贯的立场。《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可以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以下内容:(1)基于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债权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条件,即债权行为的合法性为首要条件。(2)登记是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为前提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3)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前提下完成了动产的交付行为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4)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只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2、关于例外的意思主义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都是在合同生效的时候成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时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对于地役权而言,登记与否完全凭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只是其对抗要件,不登记的地役权不等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物权变动的产生采用的是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物权法的例外。三、登记与交付1、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依据《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要点包括:(1)不动产的登记管辖权: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地登记机关办理。(2)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的同一性,即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3)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4)效力排序: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不动产登记簿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明效力。2、动产的交付交付是指物的占有的转移。交付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转移,这只交付的常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物交到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行为;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2)观念的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拟制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几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时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上的习惯以及其他的具体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易。我国物权法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对物权的变动采用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但是其相关的配套制度(如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备,因而仍然需要加快物权变动相关制度的完善。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文章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而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立法的核心性问题。从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最后归纳了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物权变动两个主要要件——登记和交付的要点。【关键词】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吴 凡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重庆 400031【参考文献】1、唐义虎.物权变动的原理——物权取得方法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5(1)2、潘明湃.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9)3、贾海洋.当前我国物权变动之立法选择[J].理论界.2005(9)4、周后春.论物权变动的模式对国际私法的影响[J].广州大学学报.2006(5)5、宋宗宇,刘云生著.民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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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研究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研究意义,还有着深远的实践意义。

本文重点结合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相关规定,对我国现阶段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评析,从而指出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性。

为了完善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本文在吸收借鉴国外、国内学者对物权变动模式研究的相关科学理论成果和先进的思想的基础上,对我国未来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了展望。

标签: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局限性对抗主义
1 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
1.1 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这便是不动产登记生效的规定,可见我国物权法原则上主要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主。

1.2 某些特定领域采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大致在五个特定的领域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第一个特殊的领域是:特殊动产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体现了对特殊的动产,我国法律鼓励动产所有权人办理登记,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第二个特殊的领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物权法》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个特殊的领域是: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个特殊领域是:地役权。

第五个特殊领域是:动产抵押。

2 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
综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实际采用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兼采意思主义的二元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其具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优点,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当下物权变动模式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

其一,导致一物二卖合法不合理。

因为在一物二卖中,按照严格的债权形式主义原则,出卖人和第三人处于有利地位,而“先买人是‘债权人’,而第三人是‘物权人’,尽管他的物权获得发生在先买人的交易之后。

”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一物二卖的处理,由于涉及对先买人不公平合理的因素,法院往往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避免物权变动中权利的冲突,尽管这种做法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做到相
对的公平合理但是却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立法的权威。

其三,债权形式主义应以形式主义为其主要的结构特征,而应严格的对物权和债权进行区分。

3 我国未来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从形式主义到对抗主义
3.1 我国采公示对抗主义模式的理论基础
3.1.1 激励登记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了外部制度环境
登记物权作为《物权法》主要调整内容构成了物权调整的重心,这就间接地决定了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制于一国的登记制度。

我国传统的物权登记模式以管制性和强制性为其首要标志。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将当事人是否登记作为物权是否生效的后果,从而表现出极强的管制性。

这种登记模式其本质就是不登记就没有物权效力,其与对抗主义不登记也有物权效力的主张有着强烈的冲突,所以对抗主义下的登记制度以任意性和选择性为其首要特征,其本质为激励性的登记。

3.1.2 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理念——弹性物权观念
弹性物权变动理念是相对于传统的物权绝对主义的观念而提出的截然不同的物权变动理论,其理论的产生具有历史性与正当性。

在传统的物权变动理念的指导下,物权变动只有通过交付或者变更登记才能实现。

而在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既可以是绝对的也可以是相对的。

有占有和登记做保障的物权就是绝对的物权而没有占有或登记的支持,却有其他公示表象的保障的物权就是相对物权。

在物权观念上的“弹性”集中表现在动态的物权变动过程中,也就是说物权在变动的过程中是随着公示效力范围的扩大而逐渐成长为一个完整的绝对物权,它的效力也会从相对效力逐渐变为绝对效力。

由于我国民法受德国民法影响较深,其绝对物权的观念对我国民法的影响可谓根深蒂固。

但是物权观念和物权变动模式要与社会实践相适应,要服务于人们的现实生活。

因此,深入的研究弹性物权观念从绝对物权向弹性物权转变的演化规律,对我国更好的继受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3.2 我国采公示对抗主义的必要性
3.2.1 对抗主义是平衡多种价值取向的模式
公示对抗主义倡导交易自由,公示要件主义旨在维护交易安全。

主要代表观点有学者渠涛的论“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在物权变动的选择中,我国传统的观点是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会选择则公示要件主义。

但是公示生效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公示之名行严管之实,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应当为当事人保留一定的自由空间。

3.2.2 国际接轨的需要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是由于其本身巨大的价值,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基本都采登记对抗主义。

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也采登记对抗主义。

主要体现在我国《海商法》第9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我国《民用航空器法》第14条第1款,第16条;我国《物权法》第24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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