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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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

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

2002年初,我某出口公司对外签订一份合同,合同规定:商品品名为“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made Writing Paper)。

卖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部分制造的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有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作,对方要求我方赔偿,而我方拒赔,主要理由是:(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是手工操作,而且关键工序完全采用手工;(2)该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立的,并且实际货物品质又与样品一致。

因此,应认为所交货物与商定的品质一致。

【分析指导】责任在我方。

因为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品名为“手工制造书写纸”,而我方实际所交的货物部分制造工序为机械操作,我方显然违反了合同中的规定。

虽然该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只能算参考样品,因此,卖方仍不能推卸其必须按合同交货的义务。

对于该案例我方首先应认识到自己确已违反了合同,不应在是否违反合同上与对方纠缠;其次,我方应主动承认错误,晓之以理,以求得买方的谅解,并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

我某出口企业按FCA Shanghai Airport 条件向印度A进口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万5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自上海空运至孟买;支付条件:买方由孟买‥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

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

我随即向印商用电传发出装运通知。

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运到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运单送孟买‥银行。

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前来收取上述到货通知等单据并电汇付款。

此时,国际市场手表价下跌,印商以我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

我出口企业则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

双方争执不下,遂提起仲裁。

问题: 假如你是仲裁员你认为谁是谁非,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分析指导】FCA (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

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

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

P221案例17案情简介: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

”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某港,不准转运”。

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

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要在7月间将货物装运已无可能。

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最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

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延展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份装运而违反合同,向我方索赔。

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要点评析:外商买方违约。

因为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中,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约的前提,而导致本案卖方无法如期装运的原因是买方开来信用证太晚,所以卖方无需承担责任。

我外贸企业也有失误,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以致买方对开证一拖再拖,从而使合同无法顺利进行。

所以今后在使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有利于督促买方如期开证。

案例18案情简介:我某外贸公司向外国某进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冻肉,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以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托收”。

货抵目的港次日,出口人接进口商来电称:“单据与装货船舶均已到达,但代收行坚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单。

由于买卖合同仅规定见票后30天托收,未规定先付款后交单,故我方不能按银行要求办理。

现部分货物已开始腐烂,如等到30天到期付款后放单再提货,货物将全部腐烂变质。

”我外贸公司接电后查对托收委托书,该委托书未表示按付款交单办理。

为防止货物变质,逐即通过托收银行电告代收银行明确表示:“我方未指示付款交单,你方因何坚持汇票付款人必须先行付款。

如因此延误提货造成损失,概由你方负责。

”后代收行复电是按URC522规定办理,并无过错。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代理进出口业务作为一种常见的贸易方式正逐渐受到重视。

本文将以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其具体实施过程、影响因素以及相关优劣势,并对其发展前景进行展望。

代理进出口业务是指企业通过委托代理商或经纪人进行商品贸易的一种方式。

在这种业务模式下,代理商承担着调查市场、发展客户、促成交易、协助结算以及处理售后服务等职责。

下面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深入分析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实施过程。

以中国一家玩具公司与美国一家玩具零售商进行代理进出口业务为例。

首先,玩具公司通过市场调研发现美国市场对高质量、创新的玩具产品需求旺盛。

然后,该公司利用行业展览会等机会拓展业务网络,与美国玩具零售商建立了联系。

双方洽谈后达成协议,玩具公司委托代理商将产品出口到美国,代理商负责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

最后,双方按约定进行商品结算,完成交易。

这个案例揭示了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实施过程。

首先,企业通过市场调研,确定潜在目标市场和需求。

其次,企业通过寻找合适的代理商或经纪人,与其建立业务合作关系。

然后,企业将产品出口到目标市场,代理商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

最后,双方完成商品结算,促成交易的完成。

在代理进出口业务中,有几个重要的影响因素需要考虑。

首先,合作伙伴的选择至关重要。

代理商应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市场信息敏感度和营销能力。

其次,产品质量与创新对业务成功至关重要。

市场对高质量、有竞争力的产品的需求量大,因此,企业应加大对产品研发和创新的投入。

此外,国际贸易政策的变动也会对代理进出口业务造成影响,因此企业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

代理进出口业务具有一定的优势和劣势。

首先,代理进出口业务可以降低企业的贸易风险。

代理商作为当地人,对市场情况和法律法规有较好的了解,能够提供相应的市场信息和咨询。

其次,代理商与当地客户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能够提高产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

此外,代理商还能提供售后服务,增强客户满意度。

代理人员法律责任案例(3篇)

代理人员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代理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代理人的名义下,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关系。

代理制度的存在,既保障了交易的便捷,又保护了交易安全。

然而,在代理过程中,由于代理人的不当行为,往往会导致被代理人的利益受损,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案例,分析代理人员在法律实践中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描述(一)基本案情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乙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代理商。

2016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其与某外国公司签订的进口合同。

在代理过程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导致甲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乙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代理人未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导致甲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

(二)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 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甲公司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2. 违约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若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乙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3. 代理权滥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若乙公司超越代理权限,给甲公司造成损失,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的法律关系案例举例(3篇)

代理的法律关系案例举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8年投资建设了一处住宅小区,并计划于2020年开盘销售。

为扩大销售渠道,甲公司决定委托乙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其独家代理,负责该住宅小区的销售工作。

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甲公司住宅小区的销售,代理费为销售额的5%,合同期限为2年。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积极开展销售工作,截至2021年6月,已成功销售该住宅小区的50%的房屋。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剩余50%的房屋销售进度缓慢。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尽职尽责,导致销售进度缓慢,遂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违约,拒绝解除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 乙公司是否未尽到代理义务,造成销售进度缓慢?3. 双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甲公司是否违约法院认为,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

但甲公司违约行为并非导致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因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乙公司未尽职尽责,导致销售进度缓慢。

2. 关于乙公司是否未尽到代理义务法院认为,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积极开展了销售工作,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销售,导致销售进度缓慢。

乙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未完全尽到代理义务。

3. 关于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应向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乙公司未尽到代理义务,导致销售进度缓慢,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乙公司退还甲公司已收取的代理费。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代理法律关系中的多个问题,以下进行分析:1. 代理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不明确等原因,国际货运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涉及货损赔偿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被告:YY货主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公司”)案由:货损赔偿纠纷案情:2019年5月,货主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至美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等内容。

同年6月,货物由货代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严重损坏。

货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

货主公司遂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货代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货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货主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损赔偿责任主体:货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 货损原因: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3. 货损赔偿金额:货损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货代公司作为货物的代理人,在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货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3. 货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货主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货代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

根据以上认定,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主公司货损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关系复杂:本案中,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进出口海关法律案例分析(3篇)

进出口海关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

2021年,甲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货值为100万美元。

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甲公司发现海关对其申报的货物价值进行了调整,要求甲公司补缴关税、增值税等税费共计30万美元。

甲公司不服,认为海关的调整不合理,遂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案件事实1. 甲公司于2021年1月从国外某供应商处进口一批货物,合同总价为100万美元。

2. 甲公司在进口报关时,按照合同总价申报货物价值。

3. 海关在查验货物后,认为甲公司申报的货物价值偏低,经调查核实,认定实际货物价值为130万美元。

4. 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对甲公司进行了补缴关税、增值税等税费共计30万美元的处理。

5. 甲公司不服海关的处理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法律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关对甲公司申报的货物价值进行调整是否合法。

2. 相关法律法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产地、贸易方式等。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海关在查验货物时,发现申报不实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货物价值申报不实的,按照实际价值征收关税。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在进口报关时,按照合同总价申报货物价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2)海关在查验货物后,认为甲公司申报的货物价值偏低,经调查核实,认定实际货物价值为130万美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海关有权对甲公司进行补缴关税、增值税等税费的处理。

(3)然而,海关在调整甲公司申报的货物价值时,未充分考虑以下因素:a. 合同价格与实际货物价值的差异可能是由市场波动、汇率变动等原因造成的,并非甲公司故意隐瞒。

关于代理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代理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代理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民法典》中有着详细的规定。

代理关系的确立、代理权的行使以及代理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一直是法律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代理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对代理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代理法律制度的研究和适用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具有相关资质的进出口代理公司。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代理甲公司向丙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与丙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

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公司因故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丙公司。

丙公司遂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履行代理职责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丙公司遂将甲公司和乙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代理关系的确立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符合《民法典》关于代理关系确立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为委托代理。

”本案中,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其与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符合委托代理的构成要件。

(二)代理权的行使1. 乙公司有权代理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委托人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2. 乙公司未履行代理职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代理人应当依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行事,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给丙公司,构成未履行代理职责。

(三)代理责任的承担1. 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委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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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
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中国公司是否有权签订外贸合同?该公司签订外贸后,因无进出口权是否可以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合同,委托后者代理进出口业务?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11月2日在深圳签订了买卖三夹板的《合同书》。

合同书规定:1.申诉人出售给被诉人10,000立方米三夹板,货款总金额为3,780,000美元;2.ClF 中国大连港,装运期限为卖方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之日起25天内装运,允许5天上限差;3.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出全额的信用证,卖方开出金额为1400,000港元的银行担保信用证作为对保。

如在装运期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未能收到有效装运通知,买方可将信用证撤回或转让,并兑现担保信用证的担保金作为对申诉人的违约罚金。

合同书签订后,被诉人于1987年11月5日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申诉人多次要求被诉人修改信用证,请求被诉人同意推迟交货。

被诉人将
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运期由原来的1987年12月5日改至12
月15日。

1987年12月16日被诉人未收到申诉人装运通知,以申诉人违约为由提取了担保信用证项下的1,400,000港元。

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被诉人应返还申诉人港币1,400,000元及其银行利息; 2.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

申诉人提出上述请求所据主要理由如下:(一)被诉人无外贸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SH87112l3号购销三夹板合同是无效合同。

因此,被诉人应把取走的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

(二)被诉人在1987年12月16日取走1,400,000
港元担保金时,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尚未就信用证有效条款达成协议。

被诉人提取1,400,O00港元的这种行为是毫无道理的。

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
(一)鉴于被诉人无进出口权,被诉人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协议,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诉人签订了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

因此,SH8711213号合同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与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和两个进口合同一同生效的。

(二)合同书签订后,申诉人根本无诚意履行台约。

被诉人只是“暂时扣留”担保金1,400,000港元,一俟卖方
履约后再行退还。

但申诉人始终未能履约,给被诉人造成重大损失,SH87112l3号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由申诉人造成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企业有权按经营范围经营进出口业务,被诉人是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无权签订外贸合同,其同申诉人订立的SH8711213号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交的其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进口协议及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宾仕(香港)洋行签订的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来看,是独立的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SH8711213号合同彼此无任何关联。

被诉人主张SH87112l3号合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人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责任,被诉人应将提取的无效合同项下的担保金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并支付利息。

裁决
根据本案案情、对双方争议和有关事实的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担保金及其利息(自1987年12月16日至1991年4月20日,按年利率8%计)共计1,785,777港元归还申诉
人。

如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预缴的仲裁费抵作被诉人应缴的仲裁费,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以上款项支付申诉人。

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根据《中莘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订立合同的中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一家公司的对外经营权是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

未经授权的当事人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方面不具从事这一行为的权
利能力,并因不具有该权利能力而导致行为无效。

也就是说,中国当事人签订外贸合同,在具有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后授予的对外经营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外贸进出口合同方为有效。

中国当事人如不具有对外贸易进出口权,则不应签订对外贸易进出口协议,否则,将对因该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境外当事人在与中国当事人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时,应事先了解中国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这类合同和从事该经营活动的权力,不宜在未作了解或不确定的情况下盲目签订有关合同,以免造成损失。

没有对外经营权的中国当事人如果需要从事某些进出口业务,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具有该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或法人签订协议,委托后者代办进出口业务,然后由后者与从事进口业务的对方当事人签订有关进出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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