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解散与清算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一)
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特别规定 。公 司法解 释二》 1条对公 司清算程序终结 的概 《 第 3
念进行 界定 , 特指清算 报告 经股东会 、 仅 股东 大会或者 人 民
法院确定完 毕这种情况 , 但第十七条 规定 了公 司财产 不足清
偿 债务 的 , 可通 过与债权 人协 商 了解债 务 , 经人 民法 院确 认
前 , 司修 改 章程 、 公 或者股 东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公 司继 续存
均获得 了完全 清偿 , 司财产在 分别支 付清算 费用 、 公 职工 工 资 、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 , 社 缴纳所欠税款 , 按照股东 的
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则强制清算依法终结 。清算组应当
在 收到人 民法 院终结 公司强制清算 程序裁定后 , 持该裁定到 工 商登 记机关 申请 办理注销公 司工 商登 记 , 到税 务登记机关
回” 方面 进行 的规 定 , 必然无 法对公 司继续制 度进行 全面 的
( ) 回强制清算 申请 的终 结 二 撤 《 强制 清算纪要 》 第八条 “ 于强制 清算 申请 的撤 回” 关 规 定 了 因有关 当事人 申请撤 回强制清 算 , 在人 民法院准许 后 ,
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
为完成清算 , 就债 务处 理之方法所成立之和解契约 0] 1 1 强制清
( ) 四 转入破产程序终结
由强制 清算 转入破产程序 的事 由有两项 : 一是公 司资不 抵债又 未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 二是虽达 成债务清偿协议但 客 观上不能 实行 。当出现上 述两种 情形 时法院须 依职权 或
算程 序的启动 , 多情况 下清算 中公 司的财产状况 欠佳 , 很 其 财 产不 足清偿 全部 债务 。此时 , 如果试 图完 成强 制清 算程 序, 只有债权人作 出适 当让步 , 放弃其部分权利 , 以协议 的方 式 完成 清算 , 否则 势必 转入 费时 繁复 而又 不经 济 的破 产 程 序, 对债权人 权利的实现反 而不 利。故债务清偿协议 制度 的 设立, 使得 资不抵债 的公 司得 以协定的方式终止强制 清算 程 序, 免受破 产宣告 的命运 。在实务 中 , 务清偿 协议应 当注 债 意: 第一 , 债务 清偿协议 必须经 全体债权 人确认 且不损 害其
2020年秋期国开(中央电大)本科《商法》网上形考任务(一至四)试题及答案

2020年秋期国开(中央电大)本科《商法》网上形考任务(一至四)试题及答案2020年秋期国开( ___电大)本科《商法》网上形考任务(一至四)试题及答案说明:适用于2020秋期及以后学员网上形考任务考试。
第一次形考任务试题及答案题目1:下列关于商事关系特点的表述错误的是( )。
[答案]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特殊存在形式,因此优先适用民法规范题目2:商法原则是指立法者规定的,反映商法本质属性,贯穿商事活动的始终,统领商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主要包括( )。
[答案]营业自由原则、平等交换原则、企业维持原则、交易便捷原则、守法经营原则题目3: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商法本质上是相同的,两者都执行《个人所得税法》,但同时存在重要差异,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
[答案]法律地位的差异题目4:下列属于合伙企业特征的是( )。
[答案]合伙企业成立须依据合伙协议题目5:下列关于商行为的表述错误的是( )。
[答案]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特殊存在形式题目6:下列选项不属于商行为的是( )。
[答案]大华书店捐助建立希望小学题目7:依照商行为的内容,商行为可以分为( )。
[答案]交易型商行为与 ___型商行为题目8:以下关于商事账簿的选项错误的是( )。
[答案]商事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都是会计资料,本质上是一样的题目9:除编制商事账簿外,商主体还应当依法编制( )。
[答案]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题目10:下列关于商事登记的表述错误的是( )。
[答案]登记事项商事登记涉及交易安全,是社会公众信赖的行政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商事登记出现的问题全权负责题目11:下列不属于公司特征的是( )。
[答案]投资者的无限责任题目12: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是( )。
[答案]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题目13: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的特点不包括( )。
[答案]公司法是国内法,不具有国际性题目14:下列选项不属于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是( )。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为了便于公司解散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司解散中所发挥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一、完善行政机关解散登记制度(一)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所谓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指当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解散等解散原因出现后,由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
同时公司应在媒介上发布公告,书面通告股东和债权人,以对公宣示公司已经解散,使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处于依法有权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监督之下。
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两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
韩国商法典规定与日本法规定相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申报商业登记。
除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瑞士债法典和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都对解散登记作了明文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注销登记制度,但没有关于解散登记的任何规定。
而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解散登记是在出现解散事后及时进行,而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结后进行。
所以,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可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公司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对清算进程没有影响。
(二)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已为各国的立法普遍适用。
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
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公司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
建立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制度的根据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而在公司法人注销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法人人格消灭而终结了清偿债务的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保护。
公司章程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的规定

公司章程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公司章程是一份重要的法定文件,规定了公司的权益、义务和管理机制等内容。
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有时可能会发生解散和清算的情况。
为了保证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合法、有序,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相关规定。
本文将就公司章程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的规定进行探讨。
第一章公司解散的程序和要求第一节解散的程序1.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需由股东会进行决议,决议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同意。
未达到三分之二的同意,则需重新召开股东会进行再次表决。
2.解散公告:公司解散决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发布解散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公司解散的原因、解散的日期和解散程序的具体安排等。
3.立案备案:公司应当在解散公告发布后的三十日内,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解散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解散公告、解散决议等相关文件。
第二节解散的要求1.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法继续经营:(1)公司达到法定存续期限;(2)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因解散原因无法继续承担债务。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议:在收到解散备案材料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进行审核,若符合解散要求,将发出解散决议书。
第二章公司清算的程序和要求第一节清算的程序1.清算组成立:公司解散决议通过后,应当立即成立清算组,负责公司的清算工作。
清算组成员由股东会指定,一般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监事等。
2.编制清算报告:清算组应负责编制清算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清算费用等详细信息。
3.向债权人通知:清算组应及时向公司的债权人发出通知,债权人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债权申报。
4.清偿债务:清算组应根据清算情况依次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包括支付员工工资、清偿供应商债务等。
第二节清算的要求1.债务清偿顺序: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应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债务清偿,首先清偿员工的劳动报酬,其次清偿国家税款及社会保险费用,然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2.清算结余分配: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如有清算结余,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一般由股东会决定清算结余的分配比例及方式。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新《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新《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目录一、立法背景及目的 (2)1. 新《公司法》出台背景 (3)2. 新《公司法》立法目的 (3)二、新《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5)1. 公司设立登记制度 (6)2. 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 (7)3. 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 (9)4. 公司决策机制 (10)5. 公司解散和清算 (12)三、新《公司法》存在的立法缺陷 (13)1. 设立登记制度简化程度不足 (14)2. 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定义模糊不清 (15)3. 股东权益保障机制需进一步完善 (16)4. 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不足 (17)5. 公司决策机制对中小企业缺乏灵活性 (18)四、新《公司法》完善建议 (20)1. 对设立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简化 (21)2. 明确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定义 (22)3. 构建更加完善的股东权益保障机制 (23)4. 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效能 (24)5. 加强对中小企业个性化需求的关注,提高公司决策机制的灵活性256. 加强新《公司法》的解释和司法实践 (27)五、结语 (28)1. 新《公司法》在促进企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29)2. 立法层面应及时关注和完善相关法规 (30)一、立法背景及目的新《公司法》是在总结历史经验、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和全球公司治理理念提升的基础上,对原有公司法律制度的重大修订和完善。
它的制定和实施,旨在更好地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增强国家经济实力和竞争力。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公司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企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的需求。
原有《公司法》存在着一些立法缺陷,如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不够充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不够明确,对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够严格,以及对公司破产、解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也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问题论文

浅析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169-01摘要司法解散制度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实践中应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来把握司法解散制度的内涵,来分析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是否适合我国的公司制度体系。
关键词公司解散司法解散我国在公司解散制度方面,还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解散程序存在问题第一,《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解散公告与登记程序,直接导致政府部门无法掌握各类公司的真实情况,不能对各类已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动实施有效的监控,同时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得知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这显然不利于对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从国外的有关解散程序的立法规定来看,公司解散后,除因合并、分立与破产另有法律规定外,一般应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并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公告。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
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商法典》等均对解散登记做了明文规定,公司解散进行登记备案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
对公司解散事实进行登记公告的目的在于公示社会,同时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并且,由于司法解散是《公司法》新确立的制度,因此,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该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是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公司立法上既没有规定解散登记,也没有规定解散后如何告知相关权利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
第二,公司解散的撤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撤销只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情形,笔者认为这是不完善的,对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公司自治原则,股东会仍然可以通过决议撤销解散公司的决议,继续运营公司。
此外,该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相应程序性规定。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公司解散与清算规定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公司解散与清算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规,是公司内部管理和运营的重要依据。
其中包含了各种规定和条款,旨在确保公司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可持续性发展。
公司解散与清算是公司生命周期的一个阶段,合理的规定对于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非常重要。
本文将就公司章程范本中的公司解散与清算规定进行论述。
一.公司解散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特定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行为。
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解散的规定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解散原因:公司章程一般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例如公司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获得营业执照、经营活动严重违法等。
合理的解散原因能够确保公司解散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解散决定:公司章程也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决定程序和权限。
一般来说,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权作出解散决定,需要经过相关程序和表决。
合理的解散决定规定能够确保公司解散的决策公开透明,并保护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3. 解散程序: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的程序和流程进行详细规定。
包括解散公告的发布、债权债务的清算、资产分配等环节。
合理的解散程序能够规范解散过程,保护各方权益。
二.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旨在对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进行处理和清理。
公司章程对公司清算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清算人的任命: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清算人的任命程序和资格要求。
清算人负责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和分配。
合理的清算人任命规定能够确保清算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2. 清算程序: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了公司清算的程序和流程。
包括清算报告的编制、清算公告的发布、债权债务的登记认领等环节。
合理的清算程序能够确保清算过程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3. 资产分配:公司章程对清算后的公司资产分配进行了具体规定。
一般来说,按照股东权益比例进行分配,但也可以根据情况制定其他分配方案。
合理的资产分配规定能够保护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三.其他相关规定除了公司解散与清算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可能还包含其他与此相关的条款和规定,比如公司债务追偿、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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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解散与清算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一)内容提要]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也是公司清算的前置性程序。
但解散后的公司,其法人资格并不立即丧失。
只有经过法定清算程序,才能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的规定不仅不完整,而且缺乏可操作性,急需借鉴各国立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解散,强制解散,公司清算,公司法人格终止,清算人一、公司解散、公司清算与公司法人格终止的关系“解散”一词的字面意思是分散集合的人群、取消团体或集会。
公司解散,亦含有分散因组建公司而聚集到一起的股东、并取消公司法人团体的意思。
但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解散与一般人理解的解散并不完全相同。
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而停止其积极主动的营业活动并行将进行清算的一种状态。
这种状态通常只维持(也只能维持)较短时间,当依法组建的清算机构成立后,已解散的公司即进入清算阶段。
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格丧失。
显然,公司解散比一般文学意义上的解散要复杂一些。
按法理,“公司解散”的应有含义是:(1)解散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公司而言的,从未合法成立过的公司不存在解散的问题;如,一个从未正式合法登记过的所谓“公司”,一经发现,是要被政府有关部门加以取缔而不是“解散它”的。
(2)公司解散发生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否则,公司一般不会停止积极主动的营业活动,而是将长久、持续地经营下去;(3)公司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其法人资格并不立即消灭。
只有当解散后的公司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最终丧失。
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所言:“公司一经解散,则公司所取得之法人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
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后,始全归消灭。
”“清算”的本意是“彻底地计算”。
“公司清算”,不仅有把公司的帐目作完全、彻底的清算之意,还含有终结“现存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资产,使之归于消灭”的意思。
有学者干脆把公司清算概括为:“是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
至于”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之间的关系,法国公司法第391条的规定最为明确,即: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
我国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结果。
可见,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共同构成完整的公司法人解体制度。
但解散之日并不是公司法人终止之时,解散后的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仍然拥有法人资格,并享有清算的权利能力。
只有当公司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后,才最终丧失其独立人格。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亦可印证这一点。
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定原因解散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期间,由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可见,在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关系上,国内外立法及学者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奉行的是”先散后算“的原则;而论及公司清算与公司终止的顺序时,则强调”算完终止“的规则。
从制度的理性设计上看,应当说公司解散、公司清算及公司法人格终止之间的关系是很清楚的。
二、对我国现行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的检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虽然也基本确立了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制度,并且,也是按照“先散后算、算完终止”的规则来构筑具体制度的,但不足之处却仍然明显地存在。
依笔者之见,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1、强制解散制度不完整。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强制解散制度的不完整。
其不完整性表现为:(1)仅赋予有关行政机关而未赋予法院以强制解散权,导致司法判决解散制度的漏缺;(2)对强制解散原因的规定既原则又零乱,缺乏系统性;(3)强制解散后的清算责任主体不明确。
众所周知,公司解散的原因是各式各样的。
学理上通常根据解散是否出于公司法人的自愿而将导致公司解散的各种原因分为自愿解散的原因与强制解散的原因两大类。
公司自愿解散,通常以章程的事先约定或股东会通过解散决议为必要条件。
至于章程及股东会据以解散公司的具体事由,各国立法一般不作限定,以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亦然。
而强制解散,意为公司非因自身的意愿而是由于外界力量的干预而被迫解散的。
它又可以分为因破产宣告而导致的强制解散和非因破产宣告而致的强制解散。
因破产宣告而被强制解散的,由破产法加以调整,此处不准备多加讨论。
本文将仅就我国公司因非破产宣告而致的强制解散制度作些分析。
理论上讲,非因破产宣告而致的强制解散可包括司法判决强制解散和行政处罚强制解散两种情况。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在客观上涉及了强制解散制度,但总体上看,有关规定却过于简单,整个制度极不完整。
《公司法》仅在第192条、第206条、第225条涉及到强制解散的问题,且上述条款的主要内容实质上都是围绕着因行政处罚而导致的强制解散来规定的,遗漏了几乎被世界各国立法都确认的司法判决解散制度。
倒不是说别人有什么我们也得有什么。
事实上,仅通过行政处罚权维系的强制解散制度已远不能满足我国公司的实际需要,公司实务中出现的大量的非违法性质的内外矛盾,已无法用现有的法律机制来解决,我国急需确立更强有力的司法判决解散机制,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不仅如此,就是对因行政处罚而导致的强制解散的规定,也存在着内涵及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不清、对强制解散原因的规定过于原则、含糊等问题。
如,第192条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的规定,不仅使一般人无法直接从《公司法》中了解到哪些违法行为将导致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而且,从“应当解散”的字面上理解,还会让人产生“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时并不必然解散”的错觉,因为法条规定的是“应当解散”,而不是“就得解散”或“必须解散”。
另外,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被强制解散的一种原因还是公司在受到处罚这一刻起就已丧失了法人资格?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公司是否还需要进行清算?依笔者之见,答案是肯定的,即:被依法责令关闭也好,被吊销营业执照也罢,其产生的后果仅仅表明公司被剥夺了经营资格,而并未丧失法律人格,因此,被处罚的公司仍必须自觉依法进行清算。
但因立法对此并不明确,导致理论界、实务界对“公司被责令关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产生的后果到底属于“公司解散”还是“公司法人格终止”争论不休,并进一步产生执法和司法的不统一,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此外,《公司法》第206条关于“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的规定,以及第225条关于“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的规定,实际上都是属于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而现行法却将此放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从而使得法律条文文理零乱、脉络不清。
更令人不解的是,除《公司法》以外的多个行政法规却陆陆续续地规定了多项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
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59、67、68、69、71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10、11条,等等,都属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
把本该受同一个法律规范的同类行为分散到若干个法律法规中去规定,不仅降低了法律的透明度及其本该有的威慑力、还破坏了法律法规内在的协调性和统一性,也不利于公司的自我约束和政府对公司的依法管理,实在是弊大于利。
除了过于原则、零乱及缺乏系统性之外,我国《公司法》还遗漏了若干项重要的强制解散事由。
如,当公司存续期间丧失了合法存续理由且公司自己不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弥补时,有关主体能否依法强制解散该公司?又如,当公司因股东相互间或者股东与董事会、董事长之间的严重矛盾而陷入僵局时,有关主体(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甚至债权人等),能否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以化解僵局?再如,能否仅仅是为了公益目的(如,环保、建立公共设施的需要等)而强制解散公司?诸如此类,我国立法均没有规定。
据笔者所知,上述各类事由在不少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中都是被列入强制解散原因而加以规定的。
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公司拥有50人以上股东时,应在2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
否则,公司解散。
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一人股东。
违背前款规定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
”至于因公司僵局或因公益需要而可被强制解散的规定,可从美、德、法、韩等国的有关立法中找到依据。
而在我国,因总体上法院的司法判决解散权未得以确立,导致有关请求判决公司解散的诉讼,或不予受理,或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股东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实现。
再则,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的清算责任主体不明确。
按我国《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应“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此处的“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字面上来理解,应该是指作出责令关闭的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显然,要工商行政管理局担负起“组织”被其责令关闭、吊销执照的可能是数以千计的公司的清算组、并进一步担负起参与清算的重任是不现实的。
事实上,被处罚的公司常常以该条规定为理由而拒不负担清算责任,甚至故意放任被责令关闭或被吊销执照的后果发生,以逃避债务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这与该法条的本意不清有很大关系。
笔者认为,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此种情况下担负的应该是一种监督职责,即督促各类被强制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而不是直接参与到具体的清算事务中去。
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也不应该是被强制解散后的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而是监督主体。
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的清算责任主体依《公司法》第191条所确定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解散时的全体董事会成员作为清算责任主体。
因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属于董事会,若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则股东大会就无法确定清算机构成员。
与此同时,还得对赋有法定清算义务和责任的主体的不作为或违法作为追究法律责任。
这一点非常重要。
2、公司解散的程序及效力不明确从欧美各国的有关立法规定来看,无论公司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有明确的解散程序。
这类程序包括确定解散的起始日、解散的登记、公告等。
通常,公司的自愿解散始于股东会通过解散决议之日;而公司的强制解散,则依法院下达的强制解散令或解散判决书所确定的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