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影响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汇编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乐永宏整理综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案例,可知:境内自然人一般不得直接以新设或收购外资股权的方式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但自2000年浙江省出台取消限制政策,至今已有多个省分取消了这一限制,虽与大法抵触但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而境内自然人通过定向增向认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方式、以及外资并购保留原境内自然人股东比较可行。
另,值得注意的是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一、基本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境内自然人直接以新设或并购外资股权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具体如下:1、我国现行《宪法》(2004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1987年9月21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一、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10号文”对海外上市的影响

境外上市(五)“10号文”对企业海外上市的影响王方剑2006年8月8日,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公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并已经于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在业内,此《规定》由于是第10号文件而被通俗地称为“10号文”。
除了对国内创业投资基金的退出带来不小影响之外,这个规定严格限制、规范了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在境外上市,这是10号文对企业海外上市的最大影响。
(注:“红筹方式”,即造壳上市,一般指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开曼群岛、维京、百慕大等离岸中心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壳公司),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壳公司增资扩股,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以境外壳公司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的目的。
)“10号文”是在三年前《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细化。
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于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在实践中,《暂行规定》逐渐暴露出规范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的缺陷,从其的实施情况来看,《暂行规定》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效力。
本来应该变得越来越活跃的国内中小企业海外上市活动,在“10号文”实施后又进入一个相对的“沉闷期”,中小企业不得不把目光投向国内的深圳中小企业板和创业版。
“10号文”对企业境外上市的限制在“10号文”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国家对于中小企业海外上市的限制。
“10号文”新增了第四章,此章一是明确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可以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并规定了以股权并购的条件;二是在第三节对“特殊目的公司”进了“特殊的规定”。
这两点把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海外上市的两种主要方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分别进行了限制。
海外上市的主要方式有二:海外直接上市和海外间接上市。
计划海外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首先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获准后进行股份制改造,在经过证监会复审,同意后才能向上市地的主管机关提出证券注册申请和准备注册登记表。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修改依据】商务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9)【发布部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06.08.08【实施日期】2006.09.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胡晓炼二00六年八月八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制度第三章审批与登记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第一节以股权并购的条件第二节申报文件与程序第三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五章反垄断审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是指为了规范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并购企业的行为,保护国家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中国政府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政策。
本文将从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影响等方面全面介绍这一暂行规定。
背景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吸引了大量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在境内设立企业或者并购境内企业,使得中国的经济发展形势良好。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监管日益严格,为了维护国家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中国政府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制定了暂行规定。
主要内容1.审查程序与标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需要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进行审查,包括对外国投资者的资质进行审查,以及对境内企业所属行业的影响进行评估。
审查标准主要包括国家安全、传统产业升级、护理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等。
2.信息披露与保密:外国投资者应依法向中国政府提供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投资者的背景资料、交易方案、融资计划等。
同时,外国投资者也需要遵守中国的信息保密规定,确保相关信息不会被泄露给未经授权的第三方。
3.国家安全保护:中国政府将国家安全视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到的行业和领域,例如军工、能源、通信等,会受到更加严格的审查和监管。
如有必要,中国政府可采取限制性措施以维护国家安全。
影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对中国经济发展和国际投资环境产生了重大影响。
首先,这一规定增加了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境内企业时的审查程序和标准,加大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
同时,也加强了中国政府对境内企业国家安全的保护,防止敏感行业和关键技术被外国控制。
其次,信息披露和保密的要求增加了外国投资者在并购过程中的合规成本和难度。
外国投资者需要提供详细的信息并确保信息安全,为此可能需要额外的资源和技术支持。
最后,这一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的并购活动施加了限制,例如对军工、能源等敏感领域的投资将受到更加严格的审查和监管。
10号文件

八、关于十号令的解决方法1、10号令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称“资产并购”),以上的内容主要是以股权的方式进行并购,审批的部门为:国家商务部。
第二部分指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主要的审批部门:国家商务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10号令对海外上市的“不利”影响:一是在监管的层次上,由原来的地方管理部门提升到中央部门,审批的周期及难度进一步加大。
二是在审批的部门上,由原来的无需审批,到后来的外汇局备案,再到现在的证监会与商务部双重审批;证监会已将红筹上市纳入其行政许可的范围,公布了多达26项的申报材料目录。
三是在外资的认定上,明确规定“假外资”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而且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也不改变公司的性质。
四是在并购价格上,10号令明文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产”,这就使以一美元象征价格“自买自卖”式的资产并购成为历史。
五是在上市的期限上,设定了一年的上市期限,而且启用了自动恢复程序,企业没有按照要求顺利完成下一个程序时,已经获得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将自动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
六是在税务成本上,由于10号令对红筹上市实行从境内公司的历史沿革到股权变动以及境外融资等全过程的监控,企业在资产并购、股权变动过程中均需按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2009年6月22日为保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与《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相一致,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在“附则”中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表述为:“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此后条文、章节顺序依次调整。
二、对以下条款作文字修改:(一)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
(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修改为“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最终控制人”修改为“实际控制人”。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部长:陈德铭附件: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制度第三章审批与登记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第一节以股权并购的条件第二节申报文件与程序第三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十号文分析-外资并购、境外私募的重要法律
摘自/xwt19769@126/blog/static/52496273201051111513958/十号文要点评析-外资并购、境外私募的法律圣经不管是做境外上市还是做外资并购,律师们张口闭口离不开谈论10号文;10号文几乎成了涉外资本业务的圣经,它的严厉和崇高让律师,企业和投资者都感到敬畏。
10号文的全称是《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9月8日由六部委联合颁布生效。
核心内容如下:1. 什么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a) 外国投资者是指全部依据外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不论其最终控制人是否为中国居民。
(b) 境内企业是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c) 并购指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不包括协议控制。
2. 最低审批机关是什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最低审批机关是省级商务厅,但是在很多地方省商务厅往往会将权力下放给市商务局来进行审批,比如山东,河南和广西。
这种权力下放都是内部下放,没有明文规定,实际上与10号文的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权审批,是重大法律瑕疵。
对于这个瑕疵,最好的办法是通过企业公关让省厅出具书面同意函,这样律师仍然可以出一个比较安全的出一个干净的法律意见;但是这往往做不到。
如果对方律师在这个问题上坚持,那么应付的办法就是说:1)市局的批复上显示本批复已经抄送省厅,可以证明市局不是擅自批准;2)到底是由哪一级批准,不是由企业说了算,市局坚持认为自己有权审批而无须上报省厅,企业无能为力。
这两种说法都是为了让投资人和投资人律师接受这种现实,使它们心理舒服一些,而在出具法律意见的时候最好能实事求是地指出这种法律瑕疵,这样最安全;但是如果投资人和它的律师不能接受,次优的做法是写明批准机关是市局,但对此不进行任何评论;实在不行,就只能写明经过和有关机关口头沟通证明市局是经授权的有权批准机关。
法律意见写到什么程度,关键要看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是否迫切,如果迫切,它不在乎是否能拿到一个完全干净的法律意见,只要利润高,它敢冒杀头的风险;当然也要考虑投资者的内控机制,好多投资巨人内部规定投一个项目必须有干净的法律意见,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考虑投资者的这种内部需求,否则它不合它的内部规定,最终项目也不能完成,毕竟它的项目经理是无能力改变公司内部规程的。
六部委联合发布外资并购新规影响01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究竟在多在程度上影响了中国民营企业变身海外红筹,迈向海外资本市场的道路过去境内企业以外资名义到境内投资或到境外设立SPV公司再返程投资时,除了特定行业或投资金额大,要到商务部申请审批外,一般由省级审批机关审批即可,现在权力尽收商务部。
设立SPV公司的审批主导权也由外汇管理局转移到商务部。
SPV公司其后不管是现金并购或换股并购(以股权作支付手段),也都需由商务部审批。
而长期以来对海外红筹上市干预力度有限的中国证监会也在“10号文”中加强了对此类公司的监管——SPV公司境外上市交易,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10号文”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红筹模式?中国的民营企业为了海外上市,通常以个人名义在开曼群岛、维京、百慕大等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SPV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然后以SPV公司的名义在境外上市。
这就是著名的红筹模式。
看起来颇费周折和钱财,不过,在民营企业家眼里,这一点都不算是赔钱的买卖。
因为这样能够规避监管机构的限制,省去漫长的审批时间。
与在香港联交所H股直接上市相比,红筹模式的优势首先在于没有规模门槛的“456”限制——即要在海外H股上市的企业,净资产不得少于4亿元人民币,上一年度的税后利润不得低于6000万人民币,并需要显示出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
更重要的是,红筹股公司的资产运作较H股公司更为自由,H股公司的资产运作要受到来自内地多个政府部门的限制。
嘉富诚国际资本有限公司在其《2006年中国企业海外市场IPO研究报告》中说:“2006年中国企业海外IPO大部分都采用了红筹的方式,共计81家,全部为民营企业。
”PE在中国退出途径过于狭窄,中国企业海外IPO政策不完善,而一大笔资金在体制外循环也让监管部门头疼。
三年前,商务部研究院梅新育博士领衔组织题为《中国与离岸金融中心跨境资本流动问题研究》的研究课题,最后的报告中列出数字:2004年第一季度,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萨摩亚在中国外资来源地中分别排行第2、第7和第9位。
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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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境 内企业的规定》 的解读
・ 5・ 3
康有序地 进行 , 是《 规》 正 新 出台 的关 键所 在 。
顾 问的一个 原 因。
关于外 国投资 者并购境 内企业的 2 《 于外 国投资者 并购境 内企 业的 3 《 关 规定》 带来的新认识 规定》 在外资并购 方面 的突破
Pnt pki 发布会上 表 示 ,D 高速 增 长 的 主要 aihad在 e FI
改革和创新 , 加速我国企业的国际化进程 ; 另一方面
一
些跨 国公 司为 了垄 断 我 国市 场 , 往 采取 全行业 往
收购或收购主要企业 , 从而操纵市场, 扰乱我国经济
秩序 , 从而影响我国的经济安全【 。20 年“ 3 06 两会” ] 期间 , 国家统计局局长李德水提醒说 , 要谨慎对待垄 断性跨国并购 , 防止 出现财富创造出来后其所有权 和支配权却不完全属于当地政府和人民的情况。基
20 年跨国并购增长 了 8 %, 760亿美元 , 05 8 达 1 并
购交易数量为 614宗 , 比20 3 也 04年增长了 2% , 0 其规模相 当于 19 -20 99 0 1年 间的跨 国并 购高峰 期 引。
12 外 资并购 在 中国呈 明显增长 趋势 .
联合下发 了《 于外 国投资者 并购境 内企业 的规 关
维普资讯
第0 7年 第 4期 9卷 1 21 0 2月
J U N LO E A E TL学报 G O R 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EC L A FH N NT X I O L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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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根据题目要求,我将为您撰写一篇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的文章。
请注意,以下内容仅供参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企业的并购需求不断增加。
为了规范并保护境内企业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和政策。
本文将就外国投资者并购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定义和形式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定义较为广泛,既包括外国企业购买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资产,也包括外国企业与境内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等方式的合作交易。
并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公开收购、私下交易、资产置换等。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影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对相关方面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首先,在经济层面上,外国资本的引入可以提供境内企业的资金和技术支持,促进国内产业的升级和发展。
其次,在市场层面上,外国投资者的参与可以引入更多国际品牌和优质产品,扩大市场竞争,提高消费者福利。
然而,外国投资者并购可能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资本外流、国家安全等问题。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的规定和政策为了更好地管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和产业发展,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政策。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规定:1. 外国投资准入规定:国家设立相关机构对外国投资者的准入进行审查,限制或禁止某些领域的外国投资。
2. 反垄断审查:对大规模并购交易进行反垄断审查,以避免外国投资者形成垄断地位,损害市场竞争。
3. 国家安全审查:针对涉及国家安全敏感行业的并购交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防止外国投资者对关键领域产生控制力。
4. 信息披露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境内企业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保交易的透明与公正。
5. 合规监管:加强对外国投资者的合规监管,确保其并购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减少可能的违规行为。
四、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并购的态度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并购的态度多元化。
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欢迎外国投资者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推动其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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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影响红筹10号文解读红筹2022-03-2211:53:46阅读1966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红筹10号文解读---20220322目录于宁:“10号文”的曲折 (1)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 (3)花旗风投被指以规避商务部10号文为名设局侵权...6坎坷红筹路:详解海外借壳上市 (1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一——辽宁忠旺香港IPO..17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二——中国秦发香港IPO..2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三——英利能源纽交所IPO..29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四——天工国际香港IPO..35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五——SOHO中国...39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六——瑞金矿业香港IPO..4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七——兴发铝业香港IPO..51规避“10号文”红筹系列八:银泰百货(转)56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九——保利协鑫香港IPO..62于宁:“10号文”的曲折2006年9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六个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第10号)生效,这就是此后对外资并购和红筹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10号文”。
“10号文”主要在两个方面对外资并购作出了规定:一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增加了关联并购的概念和反垄断审查的要求。
二是对外资并购完成的方式,特别是对以股权为收购对价、通过SPV (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换股等技术手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第二方面原本是为了开放外资并购的“正门”,堵塞“旁门左道”的良法。
然而在具体执行效果上恰恰相反,正门紧闭,捷径歧出,最终对于“小红筹”模式产生了摧毁性的影响。
“出台两年来,还没有一家境内企业经商务部批准完成了标准意义上的跨境换股,从而实现红筹结构的搭建。
”一位长期从事跨境投融资法律业务的资深律师说。
与此同时,“协议控制”、“代持股份”等未经监管部门正式认可的做法广泛的被采用,形成了中国企业海外上市中普遍的法律风险。
从“11号文”到“10号文”所谓“小红筹模式”,是指境内公司在海外成立控股公司,把境内的经营性主体变成境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通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或完成上市的操作模式,这个公司结构产生的过程在形式上是外商投资或并购的过程。
在2006年以前,这一模式大行其道,包括蒙牛、国美、携程、盛大等一批知名的民营企业赴海外融资、上市,无不采用这一方式。
从2005年初开始一直到“10号文”出台,先是出于限制资本外逃、防止逃税等目的,继而又借以“保护民族产业”和“反垄断”大旗,从外管局到商务部,对于外资并购的管制一日严于一日。
2005年1月外管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11号文),4月21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29号文),但以重重审批、登记环节,基本上遏止了红筹之路。
在业界抗争之下,2005年10月,外管局发布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简称75号文),重新开启了海外创投基金在中国的投资通道,也重新开启了境内民营企业赴海外上市的通道。
连同“10号文”在内,仅就法规而言,几个政策的出台在规范外资并购和内资境外上市方面,都试图有堵有疏,正本清源,其立法过程也颇费精神。
但从执行效果而言,却恰恰相反。
比如,张玉栋自诩其在“10号文”中修建了一座外资进入中国的“罗湖桥”,即允许外资企业跨境换股,实际上未有一例通过。
“10号文”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并称“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这些“其他方式”到底指的是什么,从来没有过正式的说明或解释,这就为具体审批者寻租打开了方便之门。
边界在哪里?在上述法规出台之前,早就存在各种“其他方式”可以用来实施外资并购和境外上市。
最典型的是沿用多年的“新浪模式”,也被称为“协议控制”、“合同安排”、“中中外模式”,即外资在进入某些限制性行业时,不进行股权收购,而是通过“协议控制”等一系列安排来获得实际控制权。
例如:一家中国境内的互联网公司要在海外上市,在海外成立了一家控股公司公司,但外资要入股国内网站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做到,所以就在中国设立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WOFE,即whollyforeignownedenterprie),与持有电信增值业务的境内互联网公司签订一系列的协议,从而控制改境内公司。
首先,境外的资金进到WOFE,由WOFE向境内公司的股东提供贷款,该贷款用于对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股东把股权质押给WOFE,同时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人员任免都授权给WOFE,如果违约WOFE可以指定另外一个中国人把你的股权买走;在利润方面,WOFE又通过管理费、服务费把境内公司的利润全部拿走。
这样,WOFE就通过形式上并非股权并购的方式,实际控制了中国公司的股权、资产、利润、董事会等,绕过了并购审批。
律师普遍认为,这一模式完全规避了股权转让的审批。
但由于“10号文”等文件的实际操作的现状事实上堵死了跨境换股之路,这一原来只在电信增值业务、广告等限制类行业应用的模式,亦逐渐扩散到了服务业等其他行业。
一位律师对《财经》表示,对于“协议并购”的模式,商务部和证监会从未给出明确的“允许”或“禁止”的说法,“但在私下交流中,官员们会说应该管,但没有能力管,默许企业可如法炮制。
”另外一种规避方式是股权代持,类似的审批多是在地方商务局,钻各地对政策把握不一的漏洞。
比如,拟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持有人,以其外籍亲属的名义收购国内资产,由于不属于境内居民收购,一些地方商务局往往会批准。
这表明,实际上是在未报商务部的情况下就完成了跨境换股。
对于这种情况,有律师表示他们是不敢出具法律意见的,因为这种代持是违反立法原意的。
一位从事境外上市的资深律师称,“10号文”规定的跨境换股等正途一直未开放过,市场只能用不同的方案一步一步地试探政策和行政机构的底线,“关上了门,自有人跳窗;锁死了窗,自有人打洞。
市场上不同的律师会对同一个红筹重组方案得出不同的法律结论,因此导致红筹方案的法律和政策风险都是很大的。
”在前述律师看来,很多2006年9月8日后搭建的红筹结构并未经过监管部门的实际考验,但由于中国投资热络,从商业的角度看,这样的法律风险值得一冒。
对于境外上市项目,律师通常的做法是,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风险披露。
比如阿里巴巴的招股书对“协议控制”的方式进行了披露,称对阿里巴巴和杭州阿里巴巴的一系列合同安排,“中国有关的监管机构可能持不同观点,裁定该等合约安排违反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则及法规。
”在这位律师看来,相关司法解释应该认真、有效地实行正式询问函制度,负责部门应该及时答复询问函,特别是对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予以回答,使得法律法规具有生命力。
“法律的制定不可能非常完备,不可能把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都想到,必须通过对具体个案引申出来的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的答复,逐渐形成相关法规的适用范围。
现在全部采取私下沟通的方式,既缺乏效率,也可能助长腐败。
”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案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拟在海外上市,欲构建红筹架构,以A企业法人股东B之自然人股东C和D为BVI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该BVI公司全资设立香港SPV,作为海外上市主体。
该香港SPV公司收购境内股东股权,将A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问题:是否适用10号文?另,75号文是否适用?分析:一、关于10号文适用与否问题10号文对SPV的规定体现在第39条,即: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而10号文在第2条对境内公司的范围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即: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而A公司在原10号文(今10号文)颁布前,已于05年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非该10号文中所指的境内公司,亦不存在规避法律规定的故意。
颇有玄机的是,10号文在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该条文中,所用的说法是“境内的公司”而非“境内公司”,按通常理解,这两个概念应该是有差异的。
但因为并无进一步解释出台,实务中多从有利pre-ipo公司的角度出发,模糊处理或默认为一个概念。
但不管这两个概念具体指称有何不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于2022年12月颁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在该手册中,在第五部分即“关于并购的审批说明”明确规定:(一)并购适用对象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应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外资比例是否达到25%。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
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
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
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1年以上。
(二)关联关系并购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从第(一)方面即“并购适用对象”看,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并购中方股权时的适用问题,而无论中外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从第(二)方面即“关联关系并购”看,目标公司仍限定在“境内公司”即非外商投资企业范畴内。
而根据10号文第52条之规定,即“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A公司需参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即[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之规定,需取得批准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