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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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人权属性

环境权人权属性

环境权人权属性一、环境权解读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1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环境权理论为世界所普遍接受体现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庄严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实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个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再次重申了环境权:"人类处于普受注重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

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

"3我个人认为周训芳教授的定义比较具体,从精神和物质的角度对环境权实行界定,且与国际会议的宣言表述存有相通之处。

他的定义是与环境权的内容密切相关的,更强调了其个性,个人比较倾向于这种表述。

下文我们将结合环境权的内容、特征等结合来实行理解。

二、环境权的内容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

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

4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个方面。

良好环境权是人类的精神性权利,是当代和未来时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

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

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当代人类对自然环境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相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

环境权的概念辨析

环境权的概念辨析



环 境权的 主体
环 境权 的主体 在环境权主体的争论从未停止过。蔡守秋教授认
为, 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 法人、 民、 公 人类、 自然体; 陈泉
生教 授认 为 , 环境权 主体 为全体 人 民 , 不仅 包括公 民 、 它 法 人及其 组织 、 国家乃 至全 人类 , 括 尚未 出生的后 代人 ; 还包 吕忠 梅教 授 认 为 , 民环 境权 与环 境权 系同~ 概 念 , 公 即环 境权 仅 指公 民环 境权 , 不包 括 所谓 的 “ 法人 环境 权 ” 国 与“ 家环 境 权 ”徐祥 民先生 认 为 , ; 环境 权 的权 利 主体 是人 类 , 其义务 主体 是人类 的分 体及 这些分 体的各 种形 式 的组 合 ; 张太梓 教授 则着 重论述 了国家环 境权等 等 , 众说纷 纭 。笔 者认为 , 环境权的主体应包括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是环境 权 , 里的 公 民主要 指 的是 自然人 , 这 自然 人享 有 良 好环 境 和繁 衍 的权 利 , 环境 权基 本 和核 心 的主 体 , 是 是 这 勿庸 置疑 的 , 只是 这里 自然人 应包 括后 代 人 , 类是 由世 人 代 延续 的代 际人组 成 的 , 当代人是 在前 代人遗 留下 来 的既 定 自然 和社会 环境 的基础 上生存 和发 展 的 , 又给后 代人 留 下他们必须接受的自然和社会环境 , 当代人对环境的合理
念 在 当代 的 新展 开 。 关键 词 : 境权 ; 环 实体 性 环 境 权 ; 序 性 环 境 权 程 中 图分 类 号 : 9 26 文 献 标 识 码 : D 1. A 文 毒 编 号 :0 5 9 ( 0 )6 0 4 — 3 10 ~ X 2 1 0 — 0 0 0 1 3 2

最新 论环境权的概念-精品

最新 论环境权的概念-精品

论环境权的概念;摘要: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

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

关键词:环境权;概念;界定自20世纪60年代世界范围内出现“环境权”这一概念以来,几十年过去了,然而,中外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概念、内容、形态(种类)、属性等这些基本而又重要的理论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甚至有人提出了“环境权这个概念是否真的有必要?”的质疑[1]。

理论上的混乱、立法上的迟缓和司法实践中的被排斥,与学者们当初提出“环境权”时的热情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问题到底出在哪儿呢?有学者认为:“环境权难以操作和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者在环境权研究中的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

(注:周训芳教授解释说:所谓“乌托邦化”倾向,是指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权理论过于理想化,他们所虚拟的社会理想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想图景,远离现实世界而难以被人们广为理解和接受;所谓“巫师化”倾向,是一些研究者完全脱离了法学研究和科学研究的常规,不将一定的学术规范和科学规范一以贯之于他们的研究中,此时采用此种规范而彼时采用彼种规范,一味地求新求异,从各种学科知识和人类经验中拼凑出了匪夷所思的环境权图案,宛如巫师作法。

(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笔者认为这个判断是切中要害的。

它确实反映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些现实。

如有的学者试图用环境权涵盖一切权利,将自然资源权、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资源使用权,甚至国家主权等统统囊括其中;有的学者的著述中有意无意地混淆不同学科所用的概念,云里雾里,令人不知所云。

然而,环境权绝不应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

相反,它应当是一个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和环境法特征的独立的权利,即环境法上的权利。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六章 环境权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六章  环境权

20世纪80年代 《我们共同的未来》
《环境保护和可持 续发展的法律原则》
二、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 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即 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 合理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法律权利 环境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人的“应有权利”、 “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指人按其本质和生存需要所 应 该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作为一种环境法律权利,环境权是指基本环境法 律权利,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 权利。
2.环境权主体和客体的广泛性 环境权的主体是指:环境法律规定的权利享有者 和义务承担者。 其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 全人类,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 同时,环境权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其主体包括当 代人和后代人,地球不仅属于我们当代人,也属于我 们的后代,环境权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 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 务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权的客体包括人类环境整体。
(四)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 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
第二节 环境权的类型
一、个人环境权
个人环境权即自然人的环境权,是指自然人享有 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
在各种环境权中,个人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 权,它不仅是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 的基础,而且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 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与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基本权 利的必需条件。
《1995年芬兰宪法》第14条规定:“人人都负有 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 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 权,以及每一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 会。”

环境权

环境权

非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利用或使用权。
后一种意义上的利用权,包括有偿获得的使用权和
无偿获得的使用权及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取得的使 用权(如相邻权等)。
环境资源法理论中的使用权包括前述两种意义,且
对非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利用尤为关注。

资源处分权

通常指转让权、出卖权、抵押权、变更用途等权利。

资源收益权
20世纪80年代,原挪威首相布兰特夫人的可持续发展报告
《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多次提到环境权。
欧洲人权会议接受环境权为基本人权,制定了《欧洲自然
资源人权草案》
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对环境权做了明确宣示:
《人类环境宣言》
《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 《我们共同的未来》 《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 《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源的重要性
(二)从有关自然资源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的
重要性看自然资源的重要性
(三)从产生自然资源问题的根源看自然资源的
重要性
(四)从国际法和国际领域的斗争看自然资源权
的重要性
一些国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有关环境权的案例
二、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 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所承担的基本义务。
广义上说: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
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环境的义务。
狭义上说:人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
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四)人类环境权
人类环境权是指人类作为整体有享用适宜人类环
境的权利,也有保护人类环境的义务。
人类环境权的主体是整个人类,包括各个国家的

第四章 环境权

第四章 环境权

第四章环境权第一节环境权概述一、环境权的提出•环境权的观念和运动主要发端于美、日、欧等工业发达国家。

•20世纪60年代,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首次提出)•20世纪80年代,原挪威首相布兰特夫人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多次提到环境权。

环境权依据的讨论•美国约瑟夫·萨克斯《为环境辩护》环境立法三大任务→承认对于良好环境的公民权利是一项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使这项权利通过公民个人以公众身份起诉而成为可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为关于环境质量的普通法发展设立框架环境的“共有”和“公共信托”理论:环境要素不应视为“自有财产”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同财产”。

共有人(委托人)→国家环境权依据的讨论•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发表《东京宣言》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日本日本律师协会第13次拥护人权大会→“环境权研究会”→环境权: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依据:宪法第25条中的生存权,基本人权;应将其作为人格权把握→引发环境权大讨论背景:忍受限度论不利于公害救济特点:一种私权二、环境权的概念、特征1. 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环境的义务。

•环境权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法律权利;(2)环境权的主体和客体广泛;(3)环境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4)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二、环境权的概念、特征2. 环境权的特征•两个侧面:作为诉讼上的权利与作为环境法的理念•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环境权具有预防性、公益性、指导性;•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

环境权利

环境权利

(一)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

它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人类环境权得以实现的基础。

因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甚至全人类均乃公民组合而成,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甚至全人类所享有的环境权亦源自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为此,在各种环境权中,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

同时,还由于环境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物质基础,为此公民环境权在内容上主要侧重于生态性权利。

综观各国有关公民环境权的立法,公民环境权除了包括前已述及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外,还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日照权随着当代城市的日益膨胀、人口的日趋密集,高楼林立现象十分普遍,以致日照的重要性日渐突出。

另一方面,能源危机的冲击也使人们转而寻找新的能源,而作为再生能源的太阳能开始被开发和利用,从而导致日照的重要性愈加突出而被法律所承认。

比如,日本就制定了《日照条例》,以确保日照不受干扰。

2、通风权如上所述,当代社会人口密集,高楼林立,以致通风问题亦日益突出从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利益。

比如,美国威斯康星州议会和其他几个州的议会就通过了必须确保风不受干扰地流动的立法。

3、安宁权当代科技和经济的迅猛发展,在给人类带来物质生活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电波和噪声污染等,其妨扰环境的安全和宁静,使人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甚至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

为此,各国普遍制定《噪音管制法》等法律、法规,以确保公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和宁静。

4、清洁空气权当代大工业生产常常致使大气污染,以致居民无法打开窗户,不能在室外晾晒衣服和活动;而且,大气的污染也将使周围的农田遭受危害,庄稼大面积减产。

此外,航空业的发展又把污染扩散到大气空间,而原子能的利用也使全球受到污染的威胁。

为了使公民不受污染空气的侵害,各国都相应制定了《空气污染防治法》、《恶臭防止法》、《废弃物处理法》等法律、法规,以确保空气清洁。

5、清洁水权水的污染急剧上升,它足以导致公众健康遭受严重的危害,如日本熊本地区出现的水俣病就是典型一例。

什么是环境权

什么是环境权

什么是环境权?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在宪法原有的关于环境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环境权的规定,“公民享有在良好(或适宜或健康)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有权获取环境状况的信息,有权参与环境保护活动,有权在其生活的环境遭到破坏以及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或健康上的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或提起诉讼。

”“公民有权对政府部门、单位、个人有关破坏环境的活动进行检举公告,并提起诉讼。

”“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珍惜自然资源,爱护大自然的义务,凡实施破坏资源环境和环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个人或单位有赔偿的义务”等。

法律确保了公众享有环境使用、了解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的权利。

同时政府有公开有关环境信息、听取民众意见和建议的义务。

温故知新什么是环境知情权?■定义环境知情权作为特指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前美联社社长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1945年1月提出的,而提出这一概念的主要目的是针对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内部蔓延的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倾向。

从此,“知情权”作为现代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逐步得到推广和实施,而当其与环境保护相结合时,就衍生出了“环境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又称环境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取的权利。

■发展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国家相继出现了严重的环境问题。

到了20世纪70年代,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开始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一些国家将保护公民环境权编入法律强制执行,虽然知情权提出的时间不长,却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它的重视。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其第10条原则为:“当地环境问题只有在所有有关公众的参与下才能得到最好的解决,每个人应有适当途径接触政府掌握的环境资料,包括关于他们的社区危险物质和活动材料,并有机会参与决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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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定义
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环境权具有如下性质:
1.环境权是伴随着人类环境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或社会主张,是道义权利、应有权利的法定化;是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之汇合,是权利和义务的高度统一,是一种新型法权。

环境权作为首义权利、习惯权利,是人类社会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不同的时代,由于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人类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之差异,环境权有着不同的内容。

2、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它既是一项个体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还是一项代际权利,环境权主体中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年龄等条件限制较小,集体性的主体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

3、环境权是环境法律权利和环境法律义务的高度统一。

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每个环境权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其他主体所享受和利用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而且,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

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征,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

4、环境权是一项与多种基本人权或基本法权相交叉的新型法权,是具有鲜明个性、兼有各种权利性质和内容的一项新型权利。

正是由于环境权的上述性质,使得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成为可能。

它以限制经济发展的绝对自由为出发点,试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从而弥补传统法律权利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缺陷,发挥传统法律权利难以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现状。

目前,各国普遍重视环境立法,我国也相继出台了许多法律。

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可以说,从整体上说,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在世界上并不落后,然而,可惜的是,至今,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立法还很薄弱,表现在:
1、我国的一系列环境法带有浓厚的公法性质,它们主要针对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者的处罚而言,即使偶尔涉及到民事争议条款,也显得很粗陋。

而《民法通则》除第83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第125条、第126条对特殊民事侵权有所规定外,基本没有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

另一方面,公民环境权的侵权与传统侵权无论在特征,还是在处理方式上都有很大差异,故此,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极其必要
2、我国环境法多是有关对环境损害的处罚性规定,以“治”为主,缺少“防”的思想。

而环境损害因其潜伏性|长期性、扩散性的特点,若待损害事故发生后再治理,未免过于滞后,所以应转变立法思想,从源头抓起。

3、我国处罚的多是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重保护环境的安全、卫生。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多追求舒适、优美的环境,这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加强对公民环境权的处理规定,明确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5、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加大政府职能,扩大公民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监督权的过程。

而我国环境法对公民环境程序权规定较少。

(二)政府在公民环境保护中应扮演的角色。

保护公民环境权,不仅在于公正有效地处理关于侵害环境权的民事纠纷,还在于治理环境,优化公民生存空间。

然而,由于环境治理是一项投入很高,收益很慢的艰巨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力量都是十分有限的;同时,由于环境的治理、改善属于复杂而系统的公益事业,只有政府才能当此大任。

在这里,政府是真正的管理者、协调者和引导者。

在我国,经济不发达决定了政府环境工作任重道远。

表现在:财力有限,投向环境治理的资金有限;环保行业隶属多部门,行政管理混乱,行业发展盲目,缺乏统一性;法不健全,政府职责常不明确;地方保护主义时有发生,严于执法大打折扣;环境工作决策常集权于政府,公民环境参与权常被忽略;公民环境权
意识不强,缺乏对政府工作的监督。

针对我国的实际工作现状,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加强我国环境治理工作,加强政府职能和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
环境权救济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以环境权为诉讼理由的判决遭到了否定,否定环境权判决的理由有多种,如将宪法关于环境权的有关规定解释为程序性的规定或纲领性的规定,认为不能根据这些规定直接取得具体的环境侵害请求权。

认为环境权是针对环境而言的利益,这种利益不能说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不过是反射性利益。

还有的法官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和范围、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无法具体适用。

也有人认为,环境是公共利益,任何个人不能成为它的利益主体,因而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等。

环境权的范围和环境权主体的范围不明确,仅将权利的重点放在人类行为产生的环境效果上,缺乏权利要件与结果上的联系。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趋势是否定环境权理论的。

我们现在所进行的研究,首先论证的是环境权民法保护的合理性,以证明应有权利的存在:其次才论证其合法性,为法定权利奠定基础;最后,还要论证其可操作性,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

人们只拥有保障的权利。

事实上,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使人们可以获得有保障的权利。

我国公民的环境权的法律完善
要想真正地实现公民的环境权,还需法律上的保护,这是最强有力的措施。

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

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

把公民的环境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且加以明确规定,才会引起人们的重视,才会加大保护的力度。

其次,在法律中增加环境权的相关权利。

如为了充分实现公民的环境权,应规定公民有环境的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容之一,是公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

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

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

同时也是公民实行环境监督的一种表现。

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中规定公民的环境知情权,规定公民如何获得环境信息,有权获得何种环境信息,政府环境部门不履行披露环境信息的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公民如何获得救济途径等一系列知情权的保障制度,这样才能真正地实现公民的环境权。

第三,在法律中应对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加以一一列举,以明确公民有哪些环境权,完善公民环境权利系统。

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如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历史性环境权等权利,使公民对抽象的环境权有具体的感性的认识,在发生纠纷时也有法律依据。

第四,在诉讼法中作相应调整,放宽环境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条件。

一旦发现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不论此污染和破坏是否对自身造成侵害,是否与自身有利害关系,都有权对污染者和破坏者提起诉讼。

经法院查证属实后诉讼费用由污染者、破坏者承担,并在实体法上规定起诉者的嘉奖制度(根据污染、破坏程度的大小确定嘉奖的金额)。

这样可以加强公民保护环境的意识,增加环境权利意识。

公法的突出特点在于其直接管制的强制命令性,其缺点在于管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对立关系、僵硬死板的程序以及主体的有限性,难以充分发挥相对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而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源于社会经济生活过程本身,在广泛而复杂的环境问题面前,仅有公法机制是不能完成对其全面控制或全过程控制的,坚持单一公法机制的结果,使得行政机关皆背上沉重的包袱,防不胜防,治不胜治。

但私法机制则能弥补这一缺陷,私法的最大优越性在于其自治性,在这一机制下,权利在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协商、可以转让、也可以处分,各主体之间处于平权关系,这种机制如果设计合理,是一种保护环境权的“全民皆兵”机制,它对于调动公民以及各种社会团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1、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能否成为民法的客体,也就是民法上的物?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共有、消费不能排他,不具备民法上所要求的可独占性和可支配性。

2、如果承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物权属性,如何在同一物上设定两个物权?一物一权主义怎样贯
3、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是否具备可交易性?能否成为合同的标的?
4、环境资源的美学、文化、科学以及舒适性价值能否成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
5、环境侵害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对人的侵害还是对环境的侵害?如果只要对环境造成影响就构成环境侵权,人类的环境使用权将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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