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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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
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1996]国土[籍]字第26号
【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6.02.09
【实施日期】1996.0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1996〕国土(籍)字第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现将统一制定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编号:
1 / 1。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9•【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服的,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 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 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 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 国务院交办的;二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 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孙茂兰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茂兰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茂兰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茂兰;杨志义;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孙茂兰杨志义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孙茂兰杨志义【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俊【代理律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茂兰;杨志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峪口镇政府具有处理系争宅基地争议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峪口镇政府具有处理系争宅基地争议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平谷区政府具有受理孙茂兰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

本案中,关于系争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孙茂兰和杨志义几经诉讼,也各自提交了证据,峪口镇政府也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调查的结果显示:杨志义所持1988年《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记载内容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结合该表的审批时间、审批时的历史情况以及杨志义现有宅基地的情况,基本可以认定该《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与系争宅基地存在对应关系;孙茂兰持有的原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0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不具有证明系争宅基地权属的作用。

王伦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土地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

王伦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土地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

王伦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土地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华张晓宁张汉利【审理法官】刘晓华张晓宁张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伦;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王伦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伦【当事人-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伦;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林权证是对林木权利登记的证书,并非房屋所有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证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23:04:19王伦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土地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伦,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平和,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田,市长。

原审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志和,主任。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案情】洋景村、石湖村和富新村是博罗县柏塘镇下属的三个行政村,地理位置相邻接壤。

1957-1958年间,在当时大搞兴修水利、增产增收的形势下,石湖村与洋景村协商,并取得了该村的同意,使用了洋景村辖区内的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24.7亩、13.4亩,修筑了两个山塘,面积大的山地叫“直径”山塘。

1957年冬建,1958年建成使用。

面积小的叫“山猪斗”山塘,1957年冬建成使用。

由于两个山塘建成后,计划主要是灌溉石湖村的土地,因而在筑两个山塘时,所需劳动力主要是由石湖村负责,洋景村主要提供所需土地。

富新村是1958年新丰江水库移民,移居柏塘时属石湖辖内的几个生产队(1978年从石湖村分出),因迁来时忙于建设家园,故当时地方政府未予分配修筑山塘的任务。

但富新村属下有80%土地的用水依赖于“直径”山塘。

山塘建成后,三个村的村民一直和睦相处,共同灌溉使用。

因山塘所在位置靠近洋景村,石湖村在筑两个山瑭时曾口头表态过,由洋景村负责山塘的管理,并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同意洋景村放养鲜鱼,所得收益亦归洋景村。

1986年三个行政村的上级政府柏塘区公所,为了加强对山塘的管理,以养鱼与蓄水灌溉的矛盾难于解决为由,作出了…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养鱼、灌溉和其他管理权,从1986年4月15日起归石湖村所有”的决议。

1998年间,因两山塘的水面养殖发包权问题引起争议,柏塘镇政府于1998年3月10日和3月13日,作出处理意见,均维持1986年柏塘区公所的决议。

洋景村不服,用书面向省政府、博罗县政府投诉,提出要求撤销柏塘区公所1986年4月14日的决议,恢复其对两个山塘的管理权。

与此同时,富新村亦向县政府提出,应得到“直径”山塘的使用权,确保农业灌溉。

【处理】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建于1957年,根据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社员所有的土地作为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上诉人徐小红、徐小菊诉耒阳市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徐小红、徐小菊诉耒阳市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徐小红、徐小菊诉耒阳市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湘04行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崇高贺清生何闰英【审理法官】唐崇高贺清生何闰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小红;徐小菊【当事人】徐小红徐小菊【当事人-个人】徐小红徐小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小红;徐小菊【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起诉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新证据重复起诉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起诉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

徐小红、徐小菊于2016年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耒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谢国清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为:五里牌字第xxx号,后变更为五里牌字第00088109号)与本次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是徐小红、徐小菊本次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供了耒阳市自然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和耒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书,是基于新的事实提起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王树楼、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树楼、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树楼、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树楼;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赵志强【当事人】王树楼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赵志强【当事人-个人】王树楼赵志强【当事人-公司】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海军【代理律所】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树楼;赵志强【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本案中,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政复决(2019)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作出的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而不是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

王树楼对被诉复议决定不服,应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王树楼同时以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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