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结果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

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第七条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

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海关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

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税则号列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税则号列向海关申报。

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税则号列。

第八条海关在依法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法》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英对照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英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Regul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Goods第一章总则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Article 1 The present Regulation has been enacted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Foreign Trad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Foreign Trade Law) for the purpose of standardiz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goods, maintaining the order of import and export of goods and promot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foreign trade..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Article 2 The present Regulation shall be observed in the importation of goods to within the customs bounda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exportation of goods to beyond the customs bounda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 1 -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第九条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 2 -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进口许可与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01.12.10【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规定条文及释义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规定条文及释义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规定条文及释义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释义摘自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网页)——目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条款。

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有立法目的。

《征管办法》属于立法层级中的部门规章级别,以其上位法(包括《海关法》、《关税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

国家的税收政策,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运用税收手段以达到其特定的经济、政治目的的行为准则。

它是国家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有意识活动的产物。

国家制定税收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控利益分配,促进经济发展。

宏观意义上的税收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而确定的税收工作的指导方针及相应的税收措施,其实施过程是由政策决策主体、政策目标、政策手段、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内在联系、政策效果评价和信息反馈等内容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调控系统。

因此,税收政策不仅仅是指导税收工作的行动准则,更重要的,它是政府为实行一定的经济目标而使税收能动地作用于经济的积极过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第一节? 禁止进口的货物?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 限制进口的货物?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 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 月31 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 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 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 月 1 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十九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三节自由进口的货物?第二十一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 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二十三条 ?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 ?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 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 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 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 10 天。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 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 21 天公布。

?向国务第四节? 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第二十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 月15 日至10 月14 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 月15 日至10 月30 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月3112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 月15 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三十二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

?第三章? 货物出口管理?第一节? 禁止出口的货物?第三十三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

其他法行政法规规定禁律、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第二节? 限制出口的货物?第三十五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 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 月31 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 月 1 日至11 月15 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 月15 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 月31 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四十三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四章?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