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会弹劾权对我国人大弹劾制度立法的启示
美国国会弹劾特朗普权力分立与民主制度的宪政危机

美国国会弹劾特朗普权力分立与民主制度的宪政危机近年来,美国国内政治局势动荡不安。
其中,特朗普总统的弹劾事件引起了国内外广泛关注。
特朗普总统被国会弹劾,不仅仅是对他个人权力的限制,更是对美国权力分立与民主制度的宪政危机的一次重要检验。
首先,权力分立是美国宪政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通过三权分立的机制,即行政、立法和司法相互制约,确保政府的权力不会被滥用。
然而,特朗普总统的行为引发了对权力分立原则的质疑。
特朗普总统以行政命令的方式频繁干预司法部门的独立性,试图影响与干预司法判决的结果,使得司法部门的独立受到了威胁。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权力分立的核心原则,也削弱了司法的独立性,对整个宪政制度带来了不可忽视的风险。
其次,弹劾事件也揭示了美国民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民主制度建立在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基础之上,但特朗普总统的行为却引发了对公正选举的质疑。
特朗普总统在2019年的总统选举中大肆宣称选举舞弊,并试图通过操纵选举结果来巩固自己的权力。
这种对选举公正性的怀疑不仅破坏了民众对选举制度的信任,也动摇了美国的民主基石。
如果不及时加以解决,这种民主危机可能会对整个国家的政治稳定产生重大影响。
与此同时,特朗普总统的弹劾也引发了政治民意的割裂和分裂。
特朗普总统的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形成了对立的两极化态势,使得政治对立不断升级。
这种分裂不仅会削弱美国政府的决策效力,还会加剧社会的紧张局势,严重威胁到国家的统一和稳定。
在这个过程中,媒体也发挥了重要的角色。
部分媒体对特朗普总统的弹劾持批评态度,而另一部分媒体则积极支持弹劾。
这种媒体角力也进一步深化了社会的分化,导致公众对事件的判断和观点被操纵和操控。
总之,特朗普总统的弹劾事件凸显了美国国会与总统之间的权力分立与民主制度之间的紧张关系。
权力分立的原则被特朗普总统频繁的干预所动摇,而民主制度也在他的行为中受到了挑战。
弹劾事件不仅仅是政治斗争的结果,更承载着对宪政原则的辩证思考。
法律至上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1972年6月17日,美国总统理查德·尼克松的竞选总部在华盛顿水门大厦的民主党全国委员会办公室安装窃听器,并潜入办公室进行窃听和破坏活动。
1973年3月,这一事件被揭露。
随后,美国政府对此进行了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尼克松总统及其幕僚拒绝交出与水门事件有关的录音带,并试图掩盖事实真相。
这一事件引发了美国历史上著名的“水门事件”。
二、案件审理过程1. 起诉1974年,美国司法部对尼克松总统及其幕僚提起公诉,指控他们违反了《行政程序法》、《妨碍司法公正法》和《通讯法》等法律。
2. 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美国联邦法院要求尼克松总统交出与水门事件有关的录音带。
然而,尼克松总统拒绝交出,并声称这些录音带涉及国家机密。
在经过多次交涉后,尼克松总统同意交出一部分录音带,但保留了部分涉及国家机密的录音带。
3. 判决1974年8月5日,美国联邦法院判决尼克松总统违反了《行政程序法》和《妨碍司法公正法》,要求尼克松总统交出全部录音带。
在此判决的基础上,美国国会于8月9日通过了《总统记录法》,规定总统在离任后必须交出全部录音带。
1974年8月8日,美国联邦法院判决尼克松总统违反了《通讯法》,并要求其赔偿民主党全国委员会40万美元。
1974年8月9日,美国国会通过弹劾尼克松总统的决议,指控他滥用职权、妨碍司法公正等罪行。
在国会弹劾期间,尼克松总统宣布辞职。
三、案例影响1. 法律至上原则得到强化美国诉尼克松案充分体现了法律至上原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和立法机构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总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
这一案例有力地证明了法律对权力制约的重要性。
2. 政治体制改革美国诉尼克松案促使美国政治体制改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国国会和司法机构对总统权力进行了重新审视,加强对总统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此后,美国政治体制逐渐形成了权力制衡的机制。
3. 民主法治建设美国诉尼克松案对美国的民主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课时作业3:第9课 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一、选择题1.《十二铜表法》中为了防止被告人找托词故意不到法庭或暗中逃避,第四条规定“如诉讼当事人为富有者,则担保其按时出庭的保证人,应为具有同等财力的人;如为贫民,则任何人都可充任”,第九条规定“保证人应担保诉讼当事人于受审时按时出庭”。
这种规定( )A.主要限制了平民的权利B.有利于保护平民利益C.程序公正但结果不合理D.保证审判顺利进行2.查士丁尼法典规定,所有妇女不论有夫无夫,不论是债权担保或是提供物权担保,都在禁止之列。
但是,大法官们在实施过程中,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 指出妇女如遇特殊情况时可以作为担保人。
这表明( )A.罗马法充分保护了平民权益B.罗马法在实施中具有灵活性C.执法者具有任意裁判的权力D.妇女的地位逐渐与男子平等3.16世纪,西欧各国普遍出现了“采用罗马法”的热潮。
到19世纪初,更出现了以罗马法为基础的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拿破仑法典”。
由此可见罗马法( )A.终被资产阶级全面接受B.对资产阶级立法产生深远影响C.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D.是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成文法典4.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之低级法院。
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毋忝职守时,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应受俸金,该项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减少之。
这一规定的主要意图是( )A.确保法院系统的正常运行B.确保法官的生活待遇C.确保司法独立D.确保法官服从国会5.1862年9月22日,美国总统林肯发布《解放黑奴宣言》。
内战末期,美国共和党中的废奴论者推断,一旦战争结束,《解放黑奴宣言》将可能被解读成一份违宪的战时命令。
废奴论者的担心主要是因为该宣言( )A.总统没有发布命令的权力B.属军事命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C.出台过程有悖法定程序D.内容违背联邦宪法的基本精神6.“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第7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第9条)”。
论三权分立制度的历史发展与评价

论三权分立制度的历史发展与评价【摘要】三权分立制度是将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为三个不同的部门,彼此独立又相互牵制约束的制度。
本文通过详细的阐述三权分立制度的源起、确立与发展的基础上,梳理出三权分立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
并在对三权分立制度进行系统分析前提下,评议了三权分立制度的优势与不足之处。
最后得出三权分立制度对于我国制度建设的启示。
【关键词】三权分立制度;历史发展一、三权分立制度的历史发展(一)三权分立制度的源起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在其著作《理想国》中表述道:“每一个人在国家内做他自己应该做的事”。
[1]在柏拉图之后,亚里士多德也提及了有关分权的思想,比之前柏拉图提出的思想相比,会更加的理论化。
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政治学》当中提及,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是政体存在的最基本的要素。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两位思想家的有关分权思想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权理论思想,但是对于后世提出分权理论做出了重要的思想启示和巨大的精神引领作用,起到了指明方向的作用。
现代含义上的三权分立制度构想还是洛克和孟德斯鳩所代表的新兴资产阶级在同封建势力作斗争的过程中提出的。
洛克在其在《政府论》中将三权定义为立法权、执行权、对外权。
立法权是制定法律的权力,是国家权力机关运用国家力量来保障公民利益的权力。
“执行权是指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
对外权是指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物的权力”[2]。
对外权在内涵上与执行权重叠,所以洛克的分权是两权分立。
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类,此才成为当今广义上的三权分立,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二)三权分立制度的确立三权分立制度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当时的资产阶级迫切的希望夺取国家权力来保障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当时的封建主义残余依旧强大,所以设立三权分立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防止封建君主进行专制与集权统治,是为了通过分权的制度设定来从封建地主阶级手中分得国家权力。
西方国家问责制的理论与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精神 , 健全完善我 国领导 干部 问责制具有重要借鉴意 义。
一
、
西 方 国家 问责 制 的理 论 基 础
西方国家问责制的理论渊源是契约论和人 民主权论 , 其体
系构建以有限政府论为基础 。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 , 问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 1 2 — 1 5
得 以实施 和每个社 会个 体 得 以生存 。也就 是说 “ 国家和 政
虽然德国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弹劾权针对的是联邦总统但由于德国实行议会共和制总统没有实权只是虚位元首其发布的命令必须经总理或主管部长部署才能生效因此如果总统有不当行为那么联邦政府或联邦政府有关部长将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是政治责任引起并连带了行政责任所以尽管议会只能对总统提出弹劾但实际上弹劾权也是议会对联邦政府的监督问责权
及 对 我 国 的 由: 口 、 ;
山 东行 政 学 院课 题 组
( 山东行 政学 院 , 济南 2 5 0 0 1 4 )
摘 要: 西方 国家问责制的理论主要 包括 契约论 、 人 民主权论 和有 限政 府论 , 并 随着新公 共 管理运 动的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兴起得到委托 一代理理论 、 公 共选择 理论 的补 充。西方 国 家问责制表 现形 式不尽 相 同, 但 更 多的是 相似 之 处, 如明确而健全的法律规定 , 严厉 的立 法机 关 问责 , 完备 的 司法机 关 问责等。西 方国家 问责 制对 我 国的启 示在 于: 实行 问责制 , 必须抓好 问责制 立法项 层设计 , 保 障问责依 法有效运 行 ; 必须加 大立法机 关 问责力度 ,
责制又得到委托一代理理论 、 公共选择理论等理论的充文。
( 一) 契 约 论 和 人 民 主 权 论
借鉴与嬗变——学习国际社会廉政建设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惩治预防腐败体系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型圭塾垒型竺!望型叠圈隧圈蟹——学习国际社会廉政建设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惩治预防腐败体系白锐摘要国外廉政建设主要有四种方式,即建立专门的廉政机构,完善廉政法律制度.对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和民主化、开展国际和区域合作。
本文概括介绍了各国成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对国外廉政建设带给我们的启示和如何完善我国廉政建设体系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廉政区域合作公务员管理中图分类号:1)6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57.03在人类的历史上,腐败问题一直是侵蚀社会健康肌体的毒瘤,各国的社会经济转型时期,部曾历经一个腐败的频发和高发期,这是一个规律性的国际现象。
当今正在进行市场转轨的发展中国家,无一不遭受着腐败的困扰。
发达国家,由于完成市场转轨的时间早,已经摸索建立了一整套预防、遏制和治理腐败的好的做法。
转轨国家自觉积极地吸取这些国家的宝贵经验,可以大大降低自己探索的成本,提高反腐效益,缩短这个腐败“阵痛”期,因此“借鉴”就成为一种合乎逻辑的理性选择。
o当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结构调整和社会变革的新阶段,客观上存在诱发腐败的诸多因素,制度上也存在不少漏洞。
但在反对腐败问题上,我国有着自身的政治和体制优势,我们要在继续发挥这种优势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国际社会廉政建设的有益做法,使其在中国的土壤中选择、适应、融合、创新,完成自身的嬗变,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惩治预防腐败体系。
一、国际社会廉政建设概述腐败是权力运作的越轨现象,往往因权力失控而产生。
因此,防止和控制腐败现象的发生,首先是权力体制的没计和建设问题。
经过多年的实践,西方国家在政权体制内已经形成一整套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框架。
尽管这种体制框架并没有完全消除腐败现象,但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控制权力的作用,并成为政治秩序和政治稳定的重要支柱。
2(一)成立反腐倡廉机构为了加强同腐败行为作斗争,许多国家都成立了反腐倡廉机构。
西方宪政中的弹劾制度

西方宪政中的弹劾制度弹劾是西方国家议会对政府官吏和法官犯罪或有严重失职行为进行控告和制裁的制度。
弹劾制度起源于14世纪的英国,当时英国议会不仅弹劾大臣,而且还两次弹劾并废黜国王。
此后,没有一个英国国王敢于把个人权力置于议会之上。
在王权显赫的年代里,弹劾被认为是议会对付专制的、除战争之外的最强有力的武器。
在世界其他民族还苦于找不到一个对付王权独裁的时候,英国就已经利用弹劾这个工具制止了国王的专权,富有成效地保护着贵族进而也保护了千千万万普通人的权利和自由。
可以说,英国之所以能比较顺利地走上民主宪政之路,弹劾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继英国之后,弹劾作为监督政府和法官的一种手段,被其他国家的宪法普遍采用。
但由于各国宪政制度的历史背景、运作程序存在差异,决定了各国在实施这项制度时又有不同规定。
(一)弹劾对象。
在实行君主立宪制国家,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案的形式迫使内阁辞职,这比运用弹劾权要方便得多,因此,内阁制的议会多无须用旷时费事的弹劾手段。
英国议会自1805年以来就将该制度束之高阁;日本宪法也仅对法官有弹劾权的规定。
而在共和制国家,被弹劾的对象则相当广泛,如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副总统、法官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都在弹劾的范围之内。
(二)弹劾标准。
在西方历史的演进中,弹劾标准并不确定,人们甚至认为一项可被弹劾的罪行就是在历史上的特定时刻由众议院中一个多数人所认为的罪行。
17世纪英国发生的弹劾案将弹劾标准由犯罪扩大到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及不称职,后来甚至将管理上的不善、做法上的不公道和行为上的不人道都列为弹劾的理由。
美国宪法第2条第4项规定:“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到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至于什么是“重罪”和“轻罪”并无固定用法,根据该宪法被弹劾和定罪的第一位官员-联邦地方法院的约翰。
皮克林法官因为嗜酒如命且患有精神病,但并没有犯罪,即是以不称职而遭到弹劾的。
美国弹劾制度

美国弹劾制度引言:美国弹劾制度是美国宪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政府的正当运作,维护国家的法律和秩序。
在美国历史上,弹劾曾多次被用来对付被认为滥用权力、腐败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政府官员。
本文将介绍美国弹劾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弹劾的程序以及其影响和争议。
一、美国弹劾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美国弹劾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英国,它继承了英国议会关于弹劾的传统和惯例。
弹劾最初的目的是对付滥权和腐败的行为,确保政府的透明度和廉正。
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后,美国建立了独立的政府,制定了宪法,其中包括了弹劾制度。
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副总统和所有文职官员都可以因为“叛国罪、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被弹劾和定罪。
这一条款为美国弹劾制度提供了基本依据,使得政府官员在任期中必须遵守法律和宪法,否则将面临弹劾的风险。
二、弹劾的程序美国弹劾的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步骤:其中一为众议院提出弹劾条款,另一个则为参议院进行弹劾审判。
首先,众议院的成员将提出弹劾条款,并对被指控的官员进行调查和审查。
如果众议院以简单多数通过弹劾条款,被指控的官员将被正式弹劾,即被指控犯有重罪或轻罪。
接下来,弹劾案件将移交给参议院进行审判。
由于参议院拥有审判和判决的权力,下一步即为参议员进行弹劾审判。
在弹劾审判中,参议员将听取证人证言、查看证据,并进行辩论。
最后,参议院通过三分之二的票数表决,以决定被告是否罪名成立。
如果罪名成立,被告将被定罪,相应的惩罚将由参议院决定。
三、弹劾的影响和争议弹劾制度在美国政治中起到了重要的监督和制衡作用。
它确保了政府官员的言行符合宪法和法律,并保护了国家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同时,弹劾制度也是对权力滥用的一种有效限制,让人民有机会罢免不称职的官员。
然而,弹劾制度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和辩论。
一些人认为,弹劾过程可能被滥用,成为政治攻击和恶意迫害的手段。
此外,有人质疑弹劾标准的模糊性和主观性,认为它容易受到政治利益的影响,而导致不公正的判决。
结论:美国弹劾制度在保障政府的正当运作和维护法律和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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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会弹劾权对我国人大弹劾制度立法的启示【摘要】:弹劾权是美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止政府行政和司法部门滥用职权的重要制约手段。
美国国会的弹劾权是美国宪法制定者对英国弹劾制度和北美殖民地弹劾实践予以继承和发展的产物。
美国二百多年来的弹劾实践赋予了弹劾权丰富的内涵,起到重要的历史作用。
文章通过对美国的弹劾制度的介绍以期能对我国的弹劾制度的立法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弹劾美国国会美国政治中国人大立法弹劾制度是指美国国会对总统、副总统、联邦法官等国家行政、司法高级官员的严重犯罪失职行为进行控告、审判和制裁的制度。
它是现代美国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
本文在考察美国国会的弹劾制度的基础上,拟对构建我国人大弹劾制度模式做一初步探讨。
一、美国国会弹劾权的宪法根据及其历史渊源美国的弹劾制度可追溯到中世纪的英国。
当时英国议会的组织形态、会议程序、议事规则和政治职能已基本确定,议会取得了立法、税收、批评和监督政府等权力。
同时,议会与王权的斗争也日趋激烈。
由于英国传统中国王被认为不可能犯错误,因此议会只能通过弹劾那些犯有破坏法律罪或执行国王不受欢迎的命令的国工的宠臣和亲信予以制裁的手段,使之对议会负责,并制止国王的擅权专制行为。
18世纪末,随着英国君主立宪政体和责任内阁制的确立,国家权力重心从国王转向议会。
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投票推翻内阁。
弹劾制度逐渐在英国销声匿迹。
然而弹劾制度的精神一一“把弹劾视为立法机构手中驾御政府中行政公仆的缰绳”,已深入人心。
随着英国移民大量迁往北美殖民地,弹劾机制在北美大陆生根发芽起来。
殖民地各州议会将之与殖民地的特点从以及各自现实需要相结合,把弹劾作为殖民地议会与以英王和英国议会为代表的宗主国进行政治斗争的工具,将弹劾的对象仅限于犯有过错的公职人员。
美国独立后,弹劾作为独立革命传统的一部分,载入北美13州中8个州的新宪法或法典。
美国宪法第2条第4项规定: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一切文职官员因叛逆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及行为不检罪而遭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予撤职。
第1条第2项规定:众议院拥有弹劾之全权。
第3项规定:参议院拥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全权。
因审判弹劾而开会时,参议员应进行宣誓或作代誓之宣言。
在合众国总统受审时,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任主席。
任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2/ 3同意不得被定罪。
弹劾案之判决以撤职及剥夺其担任或任何享受合众国荣誊职位、委任职位或领取报酬的职位之资格为限但被定罪人仍可作为依法起诉、审讯、判决及惩办之对象。
第2条第2项规定:总统有权对危及合众国的犯罪行为发布减缓和赦免令,但弹劾案除外。
美国宪法制定者们认为,大不列颠是他们设计美国弹劾体制的楷模。
二、在我国建立人大弹劾制度的必要性(一)从对西方数百年弹劾制的政治实践经验考察,可以预计中国实施弹劾制将对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建立人大弹劾制将会有助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举产生,受人民委托行使全部国家最高权力。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构成了从地方到中央的权力机关体系,是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国家权力机关。
我国的其它政权机构包括行政、司法和检察机关都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这些机构及其人员必须向人大负责并接受人大的监督。
而选举制和监督是现代民主国家大厦的两根支柱。
除选举权外,监督权也是人民民主权利最核心最关键的权利之一。
作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对国家执行机关政务类公务员选举、任命决定以及罢免、撤职等的人事监督任免权,是人大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大有效控制国家权力,保证国家执行机关及其重要领导干部的政策和行为符合人民利益的根本手段之一。
多年来,人民代表大会虽在法律意义上被称之为“最高权力机构”,但名实难符。
而弹劾制的实行,将使人们对人大刮目相看。
一旦人大能开始弹劾制运作,真正拥有对干部的制裁权,那么人大的权威必将大大提高。
建立人大弹劾制将会改变领导干部“对上负责,对下不负责”的现状。
建立人大弹劾制将会真正推进民主政治。
使人民真切感到“主权在民”,感受到民主的作用,从而激发其参与政治的积极性,推进中国民主建设。
(二)有利于建设一支忠于人民、廉洁奉公的政务类公务员队伍实行弹劾制,是保持政务类公务员廉洁奉公忠于人民的重要保证。
邓小平同志早在1980年8月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就曾深刻指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
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务类公务员,都是从地方到中央各级国家执行机关的重要工作人员,他们手中程度不同地掌握着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力。
他们如何对待手中的权力,则关系到这支队伍能否忠于人民的大问题,也关系到人民政权是否会改变性质的大问题。
其重要原因是由于社会管理职能的独立化,国家权力具有专门管理和其特有的权威性和强制力等特性,使权力本身存在容易被腐蚀的本性。
为避免权利被腐蚀,最根本的是人民对自己委托的权力加强监督控制。
在这监督控制中,最具威慑作用的是实行弹劾制,对违法失职者实行依法弹劾,随时可以撤职和罢免,解除他们的权力。
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我们可以看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有极少数人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腐化变质。
这些人已严重损害了人民的根本利益,败坏了公务员队伍的声誉。
对于这些人,必须坚决进行弹劾。
(三)从对中国现有政治制度体系分析中可以得出结论,现有政治体制中制约监督方面的制度规定无法替代弹劾制,建立弹劾制乃是现实需要。
虽然中国传统政治体制中虽也有监督但却很难落实。
比如像参政党的监督、人民的监督等确也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但在传统体制下,这些监督最终还是要通过那些被监督者的上级任命机构间接实施,一旦遇到其上级任命机构不接受参政党、人民的意见,那么所谓监督必将蹈空。
而弹劾制使参政党、人民拥有了一个直接行使监督权利的途径,不必再绕道寻求其上级机关的支持。
而且传统的政治体制的监督制约严重不力。
正是由于传统政治体制对权力制约不力,故建立人大弹劾制,就能从根本上规范,使人们真正有效地实施监督权,增加对权力的制约。
说到这里,不免有人会说,我国现有政治体制法律已有罢免形式,弹劾是否多此一举?笔者认为,罢免代替不了包含不了我们设想的弹劾制。
罢免与弹劾这两者既相联系又相区别。
其联系方面是两者都是对违法失职的公务员的处理方式,罢免是弹劾处理的其中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这两者在某些方面有交叉现象,两者相互补充。
其区别是:一是弹劾具有自下而上的自发性,罢免是上级对下级的行为。
弹劾,首先是人民群众(或通过自己的各级人民代表)个人的自发行为,是“民”(含人民代表个人,群众个人)告“官”(自己所在区域、单位的领导人)群众对所在单位、地区的领导人最了解,对那种违法失职的领导干部意见很大,他们往往自发地向人民代表或上级机关进行告发、抨击、要求严肃处理。
罢免的前提是上级对自己的下级有任免权,强调的是组织、领导的行为。
下级对上级、同级对同级是不能罢免的。
二是弹劾比罢免更具有非常性或例外性罢免,常常与弹劾有类似的原因和程序,都不同于正常的免职,都带有非难之意。
但弹劾更适用于有某公务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难以遏止,而其上司或外界某些势力的偏袒、纵容、包庇,或其上级领导软弱无力,依常规渠道正常程序反映问题均无答复或认为未合理处理之时使用。
可以说,弹劾,不是经常使用,也不能随便使用的手段。
弹劾,是在特别情况下才不得不使用的非常手段。
三是弹劾的及时性。
常常是某公务员的问题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已难正常履行其职责。
有了弹劾制,尽管上级不去或不想处理,下面也可运用这武器与违法失职的干部进行斗争,使问题能及时处理,避免因群众不满情绪无法平息,反而日积月累到一定程度时如火山一样爆发。
弹劾,象是政治管理中的重要的一道预防、处理意外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险装置”。
对犯错误的干部而言,弹劾可以起到促其悬崖勒马迷途知返的作用。
由此可见,弹劾制的建立能使人大的人事监督任免制走向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并使之落到实处。
三、我国弹劾制度立法的构想弹劾制,作为在一定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总是要为这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成为统治阶级巩固自己阶级统治的工具。
资本主义议会的弹劾制是控制官吏忠实为资产阶级服务,笼络人心的一种手段。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们实行弹劾制,其目的当然也是为了让这种形式更好地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保证自己挑选出来的“公仆”能忠实为“主人”服务。
鲜明的阶级性,是不同社会制度的弹劾制的根本区别。
内容决定形式,因此也决定了其它方面的差别。
我们的弹劾主体当然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愿望、要求,行使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人民代表通过自己的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以及由它产生的常务委员会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因此,“人民主体”是中国特色的弹劾制的根本特点之一。
笔者认为,我国的弹劾对象及范围应是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已违法失职的那些政务类公务员。
之所以不仅仅是高官,而且包括各级政府的官员,就是因为无论那一级都是国家权力执行机关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工作如何,关系到国家兴衰大事。
在“各级”这意义上,体现了我们的弹劾对象和范围的多层次性,这有利于充分发扬民主,使人大监督更系统更深入更有效。
对于那种对权力的行使未达到违法程度,但也明显失却公正,已造成了国家资财的巨大浪费和极坏影响的上述人员,也属弹劾的范围。
弹劾对象应不包括人大代表、武装部队的军官及公务类的一般公务员。
在弹劾的提出和程序上,由于弹劾是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西方各国都十分慎重。
在西方各国,弹劾案的提出一般都须经过特别程序,附有特别的条件,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
一般来说,程序越周密完善,合理合法,就越能达到预期目的。
在我国,我们实行的是议政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
我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既有立法权、监督权,又有重大事项决定权,司法是人大属下的执行机关,人大弹劾制没必要把刑事审判工作包括进去。
因此,笔者认为,非刑事审判性质应是中国的弹劾制的又一特色。
如果该公务员真的犯了诸如叛国罪、重大贪污罪或其它刑事罪,则完全可以在罢免其职务后根据情况按一般公民身份交司法机关处理。
笔者以为,弹劾程序要坚持服务目的、民主法制、明确具体的原则。
由此,弹劾可以大致分为几个基本程序:第一、收集材料。
弹劾,最要紧的是材料要可靠准确。
当人大代表深入群众收集到了一些对某领导干部的书面或口头反映的意见后,要尽可能更广泛深入去了解和核实材料。
然后对材料加以综合分析,确定是否要进行弹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