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
拍卖行业务管理制度(拍卖行管理制度)

拍卖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拍卖业务的管理,严格拍卖程序,规范拍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拍卖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拍卖公司内部各个部门进行的各类拍卖业务.第三条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拍卖有关规定进行.第四条依法接受委托拍卖的项目,不得采取任何变通的方式规避拍卖,严禁搞假拍卖.第五条拍卖活动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管理.第六条各部门应严格按照内部分工,在指定区域内开展工作.第七条加强拍卖业务的审批管理,建立总经理审批制.委托,拍卖,报告,文件归档,情况统计等,均报请总经理审批,准予后方可开展执行.第八条实行项目任制,具体项目由承办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部门经理监督管理.第九条拍卖工作中凡出现问题和发生重大事故,应按职责分工及时向总经理汇报,并积极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章项目委托书和项目报批第十条业务部门承接拍卖项目应有委托方签定的拍卖委托书(协议书).委托书样本由工商局统一制定,特殊内容可签定补充协议.第十一条拍卖委托书要有委托方签字(盖章)确认.一般委托人要《委托拍卖合同》;执法部门委托拍卖的,应出具《委托拍卖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或签定《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需报经总经理审核.第十二条设立《委托拍卖合同》,《拍卖物品清单》登记制度,由本公司统一管理编制档案编号.第十三条现状拍卖和涉及产权证照,转移变更的拍卖物品,须经总经理审批确认.第一节房地产类拍卖第十四条委托人应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文件:1、个人身份证明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3、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4、产权证明(房产证,土地证)5、所有权或财产处分权的证明文件6、房地产详细资料,即:位置,数量,面积,性质,使用年限和当前使用现状7、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8、产权属于他人共有的标的,委托方应提供所有权的委托证明相关材料、其它有关材料。
拍卖管理办法

拍卖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内贸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10.11•【文号】国内贸易部部长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4.10.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18日)废止(原因:已被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国拍卖法》代替)拍卖管理办法(1994年10月11日国内贸易部部长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和交易规则,规范拍卖活动,加强对各类拍卖市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三条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拍卖”是指拍卖市场通过竞买人的出价或应价竞争,将拍卖标的拍归最高出价者的特殊买卖活动。
(二)“拍卖标的”是指依法可以拍卖方式出售的商品或转让的财产。
(三)“拍卖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或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拍卖中心、拍卖公司、拍卖行等从事拍卖活动的实体。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市场拍卖其享有处分权的商品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五)“竞买人”是指竞购拍卖标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买受人”是指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七)“拍卖底价”是指保留拍卖标的的最低价格。
(八)“起拍价”是指拍卖市场在拍卖时宣布由竞买人从此价位开始相互竞买的拍卖标的的起始价。
(九)“加价幅度”是指拍卖市场在拍卖时宣布某一拍卖标的在竞争价时加价的最低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全国性拍卖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会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拍卖市场;“地方拍卖市场”是指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拍卖市场。
拍卖市场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或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拍卖市场视情况可以按事业单位也可以按企业单位组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03.29【实施日期】2019.03.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近⽇,新版《⽂物拍卖管理办法》印发了,那么,为了解更多,下⾯是⼩编给⼤家整理的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欢迎阅读参考。
近⽇,国家⽂物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物⼯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制订出台了《⽂物拍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2016年10⽉20⽇正式开始实施。
该《办法》是对2003年7⽉14⽇颁布的《⽂物拍卖管理暂⾏规定》(以下简称《暂⾏规定》)及相关⽂件的全⾯修订。
通过⽐较分析《办法》和《暂⾏规定》,笔者注意到,新《办法》有利于简政放权,加强⽂物拍卖的管理,促进⽂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先,《办法》将13年前颁布的《暂⾏规定》中⼀些条款做了修改。
⽐如,在第⼆条⽂物拍卖标的的认定条款中,增加了“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产活动、⽣活习俗、⽂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在“列⼊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后增加了“⼯艺美术家作品”⼀项。
很明显,政府未来可能会对当代⽂物的定义予以与时俱进的进⼀步拓宽。
也就是说,未来拍卖企业拍前申报⽂物的品种将会逐渐增多。
2、《办法》将⽂物拍卖许可证的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作由国家⽂物局负责办理下放到“省级⼈民政府⽂物⾏政部门”负责。
这种“简政放权”有利于给企业松绑,并促进各地⽂物拍卖业的进⼀步繁荣。
3、《办法》细化了申请办理⽂物拍卖许可证的条件。
《办法》⾸次依照《拍卖法》明确了拟从事⽂物拍卖的企业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须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强调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由于《⽂物保护法》⼀直迟迟没有出台,对在华外资拍卖企业能否拍卖⽂物上众说纷纭,新《办法》的规定似乎蒙上了⼀层“否”的阴云;《办法》同时根据⼗⼏年来的实施举措明确了拟从事⽂物拍卖的企业必须在“近两年内⽆违法违规”经营⽂物的⾏为。
4、《办法》取消了《暂⾏规定》第七条“⽂物拍卖专业⼈员资格由国家⽂物局认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渝高法〔2019〕206号2019年12月30日)为规范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行为,提高处置效率,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管理人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债务人财产的,适用本办法。
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第二条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应当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的,可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式。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三条管理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四条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在财产变价方案中明确网络拍卖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
网络拍卖方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债务人财产;(二)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三)拍卖时间、起拍价或其确定方式、保证金的数额或比例、保证金和拍卖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四)竞价时间、出价递增幅度、拍卖次数、公告期及流拍后的处理方式;(五)其他需要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
管理人应就拍卖债务人财产可能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
管理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本条第二款内容分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五条网络拍卖平台应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
第六条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能够通过企业整体处置方式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的,应优先考虑适用整体处置方式,最大限度提升债务人财产的经济价值,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1日本届商务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证明事项等工作要求,商务部对相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相关联发部门同意,现决定:一、废止2部规章(一)经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废止《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
(二)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
二、修改10部规章(一)决定删除《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八条的“(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和第十一条的“(四)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决定修改第八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和第十一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为“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删除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二)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还须提供已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承诺。
”(三)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决定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修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如下表述作为第8项:“上述规定的材料可通过国家政务服务系统联网查询的,可不再提交。
”删除第3、4项,并修改第7项为:“7.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应提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通知书。
”(四)决定删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5目:“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关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1日本届商务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证明事项等工作要求,商务部对相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相关联发部门同意,现决定:一、废止2部规章(一)经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废止《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
(二)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
二、修改10部规章(一)决定删除《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八条的“(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和第十一条的“(四)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决定修改第八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和第十一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为“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删除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二)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还须提供已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承诺。
”(三)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决定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修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如下表述作为第8项:“上述规定的材料可通过国家政务服务系统联网查询的,可不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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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六)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六)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四章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
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七条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
第三十条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一条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三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四条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三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
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
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
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
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全国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四条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
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第五十一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