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标侵权认定中的混淆可能性
论商标侵权使用与混淆误认

论商标侵权使用与混淆误认作者:何心来源:《中国民商》2020年第07期摘要:商标使用是商标权利实现不可或缺的核心行为内容,但商标使用与造成混淆误认在构成要件上的有何区别,以及是否所有明示与他人相似的商标图案即商标使用均存有争议。
A公司诉B公司一案中,同业竞争者以A公司之商标作为关键字广告,先于A公司官网出现于搜索结果栏当中,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为本案一大争点。
按照案件裁判地商标法规定,分析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商标,需考虑是否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文将从此案件展开,进而针对商标使用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商标使用;混淆行为;商标法一、B公司与“A公司”关键字广告案(一)案情原告为“A公司”商标的所有权人(下称系争商标),上述商标仍在商标权期间内。
被告B 公司于搜寻引擎上将原告的系争商标出售予诉外人C公司(下称C公司)作为关键字广告,原告多次寄发存证信函予被告应速予移除前开关键字及相关广告链接,被告均不予理会,迟至原告上诉前,被告仍保留上述系争广告。
原告认为有误导搜索原告公司特取名称及商标“A+a”的消费者链接到C公司的网站的嫌疑,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关键字广告受托设定原告注册有案的系争商标作为关键字,造成一般消费者于被告搜寻网页键入原告系争商标后,出现其他公司、商号或个人的广告,已足令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其他公司、商号或个人与原告系争商标有特定联系的印象,误认委托被告的厂商与原告间有一定合作关系,违反当地《商标法》第29条第2项第2款,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0条、24条。
被告答辩称,被告所经营的关键字广告业务,出售者乃搜寻结果页面的广告空间,供广告主放置广告。
B公司并不会为广告主或广告转售商选定关键字或草拟广告文案。
被告所经营的关键字广告业务,为出售搜寻结果页面的广告空间,供广告主放置广告,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29条第2项第2款。
纵认被告的关键字广告服务涉及商标的使用,然广告主所选择者乃一般常用的“A”、“a”等字词,而非原告的商标“A+a”,且系争广告内文并未显示有“A+a”商标字样,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试谈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试谈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商标在市场上的作用日益突显,但随之而来的商标侵权案件也与日俱增,并且侵权手段、目的都呈现复杂性。
“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的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而商标“反向混淆”是混淆理论的拓展。
针对这种问题,本文结合相关的资料,从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理论、规制原因和判断标准等方面展开了研究,并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商标侵权反向混淆据相关的调查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商标反向混淆的案件,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商标反向混淆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
厘清商标反向混淆行为内涵、明确其侵害的法益、建立判断商标反向混淆的标准对相关侵权案件的处理具有不可或缺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一、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分析(一)概念辨析通常所说的商标侵权中的混淆一般指的是正向混淆,即先使用人已注册并使用商标,而后使用人为了利用先使用人的商誉、企业名声或是品牌效应而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在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以为后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就是先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
而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混淆的形式也随之呈现出多样化,不仅小企业会侵犯大企业的商标权,大企业也可能损害小企业的商标权,正如反向混淆的出现。
反向混淆表现为先使用人已注册商标在其未使用或使用度不高时,后使用者在同类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近似或相同商标,并且利用各种营销手段向市场全面推广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在先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自于后使用者或是与后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有关联。
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的区别在于:其一,最突出的区别在于两者混淆的方向不同,反向混淆是消费者把先使用人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后使用人;而正向混淆表现为消费者把后使用者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在先使用者。
其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反向混淆是在先使用人的市场地位要高于在后使用人;而正向混淆双方当事人是在后使用人的市场地位要高于在先使用人。
混淆可能性标准研究

混淆可能性标准研究混淆可能性理论在商标侵权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从我国商标权的产生依据、属性以及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混淆可能性仅是部分商标侵权成立的判定依据,而对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的,无须适用混淆可能性标准。
关键词: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目的功能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界定混淆是保护商标权的重要法律基础。
认定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将不能发生区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作用的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孔祥俊,2009)。
混淆可能性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消费者已经或者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发生误认;二是指消费者对商标所有人与被告的产品存在赞助关系或有其他密切联系等方面发生误认。
混淆可能性中的“可能性”,是指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商标所有人只要证明被告未经许可的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就表明有商标侵权的存在,商标所有人不必证明被告的使用已经造成消费者的真实混淆(李明德,2007)。
混淆可能性在商标法上得到广泛运用的理论基础在于商标的经济功能(威廉·兰德斯等,2005):弥补市场失灵,即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能够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彼此相长,反之,如果市场信息虚假,则会彼此相减。
换言之,透明、准确的市场信息既能够降低消费者搜索心仪的商品的成本,又可保证生产者向消费者准确传递有关其产品品质的信息,从而鼓励生产者投资生产优质产品(Laura,2005)。
如果竞争者可以不诚信地模仿这些信息,就会混淆消费者,使其无法确知事实上是否获得了心仪的产品,反过来又会损伤生产者加大投资以提升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其结果是消费者无法持续获得质量更优的产品。
我国立法、司法和学说对混淆可能性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2条并未将混淆可能性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至第12条就商标近似、类似商品、类似服务以及商品与服务类似等所进行的解释都是以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作为判断基础。
论我国商标侵权的司法判定——以商标混淆可能性为视角

论我国商标侵权的司法判定——以商标混淆可能性为视角作者:刘远山张孝光余秀宝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1年第3期刘远山,张孝光,余秀宝(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摘要:商标侵权行为可划分为间接侵权行为和直接侵权行为。
制止混淆或避免混淆是判定商标侵权行为最核心的理论。
在判断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时,应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
我国应以商标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并适当运用相关公众调查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
关键词:商标侵权;混淆可能性;司法判定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1)06-0133-02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商标侵权行为经常发生。
为加强商标管理,保障商标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打击各种商标侵权行为。
然而,惩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是如何判定商标侵权。
商标的重要功能是识别功能,而商标侵权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或选择服务时发生了来源误认或关系误认,从而破坏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
基于此,须以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以实现商标的识别功能。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商标侵权行为并不泛指一切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是特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根据其表现形式,可分为间接侵权行为和直接侵权行为。
1.商标间接侵权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5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这些行为本身没有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不会影响到商标的区别功能,但其行为为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学理上称之为间接侵权。
2.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在实践中,最主要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在商业活动中把与注册商标相同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识别性标志使用的行为。
商标侵权认定之混淆可能性判断

第34卷第1期2018年2月吉林工商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V ol.34,No.1Feb.2018商标侵权认定之混淆可能性判断方洁(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摘要]目前我国立法层面虽然确立了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准的商标侵权判定规则,但对于混淆可能性具体判断因素尚未有明文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对混淆可能性认识不足。
法院对涉嫌侵权商标使用是否构成混淆可能性的审查,理应坚持个案原则和合理谨慎的消费者形象,并从商标近似性、商品类似性、商标显著性、消费者注意力水平、实际混淆等多因素综合判定涉案商标使用是否达到混淆可能性标准。
[关键词]商标保护;商标侵权;混淆可能性;多因素分析法[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288(2018)01-0085-04[收稿日期]2018-01-12[作者简介]方洁(1994-),女,安徽歙县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价值日益凸显,已然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竞争的有力手段,与此同时,许多搭便车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
我国2013年之前的《商标法》,并没有将混淆可能性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断定标准,而是直接将商标的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断定标准。
《商标法》修订后,则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上了“容易导致混淆”的用语。
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事关我国商标保护与市场自由竞争的平衡。
一、混淆可能性标准的正当性基础“混淆”是消费者的一种认知状态,即涉嫌侵权经营者在未经许可使用商标时,消费者认为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从而作出错误购物决策的状态。
首先,混淆可能性作为衡量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标尺,是商标功能以及保护制度的应然结果。
商标,从外在表现形式上来看,是由文字、图案、声音或者三者组合而成的标识[1]。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的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的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的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一、新商标法中的混淆可能性与相似性2022年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对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做出了修正。
在此之前,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2022年《商标法》则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下,新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这一条件。
由于我国先前《商标法》中商标侵权以“相似性”为单一判断标准的不合理性,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的补充,导致混淆可能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内化于相似性标准的判断中,相似性的理解和判断被附加了更多的主观因素。
《商标法》对混淆可能性标准的明确引入需要我们重新审视相似性的内涵以及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
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主要立法例纵观各国关于商标侵权标准的立法例,无不以相似性和混淆可能性为核心标准,但在二者的关系和具体的规则结构设计上,则有所差别。
(一)“混淆可能性吸收相似性”标准美国是以混淆可能性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典型代表。
根据现行《兰哈姆法》第32条,获得联邦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之下提起民事诉讼:第一,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假冒、模仿或欺骗性地仿造自己的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提供、广告等商业活动,并且有可能造成混淆、误导、欺骗。
第二,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假冒、模仿或欺骗性地仿造自己的商标,并在商业活动中将此种商标用于标签、标记、印刷物、包装盒、包装纸、包装容器和广告上,有可能造成混淆、误导、欺骗。
论混淆可能性在商标混淆侵权判定中的地位——兼评我国新《商标法
通说 认 为 , 混 淆是 指 “ 无法 律上 之权 源 而使 用 相 同 或 近似 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于 同一 商 品或 类 似 商 品
致使消费者对商品之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之谓” _ l J 。 目前 , 以美 国为代表 的一些国家实行 的商标混淆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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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鹤徵 : 论 混 淆 可 能 性 在 商 标 混 淆 侵 权 判 定 中的 地 位
同或者 近似 的商 标 的 ” , 就构 成 “ 侵犯 注册 商 标 专用 权 ” 。甚 至 , 我 国 司法 解 释 《 关 于 审理 商 标 民事 纠 纷 案 件适 用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第 九条第 二 款 和第 十一条 在对 2 0 0 1年《 商 标法 》 第 五 十二 条第 一 款 “ 商 标 近似 ” 和“ 商 品或 服务 类似 ” 的解 释 中认 为 , 商标 近 似 和商 品或服务 类似 , 都 是 指其 容 易造 成 消 费者 混 淆①。亦 即 , 当 消费者 构 成 了混淆 , 系争 主体 的商 标 就 构 成 近似 , 商 品或 服 务 就构 成 类 似 。在 这 种 解 释 之下 , 消费 者混 淆成 了认 定 商标 相似 性 、 商 品类 似性 的前 提条 件 。
在我国 2 0 1 3 年最新修订 的《 商标法》 中, 这种情况得到了改变。2 0 1 3年新《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
二 款规 定 , 未经 商标 注 册人 的许 可 , 在 同一种 商 品上 使用 与 其 注册 商标 近似 的商标 , 或者 在 类 似商 品上 使 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 同或者 近 似 的 商标 , 容 易导 致 混 淆 的 , 构成 侵 犯 商 标专 用 权 ②。这似 乎 表 明 , 商 标
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标准是什么
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标准是什么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独特标识的重要资产,不仅能够帮助企业树立商业形象,还能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辨识度和市场竞争力。
然而,在商业环境中,很多企业面临商标侵权问题,尤其是存在混淆的情况。
那么,在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标准是什么呢?混淆是指两个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或发音的相似性导致消费者将其混淆,无法准确识别商标权属、产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
为了有效维护商标权益,司法界普遍采用以下标准来判定商标侵权中的混淆问题。
一、商标相似性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商标的相似性是最重要的参考标准之一。
判定商标相似性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整体形象、构成要素、发音和含义等因素。
相似性不仅仅是指商标的外观相似,还包括在消费者心目中引起的观感相似、联想相似和概念相似等。
二、商品或服务相似性商标侵权判定还需要考虑涉及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
如果两个商标在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因此,在判定商标侵权时,需要对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包括其性质、用途、适销区域和销售渠道等。
三、消费者混淆可能性消费者可能混淆商标的程度是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指标之一。
如果两个商标存在混淆,可能引起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对其来源的错误认知。
因此,需要考虑消费者的注意水平、购买者特征和购买决策过程等因素来评估混淆可能性。
四、商标识别力和知名度商标的识别力和知名度也是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参考标准。
具有较高识别力和知名度的商标更容易被消费者识别和注意,因此一般会采取更严格的标准来判定混淆问题。
而对于较低识别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如果存在混淆可能性,仍然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五、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标侵权判定中,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故意模仿、恶意抢注、虚假宣传等,企图借助混淆商标来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
如果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欺骗性或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行为,也会被视为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标准主要包括商标相似性、商品或服务相似性、消费者混淆可能性、商标识别力和知名度,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案件要旨认定商标侵权原则上要以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若使用者的经营领域差别较大,相关公众没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则不宜认定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齐鲁众合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1日,2006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与应用;网络工程施工;提供科技企业投资咨询服务。
2009年4月2日,其经营范围变更为:软硬件开发及批发零售。
同年7月16日,又变更经营范围为:证券、期货应用软件的开发及销售;硬件开发及销售;科技企业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
2001年7月14日,案外人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3776号“齐鲁”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信托、受托管理、金融信息。
2008年4月20日,信达公司将第1603776号商标许可齐鲁众合公司独占使用。
2000年7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证监函(2000)187号函,同意将齐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等联合组建证券经纪公司的方案,并于2001年4月27日向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筹建办公室下发《关于同意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
2001年12月9日,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证券的承销,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
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文字及松树图形标识,在“齐鲁证券”、“齐鲁证券业务介绍”等宣传册上除使用“齐鲁证券”文字及松树图形标识外,还使用了“真诚待客户满意在齐鲁”字样。
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判断标准是什么
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判断标准是什么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以至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混淆成为关键问题。
本文将探讨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判断的标准。
一、相似度比较商标的相似度是判断混淆的首要依据。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首先要比较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商标之间的相似度。
相似度比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外观相似度:比较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图形、颜色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外观上的相似。
2.发音相似度:比较商标的名称、发音等,判断是否存在发音上的相似。
3.含义相似度:比较商标的含义、涵义等,判断是否存在含义上的相似。
根据以上相似度比较的结果,可以初步判断被控商标是否与原商标存在相似性,从而对混淆判断标准产生影响。
二、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除了相似度比较,还需考虑消费者的观察和推理能力,即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是混淆判断的核心。
法院一般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消费者是否会混淆:1.相关商品的性质及用途:比较被控商标和原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性质、用途等,判断是否存在相关性。
2.销售渠道和销售范围:比较被控商标和原商标所涉及的销售渠道和销售范围,判断是否存在交叉。
3.市场份额和知名度:比较被控商标和原商标在市场上的份额和知名度,判断是否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根据上述判断,如果两个商标在相似度上存在较高的相似性,且在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上存在一定的交集,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中的混淆成分。
三、其他辅助因素除了相似度比较和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还需考虑其他辅助因素对混淆判断标准的影响。
这些辅助因素可能包括:1.行业特点和商业实践:根据相关行业的特点和商业实践,判断是否存在共同使用相似商标的情况。
2.先使用原则:如果某商标在先期被注册并使用,而其他商标在后来出现并引起混淆,一般认为先使用的商标拥有优先权。
3.公众利益:从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判断是否对混淆判断标准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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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标侵权认定中的混淆可能性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种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
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
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限定,明确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要件。
本文主要分析新《商标法》57条第2项中“容易导致混淆”的含义。
一、“容易导致混淆”应符合商标侵权的基本特征
《商标法》57条规定的是商标侵权行为,即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
构成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客观性,即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
益的事实;二、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法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三、过错性,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四、关联性,即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由违法行为造成的。
一个行
为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可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作为
商标侵权的一种情形也应当符合以上四个条件的要求,满足商标侵权客观性、违法性、过错
性以及关联性的特征。
二、“容易导致混淆”不等同于相似性
在57条第2项出台之前,相似性曾一度被作为判断商标是否混淆的标准。
而《商标法》第
57条第2项出台以后,“容易造成混淆”则赋予了相似性新的含义,应当将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解释为商标侵权的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
商标近似或者相似性并不是混淆可能性的充分
必要条件。
单凭相似性并不能认定构成侵权,而不具有相似性也可能导致商标侵权的发生。
根据现行《商标法》,“混淆可能性”是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既使不存在商标近似,只要能
够初步证明诉争商标有可能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即可认定商标侵权。
三、“容易导致混淆”不等同于类似商品
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的正确逻辑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并不必然导致混淆。
只有“容易导致混淆”时,才成立商标侵权行为。
可见,此处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如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却并非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
四、判定“容易导致混淆”需要关注的几个要素
判定商标侵权以是否会造成混淆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混淆的主体,通过对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程度等多种因素
进行综合判断。
(一)混淆主体
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中,混淆的主体是相关公众,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将相关公众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
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另一部分是与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
他经营者,包括生产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所涉及的销
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二)混淆类型
我国《商标法》中主要的混淆类型是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即消费者将侵权人的商品或
服务误认为是商标权人所提供,或误认为侵权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赞助、许可等关联关系,
使消费者误认为商标权人是侵权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监督者和保证者。
因此,在对我
国《商标法》中的混淆可能性类型化时,可将其解释为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这两种在我
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已经得到广泛认可的混淆类型。
(三)混淆程度
混淆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已经实际造成了混淆,而是仅要求极有可能造成混淆。
具体而言,
可以关注混淆的两个层面:第一,物理层面可能使一般公众混淆。
这是指由于商品本身包装、商品贴附等情况,使得消费者在商品外观物理层面上可能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通常发生于
封闭环境下的标识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商品本身的属性。
第二,心理层面可
能使消费者发生混淆。
这是指虽然行为主体在正常环境下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类似的商标,但由于消费者由于消费经验不足、注意力程度、个人教育水平和素质以及购物的复杂程
度等因素而导致容易发生混淆。
五、“容易导致混淆”的含义
综上所述,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中的“容易导致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
的重要标准,符合这一定义的混淆,才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这一标准,在进行商标侵
权判断时,第一步要判断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与商品的相同或类似,第二步是判断是否存在混
淆可能性。
如果商标和商品有一者不相同但近似或者类似,则只有同时具备相似性与混淆可
能性,才构成商标侵权。
如果商标和商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或类似,则直接判定不构成商标
侵权,不再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商标侵权的判定,是《商标法》研究的重要问题。
引入“混淆可能性”,明确“容易导致混淆”
的含义对于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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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孟静,李潇湘.商标混淆可能性认定问题探析[J].法学杂志.2011(04)
[3]姚鹤徽.论商标侵权判定的混淆标准[J].法学家.2015(06)
作者简介:贺子芸(1992.01-),女,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人,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