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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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发布日期:2021—3-26执行日期:2021-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级人民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行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价格、税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在本**行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开办市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申请报告;(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三)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2023修正版大宗商品交易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大宗商品交易管理办法

大宗商品交易管理办法大宗商品交易管理办法1. 引言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以农产品、矿产资源、能源产品等为标的,在交易场所进行的大规模交易活动。

大宗商品交易的规模庞大,参与方众多,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办法来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大宗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的内容和要点。

2. 交易主体管理2.1 交易参与方资格要求大宗商品交易参与方应具备一定的资格要求,包括资金实力、交易经验、风险承担能力等方面。

参与方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交易所审核通过后方可参与交易。

2.2 交易主体信用评级交易主体应定期向交易所提交财务报表和经营状况等资料,以便交易所对交易主体进行信用评级。

信用评级结果将影响交易主体的交易权限和资金杠杆比例等。

2.3 交易主体违规处理对于违反交易规则和法律法规的交易主体,交易所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活动、报案追究等。

3. 交易行为管理3.1 交易方式和时间交易所应制定统一的交易方式和交易时间,明确交易主体可以选择的交易方式(如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以及交易的具体时间段。

3.2 交易费用和结算方式交易所应明确交易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确保交易费用的公开透明。

同时,交易所应规定结算方式,明确清算的时间点和方式。

3.3 交易风险管理交易所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防控措施、交易保证金制度、风险准备金等。

交易主体应了解和遵守相关风险管理规定,提高自身风险意识。

4. 交易监管4.1 交易所监管职责交易所作为交易市场的管理者,有责任监督和管理交易活动。

交易所应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加强交易所内外的合作与沟通,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交易数据和风险分析报告。

4.2 监管机构的职责监管机构应对交易所进行监管,确保交易所遵循交易规则和法律法规,保护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机构有权对交易所进行审计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5. 交易纠纷处理5.1 纠纷解决方式交易所应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交易参与者提供公正、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一.总则为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对市场进行科学化、正规化治理,依照《市场章程》,特制定本治理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进入市场交易的所有会员和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二.市场治理机构1.市场(或市场股份、市场治理服务中心)为本市场的法定(或托付)治理机构。

市场设立治理委员会,为市场监督治理机构;设立理事会(董事会),为市场决策权力机构。

市场设总经理,全面负责市场日常经营治理活动。

市场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依照市场运作需要,市场在理事会(总经理)下设顾问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等咨询、辅助机构。

依照总经理提名,在总经理下设副总经理名,总经理助理名,协助总经理分管各方面的工作。

市场下设行政部、综合部、交易部、结算部、物业治理部、法律部、安保部等职能机构,市场合理划分其职责范畴,各司其职。

依照市场进展状况,可对职能机构进行产减调整。

市场合理划分各职能机构岗位和职责体系,招募和培训优秀职员。

市场通过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关联服务体系。

市场通过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关联服务体系。

三.市场交易商治理1.市场实行入场主体资格审查制。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要求制定入市条件。

对交易商要紧审查:1).交易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经营的法人资格;2).交易主体的商业信用和违法记录;3).交易主体是否超越其经营范畴和经营方式。

市场实行会员分级制,会员因不同等级,具有不同的会员权益、义务。

申请会同须依据一定程序办理。

会员不能退会,但能够转让。

会员能够实行代理制,为非会员单位代理在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市场制定专门会员治理方法。

交易商在其交易席位须悬挂(张贴)说明其资质(营业)的执照。

四.市场交易商品治理市场实行入场商品资格审查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经营范畴,决定市场交易的商品种类,对商品要紧审查:凡国家和地点政府承诺上市交易的商品才具备入市资格;凡国家认定的打算性、重要生资、生产要素须在特定市场交易;凡国家禁止的,以及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经营。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无忧商务网共享和传播管理资源,引导管理人实现卓越管理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一.总则?为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对市场进行科学化、正规化管理,依照《?市场章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根据总经理提名,在总经理下设副总经理?名,总经理助理?名,协助总经理分管各方面的工作。

?市场下设行政部、综合部、交易部、结算部、物业管理部、法律部、安保部等职能机构,市场合理划分其职责范围,各司其职。

?根据市场发展状况,可对职能机构进行产减调整。

?市场合理划分各职能机构岗位和职责体系,招募和培训优秀员工。

?市场通过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关联服务体系。

?市场通过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关联服务体系。

? 三.市场交易商管理????1.市场实行入场主体资格审查制。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要求制定入市条件。

对交易商主要审查:??2).??3).?市场制定专门会员管理办法。

?交易商在其交易席位须悬挂(张贴)表明其资质(营业)的执照。

?四.市场交易商品管理无忧商务网共享和传播管理资源,引导管理人实现卓越管理???市场实行入场商品资格审查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经营范围,决定市场交易的商品种类,对商品主要审查:?凡国家和地方政府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才具备入市资格;?凡国家认定的计划性、重要生资、生产要素须在特定市场交易;?凡国家禁止的,以及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经营。

??????五.???????1.???1).所有市场交易须在场内进行,场内交易受市场规章保护。

???2).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市场交易管理。

????1).交易方式:协商买卖以及拍卖(或委托买卖)等。

???2).交易成交时,交易双方应签订由市场提供的标准合同。

???3).交易成交后,按规定,市场收取手续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六进行查处。

?会同公安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人员安全。

?对市场非正常交易行为、商品价格异常波动,必要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宣布暂停交易、交易无效或组织协议成交。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下文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六)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6日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举办市场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二)在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五)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举办第三章市场举办者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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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 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有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文化和旅游、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市场。

第七条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新建、改建市场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已建成市场不符合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第十条新建、改建市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章开办与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开展下列经营活动:(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三)依法缴纳税费,可以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四)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市场准入管理、市场经营和环境卫生保障、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经营者信用公示、交易纠纷调解、先行赔偿等管理制度;(五)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六)实施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管理,无偿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宣传栏、公示栏、监督台(箱)等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更换;(七)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八)督促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的有关标准和经营管理要求;(九)负责维护、维修消防、环卫、安保和食品安全等设施设备,确保正常运行并符合要求;(十)设置车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十一)配备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收集容器并负责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按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十二)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十三)对在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实施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十四)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意见箱、意见本、维权流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十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十六)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二)采取非法手段或者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三)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服务时,实行差别服务;(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市场拟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拟歇业或者终止营业六十日前在市场出入口张贴公告,并依法告知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手续。

第四章场内交易第十六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证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十七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下列经营活动:(一)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必要的经营条件;(二)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三)依法缴纳税费,可以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四)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明码标价,文明经营;(五)查验购进商品质量,并依法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单据等;(六)按照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商品摆放整齐;(七)销售、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购物袋;(八)保持摊位清洁,不随意丢弃、堆放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无滞留垃圾;(九)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十)从事特殊商品销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垄断货源、强迫交易、欺行霸市;(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三)占道、搭建、超摊经营;(四)擅自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散发印刷品广告;(五)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购货凭证;(六)利用合同、虚假宣传等形式进行欺诈;(七)操纵市场价格、哄抬价格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或者商品:(一)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品及其他文化经营品;(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三)国家明令保护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四)假冒伪劣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禁止销售或者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交易的物品或者商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拆除或者关闭非法市场。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一)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 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市场建设、改造;(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罚,整治市场周边环境,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修复破损道路;(四)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五)公安机关负责对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场上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停放进行监督管理;(七)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八)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及从业人员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九)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十)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场所的防疫条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应急、消防救援、农业农村、林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和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处理涉及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检疫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招商、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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