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案例分析
宪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正在进行,全市共有1000多名选民参加投票。
在选举过程中,甲、乙两名候选人因得票数接近,甲候选人的得票数略高于乙候选人,因此甲候选人当选为该市人大代表。
乙候选人及其支持者对选举结果提出质疑,认为选举过程中存在舞弊行为,要求重新选举。
市选举委员会接到申诉后,经调查核实,发现选举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于是决定重新选举。
二、案件分析(一)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宪法法律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选举人大代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有权依法参加选举,选举过程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2. 选举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了选举的基本原则、程序和保障措施。
本案中,选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违反了选举法的相关规定。
(二)案件争议焦点1. 选举过程中是否存在舞弊行为乙候选人及其支持者认为选举过程中存在舞弊行为,导致选举结果不公。
市选举委员会调查发现,选举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如部分选民被非法拉票、部分选票被篡改等。
2. 重新选举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结果经确认后,不得随意更改。
但在本案中,市选举委员会认为选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影响选举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决定重新选举。
三、案例分析(一)选举过程中存在舞弊行为1. 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市选举委员会的调查结果,选举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违纪行为:(1)部分选民被非法拉票,违反了选举法关于不得进行拉票、赠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2)部分选票被篡改,影响了选举结果的公正性;(3)选举工作人员在选举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2. 舞弊行为对选举结果的影响由于选举过程中存在舞弊行为,导致甲候选人当选为人大代表。
乙候选人及其支持者认为选举结果不公,要求重新选举。
(二)重新选举的合法性1. 重新选举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结果经确认后,不得随意更改。
关于法律宪法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居民。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双方住宅相邻。
2019年3月,被告李四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原告住宅的围墙,导致原告住宅暴露在公共道路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住宅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拒绝履行。
无奈之下,原告张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四恢复围墙原状,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李四是否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宪法规定公民住宅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住宅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宪法规定公民住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民住宅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二)被告李四是否侵犯了原告张三的住宅权在本案中,被告李四擅自拆除原告住宅的围墙,导致原告住宅暴露在公共道路上,侵犯了原告的住宅权。
具体分析如下:1. 被告李四的行为违反了宪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
被告李四擅自拆除原告住宅围墙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侵犯了原告的宪法规定公民住宅权。
2. 被告李四的行为违反了相邻关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李四擅自拆除原告住宅围墙的行为,破坏了原告住宅的完整性,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违反了相邻关系的规定。
(三)被告李四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 恢复原状。
被告李四应当恢复原告住宅围墙原状,确保原告住宅不受侵犯。
2. 赔偿损失。
被告李四应当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拆除围墙的费用、维修费用以及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四擅自拆除原告住宅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宪法规定公民住宅权,违反了相邻关系的规定。
关于宪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某知名网络博主,因其所发表的言论涉嫌诽谤某知名企业家,被该企业家诉至法院。
甲辩称其言论系基于宪法第35条所赋予的言论自由,且其言论未对他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宪法第35条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制与保护进行了深入分析。
二、案件事实甲在其微博上发表了以下言论:“某某企业家,曾经是商界的楷模,如今却涉嫌贪污腐败,真是令人惋惜。
”该言论一出,立即引起了网友的热议。
某知名企业家认为甲的言论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的言论是否属于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以及法院是否应当对甲的言论进行限制。
四、法律分析1. 宪法第35条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该条款确立了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2. 言论自由的限制虽然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无限制地发表言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因此,在以下情况下,言论自由受到限制:(1)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言论;(2)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3)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言论;(4)煽动他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言论;(5)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言论。
3. 本案中甲的言论是否属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在本案中,甲的言论涉嫌诽谤某知名企业家,可能构成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言论。
根据上述法律分析,甲的言论属于言论自由的限制。
4. 法院是否应当对甲的言论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然而,在行使言论自由的过程中,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甲的言论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因此法院应当对甲的言论进行限制。
宪法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市居民张某,男,35岁,因长期居住在市区某小区,对小区内的公共绿地产生深厚感情。
某日,张某发现小区内公共绿地被开发商征用,准备用于建设商业设施。
张某认为此举侵犯了自己及其他居民的宪法权利,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绿地原状。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具有宪法权利?2. 开发商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宪法权利?3. 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三、宪法法律分析1. 张某是否具有宪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享受教育、文化、劳动、休息等权利。
同时,宪法还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小区居民,对公共绿地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可以认为其对该绿地具有一定的情感依托,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
因此,张某具有宪法权利。
2. 开发商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宪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本案中,开发商未经张某及其他居民同意,擅自征用公共绿地,可能侵犯了张某及其他居民的合法权益。
具体分析如下:(1)侵犯公民的知情权。
宪法规定,公民有了解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
开发商在征用公共绿地前,未向张某及其他居民公开相关信息,侵犯了其知情权。
(2)侵犯公民的参与权。
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权利。
开发商在征用公共绿地前,未征求张某及其他居民的意见,侵犯了其参与权。
(3)侵犯公民的财产权。
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在本案中,张某及其他居民对公共绿地具有一定的情感依托,可以视为一种财产权。
开发商未经同意征用公共绿地,侵犯了张某及其他居民的财产权。
3. 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1)法院应认定开发商在征用公共绿地过程中侵犯了张某及其他居民的宪法权利。
(2)法院应责令开发商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共绿地原状。
(3)法院可酌情对开发商处以罚款、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体现了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宪法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背景某市某区某社区居民王某,因不服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认为征收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委托律师李某代理其诉讼事务。
以下是该案件的详细情况。
二、案件事实1. 王某系某市某区某社区居民,拥有该区某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
2. 2019年,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征收王某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作出征收决定。
3. 王某不服该征收决定,认为征收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委托律师李某代理其诉讼事务。
5.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争议焦点1. 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 王某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3. 法院应如何判决?四、法律法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案例分析1. 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在本案中,某区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征收王某的土地使用权,并作出征收决定。
然而,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需进一步分析。
首先,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进行公告,并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
在本案中,王某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并未收到公告,也未听取其意见。
因此,征收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其次,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公共利益需要;(二)无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宪法法律小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法律小案件虽然规模较小,但往往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宪法法律小案件为例,对其进行分析,以期提高对宪法法律的认识和理解。
二、案件简介2019年,某市居民李某因不满当地政府对其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政府征收行为违法。
李某认为,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未充分考虑其土地的实际情况,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三、案件分析(一)宪法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宪法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依法获得国家保护的权利,国家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义务。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公民,要求政府依法补偿其土地损失,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的关系。
地方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在本案中,地方政府的行为受到中央政府的监督,确保其依法行政。
3. 法院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
在本案中,法院依法审理李某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体现了法院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案件焦点1.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合法性。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合理、公平,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2. 政府行为的合法性。
在本案中,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需要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件审理结果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审查了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认为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未充分考虑李某的土地实际情况,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政府依法补偿李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一)宪法原则的体现本案体现了我国宪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案例分析法律宪法(3篇)

第1篇一、引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
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是制定和实施其他法律的依据。
本文以一个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与作用。
二、案例背景某市A区居民张某,因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张某在网络上发布侮辱、诽谤李某的言论。
李某发现后,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张某的言论涉及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因此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了分歧。
三、案例分析1. 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与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
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3)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对所有公民和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
2. 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1)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与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为其他法律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2)宪法是法律的执行保障。
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与职权,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3)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3. 案例中宪法的作用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某的言论涉及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
根据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然而,这种自由并非绝对,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
(1)宪法保障了张某的言论自由。
张某在网络上发布侮辱、诽谤李某的言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但其言论自由权仍然受到宪法保护。
(2)宪法对张某的言论自由进行了限制。
张某的言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超出了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范围。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四、结论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是制定和实施其他法律的依据。
宪法法律案例及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法律案例是指涉及宪法解释、宪法适用以及宪法诉讼等方面的案例。
本文将以“宪法诉讼第一案”——“杨振宁诉中国科技大学案”为例,对其进行分析,探讨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二、案例背景1982年,中国科技大学(以下简称“科大”)教授杨振宁因其女儿在科大就读期间遭遇不公平待遇,向科大提起申诉。
申诉无果后,杨振宁向中国教育部投诉。
教育部调查后认为,科大的处理并无不当。
杨振宁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科大撤销其女儿退学决定。
三、案例分析1. 宪法适用本案中,杨振宁诉科大案涉及宪法法律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宪法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因个人身份、地位等因素影响司法公正。
2. 宪法解释在审理本案时,法院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
宪法解释是指对宪法条文进行阐释,明确其含义、适用范围和效力。
本案中,法院需要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条款。
3. 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宪法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杨振宁以宪法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大撤销其女儿退学决定。
这体现了宪法诉讼的特点。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科大在处理杨振宁女儿退学一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科大撤销其女儿退学决定,并赔偿杨振宁经济损失。
五、案例分析1. 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宪法为依据,对宪法条款进行解释,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这表明宪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2. 宪法诉讼的意义宪法诉讼有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本案中,杨振宁通过宪法诉讼,成功维护了其女儿的权益,也促使科大改进了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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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刘燕文系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的综合考试;导师认为其博士毕业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并予以推荐;同行专家评议认为其论文也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可以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也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决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
在此基础上,北京大学根据这一决定,作出了不发给毕业证书的决定,而发给结业证书。
由此引发讼案。
本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北京大学是一个综合性院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而这些专家中只有一人属刘燕文所读学科,即只有这一人能够读懂刘燕文所写论文。
换言之,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是由一批“门外汉”作出的。
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由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无疑,北京大学的做法是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的。
而刘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
那么,判断《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呢?当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于它的宪法。
因我国的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故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法院最终不予以认定。
分析什么叫法治?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才是法治。
如果只有权利而没有救济,那权利还是是权利吗?所谓的法治还是法治吗?没有权利就没有法,连法都没有,何谈法治呢?同样,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
如果没有相应的宪法救济,那宪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吗?连宪法权利都不存在,何谈宪法的存在呢?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该段明确了我国宪法是最高法的地位。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所以,无论从法理上来说还是从我国的宪法的具体规定上来说,宪法当然是法,而且是效力最高的法,是母法。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宪法是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法律的内容是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展开。
那么,当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文件中所确认的法律权利与宪法权利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一致时,这样的法律是无效的、是需要被撤销的。
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活生生的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难道竟无处、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寻得救济吗?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还何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呢?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就一定能得到保障吗?如果说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因为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依据因而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公民的宪法权利因为太抽象太宽泛,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因而无法得到具体的很好的保障的话,那这逻辑岂不很可笑?由于宪法规范在位阶上和效力上要高于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相抵触,法律规范无效,同样的道理,宪法权利当然高于法律权利,如果说有这么一种可能:在一个国家中,一个公民的法律权利可以得到保护,而其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
那,这是什么逻辑呢?而事实上,好像正是如此。
在具体的法律权利救济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和途径,主要就是三大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还有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等。
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犯时,即可以运用这些制度以救济自己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一个公民的民事,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害,别的不说,其最起码有可以救济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的法定途径和程序。
而一个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同时也是在权利中至高无上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竟然没有一个法定的途径和程序可以依靠之而使其受到侵害的权利获得相应救济?这实在是让人有点大惑不解!这种种的问题怎么办?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害究竟该通过怎样的途径才能得到救济?绝不能仍然把这一个问题继续仍是一个问题吧?绝不能仍然让“一个公民的法律权利可以得到保护而其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样的荒诞逻辑继续存在吧?关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思考过,而且已经思考了很长时间了。
对于我们究竟该怎么办的问题他们也各自给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性的解决办法。
但是,令人困惑的是:在我国违宪案件已经发生过不只一起两起,其发生的时间也绝非只是在近一年两年,比如,刘燕文诉北大宪法侵权案这一案例是发生在近十年前,但问题是:为什么有些看起来很合理的建议却一直不能在我国落实于行动付诸于实践呢?因为我国的现行的整个法律制度可以说基本上都是在试探中、在循序渐进中移植于或受启发于欧洲的法律传统与现状的,所以我们在思考中国目前遇到的这种问题时,毫无疑问应该考察分析一下源自于欧洲法律文化的那些国家的是遵循于怎样的法律方式去解决的。
欧洲的法律文化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层面都有公认的两大分支:一为英美法系,一为大陆法系。
首先看一下英美法系国家再碰到这种情况时他们是如何处理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通过审理具体案件的方式在公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直接适用宪法以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
而根据具体情形,法院有以下两种做法:一、在立法机关已经制定了法律的情况下,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据法律向普通法院提起普通的法律诉讼。
普通法院在受理该案件以后,在法律诉讼中首先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判决。
而在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时,法院依据宪法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该法律符合宪法,在判决时予以适用;如果认为该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在判决时即拒绝适用,但法院无权撤消该法律。
二、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公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法院直接予以受理。
在对宪法进行必要的解释后,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决。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可以由普通法院通过受理具体案件的方式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除普通法院具有崇高的地位、尊严和权威外,与普通法院对宪法拥有解释权及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先例约束原则”是分不开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法院对所有的法都具有解释权,其中包括对宪法也具有解释权。
法院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并不是宪法赋予的,而是英美法系统上所固有的。
普通法院解释宪法和法律,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必要组成部分。
普通法院适用宪法,无论是判断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还是判断公权力的具体行使是否符合宪法,都需要对宪法作权威性的解释。
如果普通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实际上就无从判断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使公权力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任务就是受理和审理具体案件,法院有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提供宪法救济。
因而法院的判决仅对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有效,法院对特定的当事人提供宪法救济。
如前所述,作为宪法救济的情形之一是,法院审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法院如果认为该法律违宪,即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拒绝适用,而无权予以撤销。
法院的判决与法规范不同,不具有一般效力,而只具有个别效力。
因此,被法院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仅仅不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当事人。
这样,就出现了一个矛盾:法院之所以在判决中拒绝适用某项法律,是因为该项法律违反了宪法;而由于法院无权撤销该项法律,仅能够在具体案件中消极地不予适用,使该法律在形式上仍然是一项有效的法律,对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仍然有效。
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作为英美法系的特有原则即“先例约束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上级法院所作判决对下级法院未来的判决都具有约束力。
因此,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认定某项法律违反宪法而拒绝适用,下级法院在未来的判决中都将拒绝适用。
这样,该项法律虽然在形式上并没有被任何机关所撤消,但事实上已经“死亡”。
上级法院的判决虽只具有个别效力,但其与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先例约束原则”相结合,其判决形成了判例,而判例具有法的一般效力。
同理,法院在对公权力的具体行为引起的纠纷进行审理时,首先需要对宪法的规定进行解释,而这一宪法解释伴随着判决与先例约束原则的结合而成为判例,并具有一般效力。
而大陆法系国家处理这种问题的方式是:成立专门机关以提供宪法救济,专门机关一般称“宪法法院”,个别国家如法国称“宪法委员会”等。
宪法法院并不是普通司法机关,它不受理和审查具体的法律案件。
宪法法院是作为宪法保障机关而设置的,在宪法的制度安排上,它是作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外而超脱的专门审查该三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国家机关。
宪法法院是作为专门的宪法救济机关而设立的,它不审理普通的法律诉讼,因此,其诉讼对象为法律及行使公权力的具体行为,它在审理后如果认为法律或者具体行为违反宪法,有权予以撤消而非拒绝适用。
一个国家通常只设置一所宪法法院,在联邦制国家,除联邦设置一所保障联邦宪法外,各州(邦)还设一所州(邦)宪法法院以保障各州(邦)宪法。
但联邦宪法法院与各州(邦)宪法法院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各自具有不同的权能。
其解决该种问题的具体方式为:一、在有法律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依照“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公民先寻求法律救济,即先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在法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如果认为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违反宪法,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普通法院如果也认为该项法律可能违反宪法,即诉讼中止,将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向宪法法院提出是否合宪的问题。
宪法法院依据宪法对该项法院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将法律是否合宪的决定交与普通法院,普通法院根据宪法法院的判断,审理具体的法律案件。
二、在具体的法律诉讼中,当事人认为适用该案件的法律违反宪法,而要求普通法院移送宪法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但普通法院认为该法律并不违反宪法,没有进行移送,径直依据该法律作出判决。
当事人在普通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以普通法院的判决依据违反宪法为由,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
宪法法院在接到案件当事人的宪法控诉后,依据宪法对作为普通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违反宪法,普通法院即需要重新根据有效的法律作出判决,如果宪法法院认为符合宪法,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在没有法律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如果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而又无法通过普通的法律诉讼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公民可以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控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