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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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的继承关系认定

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的继承关系认定

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的,继承关系如何发生?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我国继承法中有遗产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一般情况下,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即没有遗嘱的,从法定。

但是如果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场事故中死亡,应当如何判断其中的继承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权的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即:1、推定没有继承关系的先死亡2、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为同一辈分的,推定同时死亡,不发生继承关系。

从一个案例来分析:有母女二人(单亲家庭),买了一套价值20万元的房子,在一场车祸中,母女同时死亡(先后死亡不明),房子应判给女儿的小姨还是父亲?解析:依照法律,两者都有继承人,女儿的继承人是其父亲,母亲的继承人有女儿(第一顺位继承人)、妹妹(即女儿的小姨,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一般情况下有前一顺位继承人的,不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

)两人都存在继承人,故推定长辈先死亡,在本案中即推定母亲先死亡,由女儿继承遗产,女儿死亡后,遗产由父亲继承。

但是这种推定关系存在保险中存在着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在保险金继承中应该知道以下几点:1.一般情况下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

2.在这几种情况下,保险金可以当做遗产处理: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屮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并且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

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利益变更给他人,否则变更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关键词]: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及保护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一、保险受益人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其中,第一、第二类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为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被保人、受益人同时身故,如何给付保险金?

被保人、受益人同时身故,如何给付保险金?

被保人、受益人同时身故,如何给付保险金?案情介绍:春节前夕,王女士带女儿外出旅游,途中遭遇重大车祸,王女士和女儿双双身故。

王女士的女儿生前曾投保意外险,受益人为母亲王女士。

但在同一事故中,受益人王女士也已身故。

这样的状况下,身故保险金究竟该如何给付呢?对于普通寿险和意外险而言,常见的理赔过程是:一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

但在实务操作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等,在遭遇交通事故或者自然灾害时,他们可能在同一事件中遇难。

出现这样的情况,一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先后顺序将直接影响身故保险金的归属。

如果通过司法或医疗机构介入,能够明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顺序,则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相对明确。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如果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身故保险金将给付给受益人,再作为受益人的遗产进行处理。

但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顺序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法》也没有明文规定。

多数给付情况参照的是《继承法》中的有关司法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案例分析:在本案例中,如果确定王女士先死亡,保险金将作为女儿的遗产;确定女儿先身故,则将作为王女士的遗产。

而如果无法确定死亡顺序,推定王女士先死亡。

不同保险公司的具体险种可能会有不同约定,这时的理赔顺序往往以条款解释为准。

例如,太平洋寿险“旅游安全人身意外险”条款第九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中列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试论人身保险之共同灾难条款

试论人身保险之共同灾难条款

试论人身保险之共同灾难条款作者:黄文虎来源:《商情》2013年第32期【摘要】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大,我国的保险业不断的进步,随之也产生了一系列关于保险赔付的争议。

人身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了受益人,当遇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无法确定两者死亡顺序时,保险金的赔付对象就出现了问题,只能求助法律帮助裁决,但是如若法律在这方面空缺就会引起极大纠纷。

因此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就这一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试图对共同灾难条款及其相关问题做一粗浅探讨,通过理论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这一条款的完善做出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共同灾难条款,受益人,被保险人,保险金一、新保险法出台之前的相关事例及解决方法甲为其女友乙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乙指定甲为受益人,某日,甲与乙一起驾车外出发生意外,车子侧翻入路边河沟。

甲的父亲首先赶至事故现场,其救出两人后发现其均已死亡,甲的父母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乙应先死于甲,所以保险金应该作为甲的遗产依法由其继承。

乙的父母则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乙必然先于甲死亡,因此保险金应该作为乙的遗产依法由其继承。

此案的焦点在于甲与乙谁先死亡,此问题对于保险金的归属至关重要。

但是2009年之前我国的《保险法》及《民法通则》均无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往往只能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予以判决,造成了许多纠纷。

新保险法出台之前就此类问题的实务中法院形成了以下几种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金的给付应参照《继承法》的死亡推定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保险法案例解析--案例解讲读

保险法案例解析--案例解讲读


寿险投保单询问“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 参加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 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 黄某 填写了“否”; 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单中,黄某没有在上面 的问答表的空格中填上“是”或者“否”。

黄某生前除投保该两份总额为50万元的保险外,还在 当年分别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11份不同种类的人身保 险,合计保额达173.8万元。此前,黄某与妻子何某都 曾在另一家保险公司做过兼职的保险代理人。 2005年8月27日,何某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以黄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等为由拒绝赔付。同年8月30日,保险公司曾向当地 公安分局控告何某涉嫌保险诈骗罪,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 案的决定。 何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 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法理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为赚取150元的报酬,用投保汽车搭载 3名乘客,其行为显然改变了 “家庭自用”用 途,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而且 增加了汽车被抢的危险程度,并最终导致了 汽车被抢。
法理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
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 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 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
法理分析(2006年)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某在投保时已明 确两位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采用均分方式。 保险的受益人之一周某的弟弟对投保人
周某的死亡无过错,其享有的受益份额不应
因另一受益人过错行为而丧失。
法院判决(2006年)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是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下是一篇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探究的,欢迎阅读借鉴。

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其对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都有重要作用。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比较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就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比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维护着社会的安定。

在形形色色的保险险种中,“人寿保险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以及抚养遗属的最好制度”[1]。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保险受益人是保险上特有的主体,关乎于人身保险契约的目的,在保险合同居于重要的地位。

但综观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对“受益人”及“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经常在实务中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下面本文将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如何对受益权进行定性,理论界也有所争议,但本文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固有权和期待权,下面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一)受益权基于契约而发生,是一种固有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险金之请求权。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

因此,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有人据此认为,受益权是继受而非固有。

但实际上则并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3]。

受益权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

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二)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4]。

对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限制——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思考

对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限制——学习《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思考
池小萍
【期刊名称】《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1996(000)003
【摘要】<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投保人不得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
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 本文拟从法理解释、立法意图、规
范的适用及完善立法建议几个方面谈谈对该条款的认识。

【总页数】3页(P29-31)
【作者】池小萍
【作者单位】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
【相关文献】
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效力问题探讨 [J], 姚茂泳;徐福君
2.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保险金给付问题 [J], 代琳
3.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之保险金给付的多维思考 [J], 张庆侠
4.两岸保险法关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订立与给付限制条件的比较评析——
兼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对大陆《保险法》的借鉴作用 [J], 刘聪
5.死亡给付保险限制性规定之质疑——评《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J], 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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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什么关联要求?

投保⼈、被保险⼈、受益⼈,有什么关联要求?互动话题为了给予消费者更多的帮助,我们从微课堂及点评后台选取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做深度解答点评,让消费者对保险认识的更清晰准确。

投保⼈、被保险⼈、受益⼈之间有什么关联要求?读者问题:投保⼈、被保险⼈、受益⼈之间有什么关联要求?保险可以给谁投保?谁可以作为⾃⼰的投保⼈?受益⼈如何指定?本期我们整理了⼀些相关的知识,希望能给与⼤家⼀些参考。

划重点:保险法对投保⼈的规定《保险法》第⼗⼆条规定:⼈⾝保险的投保⼈在保险合同订⽴时,对被保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解读:⼈⾝保险在投保的时点,投保⼈被保险⼈需要存在法律上的利益。

⽐如夫妻,哪怕在保单签发次⽇就离婚了,保险合同也仍旧有效。

《保险法》第三⼗⼀条规定:投保⼈对下列⼈员具有保险利益:(⼀)本⼈;(⼆)配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同意投保⼈为其订⽴合同的,视为投保⼈对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

订⽴合同时,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效。

解读:法律上的⽗母、⼦⼥,也包括继⽗继母,继⼦继⼥。

《保险法》第三⼗三条规定:投保⼈不得为⽆民事⾏为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保险,保险⼈也不得承保。

⽗母为其未成年⼦⼥投保的⼈⾝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因被保险⼈死亡给付的保险⾦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解读:即使有可保利益,⽆民事⾏为能⼒⼈也不可能作为⼈寿保险被保险⼈。

总体来讲,保险利益原则最⼤程度减⼩了道德风险的发⽣。

01投保⼈最好是被保险⼈的直系亲属虽然《保险法》确实规定了:“被保险⼈同意投保⼈为其订⽴合同的,视为投保⼈对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

”但⼈⾝保险实务中,往往存在两个问题:1. 道德风险由于⼈⾝保险通常带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风险保额。

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问题4:被保险人同意是否由他人代为作出 解释二第3条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6、未成年人死亡险 保险法第33条 问题1: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监护人可否为精神病 人订立死亡险?
问题2: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人可否为未成年人订立以 死亡险?解释三第6条
问题3:父母为子女投保的的死亡给付保险金总和超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时如何处理?
三、受益人与受益权
2、受益人的变更 保险法第41条 (1)变更的时间 解释三第11条 (2)变更的效力 解释三第10条 (3)变更的方式 问题:能否授权他人变更?
问题:能否遗嘱变更?
三、受益人与受益权
3、受益权 (1)受益权的性质 (2)受益权的转让 解释三第13条 问题:劳动者是否可将用人单位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 的受益权转移给用人单位?保险法第39条 (3)受益权的执行 问题:保险金受益权是否可以保全或者强制执行?
一、人身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
3、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法律关系复杂 ※ 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 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 案例 (2)存续时间长
※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 解释三第8条 (3)保险消费者保护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 保险法第31条
问题1:雇主对雇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问题2:被保险人是否可以拒绝? 问题3:被保险人同意是否可以撤回? 2、人身保险利益的时点 问题1: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何处理? 案例 解释三第4条 问题2: 保险合同的继承人是否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举证责任
谢谢 lhquan@
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林海权
导言、人身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
1、人身保险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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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继承法律问题研究【摘要】新《保险法》第12、18条分别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此可见两者都享有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

而实务中出现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情况时,死亡的先后顺序对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应由谁来行使具有决定作用,新近修订的《保险法》第42条中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并按继承法相关规定进行继承处理,但被保险人、受益人各自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相互关系仍未得到清晰的划分,本文以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指定且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为前提,从保险法的精神以及人身保险性质的角度出发,并通过比较法研究,分析《保险法》42条之规定并且进行相应的反思。

【关键词】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顺序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一、问题之叙说假设:a以本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y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间为10年,并以其妻b为受益人。

其间a 与b乘车同去购取货物。

夫妻在归途中发生车祸,两人同时身亡。

两人无子女,只是a有70岁父亲d, b尚有60岁母亲e。

事故发生后,依照2009年9月1日实行的《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推定b 先死亡,保险金作为a的遗产,并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d继承该保险合同当中的保险金。

通过本案可以引出如下问题:第一,我国保险法上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第二,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第三,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新《保险法》上所归的死亡顺序的推定方法是否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如果该规定存在相应的问题,则其保险金依据怎样的方式处理才符合保险法的精神以及人身保险合同性质的要求。

二、新《保险法》42条规定之由来在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之前,有关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的处理方式规定于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第64条,其中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该规定存在下列问题:首先,旧《保险法》64条的规定中并未涉及有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有关保险金的处理方式;其次,在与继承关系有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中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再次,根据旧《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该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通过以上规定不难发现,当发生前文中所涉及的案件的情形时,只能根据继承法的司法解释推定双方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关系,而旧《保险法》中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优先顺序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无法划定保险合同保险金的性质,无法确定其在继承关系中的地位,使得《保险法》与《继承法》之间出现了空白,彼此之间无法形成联系,无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合理处理。

为了解决上所述的问题,在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因此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前文中对案件的处理也就顺理成章。

三、新《保险法》42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二款之反思正如前文所述,在《保险法》修订之后,可以顺利的按照《保险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解决前文中所提及的保险金归属的问题,但是在这样一个的规定背后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疑问:一方面是这样的立法是否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是这样的立法模式是否真正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各自法律地位相一致。

(一)保险法精神与新《保险法》第42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二款的立法设计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与命运的关怀,也就是保险法的精神关照,首先表现在对保险合同主体权利的法律构造中。

其决定着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设计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结构,在合同主体之间妥当配置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

既然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和命运关怀作为自己的准则,那么保险合同权利配置的妥当与否就应以是否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为判断标准。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法设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及保险人四个主体。

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为投保人。

其人身或财产受保险受合同保障的人为被保险人。

经权利人指定而可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是受益人。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成为合同当事人,所以合同利益便当然为其所属。

保险合同利益实际上是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利益而存,即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而存在。

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按其自身意思控制、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结果。

保险合同在通常情况下,其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保险危险发生所在的载体。

这样才能评价危险、控制危险,在危险发生时确定危险所致损失。

而存在受益人的事实,实际上是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进行处分的结果。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是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进行处分的结果,即被保险人对其自身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一种处分结果。

而立法中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时的处理规定无异于否定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将被保险人已经处分的保险金请求权在未经其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再处分,虽然这种规定表面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但从本质上看来却是对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的违背,这显然违背了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单纯的理解为经济利益上的保护,也应当包括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如果被保险人处分自己保险利益的处分权都得不到起码的尊重和保护,又何谈对被保险人其他方面的保护。

(二)被保险人、受益人地位与新《保险法》第42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二款的立法设计基于上述分析,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包括如下内涵:第一,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主体。

第二,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应是法定请求权。

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应依据保险法的强行性规定而产生,不受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影响。

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为满足被保险人利益而设,是被保险人按其自己意思处分合同利益的结果,受益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受益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延伸。

第三,被保险人应为法律保护的重心。

由于被保险人与危险依附的载体具有利害关系,因危险不发生而保有其利益,因保险危险发生而受有损害,所以被保险人当然应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实际上,被保险人之所以是当然的受益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危险发生所在的载体的归属者,这种客观情况决定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而受益人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何人具有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在被保险人不能或不愿享有合同利益的时候,因受益人独立地位的存在使被保险人按自己意思来将合同利益处分给相应受益人。

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受益人的独立地位实现符合其意思的合同利益处分。

若在法律上只设置被保险人一个受益主体,将保险金请求权完全、绝对的配置给被保险人,就不能实现上述目的。

据此,被保险人可以自己为受益人,亦可以指定他人为受益人。

首先,保险法单设受益人这一拥有独立地位的法律主体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充分的享有其保险利益;其次,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法定权利,而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对合同利益处分的结果;再次,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两者各自处于保险受益人地位的结果,两者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应存在优先顺序上的区别。

由此,可以认为受益人处于保证被保险人充分享有其保险利益的地位,换言之被保险人基于自己的法律地位设立受益人使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是充分享有自己保险利益的一种体现。

因此,新《保险法》的规定将受益人因被保险人处分而享有的保险利益又重新划归被保险人的处理方式,既否定了保险法为了完整实现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能够的通过受益人的独立地位实现符合其意思的合同利益处分而单设受益人的目的;也否定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两者各自处于保险受益人地位,两者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存在优先顺序上的区别这一事实。

这样一种立法的规定显然违背了保险法设立受益人这一独立主体的初衷,也不符合两者的法律地位。

四、国外立法之比较研究与我国立法之修正(一)外国相关法律规定之比较1、美国美国有关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的立法规定于1940年所颁布的《同时死亡统一示范法》,该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或者无法区分谁先死亡,则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不难发现我国新《保险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与《同时死亡统一示范法》的规定相一致,这与保险法修订时当量参考美国的立法制度存在莫大的关系,对于这种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前文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2、日本日本虽然并未直接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时的处理方式,但通过其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金受领人(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可以解决相关问题。

《日本商法典》第675条规定“保险金受领人为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当然享有保险契约利益。

但投保人有另外的意思表示时,依其意思而定。

有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领人的权利的情形下,未行使其权利就死亡时,则保险金受领人的权利由此而定。

”第676条规定“保险金受领人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该保险金受领人死亡,则投保人可以重新指定保险金受领人。

投保人未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死亡时,保险金受领人的继承人即为保险金受领人。

”从日本立法的规定中可以发现,在其人身保险合同当中保险金受领人是由投保人所指定,其保险法的立法思想和立法精神与我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就本文所讨论的前提而言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可取之处。

本文论述的一大前提为被保险人同时为投保人,也就是说在本文讨论的前提条件下,根据日本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同时死亡的情况下,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该项权利成为保险金受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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