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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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

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

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2009年12月24日颁布, 甘劳社发〔2009〕80号)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辖区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上范围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

缴费费率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统一确定为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工资总额的0.3%,不实行费率浮动。

根据基金运行情况,费率可适当调整。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按现行体制征缴,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无事业费收入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自行解决,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第六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甘肃省一至四级工伤或工亡一次性赔偿标准

甘肃省一至四级工伤或工亡一次性赔偿标准

甘肃省一至四级工伤或工亡一次性赔偿标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可以一次性领取。

一次性领取的费用计发基数,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执行,计发年限从农民工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计算至省统计局公布的当期平均寿命。

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十一条已参加工商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可以一次性领取。

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到丧失领取条件时止,计算的最高年龄为省统计局公布的当期平均寿命。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十三条因工伤残一至四级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农民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24个月,二级伤残的22个月,三级伤残的20个月,四级伤残的18个月。

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订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订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订(2018年7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0号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甘肃工伤休养标准

甘肃工伤休养标准

甘肃工伤休养标准
甘肃工伤休养标准是指甘肃省对工伤者进行休养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根据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甘肃省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工伤休养标准主要包括工伤待遇和伤残津贴两个方面。

首先是工伤待遇。

根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者在医疗期内(不超过365天)享受工资待遇的标准是其本人工资的100%。

医疗期结束后,若工伤者还需要继续休养,
将根据休养期的具体情况进行工资待遇的调整。

其次是伤残津贴。

根据工伤职工残疾等级和本人工资,甘肃省规定了不同等级的伤残津贴标准。

具体标准如下:
-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的90%
-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的80%
-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的70%
-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的60%
-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的50%
-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的30%
需要说明的是,在工伤者脱离医疗期后,若已经确认残疾等级,则享受伤残津贴;若未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则仍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发放工资待遇。

此外,甘肃省还规定了工伤失业人员的标准。

对于工伤职工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的80%。

总的来说,甘肃工伤休养标准是根据工伤职工的工资水平和残疾程度来确定的,旨在保障工伤职工在休养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就业安全。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是指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职工,依法享受的医疗、康复、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待遇。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下面将详细介绍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对于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诊疗费、床位费、手术费、材料费等。

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然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

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100%。

其次,对于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费用包括康复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费、康复服务费等。

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然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

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康复费用报销比例为80%。

再次,对于工伤职工的工伤津贴,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暂时不能从事原工作,需接受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100%支付工伤津贴。

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暂时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经治疗期满或者经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100%支付工伤津贴。

最后,对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甘肃省规定,对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程度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给付。

对于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工伤职工,其遗属可以领取死亡补助金,按照甘肃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给付。

总之,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是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确保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全面地获得相应的赔偿待遇。

同时,工伤职工也应当增强安全意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共同维护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秩序。

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

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

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是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下面将介绍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对工伤的认定包括两个方面,即事故工伤和职业病。

事故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生产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

职业病是指因从事特定职业、工作或者接触特定工作环境而导致的疾病。

二、工伤待遇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明确了工伤待遇的标准和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医疗期工伤待遇、伤残津贴和死亡补助金。

其中,工伤医疗费是指工伤员工因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是指工伤员工遭受事故工伤或者职业病致残,经评定认定后一次性支付的补助金;医疗期工伤待遇是指工伤员工发生工伤后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补助;伤残津贴是指工伤员工因遭受事故工伤或者职业病致残,经评残认定后每月支付的补贴;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员工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死亡,一次性支付给家属的补助金。

三、赔付申请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对赔付申请的流程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工伤发生后,被申请人需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甘肃省工伤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提出工伤认定和赔付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如医疗证明、工伤事故认定意见书等。

经申请人和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进行工伤认定和赔付程序。

四、争议解决对于工伤赔付方面的争议,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明确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在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等方面产生争议时,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单位或者甘肃省工伤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提出复核申请。

如果复核结果仍存在争议,申请人可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是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的主要内容。

甘肃省致力于保障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定和政策,为工伤员工提供全面的赔付和医疗保障。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标准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标准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标准, 工伤保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社会保险,其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的权益,提供相应的医疗、康复、护理、残疾补助和丧葬等待遇。

甘肃甘州地区的工伤保险标准如下:一、工伤保险基本待遇标准:1. 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支付工伤职工在工伤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门诊费、手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

甘肃甘州的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工伤职工的实际治疗费用为依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先行垫付医院,然后进行结算。

2. 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导致残疾的,可根据伤残程度,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进行支付。

甘肃甘州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a. 一级伤残:4万元;b. 二级伤残:3万元;c. 三级伤残:2万元;d. 四级伤残:1万元;e. 五级伤残:5000元;f. 六级伤残:3000元;g. 七级伤残:2000元;h. 八级伤残及以下:1000元。

3. 工伤护理费:工伤护理费用是指在工伤治疗过程中,由医生、护士、康复技师等提供的护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护理费、照料费等。

甘肃甘州的工伤护理费按照工伤职工实际护理费用为依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 丧葬补助金: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金额的丧葬补助金。

甘肃甘州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5000元。

二、工伤保险参保条件:1. 参加甘肃甘州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甘肃甘州地区的劳动者是指在本地区设有常住登记户口的城镇私营企业和城乡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员。

以上是甘肃甘州地区工伤保险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会有一定的调整。

工伤保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甘肃甘州地区的工伤保险标准能够不断完善,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是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共分五章26条,主要内容包括保险范围、保险费率、参保条件、
保险金待遇等相关内容。

首先,甘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甘肃省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其次,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率的核定和调整。

工伤保险费率的核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行业、工种、工伤风险等因素进行科学确定,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

同时,还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工伤保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保险待遇的正常支付。

再次,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甘肃省制定了适应本地实际的参保条件,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等各类参保主体的参保条件和程序。

最后,条例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待遇标准和支付程序。

工伤保险金的待遇标准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伤残等级、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在一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给受伤职工或其家属。

同时,还规定了职工工伤鉴定、工伤待遇的复查和复议程序,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甘肃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但还需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监督和评估,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为广大职工提供更加全面、高效的工伤保险服务。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疾病和死亡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在甘州市境内的从业人员,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农民工等。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实施单位为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保险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互助的原则,保障伤病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规定赔付工伤保险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员工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赔付事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员工发生工伤的情况,并提供医疗救助和赔偿福利,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实际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缴工伤保险费,并按照制度规定报送员工工伤保险费的详细情况。

第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时、按数报送工伤保险费的,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进行罚款。

第四章工伤鉴定和赔偿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员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申请工伤鉴定。

第十二条工伤鉴定由甘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鉴定结果,及时向员工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费、伤残津贴、残疾人就业补贴等工伤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工伤鉴定结果不满意的,员工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甘肃省工伤等级赔付

甘肃省工伤等级赔付甘肃省工伤等级赔付工伤是指在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职业病等,需要根据工伤等级进行赔付。

甘肃省对工伤等级的赔付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是甘肃省工伤等级赔付的相关内容。

一、轻伤等级赔付:轻伤是指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轻伤的情况。

对于轻伤工伤等级的赔付,甘肃省规定为:一次性赔偿金为人工伤害评定书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资的三倍。

二、重伤等级赔付:重伤是指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经医院诊断伤情为重伤的情况。

对于重伤工伤等级的赔付,甘肃省规定为:一次性赔偿金为人工伤害评定书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资的六倍。

三、特重伤等级赔付:特重伤是指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经医院诊断伤情为特重伤的情况。

对于特重伤工伤等级的赔付,甘肃省规定为:一次性赔偿金为人工伤害评定书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资的九倍。

四、致残等级赔付:致残是指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经医院诊断伤情为残疾的情况。

对于致残工伤等级的赔付,甘肃省规定为:一次性赔偿金为人工伤害评定书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资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的倍数。

五、死亡等级赔付:死亡是指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经医院诊断伤情为死亡的情况。

对于死亡工伤等级的赔付,甘肃省规定为:一次性赔偿金为人工伤害评定书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资乘以相应的死亡等级的倍数。

六、因职业病造成的工伤赔付:对于因职业病造成的工伤,按照职业病认定的等级进行赔付。

甘肃省规定了一次性赔偿金和月度工伤待休假津贴的具体数额。

以上是甘肃省工伤等级赔付的相关内容,根据不同的工伤等级进行相应的赔付,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帮助他们恢复工作能力并提供经济支持。

同时,企业也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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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具有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功能和作用。

工伤保险不但直接关系到每一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稳定及国家经济发展。

下文是甘肃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七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市州协商不成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卫生部门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并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属行业内相应的基准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遵循的原则
工伤保险遵循以下十个原则:
1、无责任补偿(无过失补偿)原则;
2、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原则;
3、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4、个人不缴费原则;
5、区别因工与非因工原则;
6、经济赔偿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原则;
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9、区别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原则;
10、集中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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