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0修改)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0修改)【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0.03.17【实施日期】2020.03.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第一次修改 2020年3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中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设施。
第三条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安装、配置的消防设备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消防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应当保证质量,并按照有关售后服务的规定搞好服务。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对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职责。
对未明确责任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承担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第七条建筑物的产权属于两个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建筑消防设施可以委托一个产权人统一管理维护;也可以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维护;未明确委托的,由建筑物的实际管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
第八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加强管理维护。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消防条例【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11.01【实施日期】1994.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3月26日实施日期:1999年3月26日)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河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消防条例(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国有森林(包括城市市区以外的林木、林地)、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做好消防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市、县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订版)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订版)(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年修订)

【法规标题】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年修订)【发布部门】河南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河南省大会常务委会【发布时间】2014-03-26【生效时间】2014-03-26【关键词】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自动消防系统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二、在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不得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三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二十个工作日”。
四、在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养老院、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小旅店、小型娱乐场所以及生产、存储、经营与居住为一体不超过2人的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学生、员工宿舍等居住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型电气线路保护装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消防控制室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内容为:“消防安全评估、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正)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正)【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3.26【实施日期】2014.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消防条例(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版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版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订版)(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河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三)个体工商户;(四)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协调、监督消防安全检查;(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五)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六)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消防安全检查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单位内部及所属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条下列场所应当作为消防安全检查的重点:(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二)人员密集场所;(三)重点单位;(四)其他火灾风险较高的场所。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维护保养情况;(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执行情况;(三)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四)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五)其他消防安全事项。
第四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8•【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三)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分析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四)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五)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三)、(四)项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严格依法行政;(二)依法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督促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四)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六)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消防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七)依法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南物业消防制度条例
河南物业消防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加强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南省内所有物业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消防安全计划,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安全责任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全面领导。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业主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业主的消防安全义务。
第四章防火措施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检查消防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五章消防设施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灭火器、消防栓、烟雾探测器等。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确保消防通道畅通无阻,不得堆放任何物品。
第六章消防安全教育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对业主和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利用各种宣传方式,提高业主和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七章应急处置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一旦发生火灾,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发生火灾时,物业管理公司应迅速组织疏散,确保人员安全。
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接受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自查自纠,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消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河南省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最终解释权归河南省消防部门所有。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模板,具体实施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河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规范
一、引言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居住区、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
三、消防安全责任(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1.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2. 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3.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4. 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二)个人消防安全责任1. 个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违规使用电器、易燃易爆物品等。
2. 个人应当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确保通道畅通。
3. 个人应当不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四、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一)火灾隐患排查1. 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重点检查易燃易爆物品、电气线路、消防设施等。
2. 个人应当定期检查家中电气线路、电器设备,确保安全。
(二)消防设施、器材管理1.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2. 个人应当熟悉所在场所的消防设施、器材位置和使用方法。
(三)消防安全宣传教育1. 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2. 个人应当关注消防安全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四)消防安全演练1.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置能力。
2. 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演练,提高应对火灾的能力。
五、法律责任(一)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因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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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发布)
1992年3月10日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驻豫部队、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并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应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并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消防检查证。
第五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的有关部颁标准。
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纳入规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六条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和焰火、灯火晚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九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应作好记录,并提出整改意见。
属于重大火险隐患,确需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及时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
变更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类别、数量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品种的,应办理新增品种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符合安全运输条件,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同意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时,必须将消防队(站)和消防水源、通讯、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规划,并与建设同步进行。
有关部门在会审城镇规划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组织设计审查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审批设计。
第十五条经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审核后在施工中任意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止施工。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重点基本建设工程的验收。
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毁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在防火设计中选用的消防设备、阻燃材料等,应将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在同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
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时,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各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应同时抄送整改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协助和督促。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消防队必须按照《消防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组织扑救,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火场总指挥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并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火。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负责维护火场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外单位火灾所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查明起火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消防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督促其改正;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而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经审核的设计图纸,工程未经
验收而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其限期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生产、维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无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由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其产品予以查封,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责令整
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限期整改;对违反消防规定造成火灾的,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罚款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辖的权限裁定。
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定。
罚款收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律上交当地财
政。
第二十八条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