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气瓶生产、使用、运输等活动的安全监察管理。
第三条气瓶是指用于储存、运输和使用压缩、液化或可溶解气体的容器,包括钢瓶、铝瓶、复合材料瓶等。
第四条气瓶安全监察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综合监察、分类管理、风险评估等手段,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促进气瓶安全管理的全面提升。
第五条气瓶安全监察管理的目标是:保障气瓶的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章生产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六条气瓶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科学合理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规程,确保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工艺流程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八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检测和评价体系,对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进行严格监控,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机制,做好产品信息记录和管理,确保产品可追溯。
第十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一条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气瓶,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使用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第十二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用合格的气瓶,并对气瓶进行定期检测、养护和保养,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瓶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完善管理程序,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气瓶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五条对于出现气瓶损坏、泄漏等安全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气瓶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资质,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2024年气瓶安全管理和使用规定(2篇)

2024年气瓶安全管理和使用规定氧气瓶、乙炔气瓶是储存和运输氧气、溶解乙炔气体的专用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
为了保障气瓶的使用安全,国家先后颁布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等法规和标准,对气瓶的设计、制造、检验、充装、运输、储存和使用等环节,都做出了科学和明确的规定。
1、使用的气瓶必须是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
氧气瓶必须是按规定定期检验过的,超检验期的气瓶严禁充装。
新瓶必须有质量证明书或合格证,有安全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
2、气瓶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合格,压力表定期校验合格。
各工区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
3、项目部、各工区物资设备部门要制定气瓶采购、运输、储存、发放、回收、退返的办法,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管理台帐。
与信誉度高的厂家或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并明确安全责任。
4、采购气瓶时必须确认瓶身贴有质监部门的检验标识和质量合格标签,否则不准进货。
同时应查看手轮是否完好、是否漏气,瓶体外观有无缺陷,并配有瓶帽和防震胶圈。
5、加强气瓶装卸车和运输的安全管理,杜绝野蛮装卸:5.1运输时应旋紧瓶帽,轻装、轻卸,严禁抛滑、碰击和滚动,禁止用吊机或起重电磁吸盘直接吊运钢瓶。
5.2氧气瓶装在车上应妥善加以固定。
瓶间应使用木架或橡皮隔离,以防止互相撞击。
汽车装运氧气瓶一般应横向放置,头部朝向同一方向,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箱高度。
5.3夏季运输和露天作业时,氧气瓶要采取遮阳措施,防止曝晒,避免气体膨胀造成超压。
5.4车上严禁烟火,并应配有灭火器材。
5.5易燃品、油脂和带有油污的物品,不得与氧气瓶和强氧化剂气瓶同车运输。
乙炔气瓶不得与氧气瓶同车运输或同仓储存。
运输途中乙炔气瓶必须直立,严禁卧放。
5.6气瓶卸车时,要配备一定劳力,轻缓卸车,严禁抛滑、推倒、顺地面滚动,较远搬运应使用手推车,平稳装运。
分发至各工地的气瓶,材料管理人员必须建立领用登记册,由工地负责人签认,负责妥善保管及回收。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模版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检验、销售、使用、运输和存储气瓶的各个环节。
第二章气瓶质量安全技术要求第三条生产气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二)材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具有足够的强度和耐腐蚀性能;(三)制造过程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四)气瓶应进行必要的产品认证和测试,并附有相关证书;(五)气瓶应进行必要的检验和试验,确保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四条销售气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销售的气瓶必须具有相应的产品认证和测试证书;(二)销售的气瓶必须符合制造标准要求,并有明确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三)销售的气瓶应有明确的产品标志和标签,标明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四)销售的气瓶不能有任何损坏、裂纹或者其他缺陷。
第五条使用气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使用气瓶前必须查验气瓶的有效期限和品质;(二)使用气瓶前必须了解气瓶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并按要求正确使用;(三)使用气瓶时应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四)使用气瓶发现有任何损坏或者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六条运输气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运输气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运输法规和标准,保证运输过程的安全;(二)运输气瓶应放置在适当的运输工具中,并采取相应的固定措施;(三)运输气瓶应避免与其他危险品混运,避免撞击和摩擦等造成气瓶损坏的行为;(四)运输气瓶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
第七条存储气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存储气瓶的场所必须具备防火、防爆、通风等安全设施;(二)存储气瓶必须正确分类存放,避免不同气瓶混放;(三)存储气瓶必须定期检查,确保存放环境符合安全要求;(四)存储气瓶发现有任何损坏或者异常情况,应立即隔离并报告相关部门。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模版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核定、销毁气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气瓶是指用于贮存、运输、使用可压缩或液化气体的容器,并包括燃气瓶、抢救器瓶、氧气瓶、氮气瓶等各类气瓶。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气瓶生产、经营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监管、综合监管、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推行风险分级、责任分级、监督分级。
第六条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强化风险防控、主动服务、监督执法相结合,推行预防为主、监管为辅的工作思路,加强监督检查和事故监督抽查。
第七条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气瓶质量安全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气瓶质量安全行为,不得干扰、阻碍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九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健全气瓶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气瓶质量安全。
第十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材料和零部件,严禁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和零部件。
第十一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工艺要求,进行严格的生产工艺控制和工艺检验,确保气瓶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对气瓶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确保气瓶外观无明显缺陷、尺寸和容积符合要求,且能够承受装液压力。
第十三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气瓶的生产过程、质量检验数据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已经生产的气瓶进行出厂检验和检验报告的签发,并附加使用和维护指南。
第十五条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定期对气瓶进行跟踪监测,确保气瓶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能稳定。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1. 前言为了保障企业生产过程中的气瓶质量安全,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和生产运营的顺利进行,订立本《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本规定旨在明确气瓶的质量安全要求,加强气瓶的技术监督管理,提升生产安全水平。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司全部生产、销售和使用气瓶的相关单位与人员。
3. 气瓶质量安全责任3.1 管理层应明确气瓶质量安全的紧要性,并确保合理调配充分的资源以推动质量安全管理措施的实施。
3.2 销售部门负责确保所销售的气瓶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并向客户供应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3.3 生产部门负责依照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确保所生产的气瓶质量合格,并保证生产过程的安全合规。
3.4 使用部门负责确保使用气瓶的员工接受必需的培训,并依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和安全要求进行使用。
3.5 每个员工都有义务遵守本规定的要求,并乐观参加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4. 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4.1 气瓶的设计、制造、销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并供应必需的技术文件和质量证明文件。
4.2 企业应建立并实施气瓶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管理职责和权限,确保质量管理流程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4.3 气瓶应依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和检测,检验周期和检验内容应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4.4 使用部门应建立气瓶使用档案,记录气瓶的安全使用情况,包含购入日期、检验日期、使用情况等,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寿命。
4.5 生产部门应建立气瓶生产档案,记录气瓶的生产过程、原材料子的使用情况等,追溯气瓶的生产过程和质量问题的原因。
4.6 销售部门应建立销售档案,记录销售的气瓶信息、销售数量和销售对象等,确保销售的气瓶的质量安全。
4.7 管理层应定期对气瓶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工作流程进行内部审核,及时发现并矫正存在的问题并订立相应的改进措施。
5. 培训和宣传5.1 企业应定期组织气瓶质量安全培训,确保相关人员了解气瓶的质量安全要求和工作流程。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气瓶是一种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的紧要物品。
然而,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材料老化、制造不合格、操作不当等因素的影响,存在肯定的安全风险。
为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保障国家重点工程安全,必需对气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下面,我将结合国家气瓶安全标准,实在叙述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一、气瓶分类和技术标准气瓶依照使用场合、用途等不怜悯况进行分类,并针对不同类型的气瓶,订立了不同的技术标准。
其中,全国规范的技术标准有:1. GB/T 5099 钢制无缝气瓶标准规范;2. GB/T 3242 纯气体钢质瓶及无缝铝合金瓶;3. GB/T 12750 氡气瓶;4. GB/T 13322 充气气瓶检验规范;5. GB/T 7535 与医用气体瓶连接的器械。
二、气瓶生产和经营者的管理要求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完备的技术本领,同时备有相关的生产设备及检测、检验设备,以确保气瓶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实在要求包括:1. 气瓶生产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并依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2. 企业应建立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在产品设计、选择原材料、生产制造、成品检验、运输等过程中不断严格把关;3. 气瓶经营者应在产品销售之前进行质量检测,对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适时淘汰。
三、气瓶使用和维护的管理要求1. 气瓶使用者应认真阅读气瓶使用说明书,依照要求安装、使用、运输,确保使用安全;2. 气瓶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防范,保证使用过程中的设施与环境安全要求;3. 气瓶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私自拆卸气瓶,更换气瓶阀门等部件。
四、气瓶的检验和修复的管理要求为确保气瓶的使用安全,对于气瓶的检验和修复工作也提出了严格的管理要求,实在包括:1. 气瓶的检验工作必需依照相关规定、标准进行,并应当得到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验合格证书;2. 气瓶的修复工作必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修复后必需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要求。
2024年气瓶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2024年气瓶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气瓶使用安全,防止事故发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气瓶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等活动。
第三条气瓶是指用于储存、运输或供应各种气体的容器,包括压缩气体瓶、液化气体瓶、管道气体瓶等。
第四条气瓶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气瓶的生产和销售第五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设备,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
第六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生产的气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气瓶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销售,禁止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气瓶。
第八条气瓶销售企业应当向购买气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安全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并加强售后服务。
第九条气瓶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和追溯体系,确保气瓶的来源和去向可追溯。
第三章气瓶的使用第十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气瓶的操作和保养,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档案,记录气瓶的数量、规格、使用情况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对气瓶进行定期的内部和外部检查,确保气瓶的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气瓶的保护和存放,禁止在易燃易爆场所或强磁场环境中使用气瓶。
第四章气瓶的检验和监督第十五条气瓶的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
第十六条气瓶的初次检验应当在气瓶生产出厂后进行,之后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气瓶的检验结果应当记录和备案,对于不合格的气瓶应当予以淘汰或修理。
第十八条气瓶的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要求的通知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8.13•【字号】•【施行日期】2021.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要求的通知各区县局,各气瓶制造、充装、检验单位:为加快推进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落实气瓶制造、充装、检验单位(以下称气瓶相关单位)追溯管理责任,提高监管效能,切实提升气瓶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通知》(市监特设〔2019〕69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巩固液化石油气瓶专项整治成果持续提升气瓶安全水平的通知》(市监特设〔2021〕26号)要求,现将我市落实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二)《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通知》(市监特设〔2019〕69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巩固液化石油气瓶专项整治成果持续提升气瓶安全水平的通知》(市监特设〔2021〕26号)。
二、基本构架(一)追溯体系构成。
全市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采用“1+N”模式实施。
“1”表示全市建设一个系统对气瓶制造、充装、检验、监察等环节进行统一管理(以下简称“全市1系统”)。
“N”表示各气瓶相关单位自主采用的气瓶终端控制信息化追溯平台。
(二)信息技术要求。
气瓶相关单位的追溯平台建设,应采用二维码、射频(FRID)技术,对气瓶实行一瓶一码登记和管理,实现气瓶充装与气瓶信息识别网络连锁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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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从事永久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乙炔气体的充装、使用和定期检验(压缩天然气的充装、使用和定期检验另行规定)。
本规定中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不含车用CNG 气瓶、灭火用气瓶)。
第二章充装管理第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对所充装气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五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有效期满6个月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
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a)工商营业执照;b)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c)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d)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e)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f)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g)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和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新建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设置两台以上储罐(不包括残液罐),储罐总容积大于或等于200立方米,自有产权气瓶不少于4000只。
氧气、氢气、二氧化碳和溶解乙炔气瓶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数分别不少于1000只。
第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气瓶档案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气瓶使用登记证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并交所在区县质监(分)局备案。
第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要求在每只气瓶上标注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记(以下简称永久性标记):液化石油气钢瓶永久性标记的标注位置为护罩中心上部(见市质监局《关于我市气瓶普查登记工作情况的通报》(渝质监〔2004〕214号));无缝气瓶和溶解乙炔气瓶永久性标记的标注位置为瓶肩;焊接气瓶(除溶解乙炔气瓶外)永久性标记标注位置为护罩。
永久性标记不能覆盖气瓶制造、检验标记。
充装单位的使用单位代码应经市质监局备案。
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气瓶使用前到所在区县质监(分)局办理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十条气瓶按批量或逐只办理使用登记。
对400升以上大容积危险化学品气瓶(例如液氯、液氨气瓶等)应实行逐只登记,其它按不超过100只进行批量登记。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的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必须专用。
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充装或使用。
第十四条液化气体充装必须做到重量充装,有专用的复称衡器,且必须安装超装自动报警装置。
永久气体充装必须配备防错装接头,其中氧、氢充装必须配备抽空装置,推广气瓶先抽空后充装的工艺。
溶解乙炔充装必须有测量瓶内余压、剩余丙酮量和补加丙酮的装置,有冷却喷淋和紧急喷淋装置,并且有可靠水源。
第十五条充装单位应有判明瓶内残液、残气的仪器装置,有处理易燃、有毒介质残液、残气的设施。
第十六条充装单位应有与充装介质相适应的介质分析仪器、压力计量、温度计量、称量衡器和浓度报警仪器。
第十七条充装单位应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且有明显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易燃易爆气体充装场地、设施、电器必须防爆、防静电。
在易燃易爆气体充装间、压缩间、重瓶库等地点应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充装前的检查与处理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严禁充装:(一)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无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三)改装或报废翻新的;(四)钢印和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五)超过检验期限的;(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的;(七)瓶阀螺纹与所装气体规定不相符的(可燃气体用的气瓶,出口螺纹应为左旋:非可燃气体用的瓶阀,出口螺纹应是右旋),除不允许充装外,还应查明原因,并报当地质监局,进行处理;(八)液化石油气瓶瓶体与护罩由螺栓联接改为焊接结构的。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必须进行处理,合格后方可充装:(一)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充装单位应按规定补齐附件;(二)瓶内剩余压力或余量不足的(永久气体余压小于0.05Mpa,液化气体余量少于0.5-1.0%)。
充装单位在充装前必须进行内部检查,经确认瓶内无异物后,进行置换处理经分析合格后方可进行充装;(三)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充装单位应进行脱脂处理;(四)易燃气体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的,充装单位应进行置换或抽真空处理;(五)易熔合金融熔、流失、损伤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六)瓶阀侧接嘴处积有炭黑或焦油等异物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七)对瓶内的填料、溶剂的质量有怀疑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八)未按规定补加丙酮的,充装单位应补加丙酮。
第二十条充装记录充装单位应逐只做好充装记录(见附件1),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四)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充装标签至少要包括下列内容:充装单位名称、充装地址、充装单位电话、充装介质、气瓶检验日期、气瓶有效期;(五)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在气瓶检验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市质监局指定检验区域的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报废销毁;(六)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定期检验;(七)应当制定充装单位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一旦发生事故,充装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监局报告。
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八)每年12月31日前,负责向所在区县质监局报送自有产权气瓶数量、气瓶建档情况和检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充装检查人员和充装人员(每班不少于2名)应经市质监局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充装工作记录。
(一)管理制度1.气瓶建挡、标识、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制度;2.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教育、安全生产、安全检查等内容);3.用户信息反馈制度;4.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以及定期检验制度;5.计量器具与仪器仪表校验管理制度;6.气瓶检查登记管理制度;7.气瓶储存、发送管理制度;8.资料保管制度(如充装资料、设备档案等);9.不合格气瓶处理制度;10.各类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11.用户宣传教育管理制度;12.事故上报管理制度:13.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制度;14.接受安全监察的管理制度。
(二)安全操作规程1.瓶内残液(残气)处理操作规程;2.气瓶充装前、后检查操作规程;3.气瓶充装操作规程;4.气体分析操作规程;5.设备操作规程(主要设备);6.事故应急处理操作规程。
(三)岗位责任制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四)工作记录1.收发气瓶记录;2.新瓶和检验后首次投入使用气瓶的抽真空置换记录;3.残液(残气)处理记录;4.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5.不合格气瓶隔离处理记录;6.气体分析记录;7.质量信息反馈记录;8.设备运行、检修和安全检查记录;9.液化气体罐车装卸记录;10.安全培训记录;11.溶解乙炔气瓶丙酮补加记录;第三章使用第二十四条瓶装气体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并对气瓶使用的安全负责;(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或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和超过检验期的气瓶;(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气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四)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五)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和乙炔气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六)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七)氧化或氧化性气体气瓶不得污染油脂;(八)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九)民用液化石油气瓶不能用于工业;(十)氟里昂气瓶不能重复充装使用。
第四章定期检验第二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按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的规定,经市质监局核准,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检验活动。
《核准证》有效期为4年。
持有《核准证》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市质监局提出复核准申请。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拟建立气瓶检验机构之前,必须向市质监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质监局根据气瓶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经同意后方可筹建。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同意建气瓶检验机构的单位,应在检验场所的地址选定后,向当地环保、公安消防部门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的要求向市质监局提出核准申请。
第二十八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规范和公正地开展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