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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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案定性分析

孙伟铭案定性分析

孙伟铭案定性分析:对本案被告人孙伟铭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理由如下:(1)被告人孙伟铭酒后驾驶别克轿车上路,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尾部,造成了一起追尾事故,但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经鉴定,案发时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由于行为人虽然属于醉酒驾驶,严重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但尚未造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

(2)孙伟铭在发生第一起追尾事故之后,继续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向前行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多辆车辆发生碰撞及擦刮,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孙伟铭应当知道在醉酒情况下驾车超速行驶所具有的严重危害性,在发生了第一次追尾事故后更是能够完全预料到自己已经没有安全驾驶的能力,继续驾驶会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的发生却继续驾驶,未采取任何避免措施,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符合过于自信过失轻信能够避免的特征,而符合间接故意的放任特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持的是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

同时,行为人醉酒、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在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上行驶,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因而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造成了四死一伤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3)孙伟铭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中,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故意的,但对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则是过失的。

本案中孙伟铭对第一次追尾事故后继续驾车导致发生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不属于过失,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热点案例--孙伟铭醉驾案

热点案例--孙伟铭醉驾案

产生争议的主要是,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很难区分
(重温犯罪论学习中的“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判例: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了福建省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 被告人为逃避收费站检查,拐往逆行车道,加大车速冲关,撞死 前方执行检查任务的一名武警。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二审法院撤销了该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年 最高检对该案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 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被害人 被撞死,是故意杀人。
审理经过:
一审:2009年7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二审:2009年9月4日,四川省高院对孙伟铭被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上诉一案,在省高院第三审判法庭进行公开审理。9月8日,公开宣判: 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但其有真诚悔罪表 现,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听到二审判决后,孙伟铭在庭上大哭
本案引起热议的法律问题: 1、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还是“交通肇事罪”?与此问题紧密关联的一个问题是:其主 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2、假定其主观上是故意,故意的内容是什么?是否符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
检方认为,孙伟铭的车在追尾前没有闯红灯,也没有超速,但在 追尾后加速逃逸,说明孙是经过思考后的选择,具有主观故意,行为 又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孙以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告安全,应以“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孙伟铭的律师认为,孙伟铭对追尾没有任何记忆,也没有明确证 据能证明当时他有主观逃逸的恶意,故只能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 节。 法官的判决:孙伟铭明知自己没有驾照,没有相应机动车驾驶 能力,仍然长期驾驶机动车并多次违反交通 安全法规,反映出其对 他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漠视。且被告人孙伟铭在应当知道 醉酒情况下驾车超速行驶、跨过不能超越的双实线,会危害不特定 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但仍放任结果发生,其主观心态已 不属于“过失”;一切损害均由孙伟铭故意造成,因此孙的行为构 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研究论文:从孙伟铭酒驾案例探讨相关法律的完善

研究论文:从孙伟铭酒驾案例探讨相关法律的完善

刑法论文从孙伟铭酒驾案例探讨相关法律的完善一、酒后驾车案例与法院的判决(一)案例2008年5月25日,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

在未取得合法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十次交通违法记录。

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

午后,孙伟铭送其父母去成都火车站,返回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

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违章超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死一重伤及五万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100毫升。

(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孙伟铭购置汽车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

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其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

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的规定,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章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

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

事实表明,孙伟铭对其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孙伟铭死刑。

对张明宝、孙伟铭酒驾案的看法

对张明宝、孙伟铭酒驾案的看法

张明宝多次酒驾,造成五死四伤,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当我们看到多次二字时第一反应多半是必须严惩,我也是这么想的。

但是细细想想,在现实中多次酒驾的人绝不止张明宝一人,只是他们没有造成这么大的交通事故而已,那么我们就要问了,为何酒驾屡禁不止,当然这个和中国的酒文化有关。

这么说吧,我手上拿着一把瓜子走在校园里,要是校园里到处都是垃圾,那么我就会理所当然的边走边嗑瓜子,并把瓜子壳丢在地上,但要是校园里是干干净净的,那么我至少会犹豫要不要丢瓜子壳了,不会理所当然的丢了。

举这个例子我就想说张君宝的多次酒驾其实是受到了一定社会因素的影响。

当然要治理校园卫生,光靠宣传是不够的,学校要严惩乱丢垃圾的人才行,这样才能杀一儆百,这么做可能有学生会受到过重的处罚,为了校园环境,就认栽吧!在刚开始的这段时间内学生是害怕被罚才不丢的,这时在加以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久而久之,大家养成习惯了,就不会乱丢了,其实有很大部分乱丢垃圾的人是属于灰色人群,看到别人丢他们也丢。

同理,很多酒驾的人也是灰色人群,受社会风气影响很大。

至于无期徒刑,对这个概念也不是很了解,反正比死刑轻,比有期徒刑重。

站在家属的立场,枪毙都是不解恨的。

同样,判无期,起不到杀一儆百的作用,现今的酒驾、超速引发的交通事故太多了,政府借此重判然后重新立法也未尝不可,前些天在网上看到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温州大学城,四个过马路的同学(走的是斑马线),突然一黑影飘过,就剩下两个人了,这个多恐怖呀!政府必须严惩,在酒驾、超速猛于虎的时代,必须用重刑,不然那天撞到我了怎么办!不为别人考虑也得为自己考虑吧。

伟铭无证酒驾案,同上面的一样,大家看到无证二字可能愤怒,先说说我对无证驾驶的看法吧,对于证件这个东东,我也在学车,第一天去就驾车上路了,都一年多了,现在还没拿到驾照,驾校也算是唯利是图,完全是应试教育,也就是说驾驶水平主要还是看经验、技术,不要太过多的纠结于有无证件,很明显这次车祸的原因在酒驾不在证件,所以我认为舆论没必要追究他的证件问题。

孙伟铭案定性分析

孙伟铭案定性分析

孙伟铭案定性分析案情大概:从2008年5月起,被告人孙伟铭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

2008年12月14日,孙某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

当日17时许,孙某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继续驾车逃逸。

在往龙泉驿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孙某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

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经过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孙某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大大超过行驶路段60km/h的限速;孙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对这起特大交通事故做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孙某因无证,醉酒驾驶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后孙某表示不服上诉,四川省高院做出第二审判决,判处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其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

虽然该案数次判决均判处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被告辩护律师提出的交通肇事罪以及学者之间激烈的争议说明孙伟铭案的定性并没有获得大家的一致同意。

那么究竟是孙伟铭在主客观上符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还是审判机关是为了加重惩罚肇事者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其定罪量刑?下面我将通过对这两种罪名加以分析比较后再来定性该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危害即不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构成该罪。

刑事案例分析

刑事案例分析
刑事案例分析 ——孙伟铭案
课堂形式:庭审辩护 控方: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方:交通肇事罪
法庭准备
宣布:请诉讼参加人入庭就座、请诉讼参加人出示身份 证件 核实《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核实《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 书》和《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 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和开庭《传票》 和开庭《传票》及《通知书》以及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收 通知书》 悉情况 宣布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 法官入庭和报告庭审前准备情况 核对确认诉讼参加人的身份 宣布开庭
控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诉检察官依法审查后认定:案发当天, 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与正常行驶的前车 追尾后,在限速60公里的道路上以高达130 追尾后,在限速60公里的道路上以高达130 公里以上时速逃逸,与相对驶来的四辆车 发生碰撞,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成都 市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后决定,对孙伟铭以 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 公诉。
辩方:交通肇事罪
案件经过
法庭辩护பைடு நூலகம்
对等辩论:控辩双方依次进行辩论发言。 对等辩论:控辩双方依次进行辩论发言。 互相辩论 :同学参与,可选择站在支持的一方,向对方 进行发问,对方任一同学可进行作答。要求辩论发言的, 应向法庭举手示意。经法庭许可,方能发言。 在互相辩论中,当事人未经许可而进行自由、无序的辩 论发言或者辩论发言的内容重复的,法庭将予以制止。
休庭
现在宣布休庭,对本案进行审议,决定是否当庭 宣判
宣判
经过合议庭评议,评议结论已经作出。现 予宣判… 予宣判… … 宣判书
闭庭
审判长宣布:庭审结束。现在宣布-- 闭庭!然后敲击法槌。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 待合议庭成员退庭后,宣布:散庭。 诉讼参加人和旁听人员方退庭。

孙伟民醉酒无证驾驶案情


案情
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 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 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 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委 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 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 其亲属的谅解。
返回
案情
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 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向行驶川A9T332比亚迪轿车 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 并在成龙路“卓锦乘”路段违章超越过道路中心 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VD241 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 撞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 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 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
案情
2008年5月28日,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 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的 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词交 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 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 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 铭驾驶川A43K6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 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东路向成 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孙伟铭辩护词

孙伟铭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四川艳玮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伟铭的父亲--孙林的委托,指派律师张仁维、赵艳花担任孙伟铭的一审辩护人。

在发表辩护词之前,请允许我们对本案4位受害人遭遇的不幸表示哀悼,对本案中受伤的代女士及本案受害人的亲人表示慰问,请您们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最真挚诚恳的祝愿。

虽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给你们带来难以承受的巨大悲痛,然而你们仍以宽容博大的胸怀给予这个年轻人谅解。

作为孙伟铭的辩护律师,我们对本案中的受害人家属的善良大度由衷地表示敬意。

现在,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孙伟铭进行辩护,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从本案所发生的事实经过看,被告人孙伟铭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1本案被告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动机。

本案被告在事发前是一个积极上进、工作出色,有爱心和同情心的青年人。

他同时在两家公司打两份工,每天工作十余小时。

这样努力的工作也换来相应的回报。

三十岁左右就有车有房,有着令人羡慕的职位和收入。

在父母眼里是孝顺争气的儿子,在亲朋眼里是年轻有为的白领。

他还有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并饱含爱心。

证人范晓琼证明孙伟铭在得知她的家庭困难后,主动资助她的女儿上学,帮助她渡过困难;证人游川艺以及孙伟铭以前就职的单位也证实孙伟铭在地震发生后积极参加抗震救灾,捐款捐物,十分积极主动。

这些证据都表明本案被告热爱生活并积极回报社会。

这样一个春风得意的年轻人连地震这样的自然灾害所带来的伤害都主动通过慈善行为来尽量弥补,难以相信他会去放任不特定多人的死伤结果发生。

事发时别克轿车的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孙伟铭在两车相撞时头部撞击别克车前挡风玻璃,并将坚硬的挡风玻璃撞裂,孙伟铭头部流血并缝合了10多针,在场证人都证实孙伟铭头部受到重创。

在座各位可以设身处地地考虑一下,当本人已经明知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会因两车的剧烈撞击而遭受巨大威胁的时候,正常人的做法都会是及时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撞击的发生,而不是放任撞击带来的车毁人亡的结果出现,毕竟,车毁人亡的几率对撞击的双方都是均等的,没有哪个事业蒸蒸日上、前程似锦的年轻人会置自己的生命于不顾,放任两车相撞,除非因其他因素介入导致车辆失控或他的意识已不清晰,控制能力下降,否则我们很难想象这样一个积极进取、奋斗不息的年轻人会以自杀式这样极端的方法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2本案被告醉酒驾驶时,不能有效控制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 醉酒驾驶罪辩护词

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醉酒驾驶罪辩护词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 醉酒驾驶罪辩护词
引言
尊敬的法官,我代表被告在此辩护,被告被指控犯有醉酒驾驶罪。

我将在本次辩护中提出以下几点论据,以证明被告的无罪。

论据一:证据不足
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检方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当时驾驶车辆时酒精含量超标。

因此,被告不能被定罪。

论据二:不公正采样
被告所接受的酒精测试是在逮捕后进行的。

然而,这种只在逮捕后进行的测试方法并不可靠,并且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误操作或仪器故障。

因此,这种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论据三:合理防御
被告在被拦截时合作并配合警方的要求。

他并未表现出危险驾驶的迹象,也没有对其他道路使用者构成威胁。

他是一个负责任的
驾驶者,只是因为酒后驾驶的嫌疑被拦截。

因此,被告应被认为并未犯有醉酒驾驶罪。

结论
尊敬的法官,根据上述论据,我请求法庭撤销对被告的醉酒驾驶罪指控。

被告无罪,应被予以释放。

以上是我的辩护词,希望法庭能考虑并公正裁决。

谢谢法庭的聆听。

提请法庭考虑!。

孙伟铭醉酒驾车案的定性问题探析


故意 的界定是 恰 当的 . 即认 为一 般生活 意义 上 的“ 故
意” 与刑 法分 则 特定 罪 名 中 主观方 面 要件 的故意 是
不 同的 犯罪 故意具 有社会 危 害性 的特 定 内容 , 体 具 表现 为对 自己实施 的危 害行为及 其危 害结果 在心 理 上持希 望或放 任态度 一般 生 加 以分 析 : 应 第一 , 上述 观 点对 犯 罪
例 如有 学者 认 为 . 交通 肇 事罪 也 是危 害公 共 安全 罪 的一种 犯罪 行 为 而 以其 他方 法 危害 公共 安 全罪 也 是 与交 通肇 事 罪并 列 的一 种犯 罪 既然 已经 规定 了 交 通肇事 罪 . 当出现交通 事故造 成人 身 、 财产 重 大损 失 的时候 . 我们 对 于负 事故 全部 责任 或者 主要 责任
法律 条款 2 [ ]
车行 至成 都卓 锦城 路段 时 . 伟 铭驾 车越 过 黄 色双 孙
实线 . 先后 撞 向对 面正 常行 驶 的 四辆 轿车 . 造 成4 共
人死亡 、人重伤 、 1 公私 财产损 失共计 5 万余 元 的严重
后 果 0 9 月2 2 0 年7 3日. 都 中院一 审以危 险 方法 危 成
关 键 词 : 肇 事 罪 ; 危 险 方 法 危 害公 共 安 全 罪 ; 罪并 罚 交通 以 数
中 图分 类 号 : F D6 文 献 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6 1 6 3 ( 0 0 0 — 0 4 0 1 7 — 12 2 1 ) 8 0 1 — 4
2 0 年 1 月 1 7 左右 . 都 华南 信 息 产业 0 8 2 4F1 时 t 成 公司 营销总监 孙伟铭 饮酒后 无证驾驶 自己 的别 克轿 车。 因与 一辆 比亚 迪轿 车 发生 追 尾 。 迅速 驾 车逃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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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辩护词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孙伟铭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研究了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材料,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

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动机
首先,本案被告在事发前是一个积极上进、工作出色,有爱心和同情心的年轻人。

他打两份工每天工作十余小时,并且还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爱心,他得知范晓琼家庭困难,主动资助她女儿上学,帮助她度过难关,在地震发生后积极参加抗震救灾,这都表明本案被告是热爱生活并回报社会的人。

其次,事发后,孙伟铭头部受到重创缝合十多针,在坐各位可以设身处地的考虑一下,当本人已经明知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会因两车剧烈撞击遭受巨大威胁时,正常人的做法都会是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撞击的发生,而不是放任撞击带来的车毁人亡结果的出现,试想,有谁会拿自己的生命当儿戏呢?除非因其他因素介入导致车辆失控,或者是他的意识已不清晰,控制能力下降,否则很难想象这样一个积极进取、回报社会的年轻人会用自杀式的极端方法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二、本案被告对本案中受害人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是缺乏证据支持的。

首先,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从该规定来看,故意犯罪对危害的后果是“明知会”发生,这表明危害结果的必然性。

希望这个结果发生称为直接故意,放任这个结果发生的称为间接故意。

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都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发生危害后果的必然性。

在这里我们姑且先不讨论醉酒、无证、超速是否必然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而是看看本案被告对这个结果的必然性是否是明知。

本案中,我们还应该分清两个主观心态:一是在孙伟铭醉酒驾驶时的主观心态,这时被告对无证醉酒超速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是故意的心态,而对出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样的结果却不是故意。

控诉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必然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结果发生,而孙伟铭几个月持续无证驾驶和案发前送父母的行为恰恰说明他没有意识到也就是不明智这种结果的必然性。

其次,辩方认为本案被告对受害人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张明楷对于“双重罪过”的概念应慎重对待,行为人虽然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持故意态度,但是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

实际上,单纯认识到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

因为这种认识并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并没有统一,故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还应注意的是,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不同于行为人犯罪时的实际心态。

因而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并没有统一起来,故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充其量只是过于自信过失的一个因素)。

再次,从过于自行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来看,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如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医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

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

首先,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
失是希望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的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

最后,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这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

当天在出现车祸之后,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喊过“有没有救护车?”,这从侧面说明了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积极避免的,因此判断本案被告的行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更为合理。

三、本案被告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

首先,醉酒、无证、超速驾驶是否就必然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从现有立法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一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或暂扣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规定时速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律规定说明,无证、醉酒、超速驾驶是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出现肇事的结果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

连立法机构的专家们都未能明知,否则不会对无证、醉酒、超速驾驶处以行政处罚,我们怎么能苛求一个非法律专业从事IT行业的年轻人有明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的认识呢?
其次,张明楷在对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采取限制解释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想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罪,而不应当认定为本罪。

再次,危险犯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根据刑法我们知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

那么就是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危险程度足够达到对法益侵害的程度,那么无论危害的结果是否发生,都可以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然而,本案被告无证、醉酒、高速行驶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是不合情也不合理的。

试想一下,比如说这种行为造成的结果只是有人受伤或者是有一些财产损失,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肯定定的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无证、醉酒、超速驾驶必然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损失持故意心态存在明显的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少杀、慎杀”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罪和无罪、罪重与罪轻的证据证明力大小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因此我们推定本案被告所犯的是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轻的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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