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法中,根据物权的变动方式和情形,将物权变动划分为物权的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四种基本形式的一种法律原则。
其含义是以物权变动的不同方式和情形作为划分依据,将物权变动的各种行为归入不同的类别,使之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依据和区别对待,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权法的基本目标。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含义:1.划分依据: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主要以物权的变动方式和情形作为划分依据。
物权的变动方式包括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等,物权的变动情形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继承、合并等。
根据变动的方式和情形的不同,将物权变动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从而使法律对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有所区别。
2.制度保护: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通过对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作出不同的规定和制度安排,为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保护。
比如,在物权转让中,要求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办理登记等手续,以保证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物权设立中,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办理登记等手续,以确保设立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可知性等。
3.优先顺序: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不同物权变动行为之间的优先顺序。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权利的先后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即"先登记者优先",这就意味着在同一不动产上,后登记者的权利可能会被先登记者的权利排除或限制。
4.监管机构: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不同物权变动行为的监管机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等行为都需要经过相应的监管机构的审批、登记或备案。
比如,在不动产转让中,需要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和登记;在合并权利中,需要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和备案。
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对应着不同的监管机构,这些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物权变动行为。
5.适用范围: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适用范围的问题。
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可能有所不同。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根据不同的物权行为和事物性质,将物权变动分为不同的类别,从而确定其法律效果和适用规则。
这一原则对于保护物权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是指对特定的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物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
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人们的物权会发生各种变动,例如转让、继承、抵押等。
这些不同的变动对于物权的效力、转让条件和权益的限制都有不同的规定。
首先,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有助于确定不同变动行为之间的权利关系。
例如,在物权转让中,原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另一人,经过合法的转让程序,新的物权人取得了该物权。
这种变动是通过协议和交付等形式进行的,并且经过法律认可和登记,因此具有确权的效果。
而在物权抵押中,原物权人将物权作为债务的担保提供给债权人,债务还清后,物权恢复到原物权人手中。
这种变动是有条件的,并且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导致物权无效。
其次,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有助于确定不同变动行为的法律效果。
例如,在物权转让中,原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另一人,新的物权人取得了该物权并享有一切权益。
这种转让是完全的,即原物权人完全放弃了对该物权的主张。
而在物权抵押中,原物权人将物权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权利,将负担物质或处置权行使权。
这种抵押是有条件的,并且在一定条件下才产生法律效力。
再次,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有助于确定不同变动行为的法律安排。
例如,在物权转让中,原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另一人,双方应当经过协商确定转让的具体内容、价格和方式,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和登记。
这种变动需要遵循契约自由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而在物权抵押中,债务人将物权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前仍享有物权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债权人只拥有担保权利。
这种变动是有限制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仍保留了一定的权益,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一、引言物权是指人们对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是人们对物质世界的所有权利。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权利人或物体所发生的变化,这种变动可以是出售、转让、抵押等形式。
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人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模式和原则进行区分和分类。
二、物权变动模式1. 出售模式出售是指物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物权转让给他人,并以此获得对价。
在出售模式中,物权的所有权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双方通过合同达成交易,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完成过户手续。
出售模式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方式,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2. 转让模式转让是指物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物权转让给他人,但不以对价作为交换条件。
在转让模式中,物权的所有权也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但双方并没有通过合同约定对价。
转让模式常见于亲友之间的物权转让,如亲属间的赠与行为。
3. 抵押模式抵押是指物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物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将物权转让给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履行不足时能够获得补偿。
在抵押模式中,物权的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仅作为担保物权而存在。
一旦债务履行完毕,物权将返还给原权利人。
三、物权变动区分原则1. 从物权对象区分物权变动可以根据物权的对象进行区分。
物权的对象可以是具体的物体,也可以是抽象的财产权益。
当物权的对象是具体的物体时,如房屋、土地等,物权变动可以通过过户、登记等方式进行。
当物权的对象是抽象的财产权益时,如股权、债权等,物权变动可以通过转让、抵押等方式进行。
2. 从物权行为区分物权变动可以根据物权的行为进行区分。
物权的行为可以是出售、转让、抵押等。
出售是指将物权转让给他人,并以对价作为交换条件;转让是指将物权转让给他人,但不以对价作为交换条件;抵押是指将物权作为债权的担保。
根据不同的行为,可以确定物权的变动模式和性质。
3. 从物权效力区分物权变动可以根据物权的效力进行区分。
物权的效力可以是绝对的,也可以是相对的。
绝对效力是指物权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受他人的干扰;相对效力是指物权只对特定的权利人具有约束力。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具体方式和过程。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变动表现为物权的产生、转让、设定、变更、消灭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构成了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包括自然方式、合法方式和法定方式等。
自然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是基于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不需要人为干预。
比如,土地的所有权可以通过长期占有和开发而形成。
自然方式是物权变动中最基本的模式,它是物权产生的源头。
合法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是通过合法手段和法律程序来实现的。
合法方式是指物权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的物权变动。
比如,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法方式,通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可以使物权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转让。
法定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是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来进行的。
法定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违背法律规定。
比如,土地征收是一种法定方式,国家依法对土地进行征收,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补偿和安置。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指根据物权变动的性质和效力的不同,对物权变动进行分类和区分。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等。
合法性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否则将被认为是无效的。
合法性原则是保障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效力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产生法律效力,才能对外生效。
效力原则是保障物权变动的效力和约束力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优先原则是指在多个物权变动同时存在时,优先办理先办理的原则。
优先原则是保障物权变动的优先性和先来先得原则,它要求物权变动必须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先办理的物权变动具有优先权。
总结起来,物权变动模式是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具体方式和过程,包括自然方式、合法方式和法定方式等;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根据物权变动的性质和效力的不同,对物权变动进行分类和区分,包括合法性原则、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等。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或变更的方式或方式。
物权变动模式包括合同约定、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拍卖等。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指根据物权的不同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不同处理方式或程序。
合同约定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自愿达成协议,对物权进行转移或变更。
例如,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约定方式,买方通过支付购买价格,卖方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依法转让是物权变动的另一种模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可以通过依法转让的方式进行变动。
例如,根据不动产登记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进行转移,转让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
继承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
根据继承法规定,当物权持有人去世时,其物权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进行变动。
例如,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继承其遗产,获得遗产的所有权。
赠与也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
赠与是指物权持有人自愿将其物权无偿转让给他人。
例如,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子女,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子女,子女成为房屋的新所有人。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拍卖过程中,物权持有人将其物权通过竞价的方式出售给最高出价者。
例如,法院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被查封的财产变现,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出价者。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主要根据物权的不同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不同处理方式或程序。
例如,根据物权的性质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则可以通过交付等方式进行。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变动可能需要符合不同的法定条件或程序,例如,继承需要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赠与需要符合赠与法的规定。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或变更的方式和原则。
物权变动模式包括合同约定、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拍卖等,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根据物权的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处理方式或程序。
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与消灭。
按照一般的理论,物权变动的意思需公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示是近代物权法以来为确保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一种使物权变动为众所周知的制度。
动产以占有为权利享有的公示,以交付为权利变动的公示,以抛弃占有为抛弃权利的公示。
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享有和权利变动的公示。
所谓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产生的实际作用。
在这一领域,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法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来发生,是不需要登记的,登记只是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发生物权的成立效力,故又称对抗要件主义或意思主义。
二是德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权必须经登记才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如仅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而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又称公示成立要件主义。
再以物权的设立如设立抵押权为例,若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只要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则当事人之间既无抵押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债务,抵押权人不仅丧失了原本应成立的抵押权的担保效力,也无法行使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向抵押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来使抵押权人得到补偿,并将《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解为缔约过失责任①。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存在恶意、欺诈以及其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其前提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而《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抵押合同签订后”,显然二者所指的时间段不是同一的。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一、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是指人们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支配的效果,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在主体之间的转移或者消灭。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变动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和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买卖:买卖是最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以价款交换物品的方式进行物权的转移。
买方支付价款,卖方将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转让给买方。
2. 赠与:赠与是指将物品的物权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赠与中,赠与人将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转让给受赠人,受赠人无需支付任何价款。
3. 继承: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将其遗产的物权转让给继承人的行为。
在继承中,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物权,包括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4. 担保:担保是指以物品作为担保物,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
在担保中,债权人有权以担保物为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处分担保物以清偿债务。
5. 交换:交换是指以物品作为交换的对象,进行物权转让的行为。
交换可以是一对一的交换,也可以是多方的交换,交换双方或多方在交换中都能取得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目的,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来区分和处理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 按照物权的性质区分:根据物权的性质,可以将物权分为不动产权和动产权。
不动产权是指对土地和与土地永久附着的建筑物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动产权是指对可移动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根据不同的物权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制度。
2. 按照物权的来源区分:根据物权的来源,可以将物权分为合法取得的物权和非法取得的物权。
合法取得的物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非法取得的物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根据物权的来源不同,法律对物权的效力和保护程度也有所不同。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在我国,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物权的对象或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这种变动会对所有涉及到该物权的人产生影响。
为了便于处理这种变动,我国对物权变动进行了区分和分类。
以下是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1.依据物权的种类不同进行区分。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物权分为不动产权和动产权两大类。
在物权变动时,需要根据物权的种类来进行区分和处理。
2.依据物权变动的形式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协议、继承、裁判等方式进行。
每种形式的变动都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3.依据物权变动的性质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此外,物权变动还可以是出售、赠与、抵押、质押等不同的性质。
需要根据不同的变动性质进行相应的处理。
4.依据物权变动的对象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的对象可以是个人、法人、团体等不同的主体。
在处理物权变动时,需要根据物权变动的对象和其所涉及到的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相应的处理。
总之,在处理物权变动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同时,需要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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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与消灭。
按照一般的理论,物权变动的意思需公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示是近代物权法以来为确保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一种使物权变动为众所周知的制度。
动产以占有为权利享有的公示,以交付为权利变动的公示,以抛弃占有为抛弃权利的公示。
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享有和权利变动的公示。
所谓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产生的实际作用。
在这一领域,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法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来发生,是不需要登记的,登记只是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发生物权的成立效力,故又称对抗要件主义或意思主义。
二是德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权必须经登记才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如仅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而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又称公示成立要件主义。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应属于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但又不完全相同,因为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登记,但又规定不动产的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又是债权合同生效的要件。
这可以从以下法律规定及批复中得到反映: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199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反悔的复函》中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允许的”;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认定各合同无效……”,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这种立法有利于保护原物权所有人的利益,并因增强登记效力而有利于强化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
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即以物权的移转如买卖房屋为例,会产生如下一些问题:1、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
例如出卖人为了等待房屋价格上涨而故意不予登记,在交付房屋以后,见房价上涨而以未经登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根据现行立法,这是允许的,但这又是违背现实合理性的,有可能鼓励一些人规避法律,在房屋买卖中损害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2、这种做法有可能冲击现有的财产秩序,如当事人在买房后,虽未进行登记,但房屋已交付使用,且买受人已对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如果因未登记而返还房屋,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3、这种做法也不利于当事人认真订立和遵守合同,很难防止出卖人将一房二卖或数卖。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复函的解释,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合同是同时发生的,所以在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前,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约束。
这无疑会加大交易风险,使法律丧失应有的公平。
例如,在房产升值时,诚实的买受人将成为出卖人随意反悔的受害者;而在房产跌价时,出卖方也可能成为买方背信行为的受害者。
从法律逻辑上讲,既然未经登记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就不应该履行,那么,当事人就根本没有理由要求对方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从经济学角度讲,人作为“经济人”是讲求利益最大化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选择行为时通常要考虑效益,如果出卖人违约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而且因为合同时无效的,所以违约成本为零,那么他的违约行为将产生绝对的收益。
这时,法律非但不能阻止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反而起到了激励作用,助长了“一房二卖”现象的发生。
尤其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转移所有权而变更登记时,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把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到生效,可以有三个月的时间,在这三个月的期间内,买受人支付价金的行为缺乏根据,而在出卖人一房两卖的情况下,买受人也因合同未生效而难以获得违约责任的补救。
相反,如果承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则出卖人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而使其违约产生成本,出卖人不得不对预期收益和违约成本加以衡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违约的发生。
[!--empirenews.page--] 再以物权的设立如设立抵押权为例,若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只要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则当事人之间既无抵押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债务,抵押权人不仅丧失了原本应成立的抵押权的担保效力,也无法行使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向抵押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来使抵押权人得到补偿,并将《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解为缔约过失责任①。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存在恶意、欺诈以及其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其前提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而《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抵押合同签订后”,显然二者所指的时间段不是同一的。
因此《担保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至多可认为是依照公平原则对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给予的救济,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给予的救济。
但是,这种救济对于丧失了抵押权的债权人来说,对其利益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因为合同不生效,债权人不能获得针对有效合同的违约而产生的积极损失以及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赔偿。
事实上,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由此而导致了立法上的疏漏并进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良后果。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是指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这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它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这是德国法中的概念,是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所创②。
这一理论的合理性兹分析如下:以物权的移转为例,一般认为,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③。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也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买卖合同可以直接产生的权利是一项债权,即请求权,而买卖的目的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物权,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必然同时涉及到债权和物权这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买卖合同生效,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此时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地发生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只有在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时才发生。
因此,物权的变动发生在当事人履行合同之时。
依据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生效,即产生约束力。
但是,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而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的公示即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物权变动只有在交付或登记时才生效。
此中的法理,在于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完全不同。
债权由于属于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故债权的变动不须公示即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而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物权的变动必须在公示之后方可发生对世的效果,即让世人了解物权的变动,以保障物权秩序的客观公正性。
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典型形式,其他物权变动如物权的设立、变更等也存在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
以物权的设立如抵押权的设立为例,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为债权性质的合同,同样由于债权的相对性的性质,合同的生效并不发生物权上的排他性的效果,因此物权即抵押权并未设立,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后,所设立的抵押权才能有效发生。
[!--empirenews.page--] 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是:1、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2、合同成立生效,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
根据区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注意,不能因物权变动尚未成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这一点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方面并未得到体现。
例如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中,现行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往往把登记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要件,若不登记,则合同也不生效而无约束力,导致当事人对合同违约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有违合同法的原则,在法律实践中也是不公平的。
其次要注意,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之后,不能认为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变动也随之生效。
前述的法国法主义即认为合同生效,物权随之发生变动,这种立法在法理上是有漏洞的,因为它未认识到债权与物权的本质区分,即物权有排他性、债权无排他性,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必须经公示;而且这种立法在实践中会发生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当交易秩序的后果。
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有可能会发生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取得的情况。
第三人也是合法的权利人,尤其是在第三人取得物权而合同当事人只享有债权的情况下。
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第三人是整体交易秩序的体现,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社会整体交易秩序。
但是保护第三人利益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判断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否已经成就,这就需要把债权的变动与物权的变动区分开,不能认为合同一生效就发生了物权变动。
区分原则的实践价值在于:在合同生效而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发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用;在债权行为生效时,发挥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界限,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作用。
我国立法中认为不动产的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也是债权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学者认为是“折衷主义”的态度④,对这一理论命名的是日本学者,这种观点否定了物权独立意思表示,把物权变动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础上。
折衷主义的根本问题,就是没有认识到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
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也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的行为,可划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⑤。
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能使并存的两类行为在效果上泾渭分明、法律关系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