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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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出于以下几个方 面的考虑 :第一 ,使 物权交易关 系更加明晰 。根据物权行为理 论 ,一个完 整的物权交 易分 为两个阶段 , 前一个阶段仅仅在 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 债务关 系,后一个 阶段才发生物 权变动的事实 ,从而使人们 对物权交 易更为 清晰、直观 的认 识 ;第 二 , 与债权物权 的区分 相适应 。债权和 物权 的 区分 不仅 仅表 现在 客体 、内
不能实现 明晰物权 交易关 系 的 目的,反 而会 使简单 的问题 复杂化 。其 次 ,将一个交易行为划分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并 对此作 出区分 ,但 此 区分于债权和物权的区分有必然联系。物权和债权 的区分主要还 是体 现在两者客体上 、内容上 、性质上 、效力上的区别 ,而债权行为 与物权 行为 的区分则取决于产生原因的不同 ;不仅 如此 ,物权行 为 的独立 性建 立在动产交付 、不动产 登记 中包含 有 的意思 表示 的认 定的基 础上 。然 而 ,交付和登记只是一个事实 ,并无意思表示的内容 ,物权行为理 论所 谓的 “ 物权变动的意思”不 过是认 为拟 制 的产物 。即便认 为交 付 和登 记 中包含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该 意思表示也不 能真正独立于债 权行 为 的意思表示之外 ,也必然是从属于债权行 为的意思 表示 的,其作 用表 现为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 ,贯彻或延 伸。 笔者认为 ,否定物权区分原则的观点是对 客观现 实的错误反 映。认 为公示行为是债权履行行为而否定物权行为的观点是 不妥 当的,首 先该 观点混淆 了交易的不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行 为仅仅 只在 当事 人之 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与物权的变动没有直接联系 ,物权 变动须公示 的 完成 。特别是在非 “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的买卖关 系中 ,原 因行 为与 结果行为就存在着明显的先后顺序了 ,他们 的区别也 昭然若揭 :原 因行 为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结果行为产生物权 变动 的法律关系 。其 次该 观点不能解释复杂的交易过程。否定区分原 则的人通 常以生活 中的简单 交易活动为例来否定区分原则 ,把简单交易分为两个 阶段 ,使简单 交易 变得复杂 。但是 ,随着全球化 、现代化的加速发展 ,实际交易 中远 非都 是 “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 的简单活 动。而且 即便在 “ 一手交钱 一手 交 货 ”的简单活动中也可以用区分原则进 行解 释,但 由于这种情况下 原因 行为和结果行为没有明显的先后顺序 ,不容易区分 而已。 二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 式 物 权 变 动 的 立 法 模 式 主 要 有 两 种 即 意 思 主 义 和形 式 主 义 。 在 意 思 主 义 的 物 权 变 动 的 立 法模 式 下 ,只 要 当 事 人 达 成 了债 权 债 务 关 系有 效 ,就 能 变 动 物 权 ,物 权 的 变 动 与公 示 没有 直 接 关 系 。也 就 没 有 物权变动原 因与结果相 区别之说 了。 在形式 主义立法模式下 ,当事人之间订立债权 债务关系 的合 同 ,并 不必然导致物权 的变动 。可见在形式主义 ,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是 融合 的,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 的生效要件 ,因此又称为公示要件 主义。当事 人 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也就是说 ,在形式 主义下 物权变动 的原 因与结果相 区别才导致了 “ 区分原则 ” 的确立 。 从表 面上看物权变动 的两种模式是直接对立的 ,但实际上两 者的差 别 并 没 有 概 念 表 现 的那 么 明显 。这 主 要 是 基 于 两 方 面 的 原 因 : ( 1 ) 意 思 主义和形式主义 在立 法上呈 现 出相互 融合 的趋势 。首先 ,在意 思主 义 ,出卖种类物 、将来物 、他人之物时 ,所有权并不因意思表示 一致而 发生转移 ,法律也普遍承认允许 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时间进行 自由的约 定; 其次 ,形式 主义中 的 “ 形 式 ” 已经被指 示交付 、占有改 定等 观念 交付 虚化 。( 2 )意思主义 和形式 主义两 者在所 达到 的效果 上也 十分近 似 。例如 , 就不动产买卖��

法律规定物权变动(3篇)

法律规定物权变动(3篇)

第1篇物权变动,是指物权主体和物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

在我国,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类型、条件和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1. 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并予以公示。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防止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失。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之间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权利。

3.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行为。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社会诚信,保障交易安全。

三、物权变动的类型1. 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物权。

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非因他人权利而取得物权。

如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等。

(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继承、赠与、买卖等方式从他人处取得物权。

2. 物权的丧失物权的丧失是指权利人因法定事由而失去物权。

如抛弃、抵押、质权实现等。

3. 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

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内容变更。

四、物权变动的条件1. 合法性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如买卖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2. 公平性物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赠与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

3. 自愿性物权变动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他人进行物权变动。

4. 公示性物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物权变动的效力1. 物权变动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物权变动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司考民法学讲义:物权的变动

司考民法学讲义:物权的变动

c、另外,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也不因混同而消灭。
四、物权变动要件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公式:合同+公示+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而进行变动的兼采折中主义和意思主义,但是以折中主义为原则。
(1)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b、登记机关进行审查
(a)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a)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b)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c)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注意: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还是仅形式审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还不能得出结论,有待将来不动产登记法来加以明确。
b、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出具权利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c、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E、因继承取得物权;法律 敎 育 网
F、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G、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
I、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a、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司法实践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即确定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该原则的法律效果为:原因行为的效力影响物权变动结果,但物权变动结果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

在房屋买卖实践中,如果合同标的未经行政审批而非法改建、重建的,有关部门则以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为由限制交易,致房屋无法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系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房屋无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标签: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合同效力一、引言原告石某(以下简称“石某”)系涉案房屋产权人。

2008年10月7日,被告丁某(以下简称“丁某”)与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上海市A区的涉案房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随即委托某公证处,通过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查明涉案房屋无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记录。

丁某按约支付首期房款后,A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同年10月18日向A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认定通知单,确认涉案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转移以及抵押登记手续。

丁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某拆除涉案房屋上的违法建筑,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石某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石某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限制涉案房屋产权交易对涉案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学理上,上述争议涉及“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拟结合本案案情,对这一原则的含义与法律效果进行探析。

二、“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区分了原因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确立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法考《物权变动》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法考《物权变动》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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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详解】第二章物权变动一、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概念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对物权由产生到消亡的动态描述。

1.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初次取得物权的方式。

如因先占、生产、收取孳息、接收无主财产、没收财产、添附、善意取得制度等方式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取得的物权,包括创设和移转两种形式。

创设取得,是指物权人在物上为他人设立他物权。

如所有权人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

移转取得,是指物权人将自己的物权移转给他人。

如因买卖、借贷、互易、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

2.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客体、内容的改变。

客体的变更是指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有所增加;内容的变更是指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延长、缩短等。

3.物权的转让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的更替,即物权由原权利人移转于他人,前者丧失该物权而后者取得取得该物权。

其实质为物权的移转取得。

4.物权的消灭是指某一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复存在,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说,即为物权的丧失。

包括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

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复存在,如所有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他物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

相对的消灭是指原主体丧失某一物权而由其他权利主体取得,实质是物权的移转取得。

如因买卖行为,出卖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由买受人取得。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该法律事实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三)物债区分原则虽然我国通说并未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

二、物权行为 (一)定义 如:甲与乙在3月日签订一份买卖电视合同, 3月2日乙交付5000元,3月3日甲将电视交 付给乙。 按德国法上的物权概念,此时包括了三个法 律行为,即:
1、3月1日的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确立债 权债务关系:乙负有付款义务,甲负有交 付电视的义务; 2、3月2日乙交付5000元的行为,为物权行 为,发生物权变动:转移了货币所有权与 甲; 3、3月3日甲交付电视的行为,为物权行为, 发生物权变动:转移了电视所有权与乙。
公信力的内容——当事人在物权享有和变动 时依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了公示,该公示就 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律要求进 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赖这一公示而为一 定行为,事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 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取得的物权 也受保护。
◆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 公示,则其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 ◆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未依法进行 公示,则其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此时不同于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只需在 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即 可,不需要另有物权的合意,即无独立的 物权行为,也不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
某年4月1日,甲乙在瑞士伯尔尼就一栋楼房 买卖达成协议并签字,4月8日办理变更登 记手续。但在4月16日甲乙之间的合同被法 院宣告无效。 则结论:乙在4月1日取得要求甲交付房屋并 办理变更登记的债权;在4月8日当初曾取 得房屋所有权;4月16日的判决导致乙最终 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2、非经登记或者交付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 第三人。即登记或交付是物权移转的对抗 要件。
如:甲乙在某年4月1日法国巴黎就一栋房屋 买卖达成协议并签字,约定4月8日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但在4月6日甲又将房屋卖与 丙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产生什么法律 后果?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得物的所有权、用益权、担保权等权利发生变化的过程。

在现代民法中,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多种,包括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公示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权利处分原则等。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为依据,使得物的所有权等权利发生转移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该模式下,物的所有权等权利的转移无需经过登记或交付等公示程序,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协议即可。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主要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赠与等情形。

公示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以公示原则为依据,通过不动产登记、交付等公示程序,使得物的所有权等权利发生转移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该模式下,物的所有权等权利的转移必须进行登记或交付等公示程序,才能发生效力。

公示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的转移。

权利处分原则是指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处分,使得物的所有权等权利发生转移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该模式下,物的所有权等权利的转移无需经过登记或交付等公示程序,只要权利人进行意思表示即可。

权利处分原则主要适用于个人财产的转移,如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等。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区分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二是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区分物权变动是否发生转移,是否需进行登记或交付等公示程序。

在区分原则中,最重要的是权利处分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个人财产的转移,如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等。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现代民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对于物权
的保护、权利的行使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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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关系中发生的权利人、财产性质或者内容等方面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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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孙宪忠X所谓物权变动,即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与废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论是经营行为, 还是一般生活行为,都会经常涉及到物权的取得与丧失,所以物权是时刻处于变动之中的。

物权立法当然应该将物权变动当作立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然而在确定物权立法中的物权变动的规范时,首先应该考虑的问题之一,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根据物权变动及其原因之间的复杂关系,应该在我国物权法的基本规则中建立区分原则。

一、物权变动中原因与结果的一般关系一般认为,买卖为典型的交易行为,也是典型的物权变动。

因为,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1 〕我国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的买卖合同也是如此。

按照这一原则,出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价款而出让其所有权,而买受人支付买价的目的在于取得所有权。

这样,在买卖这种最典型的交易中,物权变动当然就有了其原因,即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是,物权的变动,即所有权的移转,就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

本文以对买卖合同中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分析为例,结论对其他的物权变动应该同样有效。

对一个成立生效的买卖合同,我们有必要就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如下的思考:11 买卖合同涉及的两种基本财产权利有着本质的区分。

根据买卖合同可以直接产生的权利是一项债权,即请求权;而买卖的目的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物权。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必然同时涉及到物权和债权这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

一般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

物权与债权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分,这种区分是民法财产权利体系构成的基础,也是民法分析的科学基础。

21 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时间上的差异。

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此时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当然地发生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的结果。

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只能是在动产交付之后或者不动产登记时才发生,并非从双·28 ·X〔1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1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25 页以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当然发生。

〔2 〕因此,物权的变动发生在当事人履行合同之时。

这样, 买卖合同中物权的变动与债权的变动产生了明显的时间上的差异。

当然,就一般的交易行为而论,债权的变动是在物权的变动之前,但是也存在着物权变动在先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后发生的情形,如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先在自己的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即所有权人抵押权) ,〔3 〕然后再依合同将此权利移转的情形。

但是无论如何,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是有差异的。

31 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不同。

在买卖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

依据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意思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即债权法上的约束力。

但是,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备排他的效力,故而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动产) 或者登记(不动产) ,物权变动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记时才能生效。

此中的法理,在于物权的本质与债权完全不同。

债权因为属于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因此债权的变动不必予以公示,即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而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变动必须在公示之后,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即使得世人了解到物权的变动,知道物权的变动对世人的排他性作用,以保障物权秩序的客观公正性。

〔4 〕因此,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就建立在完全不同的法律基础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买卖合同所涉及债权变动及物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它们有不同的法律基础,有不同的成立时间,有不同的生效要件。

其实,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物权变动,即物权的移转,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形式。

从买卖合同中两种权利变动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物权移转的行为中原因与结果十分清楚的区分。

其他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物权变动,如物权设立、物权的变更等,同样也存在着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区分。

即以物权的设立为例。

以当事人的意思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时,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为债权性质的合同。

〔5 〕但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成立生效,只是为设立抵押权和质权建立了合法的原因。

同样由于债权的相对性的性质,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地发生物权的排他性的效果,因此物权并未设定成功。

只是在进行设定抵押权不动产登记时,或者在指定的动产交付时,设定的抵押权或者质权才能有效发生。

〔6 〕这些原则我国现行法律也是承认的。

因此,在设立物权的行为中,物权的产生,与债权法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有不同的时间界限,有不同的法律根据。

它们在本质上也是互相区分的。

二、区分原则的基本意义任何物权的变动自然有其法律上的原因。

但是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原因的成立生效与物权的变动却并不是一回事。

因此在物权法中,就有必要建立物权变动的原因及其结果的区分原则。

·29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2 〕〔3 〕〔4 〕〔5 〕〔6 〕德国民法典第873 条、第1205 条;我国旧民法第758 条、第885 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1991 年版,第140 页以下。

Baurl Stürner : Lehrbuch des S achenrechts ,16. Auflage ,Verlag C. H.Beck ,1992 ,Seite 29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51 页。

德国民法典第873 条、第925 条、第929 条;我国旧民法第758 条、第761 条第1 款;我国民法通则第72 条等。

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德国法学家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的移转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客观的事实。

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

〔7 〕。

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

〔8 〕按照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债权法、合同法来判断。

在法学上,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占有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其中的原因,可能是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发生了客观不能的情形;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或者接受了动产的占有交付,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指定的物权。

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属于债权,法律性质为相对权,它只有相对性,而没有排他性,因此,买受人无法、也无必要知道是否存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也无法排斥他人购买同一标的物的合同。

所以,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确实是两个法律上的事实。

这一点应该说是十分清楚的。

区分原则的基本意义,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11 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

如以债权法上的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时,则债权的法律关系的成立,自然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 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且一致为充分必要条件。

如果合同具备这一条件,则应该认为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该受到合同的约束。

违约者,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物权变动能否成就,并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

因为,在合同生效后能否顺利完成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其中当事人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决定作用,但是当事人之外的客观因素也会发挥一定的决定作用。

有时可能会因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发生物权变动,有时会因为客观的原因不会发生物权变动。

因为,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不是一个法律事实,故不可以认为未发生物权变动时合同也是无效的。

21 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合同成立生效,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物权的公示行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行为。

其中动产的交付,除典型的一次性彻底的占有移转之外,尚有交付替代、占有改定等形式。

但是无论如何,物权变动的成就,一般是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之时。

如果合同成立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就只是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30 ·法学研究1999 年第5 期〔7 〕〔8 〕前引〔3〕,孙宪忠书,第61 页以下。

Baur/ Stürner : Lehrbuch des S achenrechts ,16.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1992 , Seite 43 ;Deutsches Rechtslexikon ,Band 3 ,2. Auflage ,Verlag C. H.Beck ,1992 ,Seite 692.从上文的分析中也可以看出,区分原则在物权法中有着广泛的适用性。

凡是以债权法上的行为作为原因的物权变动,必然适用这一原则,因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的缘故。

由于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常规性现象, 故将区分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毫无疑义的。

但是,从这一分析中也可以看出,区分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适用也有一定的限制性: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而成立、生效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发生物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依法理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故自然不适用区分原则。

这种情况因不是物权变动的常规性现象,故只能作为一种法定的例外,而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区分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理由。

三、各国立法例中原因与结果之间关系的比较分析区分原则是根据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质的差异建立起来的。

因为对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分认识不一,尤其是对物权变动的成立生效与债权变动的成立生效的关系认识不一,在当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体例中,就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关系的规定有很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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