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
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
本文从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和提升途径等方面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通过加强责任能力教育和不断完善责任能力,可以提高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推动社会秩序向更加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
未来需要在教育、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等方面持续努力,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提升提供保障和支持。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关乎个人的权益和责任,更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法治建设,值得我们足够重视和关注。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法律责任、提升途径、教育、完善、发展方向、建议。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作为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能力,即具备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简单来说,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这种能力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础之一。
没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一个人就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无法享受自己的权利,也无法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只有具备了这种能力,一个自然人才能够真正地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主体,才能够在社会中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涵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到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1.2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人们在进行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素养和能力,它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社会行为和社会责任的承担。
一个具有良好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在面对各种社会责任和义务时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主动承担,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 魏盛礼)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魏盛礼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上传时间:2007-3-19关键词: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监护民事责任过错内容提要: 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被监护人自己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在其履行监护义务时有过错的,应对被监护人致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修改的必要。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在民法理论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容易被忽视的问题。
学术界对此探讨不多,一般认为各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依其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所差别。
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却又事关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特别是关系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
本文认为,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通行的观点并不正确,确有对其重新检讨的必要。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为了保护那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缺乏认识能力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各国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制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认知和意思能力,一般民事立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为其设定义务的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侵权损害时,各国侵权法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思考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思考法学院普法一班黄丽丽201400040011 问题: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民事权利能力?说明理由。
我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分为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理由: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1.另一方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关系。
那么,法律不仅规定哪些人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规定可以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也就是说,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1)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设有特殊规定的,(如《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人格利益,设有特别规定。
)则为特殊民事权利能力;若没有,就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
(2)根据自然人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将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范围一致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3)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受公民年龄大小的限制,此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
此外,还有公民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受公民年龄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
例如,婚姻法对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参加劳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应在16周岁以上。
2.民事主体不同,则当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
(1)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但是基于政策上的考虑,本国人与外国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差异,不论本国公民、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一切自然人均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余则为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作者:白瑜华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10期【摘要】在传统民法中,民事责任能力经常适用于侵权法领域,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然而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该制度受到一定的质疑和冲击。
因此本文从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性质来分析了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用反面论证和正面论证相结合的方法讨论了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还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并得出民事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关键词】责任能力;过错;侵权行为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关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是决定民事主体能否亲自承担责任的前提,有民事责任能力者能够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一方面是关乎侵权人、监护人利益,另一方面对受害人利益的实现也有重大影响。
因此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性质,搞清楚民事责任能力的功能对于侵权行为的承担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十九世纪的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
其中,意思能力就是所谓的天然能力,其余三项则是所谓法定能力。
意思能力虽为自然能力,却是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重要基础。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种能力,大多都设有明文规定,理论上也都承认,而责任能力的涵义如何、是否明设为一种民事能力,其与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的关系如何,立法上与理论上则有不同做法与主张。
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可分为下述五类: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所谓侵权行为能力,又称责任能力,是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的能力。
其三,意思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摘要】本文主要围绕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展开讨论。
首先分析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能力的区别,接着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条件和认定标准。
然后从保护和发展的角度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并探讨了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
结论部分总结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重要性,未来发展方向以及实践意义。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 再思考, 区别, 限制条件, 认定标准, 保护, 发展, 应用, 重要性, 未来发展方向, 实践意义.1. 引言1.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作为现代社会中个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一直备受关注和讨论。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民事责任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需要依法借助人民事责任能力来解决。
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显得尤为重要。
在法律和社会实践中,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人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个人权利的延伸和具体表现;人民事责任能力具有普遍性和不可剥夺性,任何自然人在法律上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双重性质的权利,既赋予了自然人相应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自然人在民事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完善法律制度和防范法律风险,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应当更加重视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深入研究和探讨,为建设法治社会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2. 正文2.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能力的区别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通过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个人具有适应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能力。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能力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
是在主体地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
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一种,即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此外民事能力还包括责任能力、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抽象出来的。
它是指是指民事主体因其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民事责任”不特指具体的责任形式,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
而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就不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状态,这种状态具有无差别性,这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保护性目的,任何人都要对自己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己行为,自己责任。
一、学理上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歧学界对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五类:其一为民事行为包容说,认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亦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其二为侵权行为能力说,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
其三为意思能力说,“意思能力”为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衡量标准,它所判断的是行为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资格。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法律上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发生同步”。
而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并非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意思能力并不能在判断责任能力中发挥作用。
其四为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其五为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
该学者并且提出了不法行为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系指自然人对其所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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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摘要: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冲突和矛盾。
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为我们重新定位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创造了条件。
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权利能力的结论既合乎理论,又切合实际。
以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过责能力和作为人格内容的民事责任能力相区别才是探讨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合理方法。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识别能力;过失责任作者简介:孙毅(1970-),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王先平(1983-),男,安徽安庆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B516.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6)05-0076-05收稿日期:2006-0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不仅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内容,而且也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休戚相关。
对这一基础性的概念,我国学者在认识上却有很大的分歧。
本文试图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一下反思,并以此为基点,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一、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反思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P74-75)。
由此观之,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的视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
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无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2]。
虽则尚有其他观点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认定上应有其他标准,如年龄标准注: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
这种观点以识别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标准,并以行为能力的年龄分段为工具,具体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可参阅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财产标准注: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可参阅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但民事责任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意思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核心的制度架构却未发生根本动摇。
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者侵权行为能力,是多数学者的认识。
然而这一认识却与民法的相关理论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
以下分三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为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以监督、保护,民法上设有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
但是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很多国家规定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即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的第832条,《日本民法典》的第712至714条,《瑞士民法典》的第333条,《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047条在监护人责任上奉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是为自己的行为过失负责。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注: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相对的无过错责任或者减轻的无过错责任。
这种立法例强调保护受害人却又不失公平,这是符合当代民法发展趋势的。
可参阅刘士国:《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
那么,在这里监护人所承担的不是因自己疏于监护而承担的过错责任,而是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一种终极的替代责任,因为监护人即使已尽监护之职责,仍不免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都需承担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
然而,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根据,所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则其行为无法成立侵权行为,侵权民事责任便无从发生。
既然此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并不能产生民事责任,那么何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便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发生了矛盾与冲突。
(二)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无法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协调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既然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能否产生过错的能力。
甚至有学者直接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过错能力3]。
更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演绎而来,因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自无民事责任能力制度适用的余地4]。
对此认识加以引申,一方面,无识别能力之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将不受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责任能力仅仅是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无识别能力行为人因没有责任能力的前提要求,就可以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将不能成立。
甚至会导出有学者说的: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荒谬悖论,就像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享有民事权利一样5]。
例如,甲之子乙(13岁)放学途中,偷走并驾驶丙之汽车撞伤了行人丁,那么该案件中致害人乙是否承担责任呢?首先,因循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乙的行为就不能成立侵权行为。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和行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那么按照前面的逻辑,乙应当独立承担对丁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甲的替代责任无从产生。
这一案件的分析结论将矛盾暴露了出来:一方面致害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其不会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致害人又因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承担终极的侵权责任。
甚至导致受害人丁无法要求监护人甲承担替代责任,不能受到充分保护。
这一不合理的结论产生于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能力”局限于承担过错责任场合的错误逻辑。
人为制造了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矛盾冲突。
三)承担公平责任的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按照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
然而,此时若致害人具备相当之赔偿能力,或致害行为置受害人于非常窘迫之境地。
法律于此情形下,多基于衡平事由,而课以致害人一定的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法“不负责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时,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别是依当事人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当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
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3项:“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又基于衡平之事由,让其分担一定的损失,这又不免再现了前述的没有民事责任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逻辑矛盾。
实际上,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就意味着有民事责任能力。
这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承担了民事责任,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承担公平责任的资格也属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否则就意味着承担公平责任不是因为每个人都具有的民事责任能力而是因为主体财产的多寡差别。
但是,以财产多寡决定主体某种资格显然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矛盾。
矛盾存续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地演绎过来的,民事责任能力中识别能力注:关于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有学者认为是应该予以区分的。
董安生先生在区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时指出,行为能力规则仅为行为人有理解力地从事意思表示而设,对于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而责任能力则仅为违法行为而设,对行为人仅有极低的识别能力要求。
这样,在他看来,识别能力的标准低于意思能力。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147页。
龙卫球先生也持此种看法。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240页。
标准是与过失责任主义一脉相承的。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首次确立近代民法的过失责任原则。
由于法国民法典的世界性影响,我们便可以在世界各大洲的民法典中看到过失责任的踪迹6](P66-68)。
这也标志着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地位在近代侵权法领域的最终确立。
正是因为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侵权人的过错这一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所以成立侵权行为,并课以加害人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便是加害人具有过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认知自己行为的健全的心智,其主观的意志状态便不具有道德的可非难性,不能成立过错并据以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我们便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具备识别能力,无法成立过错,便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基于这种认知,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形成了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范式架构。
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民法自身理论的发展,这一范式架构的合理性逐渐消退,相反,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的矛盾与冲突日益暴露出来。
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究竟如何界定,方能跳出矛盾冲突的羁绊,并能与侵权法的诸理论并行不悖呢?我们认为,只有归入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才能对民事责任能力正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