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的规范与审查
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笔录是在司法过程中常见的一种证据形式,通常用于记录当事人陈述或者是对物证进行描述。
在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起着重要的作用,目的是准确、公正地获取事实,为法官作出正确判断提供依据。
本文将从辨认笔录的性质、审查标准以及审查与认定的程序进行探讨。
首先,在深入剖析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之前,我们需要明确辨认笔录的性质。
辨认笔录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物证的描述来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具备较高的可靠性。
但需要强调的是,辨认笔录并非绝对准确,它受制于多种因素如记忆的限制、主观意识等。
因此,对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以及现实情况,避免过于片面地依赖于笔录的内容。
其次,辨认笔录的审查标准是确保对证据真实可信的关键。
在审查过程中,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需要审查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有修改或篡改。
对于当事人的陈述,需要核实陈述的过程和过程中的描述是否合理、连贯。
其次,需要审查笔录记录的时间、地点是否与事实相符,是否存在矛盾之处。
对于物证的描述,也需要进行细致的审查,如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存在模糊或不准确之处。
最后,还需要审查相关证人的证言,是否与笔录内容相符,是否存在隐瞒或虚假的嫌疑。
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需要注意程序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在审查过程中,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首先,需要对辨认笔录的制作过程进行调查,明确记录者的身份和资格。
其次,应向相关当事人和证人开放检查笔录的权利,确保他们对笔录的真实性能够进行质疑和辩驳。
此外,如果发现辨认笔录存在争议或疑点,应当及时进行辩论、调查和证实,找出真相。
在确定证据的效力和合法性时,需要同时考虑辨认笔录的整体性和一致性,避免脱离实际情况片面地强调个别细节。
然而,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也存在一些困难与挑战。
首先,由于笔录过程中的记忆限制以及主观意识的影响,笔录可能存在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情况。
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辨认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认定的一项侦查措施。
辨认笔录是以笔录的方式全面、客观地记录辨认全过程和辨认结果并有在场相关人员签名的笔录。
以前我们在阅卷的时候,对于辨认笔录只做程序性审查,没有深入的研究,实践中归类于书证下面,刑诉法修改后,将辨认笔录单独列出来作为证据的种类,足以说明辨认笔录的重要性,现在我们在办案中对于辨认笔录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进行文证审查。
在审查中我们发现一些问题,下面我就我们办过的一些案例来作以说明。
案例中P39页中被害人说:“当时天太黑,场面也很乱,这些人一齐上来打我,具体谁怎么打的我,打的什么部位,我不清楚”,但是在后面的辨认笔录中,被害人清楚的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殷车启、王福。
我们在审查过程中,对这一点提出质疑,既然天黑人多,怎么能准确的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呢?于是我们对被害人进行了复核,询问了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被害人说:“当时公安机关给我出示了10张照片,我看完了没什么感觉,和我一起去的孙桂英说,也看不出来啥啊,好像是这瘦点的吧,那天打我们的人有点瘦,这几个胖的应该不是。
警察说这里面有打你的人,你好好看看,我说好像是1号,警察说,是吗,再好好看看,我说是4号,于是警察就做了辨认笔录”。
我们通过询问被害人,发现公安机关在制作辨认笔录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我们在审查过程中应该注意一下几点:一、对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审查。
这样可以避免辨认人相互之间受到影响或者暗示,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交叉污染的可能性。
如果不个别进行,将导致辨认人在这种从众的心理作用下作出错误的辨认。
在辨认程序开始前,辨认人之间是否相互告知所看到的情况以及就此问题进行讨论,这也应同样列为我们审查的内容。
例如:上述案例。
强奸案例。
二、对暗示性、诱导性辨认的审查1.嫌疑人的特征或者表现显得特别突出将被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作为审查内容之一,这里的“类似特征”应当包括年龄、身高、胖瘦和服饰、发型等方面。
辨认笔录证据形式制作规范

简析辨认笔录的证据形式及制作规范在我们审查的刑事案件卷宗中,能看到大量的辨认笔录,其在固定证据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辨认笔录”属于何种证据形式归类不清,导致其收集、制作程序不规范,庭审举证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和归类混乱,降低了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能。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证据种类定为七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从证据的分类中可以看出,辨认、指认笔录在法律中没有明文具体规定在证据种类内,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以及补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间衔接的价值,只要侦查部门依法采集的,均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
在办案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常将辨认笔录作为书证使用,这一点似有不妥之处。
书证是纯客观的存在物,是截至到发案之前所自然生成的客观物,不受案发后人为的影响。
也不同于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对纯客观物的一种客观事实的记载。
即书证与勘验均属于实体客观的证据。
实质上,辨认、指认是辨认人和指认人通过自身的感觉器官去识别、鉴别辨认、指认对象,是由主观到客观的一个过程,具有强烈的指向性,并由此可发现书证、物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
鉴于此,笔者认为,辨认、指认笔录的定性归属于言词证据类,根据辨认、指认人的不同身份确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指认的,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证人证言。
辨认笔录就其表现形式来看,较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其特殊性。
一、辨认、指认笔录制作的形式不同。
1、辨认、指认笔录不是单纯的言语记录,而是在侦查部门的主持下,见证人的参与下,记载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言词而形成的证据。
2、见证人制度的介入。
辨认、指认侦查活动过程中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的参与旨在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不对辨认、指认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辨认笔录见证人的规定有哪些

People don't have to be beautiful, but they must be beautiful.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辨认笔录见证人的规定有哪些辨认笔录时,应该在勘验时由2名与本案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我国的法律规定对这类笔录的辨认工作应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办理,确保这类笔录的真实性,对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员进行保护。
一、辨认笔录见证人的规定有哪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应有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笔录应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对见证的必须性和见证人的人数作了限定。
而且此处仅是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3项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8条第2项规定:“现场勘查笔录应详细记载: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现场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
该规定比较详细,但涉及范围仅限于现场勘验见证人。
办理这类案件的见证工作。
二、扩展资料:辨认的程序: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管辖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分别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2、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3、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位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
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4、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物品中,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
5、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6、对于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公安机关在见证相关的案件证据或笔录时,应该尊重这类见证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公开的应积极的进行保护。
还可以借助相关的司法鉴定,对这类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进行鉴定办理,确保案件在审理时,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论刑事辨认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辨认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刑事辨认制度存在辨认规则不统一、辨认笔录的审查通常是采取间接审查而难以确定辨认程序的合法性和辨认结果真实性等问题。
为确保辨认结果(笔录)的真实性,降低因错误辨认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应当在吸取现有辨认制度可行性的基础上,落实同步录音录像、第三人见证、办案人员回避、建立专业的辨认场所、辨认前履行告知义务等措施。
关键词:辨认;辨认笔录;完善;建议一、我国刑事辨认存在的问题(一)无法可依与多法可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包括: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至此,辨认笔录被明确为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但刑诉法没有对辨认笔录制作的程序及形式作出规定,在最高阶位法律上出现立法空白,即“无法可依”。
目前,我国与适用辨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下: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之第二百五十七条至二百六十二条(以下简称规则)、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第二百五十七条至二百六十二条(以下简称规定)、两高三部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下简称解释)。
“多法可依”导致实践的混乱。
关于《规则》与《规定》的比较,如下表:解释、规定主持人辨认人见证人人数限制物品限制特定对象告知责任其他规则检察人员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在场5-10人,照片5-10张,辨认嫌疑人时须检察长批准,无“类似”特征限制不少于5件,照片不少于5张,无“类似”特征限制无说明告知作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可商情公安参加或协助;必要时录音、录像规定侦查人员同上应有见证人在场(第253条)不少于7人,照片不少于10张,须具类似特征不少于5件(无辨认照片),须具类似特征尸体、场所及其他可特定物,不受数量限制无告知必要时录音或录像分析上表可知,《规则》与《规定》在见证人在场、辨认对象、权利义务告知等方面存在差异,上述规定均会带来实践上的障碍。
辨认笔录和之前笔录大部分一致

辨认笔录和之前笔录大部分一致一、从辨认笔录形式角度审查:(一)审查辩认参与人员是否签署辩认笔录。
辨认笔录应由侦(调)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如有)签名确认,所有人员的签名应当真实。
如果任一参与人员未签名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查辨认笔录是否记载辩认人、辨认对象的详细信息。
辨认笔录是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辨认笔录附件应当详细记录辨认人、被辨认人的身份信息。
(三)审查辩认笔录是否记载辩认过程。
辨认笔录应记载辨认过程,且载明的辨认过程与实际过程应当一致。
(四)审查辩认笔录是否有明确的辩认结果。
辨认的目的是通过知情人的辨认找出与案件直接相关的人或物,因此,辨认笔录中应当明确与案件相关的人或物是否在被指认对象之中。
实践中,除了在笔录中记录辨认结果之外,还应在相应的照片上捺印确认辨认结果,判断辨认笔录是否和之前笔录大部分一致。
二、审查辨认主持人员的资质:辨认应当在侦(调)查人员或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不是在侦(调)查人员、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主持辨认的侦(调)查人员、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主持辨认的人员少于二人时,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三、审查辨认人情况:(一)审查辩认人为未成年人时,是否有适格成年人在场。
辨认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审查是否附有成年人到场通知书,确认是否有适格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场。
如无适格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场,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虽有适格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场,但未签认笔录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应笔录亦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二)辨认人为女性未成年人时,需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三)审查辨认人是否具备辩认条件。
辨认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如辨认人在辨认时或案发时是否处于醉酒、中毒或麻醉等意识不清醒状态。
辨认人在意识不清醒状态下进行的辨认及形成的辨认笔录,不能确认辨认结果是否客观真实,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卷二-79 (1)

司法卷二-79(总分:59.98,做题时间:90分钟)一、{{B}}不定项选择题{{/B}}(总题数:2,分数:60.00)侦查措施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与公民的权利保障密切相关。
请回答以下问题。
(分数:46.00)(1).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下列选项正确的是______。
∙ A.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的公安局进行讯问∙ B.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的公司内进行讯问∙ C.对于已经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 D.犯罪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但须出示工作证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分数:2.00)A. √B. √C. √D. √解析:(2).关于询问被害人,下列选项正确的是______。
∙ A.侦查人员可以在现场进行询问∙ B.侦查人员可以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 C.侦查人员可以通知被害人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 D.询问笔录应当交被害人核对,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分数:2.00)A. √B.C. √D. √解析:(3).关于查封、扣押措施,下列选项正确的是______。
∙ A.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财物、文件只能在勘验、搜查中实施∙ B.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C.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D.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分数:2.00)A.B.C.D. √解析:(4).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在拘留犯罪嫌疑人之前,一律不得对其进行讯问∙ B.在拘留犯罪嫌疑人之后,可在送看守所羁押前进行讯问∙ C.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送看守所之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D.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分数:2.00)A.B. √C. √D.解析:(5).周某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时应遵守的规定有______。
笔录制作要求

笔录制作要求
笔录制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它记录了会议、谈话中的重要信息,起到了重要的证据作用。
因此,笔录制作需要认真规范、严肃认真,下面就是笔录制作的要求。
一、认真审阅文件
在进行笔录制作之前,应当认真阅读准备材料和相关法律法规,这样可以更好地把握会议的主题和辅助资料,更好地记录会议的内容。
二、要求字迹清晰
笔录制作应当要求字迹清晰,易于辨认。
因为笔录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字迹不清晰可能会影响文件的有效性,甚至会对处理案件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三、注意客观性
笔录制作应当以客观公正的态度记录会议内容,注重依照事实记录,不应当夹杂自己的主观意见。
记录内容要清晰、准确,不得造假、隐瞒或夸大事实,同时也要注意不要忽略细节和关键信息。
四、注意格式规范
笔录制作应当遵循格式规范,包括标题、日期、时间、地点等。
同时,还应当注重标点符号的正确使用和语法的规范,给人以流畅、准确、直观的感受。
五、注意附件的记录
会议资料中常常会附带一些重要的文件,如演讲稿、统计表、图表等资料。
作为笔录制作人,要注意正确记录附件的名称、数量和来源。
六、严格依照程序
笔录制作应当依照公司或机构制定的标准程序进行。
在记录过程中,应当认真摘要概括、切实、包容,不应过于繁琐,同时还应当注意相关的机密性、保密性,不得泄露重要信息。
总之,笔录制作是一项需要认真严谨的工作,要求记录人员具有较高的责任感和专业水准,以便将会议的内容充分记录下来,为后续处理提供重要的参考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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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的规范与审查来源:中法网学校作者:陈晓振时间:2012-7-11 15:12:53 点击:112辨认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因在发现犯罪线索、引导侦查方向、确定犯罪嫌疑人、固定证据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被广泛使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
长期以来,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辨认制度,无论是辨认活动的开展,还是辨认笔录的制作,均呈现出随意和混乱的趋势。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增加辨认笔录作为笔录型证据的种类之一,无疑是赋予了辨认笔录独立证据的地位。
这将有利于规范辨认活动和辨认笔录的制作,也对检察机关审查辨认笔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辨认笔录的基本含义(一)辨认笔录的概念和特征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在主持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涉案物品、人员、场所等进行辨认的过程中制作的书面记录。
[①]它是以静态文字的方式全面、客观地呈现辨认活动的全过程、辨认结果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辨认的主体与辨认笔录的制作主体分离。
辨认的主体即辨认人,包括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是案件的亲历者;辨认笔录则是由主持辨认活动的侦查人员制作的,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体现。
辨认笔录在刑事案件中往往是以辨认人的询问笔录或者讯问笔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出现的,为了保障辨认笔录的客观性,辨认人不能亲笔书写辨认笔录。
2.辨认笔录是程序和实体的综合载体。
辨认笔录既记载了辨认活动的过程,也记载了辨认的结果。
一方面,它可以通过辨认对象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它可以通过辨认过程来证实其本身的合法性。
这类似于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3.辨认结果的言辞性和主观性。
辨认本质上是辨认人的指认活动,辨认笔录中的辨认结果实际上是辨认人在指认时所作的陈述,应属于广义的人证范畴[②],具有言辞可变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
辨认对象的客观性虽然较强,但是辨认作为一项主观感知活动,其结果既受到辨认人的感知能力和动机的影响,也受到外界诸多利害关系的影响,主观性上的随意性较强。
(二)辨认笔录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对辨认笔录进行合理地分类,有利于揭示各种辨认笔录之间的异同,从而科学地设置相应的辨认程序,以提高辨认笔录的客观性。
1.依据辨认对象的不同,辨认笔录可以分为对人身、物品、场所的辨认。
对人身的辨认主要是指被害人、证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辨认,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对于同案犯和被害人的辨认,主要采用照片辨认和自然人辨认的形式。
对物品的辨认包括现场遗留物、作案工具、赃物等,其目的是为了搜寻物证。
对场所的辨认主要是为了确认作案地点,也包括对作案环境、路线、销赃地点的辨认。
另外,还有对尸体的辨认这一特殊的辨认种类。
2.依据辨认阶段的不同,辨认笔录可以分为庭前辨认和当庭辨认。
庭前辨认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主持的辨认,既有利于侦破案件,也有利于获取证据,我国现阶段多为庭前辨认。
当庭辨认是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主持的辨认,侧重于被害人、证人当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指认,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少使用。
3.依据辨认过程是否公开,辨认笔录可以分为公开辨认和秘密辨认。
公开辨认是指在公开场合进行的辨认,辨认人可以直接与辨认对象接触。
秘密辨认也称侧面辨认,主要用于在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的场所寻找和指认犯罪嫌疑人。
另外,辨认笔录还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和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③];混杂辨认和单独辨认;静态辨认和动态辨认等多种不同的分类。
二、辨认笔录的制作规范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将影响其证据力和证明力[④]。
而辨认笔录作为一种证据资料,又必须通过辨认这一证据方法获取[⑤],因此,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涉及到辨认程序的规范和辨认笔录的规范这两个方面。
(一)辨认程序的规范1.辨认程序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辨认笔录纳入了法定证据种类的范畴,但在侦查章节中仍然没有具体规定辨认的程序。
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辨认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但两者间冲突较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辨认程序的启动均需经负责人批准,但公安机关是办案部门负责人,检察机关是检察长;(2)辨认由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主持,但侦查人员明确要求不得少于2人;(3)关于被辨认的人数,公安机关要求不得少于7人、照片不得少于10人,检察机关要求人数、照片均为不得少于5人;(4)关于被辨认物品的数量,检察机关要求物品、照片均不得少于5件,公安机关对此没有规定;(4)公安机关有秘密辨认的规定,检察机关则没有。
司法实践中,由于辨认的程序要求未被严格遵守,导致辨认被滥用、被形式化的问题突出。
(1)辨认前没有向辨认人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或者询问得过于简单;(2)辨认形式单一,对人身的辨认习惯于采用照片辨认[⑥]的方法,而对于照片的选择较为随意;(3)公安机关在对物品和场所进行辨认时,由于没有数量的限制,多采用单一辨认的形式,不符合混杂辨认的规则;(4)先见后辨以及诱导、暗示现象较为普遍;(5)见证人制度形同虚设,对见证人的指定比较随意,有的甚至是协助办案的辅警。
2.完善辨认程序的建议辨认程序的完善有赖于司法机关制定出统一、科学、细致的规则,具体而言应贯彻以下规则:(1)严格辨认的启动程序相对于勘验、检查活动而言,辨认的结果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为了防止辨认被侦查机关不当地使用,有必要严格辨认的审批程序。
参照侦查实验的做法,辨认的理由应该限制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即必要性是启动辨认的前提。
对于没有必要进行辨认的,应该不予批准。
另外,参照检察机关的做法,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也应该由局长审批,以体现其严肃性。
为了提高辨认程序的透明度,申请辨认是还应该附带辨认预案。
公安局长或者检察长在审批预案时,应着重审查辨认对象的选择是否符合要求:①辨认对象在数量上不能少于法律的要求,一般来说辨认对象越多,辨认人受到的干扰就越大,辨认结果的客观就越强,因此辨认对象应尽可能地多;②对人身进行辨认时,陪衬人员应当在年龄、身高、体态等方面与被辨认人相似;③对物品进行辨认时,陪衬物应当是颜色、型号等相似的同类物品。
对于辨认对象不符合辨认要求的,也应不予批准辨认。
(2)禁止暗示规则受功利因素影响,侦查人员在主持辨认时,往往会通过言语、神态、表情等对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施加影响。
辨认人出于配合侦查的心态,也往往会遵照暗示,努力地选出一个最像的、最符合要的辨认对象。
暗示在辨认过程中对于辨认结果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辨认结果少受污染,应该禁止暗示。
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禁止暗示规则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询问情况应该记入辨认笔录;②禁止辨认人在辨认前接触到辨认对象,原则上侦查人员与主持人员应该分离,主持人员在辨认前也应该避免见到辨认对象;③在辨认过程中,主持人员不得与辨认人进行任何多余的交流,必须由辨认人自己自由地指认出结果;④重复辨认是在修正前面的错误,具有极强的暗示性,应当予以禁止。
(3)见证人保障规则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但律师参与侦查也仅以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等为限。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辨认时,其仍然不享有申请律师在场权[⑦]。
见证人在我国的辨认活动中作为第三方介入,在保障辨认活动程序的合法性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见证人在辨认活动中能否独立地行使见证权,是见证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
针对实践中的问题,见证制度应作如下程序性保障:①见证人回避制度,法律对于见证人的资格应进行明确限制,与侦查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禁止担任见证人;②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辨认活动,包括辨认前的询问程序;③对于辨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见证人有权要求记入辨认笔录中;④对于侵犯见证权的,见证人有权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字,并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
(二)辨认笔录的规范1.辨认笔录的现状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则都没有对辨认笔录的格式和内容作出硬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往往不够规范。
有的没有辨认前询问的内容,或者记录过于简单;有的只有结果没有过程,或者过程过于简单;有的只有文字内容,没有辨认对象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有的没有参与人员的签字,或者签名系代签或者事后补签。
辨认笔录的不规范既是我国辨认程序不规范的体现,也是侦查机关片面地追求辨认结果的体现,既影响到辨认的程序合法性,也影响到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此种辨认笔录,不仅检察机关无从审查,法院也缺乏采信的依据。
2.完善辨认笔录的建议辨认笔录作为程序和实体的综合载体,其形式和内容是否完善,既关系到来源是否可靠,也关系到结论是否可信。
我们应该从完善辨认程序的高度来完善辨认笔录的形式和内容。
具体而言,辨认笔录应该包括以下部分:①第一部分是辨认参与人员情况,特别是要注明见证人的基本信息,辨认开始前上述人员均应当场签字,最后一部分也是上述人员当场签字,同时应注明起止时间,以证实全程参与辨认活动;②第二部分是向辨认人询问,应详细记录辨认人陈述的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对于有疑点的应该补充发问,以与辨认结果相互印证,同时该部分还应该向辨认人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③第三部分是辨认过程,重点记录周围环境、辨认人的精神状况、辨认时的外部表情等细节;④第四部分是辨认结果,除了记录指认结果外,还应当记录辨认人指认时的态度(例如是犹豫不决还是十分肯定),另外,还应询问辨认人确信的原因,辨认人应该作出必要的解释;⑤第五部分是由辨认人、见证人核实无误后签字,对于文字错漏之处有权修改,对于程序违法之处有权记入笔录,另外,辨认人、见证人还可以亲笔书写对于辨认程序合法性的担保。
另外,为了更加生动、真实、客观地反映整个辨认活动的过程,有条件的地方还应该全程录音录像。
三、辨认笔录的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而辨认笔录常常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起作为直接证据来指控犯罪,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对辨认笔录进行审查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对于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的合法性,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辨认程序和规则的情形;二是内容的真实性,即辨认结果是否存在因程序违法而失真的情形。
1.辨认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对辨认程序的审查应着重于实质性程序,即直接影响到辨认结果的程序,原则上应推定违反了实质性程序得出的辨认结果是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该辨认笔录就应该被视为非法证据排除。
对于非实质性的程序瑕疵,则可以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来完善。
实质性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②辨认人在辨认前是否见到辨认对象;③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④辨认对象是否符合混杂原则的要求(尸体和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⑤是否存在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指认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