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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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笔录是在司法过程中常见的一种证据形式,通常用于记录当事人陈述或者是对物证进行描述。

在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起着重要的作用,目的是准确、公正地获取事实,为法官作出正确判断提供依据。

本文将从辨认笔录的性质、审查标准以及审查与认定的程序进行探讨。

首先,在深入剖析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之前,我们需要明确辨认笔录的性质。

辨认笔录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物证的描述来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具备较高的可靠性。

但需要强调的是,辨认笔录并非绝对准确,它受制于多种因素如记忆的限制、主观意识等。

因此,对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以及现实情况,避免过于片面地依赖于笔录的内容。

其次,辨认笔录的审查标准是确保对证据真实可信的关键。

在审查过程中,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需要审查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有修改或篡改。

对于当事人的陈述,需要核实陈述的过程和过程中的描述是否合理、连贯。

其次,需要审查笔录记录的时间、地点是否与事实相符,是否存在矛盾之处。

对于物证的描述,也需要进行细致的审查,如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存在模糊或不准确之处。

最后,还需要审查相关证人的证言,是否与笔录内容相符,是否存在隐瞒或虚假的嫌疑。

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需要注意程序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在审查过程中,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首先,需要对辨认笔录的制作过程进行调查,明确记录者的身份和资格。

其次,应向相关当事人和证人开放检查笔录的权利,确保他们对笔录的真实性能够进行质疑和辩驳。

此外,如果发现辨认笔录存在争议或疑点,应当及时进行辩论、调查和证实,找出真相。

在确定证据的效力和合法性时,需要同时考虑辨认笔录的整体性和一致性,避免脱离实际情况片面地强调个别细节。

然而,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也存在一些困难与挑战。

首先,由于笔录过程中的记忆限制以及主观意识的影响,笔录可能存在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

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辨认笔录和之前笔录大部分一致

辨认笔录和之前笔录大部分一致

辨认笔录和之前笔录大部分一致一、从辨认笔录形式角度审查:(一)审查辩认参与人员是否签署辩认笔录。

辨认笔录应由侦(调)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如有)签名确认,所有人员的签名应当真实。

如果任一参与人员未签名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查辨认笔录是否记载辩认人、辨认对象的详细信息。

辨认笔录是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辨认笔录附件应当详细记录辨认人、被辨认人的身份信息。

(三)审查辩认笔录是否记载辩认过程。

辨认笔录应记载辨认过程,且载明的辨认过程与实际过程应当一致。

(四)审查辩认笔录是否有明确的辩认结果。

辨认的目的是通过知情人的辨认找出与案件直接相关的人或物,因此,辨认笔录中应当明确与案件相关的人或物是否在被指认对象之中。

实践中,除了在笔录中记录辨认结果之外,还应在相应的照片上捺印确认辨认结果,判断辨认笔录是否和之前笔录大部分一致。

二、审查辨认主持人员的资质:辨认应当在侦(调)查人员或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不是在侦(调)查人员、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主持辨认的侦(调)查人员、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主持辨认的人员少于二人时,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三、审查辨认人情况:(一)审查辩认人为未成年人时,是否有适格成年人在场。

辨认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审查是否附有成年人到场通知书,确认是否有适格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场。

如无适格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场,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虽有适格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场,但未签认笔录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应笔录亦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二)辨认人为女性未成年人时,需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三)审查辨认人是否具备辩认条件。

辨认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如辨认人在辨认时或案发时是否处于醉酒、中毒或麻醉等意识不清醒状态。

辨认人在意识不清醒状态下进行的辨认及形成的辨认笔录,不能确认辨认结果是否客观真实,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2019众合法考主观题刑诉考前聚焦答案解析

2019众合法考主观题刑诉考前聚焦答案解析

2019众合法考主观题刑诉考前聚焦答案解析左宁张三杀妻案解析1.李大四无权向某县公安机关控告张三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只有被害人可以控告,李大四并非本案被害人,他可以报案,但不能控告。

2.张三的交待无需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侦查人员通过暴力方式,致犯罪嫌疑人剧烈痛苦,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本案中,侦查人员威胁张三,但张三在威胁之下做出了“我确实没有杀害李四,村口的女尸和我没有关系”的辩解。

辩解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有利,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

3.赵六的证言无需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排除。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侦查人员通过威胁证人获取的证言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中,赵六先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此时他并没有遭到威胁,因此证言无需排除。

赵六作证后,才遭到了侦查人员威胁,但赵六在遭到威胁后就没有再做出陈述。

4.张三有权约见值班律师。

根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本案中,张三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为张三提供法律援助,某县看守所应当告知张三有权约见值班律师。

5.侦查人员告知张三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正确。

根据公安部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若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本案中,张三涉嫌故意杀害李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张三也没有委托辩护人,侦查人员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张三指派辩护律师。

6.某县公安机关对张三采取强制措施不合法。

首先,某县公安机关对张三采取的拘传措施不合法。

其一,根据刑诉法规定,拘传应当持有拘传证或者拘传票,侦查机关不能对张三口头拘传。

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 如没有侦查权的协警、 保安等所进行的 “ 侦查” 取证行为 ; 二是收集证据主体的 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 , 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少于 2 人等。 3 . 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按照 《 解释》 规定 , 因程序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主要包括 : 询 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 ; 询问聋 、 哑人 , 应当提供通晓聋 、 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 ;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
【 关键词 】 证据
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类型
处理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的解释》 ( 以下简称 《 解释 》 ) 中, “ 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 共出现了 l 8 次, 涵盖了《 刑事诉讼法 》 规定的 8 类证据种类 , 几乎出现在了《 解释 》 所
证、 物证 , 亦或是其他种类的证据 , 只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就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l 1 李忠勇 :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 业博 士研 究生、 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
[ 2 ] 高洁如 : 北京政法职业学 院讲 师。 【 3 】 从笔者 目前 收集 资料的情况看 , 只有 《 区分证 据不 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三种情形 》 ( 载中国社会科学在线 , 作者郑 旭 ) 一文对 此
进 行了初步探讨。
2 0 1 4年第 1 期
北 京 政法 职业 学 院学报
总第 8 5期
2 . 收集证据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 解释 》 规定 了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 资质 , 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 ;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等 3 种收集证据的主体不符合 法律规定情况。从 司法实践看 , 收集证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主要有两种情形 : 一是收集证据的主体

刑事证据的判断规则与标准

刑事证据的判断规则与标准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 同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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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解释》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 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 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 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 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 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
定案的根据。
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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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与书证
在一贪污案件中,检察院由被涂改的账册
查出犯罪嫌疑人贪污的数额,该账册为何
种证据?
书证
如检察院根据涂改的账册中笔迹的鉴定确 定了进行涂改的人,则该账册为何种证据?
二、瑕疵证据的处理规则
非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
非法证据:大错
瑕疵证据:小过 不得补正或解释的瑕疵证据:真实性
存疑 可以补正或解释的瑕疵证据:真实性
不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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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补正或解释的瑕疵
《法院解释》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
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

2020-左宁刑诉背诵口诀整理法考冲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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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实指边,自毁身,流多结
公安机关先行拘留: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3.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4.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37】已送看的看守所,未送看的哪都行。
讯问地点:
(1)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32】无罪、免责、免罚,应当释放。管缓、附加、超期,可变可放。
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及结果:应当立即释放:
(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在押
(2)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押
(3)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
应当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17】不在场、不够大、不正常
法定情形及时告知无罪事由: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18】准备、正在国公人
法定情形及时告知违法行为:
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刑诉知识点总结之侦查

刑诉知识点总结之侦查

刑诉知识点总结之侦查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

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1.关于侦查辨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7年卷二第31题—单选)A.强制猥亵案,让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辨认B.盗窃案,让犯罪嫌疑人到现场辨认藏匿赃物的房屋C.故意伤害案,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起对凶器进行辨认D.刑讯逼供案,让被害人在4张照片中辨认犯罪嫌疑人【答案】B【解析】《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24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高检规则》第257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据上述规定,辨认的主体有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辨认的对象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辨认对象中没有被害人。

尤其是在强制猥亵案件中,出于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需要,更不应由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辨认,因此A选项错误。

犯罪嫌疑人辨认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符合法律规定,因此B选项正确。

《公安部规定》第250条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据此,让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一起进行辨认,违反个别进行的法律规定,因此C选项错误。

《高检规则》第260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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