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特殊目的的载体设立等问题的法律探讨
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SPV)的设立问题研究

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SPV)的设立问题研究姓名:李苇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金融学指导教师:张静琦20050401摘要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作为全球三十多年来最具创新意义的新兴金融衍生产品,最早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撑证券(Mor噎age.BackedSecurities,MBS),它产生的根源是当时银行资金流动性严重不足。
随后这项技术被广泛地运用于非抵押信贷资产,并于八十年代在欧洲市场上获得蓬勃发展,九十年代进入亚洲市场。
现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创新已经超越了其最初的形态,其涵盖的范围几乎涉及到投资银行业务的各个领域。
近几年,资产证券化已经在我国悄然兴起。
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独立的特定资产为信用基础发行证券,并以该特定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证券资金来源的融资制度安排。
作为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是近三十年来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金融创新之一,在发达国家和国际金融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资产证券化的精髓在于风险隔离机制,而达到风险隔离效果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其独特的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PHI'poseVehicle,SPv)的设计。
特殊目的载体是资产证券化独特的精妙之笔。
特殊目的载体既是证券化资产的受让人,又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
它的组织形态主要有特殊目的公司和特殊目的信托两种。
作为融资安排的“通道”,低成本地设立和运行是其基本要求,因此给予特殊目的载体必要的税收优惠和政策支持,是资产证券化得以推行的重要条件。
特殊目的载体具有分割财产、隔离风险、组织和利用资源、保护投资者权益等制度价值,但其核心价值在于隔离风险,即通过将证券化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从证券化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处分立出来,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基础,借助特殊目的载体而主体化,实现与发起人破产风险相隔离;通过特殊目的载体的自身结构设计以及与债权人的交易安排,实现自身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风险的隔离,防止实质合并的发生;通过信用增强措施,实现与资产债务人风险以及其他市场风险的隔离。
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定位及规范路径研究

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定位及规范路径研究刘慈航
【期刊名称】《金融监管研究》
【年(卷),期】2022()2
【摘要】在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下,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采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其特殊目的载体。
在功能实现层面,SPV模式的不合理性会导致无法实现基础资产
的真实出售,难以达成破产隔离目标。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比,间接委托代理关系下
的专项计划难以解决证券发行的性质问题以及基础资产归属问题。
进一步的研究表明,将信托关系引入特殊目的载体对于监管优化仍具有局限性。
基于对上述问题的
研判,本文提出,应当重拾信托本身所涵盖的组织特性,合理借鉴美国“制定法”信托经验,引入企业性质的商事信托作为特殊目的载体。
在规范路径上,建议在《信托法》中专设“商事信托”一章,作为组织法层面的突破,形成“信托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的监管合力,以解决现有的法律结构冲突并防范监管套利。
【总页数】15页(P50-64)
【作者】刘慈航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51;D922.282
【相关文献】
1.论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载体
2.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法律问题探析
3.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问题
4.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税收问题初探
5.浅析我国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载体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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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构建

论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构建论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构建[摘要]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具有复杂的交易结构,其中,特殊目的机构具有重要地位,其法律问题也相应地成为资产证券化立法的重要内容。
我国有关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应遵循大胆借鉴先进国家立法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单行立法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三项原则,采取特殊目的信托与特殊目的公司两种法律形式,并加强特殊目的机构的内部控制。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信托,特殊目的公司一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20世纪70年代从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融资方法。
它是指金融中介机构将不具有流动性,但具有稳定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融资产,如应收账款等转换为可以在市场上出售、流通的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
由于金融机构的资产多为贷款如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属于金融机构创造的信用,所以“资产证券化”又称为“信用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制度出现的原因主要是:金融资产的持有者拥有大量的金融资产,无法变现,这一方面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带来很大的信用风险,为了解决这种流动性困难及分散风险,资产证券化制度应运而生。
资产证券化的最主要的特点是,使资金的需求者能够不需要通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就能直接从资金的供给者获得所需要的资金。
资产证券化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采取了复杂的交易结构:首先,金融资产的持有者(也就是资金的需求者后文称为发起人)将其一部分资产(拟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给一个中介机构(特殊目的机构),使拟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隔离,即使发起人发生破产也不会影响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化资产的利益;其次,中介机构以被转让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最后,由信用增级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y ABS)进行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从而使资产支撑证券能够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流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融资结构的核心概念是资产分割,即把拟证券化的资产从资金的需求者的信用风险中分离出来[1](第1页)。
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SPV探讨.

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SPV探讨摘要:随着抵押贷款证荠化试点的即将实施,国内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研究,也从最初的可行性分析论证阶段迅速过渡到对具体操作模式的探讨上。
本文将聚焦目前热点问题之一,即特别目的机构SPV的设立模式,通过比较各种不同观点及对环境分析,并结合我国特点进行探讨。
关键词:资产证荠化;特别目的栽体;SP资产证券化作为全球最具魅力的金融创新产品之一,越来越引起国内金融界的关注。
随着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的即将实施,国内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研究,也从最初的可行性分析论证阶段迅速过渡到对具体操作模式的探讨上。
争论最激烈的热点问题之一是围绕特别目的载体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的设立展开的。
本文将比较各种不同观点的优劣,从不同模式人手进行探讨。
一、SPV的性质及其特点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通常并不把拟证券化的贷款组合直接卖给投资人,而是把贷款组合首先卖给一家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设计和发行的中介公司,该中介公司即SPV。
SPV是发行人为了迎合法律的要求而特设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是整个资产证券化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它对发起人提供的贷款组合进行评估,确定购买价格,完成购买交易,实现“破产隔离”。
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害,一般都规定SPV必须是一个不能破产的实体,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SPV本身不易破产;二是SPV与发行人之间的证券化资产买卖行为必须是“真实销售”。
所谓真实销售是指资产在出售以后即使原始受益人遭到破产清算,已出售资产也不会被列入清算财产的范围。
如果不能实现“真实销售”,则这种证券化行为只能被认定为是一种担保融资。
事实上,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起人破产对证券化交易的不利影响并防止发行人自身的破产是SPV的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获得专业分工的效益,SPV将对贷款进行包装组合,完善证券化结构;通过优次分级、超额担保、备付金帐户、信用证等形式对基础资产进行信用增级;聘请评级机构,如标准普尔、穆迪、惠誉等,对信用增级后的资产进行信用评级,力争获得较高评级;选择服务商、委托人等为交易服务的中介机构;选择承销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委托服务商从原始债务人处收取借款人的偿付金,委托受托银行向证券持有人按约定方式进行本息偿付。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企业资产证券化在当今金融市场中变得越来越普遍。
它是一种通过将企业资产打包成证券来获取资金的融资工具。
企业资产证券化在法律上涉及到许多问题,例如证券法、合同法、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等。
本文将重点研究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并分析如何规避这些问题。
一、证券法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主要问题涉及到证券法。
证券法规定了证券的发行、流通和交易等方面的规则。
在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公司必须遵守证券法的规定来发行、流通和交易证券。
例如,公司必须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以便获得批准。
另外,证券法还规定了证券的信息披露要求。
公司必须向投资者披露足够的信息,以帮助他们做出投资决策。
这些信息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运营状况以及与证券发行有关的其他信息。
如果公司没有遵守证券法的规定,那么它可能会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二、合同法企业资产证券化还涉及到合同法的问题。
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公司必须签署各种协议和合同。
例如,公司必须签署发行证券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和保证协议等。
这些协议和合同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在签署这些协议和合同之前,公司必须仔细检查这些协议和合同的条款。
公司必须确保它们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并且它们能够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果公司没有仔细检查这些协议和合同,那么它们可能会在未来面临风险和纠纷。
三、公司法企业资产证券化还涉及到公司法的问题。
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例如,公司必须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以便在其下发行证券和管理资产。
SPV通常是特殊的法律实体,它的目的是限制风险和保护资产。
另外,公司还必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来管理和监督SPV。
公司必须确保SPV 的日常事务得到有效管理,并且SPV的治理结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如果公司没有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那么它们可能会面临不必要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四、知识产权法企业资产证券化还涉及到知识产权法的问题。
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公司可能会涉及到版权、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
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SPV探讨

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SPV探讨摘要:随着抵押贷款证荠化试点的即将实施,国内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研究,也从最初的可行性分析论证阶段迅速过渡到对具体操作模式的探讨上。
本文将聚焦目前热点问题之一,即特别目的机构SPV的设立模式,通过比较各种不同观点及对环境分析,并结合我国特点进行探讨。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特别目的栽体;SPV资产证券化作为全球最具魅力的金融创新产品之一,越来越引起国内金融界的关注。
随着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的即将实施,国内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研究,也从最初的可行性分析论证阶段迅速过渡到对具体操作模式的探讨上。
争论最激烈的热点问题之一是围绕特别目的载体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的设立展开的。
本文将比较各种不同观点的优劣,从不同模式人手进行探讨。
一、SPV的性质及其特点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通常并不把拟证券化的贷款组合直接卖给投资人,而是把贷款组合首先卖给一家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设计和发行的中介公司,该中介公司即SPV.SPV是发行人为了迎合法律的要求而特设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是整个资产证券化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它对发起人提供的贷款组合进行评估,确定购买价格,完成购买交易,实现“破产隔离”。
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害,一般都规定SPV必须是一个不能破产的实体,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SPV本身不易破产;二是SPV与发行人之间的证券化资产买卖行为必须是“真实销售”。
所谓真实销售是指资产在出售以后即使原始受益人遭到破产清算,已出售资产也不会被列入清算财产的范围。
如果不能实现“真实销售”,则这种证券化行为只能被认定为是一种担保融资。
事实上,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起人破产对证券化交易的不利影响并防止发行人自身的破产是SPV的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获得专业分工的效益,SPV将对贷款进行包装组合,完善证券化结构;通过优次分级、超额担保、备付金帐户、信用证等形式对基础资产进行信用增级;聘请评级机构,如标准普尔、穆迪、惠誉等,对信用增级后的资产进行信用评级,力争获得较高评级;选择服务商、委托人等为交易服务的中介机构;选择承销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委托服务商从原始债务人处收取借款人的偿付金,委托受托银行向证券持有人按约定方式进行本息偿付。
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打包成证券,通过发行证券的方式进行融资的一种金融工具。
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对于规范资产证券化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主体、流程、监管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确保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2.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应注重资产证券化交易实质,而非仅仅关注交易形式。
3. 依法合规原则: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资产证券化活动合法、合规。
4. 风险控制原则: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应注重风险控制,防范和化解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各类风险。
5. 信息公开原则: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应要求信息披露充分、真实、准确,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三、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的主要主体1. 发起人:发起人是资产证券化项目的主体,负责资产证券化项目的策划、组织和实施。
2. 设立人:设立人是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 受托人:受托人是指受发起人委托,代表投资者管理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机构或者个人。
4. 承销人:承销人是指受发起人委托,负责资产证券化证券发行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5. 投资者:投资者是指购买资产证券化证券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的主要流程1. 项目策划:发起人根据市场需求,选择合适的资产进行证券化,制定资产证券化项目方案。
2. 资产评估:设立人对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的价值。
3. SPV设立:设立人设立SPV,并将资产转移至SPV名下。
4. 证券发行:承销人负责证券发行和承销,将证券发行给投资者。
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形态研究

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形态研究前言随着经济全球化与金融市场的成熟,资产证券化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
借助于资产证券化,投资者通过购买证券化产品,可以参与到各种资产类型的投资中。
而特殊目的机构(SPV)则是一种重要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
本文将重点研究SPV的法律形态问题,并就其法律关系、销售和交易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SPV的法律形态1. SPV的定义SPV是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的缩写,是一种成立于公司法律体系中的特殊目的实体。
SPV的主要目的是用于持有、管理、交易某些特定的资产,以及向市场发行证券化产品。
SPV通常成立于一个不利税率的法域,使得SPV 在税收上更为优惠。
此外,SPV还具有独立法人身份,便于其在金融市场开展业务。
2. SPV的法律地位SPV在公司法律体系中属于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
其具有独立法人身份,能够独立承担债务和责任。
SPV的设立需要遵守当地的公司法律法规,包括申请注册、提交文件和文件审查等程序。
在SPV的交易过程中,其资产归SPV所有,与其交易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有SPV作为独立法人介在其中,使得交易可以独立开展。
3. SPV与资产证券化的关系SPV是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常用结构。
其主要作用是通过将资产转移给SPV,再将其证券化发行给投资者,从而将原有的资产进行分散化处理。
该结构能够将风险分散化,使得债权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更多的流动性,并且可以更加灵活地处理资产变现问题。
二、SPV的法律关系1. SPV的主要法律关系SPV作为一种独立法人,需要与市场主体进行各种交易,并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
其主要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资产管理人、安排人和信托人等多个方面。
债权人:在SPV发行证券化产品时,投资者成为了债权人,其与SPV之间存在着信托关系。
SPV负责管理债权人的投资,承担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并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可流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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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换成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证券的一项金融活动。
华尔街有一句有名的谚语:“如果你有一个稳定的现金流,就将它证券化”。
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在资本市场是如此地深入人心。
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发达资本市场已经是一项相对比较成熟的业务,并从传统的资本证券化产品不断向结构化的证券化产品及信用风险证券化不断演化。
而在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才刚刚起步,还处于业务发展的探索阶段。
基于国家金融稳定性的考虑,避免出现类似 00 年美国次贷危机那样的系统性风险,目前国内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被严格限定为信贷类资产的证券化以及特定类型企业资产证券化两大方向上。
虽然缘于政策方面的考虑,证券公司在信贷类资产及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参与的程度及发挥的作用大为不同,但所有资产证券化业务都涉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特殊目的载体设立等问题的法律探讨及到三个基本的法律问题:特殊目的载体(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的设立、真实出售问题以及信用增级问题1。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也就是企业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过程,其实质是企业担保融资不断发展的产物。
其中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与真实出售都是事先企业资产破产隔离的两种手段,而信用增级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相结合起到增强资产信用等级的作用。
本文将着重围绕此三个基本法律问题以及国内立法的缺失展开。
一、特殊目的载体(SPV )的设立特殊目的载体是为了持有被证券化的资产而专门创设的一个特殊法律实体。
它作为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中介,起到破产“防火墙”的作用。
因此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将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的资产相隔离,起到保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孙国斌1《中国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http://www.doc .com/p- 1 .html ,最后访问日期: 01 - - 1。
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而另一方面也将投资者对企业的追索权限定在已经证券化的资产方面,起到保护发行人企业的目的。
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形式,从国外的一般做法来看主要有信托、有限合伙、公司三种;而从国内的实践来看,信贷资产的证券化主要通过信托的方式进行,企业资产的证券化则是以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载体。
(一)信托形式的特殊目的载体利用信托设立SPV,已经属于一种相对比较成熟与完善的载体形式。
采用该种模式主要是利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资产独立性这一特点来实现风险隔离的目的。
其交易结构的基本思路是:发起人(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将需要作为证券化的标的转让给信托公司,建立信托关系,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发行就证券化资产享有按份权利的信托收益证书。
依照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相分离原则”以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点,使得证券化的资产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信托财产,脱离原始权益人的完全控制,企业的经营风险不会殃及信托财产。
即使原始权益人已经破产,其债权人也没有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权。
在此,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与证券化资产完美隔离;同时根据信托制度的安排,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体现在信托财产也不同于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即使作为SPV的信托公司破产,或被依法解散、撤销,该信托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清算财产之列,如此又实现了证券化的资产与SPV的破产风险相隔离。
我国《信托法》中也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出了相应安排,例如《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列举了在委托人和受托人死亡、破产或者遭清算情形下,信托资产应当如何进行安排和处置的措施。
但是,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1.委托人的已设立信托的资产独立于未设立信托的资产。
.委托人作为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主体资格灭失则信托关系随之消亡,信托资产列入清算财产。
.委托人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主体资格灭失的情形下,信托关系虽然继续存立,但其信托受益权需要被列入清算财产。
由此可得,在我国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可以做到与SPV的完全风险隔离,但在发起人破产风险方面,只能部分实现隔离目的。
例如,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当发行的资产支持化证券完全由投资者认购时,可以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目的。
但当发行的产品进行分级,而发起人基于获利或增强担保的目的认购次级收益或劣后收益证券时,反而难以保证该信托财产的完全独立性。
(二)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是由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共同组成的合伙,投资者通过购买发行的证券,成为其有限合伙人。
在此种模式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提供SPV的绝大部分资金,但他们只是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并且不参与日常的管理和决策。
而企业则通过象征性的出资拥有SPV的小部分权益,从而充当SPV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对资产的管理运营以及在偿付投资者之前负责对现金流进行管理。
我国 00 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引入了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管理并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形式的SPV在风险隔离上相对欠缺,因为发起人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这样就容易使人对其资产真实出售的效力产生疑问。
(三)公司制当采用公司制作为SPV设立形式时,资产支持证券通常作为公司的负债而不是所有者权益。
同时对作为SPV的公司做出了更严格和明确的要求:一是不以盈利性为目的。
为了保证该SPV不会因为自己的活动而导致资不抵债,因此法律或SPV 的创设文件中往往都要对其业务作出限制。
二是严格的法律和财务分离,比如要求设立至少一名独立董事、设置独立的银行账户、不得提供担保和发生关联交易事项等。
三是不得进行重组兼并。
采用公司这种形式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体制下会遇到以下障碍:由于SPV本身是一个“空壳公司”,它的职能被严格限定在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和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化证券上。
所以,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问题。
我国的实缴资本制度将使得SPV的设立存在许多障碍,设立者在支付设立成本时必然代价很高。
另外《公司法》对股票、债券的发行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SPV的净资产很难达到我国公司法的要求;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 条和第 0条的规定,SPV的发行收入无法购买发起人的债权。
可见,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SPV发行证券与相关法律存在冲突。
所以要采用公司的形式设立SPV,必须对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进行大规模的修改。
通过以上对采取信托制、公司制以及合伙形式SPV的分析可知,在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框架的约束下,考虑到各种形式SPV设立的难易程度、成本以及风险隔离的完善程度,如果再考虑到采用公司形式的设立时间成本、合伙制需要面临的双重纳税问题,信托形式作为一种已经在国内规范发展了十几年的成熟机制,虽然尚不完美,但仍不失为一种最优选择。
(四)专项资产管理计划(SAMP)以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SPV的载体,是我国所独有的一种制度设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SAMP充当SPV,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00 年以后,由于世界经济危机的发生,资产证券化业务随之陷入停滞状态。
直到 01 年 月,中国证监会下发《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行业及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意味着资产证券化业务重新启动。
月中旬,经讨论修改后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正式颁布实施。
通过对比这前后三项法规,监管机构希望利用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充当资产证券化业务SPV 的立法意图清晰可见。
《管理规定》在第二条中明确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就是特殊目的载体SPV。
但是略微遗憾的是,在《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有了该项业务适用《信托法》,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属于信托财产的明确表述。
然而在正式颁发实施的《管理规定》中删除了上述规定,转而通过第三条、第四条的设置,希望取得与信托法下信托资产同样的独立效力2。
2《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按照《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描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实现与信托形式同样的财产独立性目的,并且比现行《信托法》的安排更直接更完美。
但是,采用SAMP作为SPV形式也有以下几方面的缺陷和漏洞:首先,虽然目前已经允许证券公司对银行信贷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但是按照国内目前分业监管的金融行业治理模式,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需要获得银监会的审批。
因而对于证券公司来说,实践操作中存在着透明的玻璃墙,很难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充当管理人,更多的则可能是承担承销、分销商的角色;其次,虽然SAMP理论上可以实现完全的风险隔离,但作为发源依据的《指引》仅仅为证监会为证券公司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而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效力层级不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和认可也尚不明确。
因而其完全实现财产独立性的效果也将打折扣;最后,在信托模式下,信托公司充当发行人用作抵押担保的土地、建筑物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并办理相关资产的登记公示手续不存在障碍,而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子公司由于之前一直从事股票、债券等证券类产品的投资活动,并没有开展类似业务的先例,在办理担保品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往往遭到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拒绝,陷入无法发行推广产品或保护自身权益的尴尬局面。
因此,证券公司在大范围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亟需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性质。
对于信托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发行的信托资产管理计划已经依据《信托法》被定义为信托法律关系,而对于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业内既有主张属于委托关系的,也有主张属于信托关系的,而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也没有给出明确界定。
特别是信托资产的定位在《征求意见稿》中出现而在《管理规定》中消失的现象更是表明对该项业务的法律性质业界尚存在很大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