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如果说统治者为了实现特定的统治秩序而安排了相应的法律制度,那么,法律于统治者来说就是实现特定社会秩序的工具。
但是,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立法者将法律规范作为达到目的的工具——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则是目的本身,”①法官应当将这种以实现特定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法律视为目的本身。
易言之,秩序是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追求,为了实现这一价值,法律就必须具有安定性。
法官,只有实现了法的安定性,才能实现立法者对特定秩序的追求;从而对国家的整个权力体系来说,才可谓是称职的。
所谓安定,依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平静正常的意思。
②关于法的安定性,笔者以为就是指整个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状况和结果能够保持这种平静和惯常的状态,不出乎人们的意料,最终能实现社会的有序的属性。
诉讼中要实现法的安定性,执行程序也是同样。
谭秋桂先生在他的《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一书中,更是直接地将民事执行的目的表述为“实现法的安定性”。
③而关于这种安定性的外延,谭秋桂先生认为主要包括程序安定和实体安定(又称权利安定)两个方面。
④审判程序和其他能够产生执行名义的程序的直接任务是确定当事人的私权,但此时被确定的权利仍然处在理想状态,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
因此,此种权利的“安定”,并不完全,可谓之为权利的“亚安定”状态。
执行程序的任务就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这种私权,实现权利的真正、完全的安定。
但是,作为典型的程序法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除了作为实现权利安定的手段外,它也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即所谓的程序性价值。
从法的安定性的视角来考察,这种价值就是实现执行程序自身的安定,即程序安定。
价值,就是指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
整个民事强制执行的若干制度,可以说都应该围绕实现权利的安定和程序的安定而进行设置。
一个具体的制度,如果不能同时实现这两种“安定”,也至少是能够较好地调和两者,否则该制度的设置则是不成功的。
法律的执行与强制力

法律的执行与强制力法律的执行是指将法律规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的行动中,以实现法律的效力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而法律的强制力则是指法律对违法行为实施强制的能力和效果。
法律的执行与强制力密切相关,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一、法律的执行机制1. 法律的发布和有效性认定法律的执行首先要确保法律的发布和宣传,使所有人都了解相关法律的内容和规定。
同时,法律的有效性认定是确保法律得以顺利执行的前提。
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定使法律具备了执行的基础。
2. 法律的执行主体法律的执行主体不仅包括司法机关、执法部门等官方机构,也包括各级政府、公民和法人组织等社会成员。
各个执行主体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职责和作用,形成协同合作的执行机制。
3. 法律的执行程序和手段法律的执行程序和手段是确保法律有效执行的重要保障。
包括立案、调查、审判等程序,以及罚款、刑罚、行政处罚等手段。
这些程序和手段的完善和公正执行,能够促使法律的有效执行。
二、法律的强制力的体现1. 刑事法律的强制力刑事法律通过法定的刑罚,对犯罪行为实施强制力。
刑罚的公正和适用,使得法律的强制力得以有效体现。
同时,对于恶性犯罪行为,刑罚的严厉程度也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力。
2. 民事法律的强制力民事法律通过诉讼程序和民事责任的强制实施,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补偿。
民事法律的强制力体现在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和强制执行机构的实施过程中。
3. 行政法律的强制力行政法律通过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手段对违法行为实施强制力。
政府机关作为行政法律的执行主体,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确保法律的执行效果。
三、加强法律执行和强制力的建议1. 完善法律执行机制加强法律执行机构的建设和能力建设,提高法律执行效率和公正性。
建立健全各级法院、检察院和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办案能力。
2. 强化法律宣传与教育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通过宣传、教育等手段加强对法律的理解和尊重。
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手段

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手段强制执行是法律的重要手段之一,它是指通过法律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进行强制性的处置,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正。
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手段包括很多种,下面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手段进行详细的探讨。
一、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的第一步是通过法律程序,以法律的方式解决争议。
法律程序是指通过法庭、仲裁机构等法律机构,对争议进行调解、审判等处理,最终做出裁决或判决。
法律程序的实施需要遵守法律程序的规定,包括起诉、答辩、举证、听证、判决等程序,以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二、强制执行令强制执行令是强制执行的重要手段之一,它是指法院根据法律程序,对被执行人下达的强制执行命令。
强制执行令包括拘留令、查封令、扣押令、冻结令等。
强制执行令的实施需要遵守法律程序和法院的要求,确保执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并为强制执行提供了充足的财产保障。
四、强制执行威胁强制执行威胁是指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威胁措施,以促使其履行法律义务。
强制执行威胁包括拘留、罚款、强制执行等措施,通过这些措施,可以加强被执行人的约束力,促使其履行法律义务。
五、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强制性处置。
行政强制包括查封、扣押、拆除、罚款等措施,通过这些措施,可以维护行政法规的权威和公正。
六、刑事强制刑事强制是指法律对犯罪行为进行强制性处置。
刑事强制包括拘留、逮捕、判刑等措施,通过这些措施,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正。
七、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可以达到双方协商一致的目的,减少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提高执行效率。
总之,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手段是多种多样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选择和实施。
法制权威的正当性基础探究——基于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冲突的反思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o u na r l of Hu be i Un i ve r s i t y o f Po l i c e
Au g . 201 4 No. 8 Se r . No. 1 55
第 8期 总第 1 5 5期
法制权威 的正 当性基础探 究
的命令 , 在对实在法分析的基础上建构法理学独立的学科地位 。参见 【 英] 约翰 ・ 奥斯丁: 《 法理学的范 围》 , 刘星译 ,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 0 0 2
年版 。
②庞德指 出, 法律就 是一种制度, 它是一种依照在司法和行政过程 中的权威性律令来 实施 的, 具有高度专 门形式 的社会控制 。参见
①边沁相信政府拥 有 良好 的控制和改革能力 , 能够建立其公正而完美的理想国家状态, 为此毕生实践计划着建立 以革命性 的设计为
基础的圆形监狱 , 而法律作 为改革 的工具 , 通过发挥法律 惩罚和制裁的特有功效, 以痛苦相威胁 , 直 达人类 避免痛 苦的本性, 预防和 阻止 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 来增进社会 的总体幸福 。 奥斯丁则站在法律和道德分离的立场上, 认为准确意义上的法 即实在法乃是主权者发布
・ 58 ・
韩振文: 法 制权 威的 正 当性基础 探 究
法 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之 间的冲突如何权衡 ?这
一
同信仰法律 , 形成法律至上 的文化 , 才是建设法治 国
家 的根基 。反之, 国 民基于 内心的信念 , 对不公正 的
历史性难题在 不同社会结构语境下给 出了不 同答
案 。传统 的法律理 论认 为,这种冲突实质上是 自然 法 与法 实证主义之 间的竞争 。著名 的 “ 拉德布鲁赫
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

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
最高院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强制执行措施:
1.查封、扣押: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以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查封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物,扣押的财产包括款项、有价证券和其他财物。
2.暂时性停止追索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执行人可能无力及时履行法院的判决、调解等强制执行决定,同时追索权的实施可能会给被执行人和其他当事人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因此法院可以暂时停止追索权的实施,以给被执行人一定的缓冲期。
3.强制代位权:当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执行债权人的款项是由第三人承担时,法院可以对第三人实施强制代位权措施,即要求第三人直接向执行债权人履行义务。
4.拍卖、变卖:法院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来变现以支付债权人的债权。
拍卖是指将财产通过竞价交易的方式出售,变卖是指将财产以非竞价的方式转让给购买人。
5.经营管理:对于能够经营、挂牌上市或者引进投资的被执行企业,法院可以决定委托其原经营者、其他企业或者管理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以保障被执行债权人的利益。
6.查冻银行存款: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决定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查冻,即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冻结一定金额的款项,以确保在执行过程中能够顺利支付债权。
7.强制拘留: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调解等强制执行决定,并且有相关法定情形的时候,法院可以对其实施强制拘留措施,以迫使其履行义务。
总之,最高院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旨在保障被执行债权人的权益,通过一系列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的判决、调解等强制执行决定,并确保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论法的安定性原则

法学论法的安定性原则文/戴建华“法律必须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至某种合理的秩序。
”“但是,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制这些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它的安排却要受制于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作出的定期性评价。
”所以,法律和制度不应该被随意修改,除非基于社会公正的缘由。
但是,轰轰烈烈“运动式”“新高潮”的清理地名,肆无忌惮地“限行、限号、限购、限贷”,以及随处可见的恣意认定失信行为的“黑名单”等现象,导致我们整个法律制度体系及其运行难以保持某种惯常状态,严重损害作为法治国原则中一个重要元素的法的安定性。
为“求变而变”的活动往往造成对现有秩序的破坏,增加管理成本,甚至劳民伤财、得不偿失,从而社会怨气丛生。
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如火如荼地不断纵深发展,其基本立足点在于建规立制,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保证法律的生命力和社会的良好秩序与安宁,对于破解现实中改革创新与法治的关系、基本权利保护以及树立法治权威等重大法治问题.都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法的安定性原则:概念溯源法的安定性原则缘起于对社会秩序的深层次需求,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冲突与对抗过程中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法治原则。
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理念可以概括为三个要素:一为正义;二为合目的性;三为法安定性”。
他进而指岀所谓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法必须是正义的,这是法的安定性基础;法是一切法治的基础,它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人们就会无所适从并且不可预期。
通过确立法的安定性原则,不同的利益诉求和功利法则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将保持应有的稳定和秩序。
因此.法的安定性是“普适的法律理念的基本成分”。
拉德布鲁赫的学生考夫曼提出,法律安定性应当包括三个元素:实证性、实用性和不变性。
对于法的安定性而言,实证性意味着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的确定性,从而确保法律条文的明确性,避免法律内涵的歧义和争执,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抽象程度应当维持在一个洽当的、合理的和总体上可以明确界定的水平,是法的安定性原则之首要条件;实用性意味着能够将法律事实型构于具体行动,实现与法律目的之对接,进而建构社会秩序;不变性意味着法律忌“朝令夕改”,临时性的立法往往得不到可靠的执行,法律不应该轻易就能够被修改。
【执行】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

【关键字】执行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德}古斯塔夫·拉得布鲁赫译者舒国滢一纳粹主义(民族社会主义)只知道用两条原则使其顺从者,其一是军人,其二是法律职业人,来束缚自己,即:“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
“命令就是命令”这条原则从没有无限度地适用过。
在命令被发命令者用于犯罪目的时,服从义务终止(《军事刑法》第47条)。
而据悉,“法律就是法律”这条原则,对此是没有任何限制规定的。
它是实证主义法律思想的表达,该思想几乎无可争议地统治了德国法学界达数十年之久。
因此,法律的不法,恰同超法律的法一样,本身就是一个矛盾。
现在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一再地把这两方面的问题提到面前。
在《南德意志法律家报》(SJZ,第36页)公布了威斯巴登州的初级法院的一项判决,并配发论证,照此说法,“那些由国家宣告犹太人的财产终止的法律,与自然法是矛盾的,现在它们的宣告无效”。
二在刑法领域,同样的问题在苏俄占领区被特别地提出来交由论证和决定。
1.设在诺德豪森(Nordhausen)的图林根刑事陪审庭进行的一项主审过程中,前初级司法官普特法尔肯(Puttfarken)被判处终身监禁,因为此前根据他的告发而导致判决并处死商人戈逖希(Goettig)。
普特法尔肯在一个厕所的墙上发现有戈逖希留下的字迹:“希特勒是一个杀人狂,应对战争负罪。
”判决的作出不单单是因为这个留言,而且也是因为戈逖希听信了外国广播的宣传。
图林根总检察官库什尼茨基博士(Dr. Kuschnitzki)(对普特法尔肯)的指控是通过报纸详细复述的(《图林根人民报》,左恩纳贝格,版)。
总检察官首先论证的问题是:(普特法尔肯的)行为是违法的吗?“初级司法官辩解说,他告发戈逖希是出于对民族社会主义的信仰,这在法律上是不受追究的。
但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去告密,也包括出于政治信仰。
即使在希特勒统治时期,这一法律义务也是不存在的。
关键的问题是:他所做的是否属执法行为。
这里的前提是:司法人员是有权作出法律判决的。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在民事诉讼中,强制执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它能够强制被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的基本概念和意义强制执行是指以国家强制手段对被告实施的法律强制措施,以强制被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其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判决、裁定的执行,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
二、强制执行的程序和要求1. 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明确被执行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 强制执行裁定的作出:法院在受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会依法审查案件的执行条件,若满足执行条件,则会作出强制执行裁定。
3. 强制执行的实施:根据强制执行裁定,人民法院将通过法警或者其他强制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手段。
三、强制执行中的注意事项1. 执行裁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裁定,否则将面临更严厉的强制措施。
2. 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人可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确保能够充分执行。
3. 拍卖和变卖财产:在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便将执行款项迅速支付给原告。
四、强制执行中的争议解决1. 强制执行异议的提起: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改变或中止强制执行。
2. 强制执行中的诉讼程序:对于涉及财产转移、保全措施等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五、强制执行中的效果和意义强制执行的效果在于保障判决、裁定的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同时,强制执行还有助于强化被告对判决、裁定的遵守,增强法律的约束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总结起来,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判决、裁定的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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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②关于法的安定性,笔者以为就是指整个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状况和结果能够保持这种平静和惯常的状态,不出乎人们的意料,最终能实现社会的有序的属性。
诉讼中要实现法的安定性,执行程序也是同样。
谭秋桂先生在他的《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一书中,更是直接地将民事执行的目的表述为“实现法的安定性”。
③而关于这种安定性的外延,谭秋桂先生认为主要包括程序安定和实体安定(又称权利安定)两个方面。
④审判程序和其他能够产生执行名义的程序的直接任务是确定当事人的私权,但此时被确定的权利仍然处在理想状态,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
因此,此种权利的“安定”,并不完全,可谓之为权利的“亚安定”状态。
执行程序的任务就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这种私权,实现权利的真正、完全的安定。
但是,作为典型的程序法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除了作为实现权利安定的手段外,它也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即所谓的程序性价值。
从法的安定性的视角来考察,这种价值就是实现执行程序自身的安定,即程序安定。
价值,就是指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
整个民事强制执行的若干制度,可以说都应该围绕实现权利的安定和程序的安定而进行设置。
一个具体的制度,如果不能同时实现这两种“安定”,也至少是能够较好地调和两者,否则该制度的设置则是不成功的。
一般来说,权利安定和程序安定的指向是相同的。
实现了权利的安定也就实现了程序的安定,这对强制执行制度设置来说,无疑是
最理想的状态。
比如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一系列直接或间接强制措施的采取,权利人的私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权利安定实现了;而整个强制执行程序也理所当然地终结——实现了程序的安定。
从而完整地实现了法的安定性。
但强制执行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与社会按触的最前沿,强制执行诸制度必须要直面复杂的社会条件。
所以在更多的情况下,这两种安定不能同时实现。
这就给我们带来了抉择上的难题。
笔者以为,在两者发生矛盾,特别是不可调和,要求我们必须做出选择时,我们应当明确,执行的程序安定优位于实体安定。
理由如次:其一、程序安定是权利安定的前提和保障。
执行结果主要是依据执行程序而产生的,按照法律步骤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后,必然产生一定的执行结果。
⑤其二、程序安定是执行程序的自身价值,而实体安定是执行程序的工具性价值。
没有程序价值就没有工具性价值,后者是前者的派生。
其三、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前者以程序性规范为为主,后者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并重。
其四、执行程序安定是执行程序本身应该实现而且必定能够实现的;而私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私权利的永远无法实现,也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实体结果。
如果说这也是一种权利安定,则只能是一种“变异”的安定。
明确了实体安定和程序安定在执行程序中的意义及相互的关系,便可以从法的安定性的视角来考量强制执行诸制度:第一、中止与终结制度。
所谓中止与终结,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即使申请人的私权利并未实现,也暂时
的或永久地停止执行程序的制度。
权利安定与程序安定在标准状态下应该是同步实现的,但如果出现了一些情况(法定事由),使权利的实现变成暂时或永久的不可能,再使执行程序长时间的悬而不决,也于事无补。
所以就单取其一,实现程序的安定。
其中,终结执行,是实现了程序的永久的、真正的安定。
而中止执行,则仅实现程序的暂时的、“不确定”的安定。
显然,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一种不安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而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可以恢复执行的次数。
如果是因为义务人履行能力上的原因而中止执行的(绝大多数是如此),那么恢复执行而能够最终实现权利安定的情况所占比例很小。
据不完全统计,现在执行结案率(指有实际成效的)一般在80%左右,而恢复执行后能够实现私权利的恰仅有20%。
所以,花费同样的司法成本,恢复执行的效益要大大地低于初始的执行。
所以,笔者建议立法上应该对中止后恢复执行苛以严格的条件和具体的次数限制。
否则对权利安定无益而又徒增程序的不安定。
此外,如果在制度构建上进一步完善法人破产制度,建立一定范围的个人破产制度,则可以使更多权利无实现可能的案件通过“终结”而不是“中止”执行的方式得到解决,有利于实现程序安定。
第二、债权凭证制度。
该制度是指当申请人的权利暂时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但又有着实现的可能时,应权利人的申请,而发给据以证明其法定权利的书面凭证,并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
该制度实际上是上述
中止制度的一种发展。
所不同的是它终结了执行程序,一定程度地实现了程序的安定。
但这种终结又更多地具有个案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一般在终结裁定书上的表述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
⑥可见同样存在着再次启动程序的限制问题。
第三、登记备案制度。
该制度指权利人认为私权暂无实现的可能时,先向法院的立案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不立即启动执行程序,但能起到阻却申请执行期间经过的作用的一种准执行申请制度。
由权利的亚安定状态进升到权利的真实的安定状态,正是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所在。
但是,在权利的实现暂时无望时,为了防止申请执行期限的届满而被迫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无疑平添了程序的不安定性。
登记备案制度的设置,正是在权利安定不可得的现实条件下,保障了程序的安定。
第四、执行救济制度。
所谓“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如果认为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侵犯了他的合法利益,而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使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的制度。
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只能是案外人,而不能是案件当事人。
由于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执行机构在执行金钱债权或者转化了的金钱债权时,仅仅是根据物权的一般状态来认定物之所有,所以,可能在这种状态下,认定的物权关系和物权的真实情况有所出入。
对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由执行员负责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解除原强制措施,交还标的物;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
如果提出异议指向的是执行名义指定的'标的物,案外人提出异
议后的审查权按理不应归于执行机构。
因为这涉及到执行名义的既判力,即实体效力。
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仍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
这样处理,既不利于结果安定也不利于程序安定。
因为其将原来经过诉讼程序确定,而实现初步安定的私权利又在执行程序中逆向推至不安定状态;同时执行程序又将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不安定状态,必须待复杂的审判监督程序运行完毕,才能决定它的何去何从。
所以,将实体争议放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无法实现法定的安定性的目标,应当改进。
建议参照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凡案外人(包括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应另行提起“异议之议”。
而不影响本次执行程序的进行,不影响执行程序对法的安定性的正当追求。
第五、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制度。
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基于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认为有关的案外人,应当对案件的履行负有连带的或者替代的责任,则发生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根据判决相对性原理,既判力只对在诉讼中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本不应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
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就是法律赋予法院判决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执行力。
这一诉讼理念已经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
⑦从权利安定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增加了义务人,还是变更了义务人,都会使经过审判原本实现初步安定的实体权利,又变得不甚安定;
更会使得原本相对单纯的执行程序变得复杂化。
那么制定这一制度的目的究竟何在,或者说这一制度是否有存在的正当理由呢。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制度无论怎样设置,终究脱离不了对权利人私权的追求这一基本任务。
法律对变更或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理由,一般都是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
也就是说,将被变更或追加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都是得到了一定的利益的。
如自然人之间的继承,法人被兼并,企业财产被无偿占有等。
这种情况下,不令受益人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司法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有悖。
在某项法律程序的设计中,当安定与公正发生直接冲突时,对安定的适当牺牲有时也是一种必要⑧。
除了以上列举的一些制度,尽量地实现法的安定性或者调和执行的结果安定和程序安定,应当体现在强制执行程序所有制度的设置过程中。
背离了对法的安定性追求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就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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