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法制变革评价与启示
清末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与启示

清末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与启示一、清末司法改革的肇因(一)清末司法改革的思想基础在经历了西方列强的摧残和西方先进文化的冲击之后,维新派即改良派应运而生,他们对清末的形势和局势进行了分析和考量。
于是他们,文化上主张兴办西学,政治上实行君主立宪,其代表人物有康有为、梁启超,作为维新派核心人物的康有为,依照西方的政治原则提出了新的改革方案,旨在建立以设议院、开国会、定宪法为主要精神的君主立宪制国家。
他在上奏光绪皇帝书中:“泰西近政论,皆言三权”[1]康有为以此来表明外国强的内因,想借助别国的内因来改变中国的现状改变中国的外状,康有为是君主专制的坚强的守护者,他的提议也只是为了改变当时的统治危局,属于改良派的范畴,所以在当时的背景下,其提倡的改革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在当时的病况下,不下猛药是难以治愈的,而其药方只是治标不治本的“西药”而已。
清末司法改革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清王朝预图通过司法改革收回其领事裁判权,清末中国的领土主权和司法主权遭受了极大的冲击和破坏,面对这样激荡的时局,清王朝也欲通过改革恢复自己的司法以及领土的主权,从此恢复自己“天朝上国”的傲慢,而要后恢复其“傲慢”仅仅改变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的,而清末统治者却自视甚高,最终的失败也许打破了清末统治阶层的美梦。
(二)清末司法改革的历史渊源清末司法改革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鸦片战争拉开了中国近代史的序幕,在经历了国内外双重打击的清政府,陷入了日益严重的统治危机,清政府在西方列强的强迫下,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中国的司法主权和领土主权遭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坏和冲击,因此,清政府不得不通过前往各国考察宪政的满清贵族的所见所闻,清朝统治者认识到,立宪与君主专制并非水火不容,如果两者处理的好,立宪甚至可以不仅无损于君主专制,还有可能成为君主专制神圣的外衣,为其继续进行专制统治提供合理的理由和庇护,而且还有利于皇权的巩固,缓解国内矛盾、缓冲民族矛盾以此弱化人民的反抗意识继续其统治。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3篇)

第1篇一、引言清末是中国近代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这一时期的中国社会正处于大变革之中。
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和中国封建社会的衰落,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逐渐显现出其弊端,迫切需要进行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思想、立法、司法和刑罚等方面,探讨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二、法律思想的变化1. 吸收西方法律思想清末时期,随着洋务运动的兴起,西方的法律思想逐渐传入中国。
一些有识之士开始关注西方的法律制度,认为西方的法律制度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可以借鉴。
如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派人士,主张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改革中国的法律体系。
2. 法治观念的兴起在清末,随着民主思想的传播,法治观念逐渐在中国兴起。
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性,主张依法治国。
这种法治观念的兴起,为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
三、立法的变化1. 法律体系的建立清末时期,中国开始建立较为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的主要立法成果有:(1)制定《大清律例》:作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大清律例》对中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2)制定《钦定大清商律》:为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清朝制定了《钦定大清商律》,对商业活动进行了规范。
(3)制定《钦定刑律》:为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清朝对刑罚制度进行了改革,制定了《钦定刑律》。
2. 立法机构的改革清末时期,中国开始设立专门的立法机构。
1906年,清朝设立修订法律馆,负责修订法律。
此后,各省也相继设立立法机构,如省咨议局等。
这些立法机构的设立,为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司法的变化1. 司法制度的改革清末时期,中国开始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
主要改革措施有:(1)设立大理院:1906年,清朝设立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案件。
(2)设立地方审判厅:为加强地方司法,清朝设立地方审判厅,负责审理地方案件。
(3)设立警察机构:为维护社会治安,清朝设立警察机构,负责侦查、逮捕、审判等工作。
2. 司法观念的转变清末时期,随着法治观念的兴起,司法观念也发生了转变。
评述清末变法的成败及启示

评述清末变法的成败及启示摘要:为了挽救摇摇欲坠的清政府,清政府不得已实行至上而下的“变法自强”改革。
虽然清末变法的失败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但是极大的促进了中国的近代化,认真总结其成败得失将会给我国当前改革带来深刻的历史启示。
关键字:清末变法改革资本主义披一路风尘,数千载风流,璀璨的中华文明长河,从洪荒奔向文明,从远古奔向未来,带着一路欢歌,也带着一路血泪,一路呐喊,留下了诸多硕果和丰碑,也记下了诸多的心酸和遗恨。
鸦片战争的一声炮响,震撼了风雨飘摇的清政府封建专制统治,揭开了中国由封建社会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序章。
尽管已经数次试图摆脱欧美列强铺就的轨道,走自己的路,但每次倔强抗争的结果,无不以头破血流为代价,徐羽归来。
欧美列强挥舞的大棒如同不可跳越的魔棒,逼迫衰亡民族重新塑造着自己的形象,重新择取民族生存的道路。
为救亡图存,清廷自光绪二十七年开始,先后宣布实行“新政”和“预备立宪”,进行法制改革。
至宣统三年清帝逊位,变法共进行了十余年,仿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建立了近代法律体系,中华法系转型进入近代化。
清末变法活动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从1901年到1906年是“新政”时期,从1906年到1912年清朝灭亡为“预备立宪”时期,这两个时期为实现民族振兴、国家富强,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修律活动,促成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大变革。
1一、清末变法的历史意义清末变法是中国早期现代化的终点,代表了中国的合法团体探求现代化道路的最高水准;它也是中国新一阶段现代化运动的起点,它以并非自愿的自我毁灭为代价,推动了辛亥革命后中国现代化运动的全面启动。
它是中国现代化运动历史上的里程碑和分界线。
洋务运动、戊戌维新、清末新政,是中国早期现代化运动中依次衔接,步步深人的三次改革尝试,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现代化历程链条。
每一次改革运动,所昭示的都是渐次接近于现代化运动的终极目标,呈现出越来越接近,但却始终难以相交的历史态势。
洋务运动在短时间内通过大量金钱组建起来的看似豪华的近代化军队最终也被战争无情的证明了一切不过是南柯一梦,只新其貌、而不新其心的洋务运动注定无法改变历史的走向。
晚清司法变革的评价

晚清司法变革的评价1. 晚清司法变革啊,就像一个老迈之人突然想赶时髦,穿了一身新潮衣服,可骨子里还是透着腐朽的气息,那衣服就像是披在枯树上的彩带,看着滑稽。
2. 晚清司法变革像是一场闹剧,那些新条文就像天上飘着的五彩泡泡,看似美丽,可轻轻一戳就破,根本没法落地生根。
3. 晚清司法变革如同一个破旧马车硬要安上汽车轮子,轮子在那转得挺欢,可马车的框架早都摇摇欲坠,根本带不动这所谓的“创新”。
4. 这晚清司法变革呀,恰似一个小丑画了个大花脸就以为自己成了美猴王,新司法的表面功夫做得像模像样,实则内里一团糟。
5. 晚清司法变革仿佛是一只老乌龟想学着兔子奔跑,它那缓慢的变革步伐,在时代的赛道上显得那么可笑,那些新举措就像乌龟壳上的装饰,没啥实际用处。
6. 晚清的司法变革就像一个病入膏肓的人吃了颗不痛不痒的感冒药,以为能药到病除,结果那病魔依旧在身体里肆虐,新司法根本无力对抗旧疾。
7. 这晚清司法变革啊,就像给一个破茅屋换了个漂亮的门帘,门帘是新的没错,可茅屋还是那摇摇欲倒的茅屋,本质一点没变。
8. 晚清司法变革像是个没睡醒的人在梦游,迷迷糊糊搞出的新规则,就像那梦游者胡乱画的涂鸦,毫无逻辑和实际意义。
9. 晚清司法变革如同一个土里土气的农夫硬要模仿绅士喝咖啡,喝也喝得不是那么回事,新司法在旧土壤里就像无根之草。
10. 这晚清司法变革呀,恰似一个烂苹果在表面涂了层红漆,看起来新鲜了,咬一口还是满是腐烂的味道,司法本质还是那么糟糕。
11. 晚清司法变革就像一个五音不全的人硬要登台唱歌剧,那些新制度的推行就像那荒腔走板的歌声,听着就让人难受。
12. 晚清的司法变革仿佛是一个老古董上镶了几颗假钻石,表面闪耀着新司法的光芒,可一摸还是那冰冷坚硬的旧物。
13. 这晚清司法变革啊,就像一只瘦骨嶙峋的羊披上了狼皮,看着唬人,实际上还是那软弱可欺的羊,司法变革根本没改变弱势的本质。
14. 晚清司法变革像是一个穷困潦倒的人借了一身华丽衣服去赴宴,新司法的外表看似华丽,内里却依旧是那捉襟见肘的窘态。
清末修律对当今法制建设的影响和启示

清末修律对当今法制建设的影响和启示摘要:清朝统治者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改与变革。
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混合。
清末修律还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
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关键词:清末修律法制建设还在1840年鸦片战争前夜,已经有人提倡“睁眼开世界”,初步认识到了解和吸收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科技与人文知识的必要性。
鸦片战争中清朝的战败,一些中国人为外国的坚船利炮所震惊,而把眼光投向吸收资产阶级的器物文化上。
然而至第二次鸦片战争以后,早期的改良主义者逐渐认识到,西方国家之所以强盛,在于制度优越。
因而积极提倡和介绍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文化。
清朝统治者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20世纪初的十年间,逐渐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修改与变革。
我们一般把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清末修律。
它的主要特点有: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即成为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一方面,坚持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新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
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与不同,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它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中国法制史论文 晚清法律制度变革的启示

晚清法律制度变革的启示摘要:1840年以来,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清政府司法主权遭到践踏。
为了挽救危局,被迫进行自上而下的修律变革。
先后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还进行了大规模的修律。
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了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关键词:清政府法律制度变革1840年英国发动了侵略中国的鸦片战争。
中国的历史发展从此发生了重大的转折,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清政府被迫与西方帝国主义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获取了领事裁判权,清政府的司法主权遭到践踏。
1900年到1911年,清政府为了挽救危局,被迫进行自上而下的修律变革。
这就是晚清法律制度变革的背景。
而在这一时期,中国人的法观念也有了重大变化。
主要表现在:清朝统治集团由盲目排外到提出“中体西用”,由维护三纲到批判三纲,由专制神圣到君宪、共和观念的产生与传播,由以人治国的观念到以法治国观念的萌芽,由司法与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由以刑为主到诸法并重。
尽管这些新的观念并未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阶层,但是这些观念为清末的修律和司法改革做了铺垫,成为晚清法律制度变革的一个奠基。
清末修订法律历史大约为十年,初步建立了仿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取得了多方面的成就。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清王朝于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作为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钦定宪法大纲》在共23条正文和附录里阐述了“君上大权“臣民权力义务”等内容。
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
《钦定宪法大纲》实质在于给封建君主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皇帝专权,人民无权,体现了清朝贵族企图继续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和愿望。
在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清政府又抛出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即《十九信条》。
相比于《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
评清末新律 --从立法主旨析其成败

评清末新律--从立法主旨析其成败【摘要】清末新律是清朝末年推行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改革,其立法主旨是旨在践行法治、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国家现代化进程。
本文将从明清法律演变的背景入手,评价清末新律的立法主旨,分析其成败因素,探讨新律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清末新律对社会和司法制度的影响,以及其在法治进程中所起到的作用。
无论其成败,清末新律都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重要的篇章,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总结。
【关键词】明清法律演变背景、清末新律、立法主旨、成败因素、社会影响、司法实践问题、结论1. 引言1.1 引言清末新律作为清朝末期推行的一项重要法律变革,对当时社会风气和制度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
其立法主旨旨在改革传统法律制度,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
清末新律的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其成败并非简单而一致。
本文将围绕清末新律的立法主旨展开讨论,分析其成败的原因,并探讨新律对当时社会的影响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
通过深入挖掘清末新律的立法初衷和实际运行情况,可以更好地理解该历史时期法律改革的意义和影响,为今日法制建设提供借鉴和启示。
2. 正文2.1 从明清法律演变的背景入手在明清时期,中国法律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和完善。
在明代,明太祖朱元璋颁布了《大明律》,系统地规定了刑法、刑律和刑事诉讼程序,奠定了明代法律制度的基础。
明代的法律制度在接连的战争和权力斗争中逐渐失效,导致社会治安恶化,法律失去威信。
清朝建立后,康熙、乾隆等帝王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如《大清律》、《大清律例》,进一步完善了法律制度。
清代法律强调“万民悉备法律”,重视法律的公平性和透明性,力求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清代后期,社会经济矛盾日益加剧,官员腐败现象严重,法律执行不力,导致社会动荡不安。
清末新律的出台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
面对社会现实的挑战和法律体系的腐败,清朝政府必须进行法律改革,以恢复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
如何评价清末新政1500字

如何评价清末新政1500字
清末新政是由清统治者慈禧太后及改革派清廷实施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其目的在于实现清帝国的改革和进步。
清末新政既有改革性又有保守性,它能够很好地补充和完善清王朝原有的政治制度,使清帝国能够延续一段时间,但它也有其致命的缺陷,它的改革政策和财政体制的腐败,都有直接的关系,最终导致清朝的灭亡。
清末新政的一些改革措施促进了清帝国的现代化。
它实施了征税改革,把一直处于落后的征税制度改革为按照实物征收的税收;加强了军事力量,并实施了称号制度,以削弱贵族的势力;实行农业改革,开垦荒地以及强制种植种植青草;实施社会改革,扩大了社会教育,建立了以天朝文化为基础的国际技术和天文研究机构;实施宗教改革,规范宗教行为;引进西方商业技术,以及改革金融机构并配备活跃的金融市场。
清末新政的改革也有些缺陷。
首先,它的实施太过草率,没有考虑到改革的后果,导致一些政策的失败;其次,它重视军事力量和金融投资,忽视了文化改革,也没有有效利用到民间资本,这使得它的改革效果并不明显;最后,清末新政的实施也使清廷的实力大幅度削弱,腐败的财政体制导致大量的国库赤字,政府的能力也大大减弱。
总的来说,清末新政对清帝国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的改革激励了清帝国的现代化发展,使清帝国的军事力量和技术力量得到了提升,但是由于它的政策上的草率和缺乏有效的现代金融机
制,它未能及时解决国家的实际问题,使得清朝最终还是功亏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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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清末法制变革评价与启示第一节清末法制变革结果及评价一、法制变革的先进性清末法制变革是清末新政的一部分,是清政府为了挽救行将就木的专制统治而被迫做出的一次自上而下的变革。
虽然在变革开始后不久,清王朝就灭亡了,法制变革对清王朝而言,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但是,它对后世的影响却是十分深远的,它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开始,被誉为世纪法律变革之里程碑。
从这个角度看,清末法制变革颇具进步意义。
(一)法制变革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改变了中国传统法律“诸法合体”的状况,初步形成了中国近代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中国的历代法典发展到清朝,虽然“体例复杂,体系详备”但是一直遵守“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原则,不存在独立的法律体系,公法和私法、实体法与诉讼法相互交织在一起,缺乏一个科学的结构。
这次变革在所修订法典的外在形式上移植了西方法律体系和制度,不仅建立了一个相对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还引进了西方法律编纂的某些原则和制度。
1、西方的法典编纂体例。
彻底废除了中国两千多年以来“诸法合体”的法典编纂体例,并且在很大程度上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编订体例,如《大清新刑律》正式以总则、分则分篇,《大清民律草案》仿德国民法,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5篇,这些都体现了近代法律体例。
此外,还把实体法、程序法分开,民法、商法等从刑律中剥离出来,各自单独成篇,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全新的、基本符合近代法制规范的法律体系。
从此中国有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刑法和民法、商法、行政法的明确分工。
尽管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为封建专制统治服务的,但是,在客观上全面突破了原有的“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
这样的法律体系就为中国建立完全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成为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基石,并且,它也影响到了在此之后的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通过这次法制变革,中国基本上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
2、西方的宪政制度。
在清政府仿照日本明治宪法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中的《附臣民权利义务》中规定了臣民的九项权利义务,尽管它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不可操作性,但却是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民众的权利、义务,开创了中国宪政制度的先河。
3、西方的“民商分立”体制。
仿照德国民法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仿日本商法制定了《大清商律草案》及《公司律》、《票据法》、《商人通例》等单行商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标志着中国法律开始走上了民商分立的发展道路。
4、西方的“六法”体系。
仿效法国、日本建立中国“六法”体系雏型,初步形成近代法律体系,并开始与大陆法系接轨。
(二)法制变革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和主张,并在新律中援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
1、开始建立现代法律观念中国封建社会中的等级观念和专制集权相互融合,对人们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甚深。
但是随着西方先进法律思想的传入,一部分先进的知识分子改变了原有的看法。
康有为最先提出:“所谓变法者,须自制度法律先为改定,乃谓之变法。
”;“今变法行新法,故为治强之计,然臣窃谓政有本末,不先定其本而徒从事于其末,无当也。
立行宪法,大开国会,以庶政与国民共之,行三权鼎立之制,则中国之治强可计日待也。
”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入侵的内忧外患,也使得清王朝认识到变法图强的必要性。
因而在1901年放弃了“祖宗成法万世不变”的思想,承认“法积则弊,法弊则更,要归于强国利民而已。
”“须知国势至此,断非苟安补直所能挽回厄运,惟有变法自强,为国家安危之命脉,亦即中国民生之转机。
”“法令不更,痼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
”清末最终确立了“变法图强”、“以法为治”的法律观念。
2、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中国法制存在的“比附援引”制度根深蒂固,流弊深远,它适应了古代司法、行政不分的混乱局面,导致了一系列弊端:“第一,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己意,于律无证条之行为,比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罚,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矣。
”“第二,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与官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
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援类似之罚,是何异以机井杀人也。
”“第三,人心不同,亦如其面,若许审判官得据类似之例,科人以刑,即可恣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决难期统一也。
”针对这种弊病,又根据“欧美及日本各国无不以比附援引为例禁者”的世界形势,清末修律中引进并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大清新刑律》第十条规定:“凡律例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得为罪。
”《违警律》第二条:“凡本律所未载者,不得比附援引。
”这就是沈家本所说的“一切犯罪须有正条乃为成立,即刑律不得比附援引之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
这个原则直到现在仍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3、吸收轻刑重教思想中国封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一直以来就实行残酷的刑罚。
西方法律中的一些轻刑重教思想对清末法制变革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欧美各国死刑从前极为惨虐,近年则日从轻减”,西国之刑法,“近数百年以来,逐渐改而从轻。
”70这种改重为轻的人道主义,在清末法制改革中得到了体现。
沈家本在《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提出“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建议删除法中重者,而现行律例中,极应删除者有三项:“一曰凌迟、枭首、戮尸”,“一曰缘坐”,“一曰刺字”。
“以上三事,皆法之重者”。
他还主张死刑唯一说。
清政府采纳了他的意见,降旨:“凌迟、枭首、戮尸三项永远删除……至缘坐各条,除知情者治罪外,余悉宽免。
刺字等项,亦概行革除。
”72这使中国法制文明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4、引进平等观念首先,取消了旗人在法律适用上的某些特权。
沈家本认为:“法不一,则民志疑……法一,则民志自靖。
”73新定的《大清新刑律》中贯彻了沈家本的“一体同科”思想,取消了旗人犯遣军流徙各罪换刑、减等以及诉讼方面的特权。
对旗人特权的取消有利于消除民族隔阂和偏见,贯彻执行平等法律观念。
其次,沈家本还提出了男女平等的主张。
他说:“夫为妻纲乃三纲之一,然夫之于妻与君父之于臣子微有不同。
妻者齐也,有敌体之意,论情谊,初不若君父之尊严,论分际,亦不等君父之悬绝。
”他认为旧律对于夫妻之间犯罪量刑的轻重过于“悬绝”,“实非妻齐之本旨”75因此,主张这类案件“与凡人稍示区别”,他还主张在新刑律中废除“无夫奸”等罪名。
5、开始关注人权问题。
人权保障之观念是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之一。
在法制变革中,西方资产阶级人权思想也体现出来。
沈家本在《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例议》一文中说:“现在欧美各国均无买卖人口之事,系用尊重人格之主义,其法实可采取”,“我朝振兴政治,改定法律,百度维新,独买卖人口一端,为古昔所本无,拟请革除此习,嗣后无论满汉官员军民人等,永禁买卖人口。
如违,买者、卖者均照违例治罪。
”他还针对清代盛行买卖、打杀奴婢的实际情况一再强调:“今既以不准买卖为宗旨,自应一律禁止”,“嗣后买卖人口……概行永远禁止,违者治罪。
”76 并拟订十一条办法,其中第二条即为酌定买卖人口罪名。
这些办法虽然不彻底,但是已经触犯王公贵族利益,以至一度被束之高阁。
后经沈家本反复陈述,才由宪政编查馆奏请通行。
制定《大清现行刑律》时,将此全部吸收。
同时,法律开始注重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对原告、被告的人格、名誉以及身体等保障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比如该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凡审讯一切案件,概不准用仗责、掌责及其他刑具,或用语言威吓,交逼令原告、被告及各证人偏袒供革治罪”。
并且,为了切实保障诉讼相对人的权利,还规定了承审官、巡捕官等的归责原则,若违反规定进行刑讯逼供则“即行革除治罪”。
此外,对人犯的人权也有相应的规定。
比如规定了拘留、逮捕人犯要经过有关程序,还需要有法院签发的拘票;刑、民事犯人分开关押;不得勒令犯人充当苦工等。
这些规定开创了历史的先河,对后世有极其深远的影响。
(三)司法机构从行政机构中脱离出来,开始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
中国古代司法和行政不分,这样容易产生弊端。
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御史吴钫认为:“中国审判向由州县兼司,簿书填委,积弊丛生……国家欲借州县官宣德达情,而州县官以滥用法权,反致民离众畔”,“推其缘故,则已州县官事繁,既须抚字催科,而又劳行诉讼……且审判一事须平日熟谙法律,而案情万变,悉待推求,行政官以目不暇给之躬,用之于非其素习之事,以致授权幕友,假手书差,枉法滥刑。
”针对这种情况,吴钫建议中国确立司法独立制度:“若使司法分立,则行政官得专意爱民之实证,而审判官惟以法律为范围,两事既分,百弊杜绝,是司法制度之不可不分立。
”沈家本也从近代分权原则出发,主张政刑分离,实行司法独立,在他看来,使行政和司法相分离进而保障司法独立是宪政运动的必然产物,他指出:“东西各国宪法之萌芽,俱本于司法独立”,实行司法独立是“异日宪政之始基。
”出使考察政治大臣戴鸿慈认为:“司法与行政,两权分恃独立,不容相混,此世界近百余年来之公理,而各国奉为准则者也。
盖行政官与地方交接较多,迁就瞻徇,势难所免。
且政教愈修明,法律愈繁密,条文隐晦,非专门学者不能深知其意。
行政官既已瘁心民事,岂能专精律文?故两职之不能相兼,非惟理宜当然,抑亦势所当尔。
”他们都主张司法权“专属之法部,以大理院任审判,而法部督之,君与行政官相对峙,而不为所节制。
”上述司法与行政分立观点的提出,开启了中国理性司法之门。
1906年清政府改革官制,初步确立司法独立的体系。
并把刑部改为法部,主要掌管司法行政,不再参与审判;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有权解释法律、监督地方审判活动。
即“行政之事,专属之内阁各部大臣,故分之为各部,合之皆为政府,而情无隔阂,入则参阁议,出则各治部务,而司事贯通”;“司法之权,则专属之法部,以大理院审判,而法部监督之”;“此外有资政院以持公论,有督察院以任纠弹,有审计院以查滥费,亦皆独立,不为内阁节制。
”并且,为了进一步保障司法独立,修订法律馆在光绪三十三年八月拟订出《法院编制法》草案,于宣统元年十二月颁布。
在改革以后,减少了行政机构对司法审判的干预,使司法审判开始走上独立的轨道。
二、法制变革失败的主要原因纵观晚清修律,虽然制订了一系列具有时代意义的重要法律,初步建构了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近代法律体系,其结果却是所确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不同程度遭到了歪曲和抛弃。
所制订的各类新法,分别面临着三种结局:一是制订后遭到反对而被搁置,如《刑事民事诉讼法》;二是虽已制订成律,但未及颁布,清王朝便覆亡,如《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商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等;最后一种是经过反复修改妥协虽最终得以颁布施行,却由于脱离了实际情况而成为一纸空文,无法执行。
另外,有关司法独立的改革仅以照搬西方法典为主要方式,没有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并且领事裁判权这一“治外法权”的存在严重打击了司法独立的现实基础,破坏了国家司法主权的统一,司法独立之制名存实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