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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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治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治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水利部等部门《河道采砂收费治理制度》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治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本制度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治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在水库、人工水道从事采砂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视治理工作.市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帮助做好河道采砂监视治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并协作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治理工作.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掌握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力量〔功率,下同〕掌握;〔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掌握数量;〔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坦要求;〔七〕治理措施.第六条以下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存区;〔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源保护区;〔五〕依法被制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七条以下时段为禁采期:〔一〕江河到达或者超过戒备水位时,水库到达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二〕依法被制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八条因防洪、河势转变、水工程消灭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治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展河道采砂活动.第九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采砂规划,于每年 11 月30 日前制定下年度河道采砂打算,并予以公告.采砂打算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掌握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第十条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开采打算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依据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采砂掌握总量 2 万立方米以下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可以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通过公正竞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十三条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招标标底或拍卖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招标标底、拍卖起始价依据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第十四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前 20 日公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三〕招标、拍卖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四〕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方法;〔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及日采量;〔三〕采砂船舶、机具的根本状况;〔四〕采砂技术人员的根本状况;〔五〕防止水体污染方案;〔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完毕后现场清理、平坦方案;〔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展资格审查.第十七条以招标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托付市政府选购中心组织实施,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八条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托付拍卖机构进展拍卖,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商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及河道采砂治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保证金后,方可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其次十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专户治理.扣除河道采砂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后,剩余价款,河道、小型水库按市、镇〔街道、园区〕、村4∶2∶4比例安排,国有大中型水库按市、水库治理单位2∶8比例安排.依据本制度第十一条其次款规定组织出让的,出让价款归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村委.河道采砂治理费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砂销售价格的25%计收.河道采砂治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治理.其次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需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 3000 元.需增设关心设施〔道路、坡道、路口等〕, 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在国有大中型水库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 20 万元;在小型水库治理范围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 5 万元.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治理.其次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 6 个月.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到达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其次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力量、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展开采;需要转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应当存放在采砂现场备查.制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其次十四条采砂许可证期满或批准范围内砂石开采完毕,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停顿采砂行为,并对采砂河段进展恢复治理平坦.恢复治理平坦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其次十五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依据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实施惩罚.其次十六条对拒不停顿违法采砂行为、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由市水利、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其次十七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未依据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视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四〕在河道采砂治理中未依据规定的工程、范围和标准收费的;〔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治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六〕在河道采砂治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其次十八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年 8 月15 日市政府公布的《市河道采砂治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河道采砂许可服务指南

河道采砂许可服务指南

河道采砂许可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

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等行为。

二、法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二)《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

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根据《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道砂石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综(2016)45号),从2016年12月1日起,将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降为零。

(三)《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其中,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并应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四)《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川办函〔2005)204号):四、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办理采砂许可证并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六)有符合要求的米砂设备和米砂技术人员;(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水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制度。

二、监督管理职责1.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对所辖水域的采砂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管计划和方案;2. 地方水利部门要加强与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水域资源的合理利用;3. 地方水利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采砂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4. 地方水利部门要定期对采砂现场进行检查和评估,对符合要求的企业给予奖励,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给予处罚;5. 地方水利部门要加强对采砂现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三、监督管理内容1. 对采砂企业的资质、设备、施工方案、安全措施等进行审核和评估;2. 对采砂现场的施工过程、场地环境、废弃物处置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3. 对采砂现场的生产情况、水质监测、生态环境保护等进行监测和评估;4. 对采砂企业的经营行为、税收缴纳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监督;5. 对河道采砂的资源消耗、生态影响等进行评估和监测。

四、监督管理措施1. 对符合要求的采砂企业给予奖励,如提升资质等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2. 对不符合要求的采砂企业给予处罚,如暂停施工、罚款、吊销资质等;3. 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如超范围采砂、恶意破坏生态环境等给予严厉处罚;4. 鼓励采砂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环保措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环境影响;5. 对涉及违法违规的采砂企业及时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案,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

五、监督管理机制1. 建立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2. 设立监督管理专职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落实监督管理工作;3. 制定监督管理工作细则,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序推进;4. 定期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推动工作落实;5. 配合国家有关部委开展相关调研工作,及时上报相关情况,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2023年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2023年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2023年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推动“生态立州”战略实施,统筹河道生态环境保护与砂石开发利用,提高全州河道采砂管理水平,依法科学有序管控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现就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法治思想和视察时的重要讲话重要批示精神,实施“生态立州”战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着力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构建全州河道采砂长效管理机制,保持河道有序可控,维护河湖健康生命。

提高“水美乡村”建设水平,推动乡村振兴发展,在“争当生态强省排头兵”中打好水环境基础,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贡献水利力量。

(二)工作目标。

科学统筹河道生态环境保护与砂石开发利用,兼顾全州砂石市场需求,增加县(市)财政收入,增加生态保护发展投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全州河道采砂管理趋向科学,经营模式趋向规范有序,满足市场供需,形成河湖保护与发展投入机制,为全州河道砂石永续保护和开发利用奠定坚实基础。

(三)主要任务。

严格河道采砂管理,集约利用砂石资源,保证防洪安全,强化县(市)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责任,构建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实现河道采砂由无序向有序转变、采砂管理由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全面提升我州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二、基本原则(四)坚持保护优先。

立足我州砂石资源禀赋,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国土安全优先、防洪安全优先”三条红线,做到强化生态保护与河道治理相结合。

(五)坚持依法管控。

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行严格的河道采砂管理制度,不断强化管理、规范采砂行为,做到规范开采与全面清理非法开采相结合。

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河道采砂管理事关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生态安全。

为保障正常的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一)坚持属地管理。

落实河道采砂管理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打击非法采砂、砂场整治和涉砂船舶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工作落实。

(二)健全责任体系。

依据省政府与各地签订的河道采砂管理目标责任书,逐项落实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管理责任体系。

市、县、乡、村层层签订落实责任状,逐级建立政府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加大考核力度,强化考核结果运用,促进责任落实。

(三)严格责任追究。

加强监督检查,对采砂管理秩序混乱的地方,要查明原因,依法依纪启动追责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严禁公务人员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参与河道采砂活动,严禁公务人员充当“保护伞”插手干涉正常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严禁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擅自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地出租、转让,进行非法采砂取土活动,一经发现,坚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切实强化河道采砂监管(一)推进联合执法。

各级政府牵头,建立健全水利、交通、海事、航道、公安、国土等部门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主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突发情况的应对与防范工作。

积极构建跨区域的联动协作执法平台,打破行政区划管辖界限,在相邻水域、交界河段实行越界追逃、先查后移等管制措施,实现执法打击的无缝衔接。

(二)严打非法采砂。

确定河道采砂重点监管河段、敏感水域,实施重点管控;对问题多发区域,靠前设立执法点,实行24小时监管。

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该实施罚款、扣押、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和船舶的,必须依法执行到位。

实施河道采砂细则

实施河道采砂细则

实施河道采砂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省河道管理条例》、《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河道采砂现状,制订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专管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河道采砂的管理执法,实行政府组织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违规采砂行为的查处.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抗法、围攻执法人员和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人员参与河道采砂行为的查处.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查处.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计划开采.第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河势现状、经济社会发展对砂石资源的需求状况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导则》编制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期为5年,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各县(区)依据批准的采砂管理规划和相关要求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按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严禁超规划扩大开采范围和增设采砂场点.第十条汉江干流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采砂管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管理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年度采砂计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管理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汉江干流平川段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年度采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河道砂石资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河道生态状况、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十三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许可机关.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必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第十六条确定河道采砂权人实行公开拍卖、公开竞标和挂牌出让等方式;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道采砂场应当单个许可,禁止整河段或多个砂场捆绑招标、拍卖或出让.第十七条申请河道采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二)采砂申请人预计在实施采砂过程中有可能与第三者发生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机关方可受理其采砂申请,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一)有规范填报的河道采砂申请书;(二)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六)无非法、违规采砂记录;(七)无河道采砂不服从管理记录:(八)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机械、开采深度和弃料处理方案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获得采砂资格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交清河道砂石资源费(即拍卖金、竞标价款、出让金),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暨河道清障协议.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第二十二条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开采深度、开采量和作业方式采砂;(二)不得在河道内堆放砂石料,临时堆放砂石料超过500m3必须立即停产,待转运结束后再行生产;(三)采砂过程中产生的弃料要及时清理,坑槽要及时回填,弃料在河道内堆放不得超过10天,不得形成行洪障碍;(四)必须在采砂场设置规范的公示牌(公示牌的规范由河管单位提供),在开采河段的路口、堤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任何人员下河游泳、玩耍、垂钓;(五)必须按照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的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协议,认真履行对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河道防护林等安全监管责任,不得造成损坏;(六)严禁在河道内修建固定性分筛料台、房屋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河道内存放油料和从事机械维修;(七)拉运砂石车辆不得沿堤顶路行驶;(八)禁采期来临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单位的要求将采砂机械、船只撤出河道.河道内搭建的临时料台、便桥、围堰等必须彻底清除;(九)在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实行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记罚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计罚分10分;(五)该采砂年度累计记罚分值达到100分的,责令立即停采,今后不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80分的,3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60分的,2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40分的,下一个采砂年度不受理其采砂申请.第二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河道禁采区的划定按《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采期来临前,不能按要求完成清障的,河道管理单位应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第二十五条确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汉江干流平川段、褒河河东店公路大桥至汉江交汇口、湑水河湑惠渠渠首至汉江交汇口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河道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河道内淘金.汉江干流平川段禁止采砂船下河作业.嘉陵江干流的采砂船必须在禁采期来临前撤离河道,上岸度汛.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河道采砂许可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正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事件的处理.第二十八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五章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与管理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第三十条市、县(区)的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职责.第三十一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市非税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票据.严禁收费不开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第三十二条市、县(区)非税管理机构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职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分级上解,按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第三十三条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一)河道工程管理、维修、管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二)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设备、装备及其交通车辆购置.(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的编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收费票据的印制. (四)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日常管理经费和执法监督检查的开支. (五)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其它必要开支.第三十四条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规定用途,编制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第三十五条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使用范围,核定其预算支出,按时拨付、确保经费供给.第三十六条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河道砂石资源费按规定用途使用.第三十七条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和使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违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九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第四十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组织采砂的;(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三)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五)其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8•【字号】青政办[2006]15号•【施行日期】2006.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水资源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拟定的《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二月八日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水利工程经营者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制定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饮用水安全保障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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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青海省河道管理实办法》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实施管理。

在本省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服从河道主管单位的管理,接受河道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统一管理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和河势稳定,执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指令。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厅与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问遭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省或州(地、市)管理的河道的采砂
许可证,除省或州(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由该河段所在县(市)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发放。

第六条凡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采砂河段所在县(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或管理单位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时间、规模和作业方式,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进入河道并按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和有关要求进行采挖。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发证单位交纳100一1000元的保证金。

采砂作业结束,经发证单位检查验收,对无违反采砂规定者,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者,发证单位可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扣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抵顶应交管理费或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

第八条获准许可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发证单位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可免交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
抢险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三)公路养护和航道管理单位,因维修养护公路和疏浚整治航道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四)河道管理单位和水文测站,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维修养护水文测验设施和整治水文测验河段,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五)勘测设计、地质钻探、文物考古和工程建设、施工等单位,因在河道中作业需采挖砂石、取土的;
(六)因抗灾、抢险等其他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九条公民因个人自建或维修房屋需要,且年内累计采挖砂石不超过10立方米的,凭建房或房产证、身份证件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口头或书面向发证机关申请河道采砂临时许可证,并交纳l00元保证金,在河道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指定的地点采挖砂石,可免交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十条采砂单位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情况,以欺骗手段骗取免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已获准免交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不准从事河道砂石经营活动。

否则,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采砂管理费外,可并处警告、吊销许可证、设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按年度发放,采砂单位或个人应每年履行一次报批办证手续。

发证单位可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证件工本费,并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采砂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和吊销许可证外,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单位负责计收。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采挖砂、石、取土,按当地市场售价的10%计收;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按收购价的2%计收;难于核定产量、产值的人工采挖或翻动砂石,按进入河道作业总人数每天每人0.4元计收。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发证单位规定的时间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逾期不交的,从结算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三十天不交的,从第三十一天起加倍收缴滞纳金;超过六十天不交的,除吊销证可证、追缴全部应交管理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如需部分办案经费补助,可由同级财政在上交的罚没收入总数以内,根据需要,通过支出渠道给予专项补助。

第十五条县(市)河道主管单位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省和州(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各10%、自留80%;州、地(市)河道主管单位直接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20%,自留80%。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年终向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报表,并抄报省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改建和更新,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坚持先存后用、专款专用。

由河道管理单位编制预算,报经各该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支用。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和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各级审计部门也要加强对此项资金的审计。

第十八条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
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省内州、地、市、县已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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