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被控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吴英案二审第二轮辩护词

xx 案二审第二轮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很珍惜法庭给我们提供的这次论辩机会,我们也很愿意与检察员在这里就吴英案的罪与罚进行有益的探讨。
但是,这需要我们检辩双方都能够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有据,不仅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甚至还需要尊重良心。
下面我在前一位辩护人观点的基础上,补充几点辩护意见:一、关于欺诈。
1、关于隐瞒用途。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均认为,吴英在向各债权人借取资金的时候,说的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但事实上却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因此吴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
辩护人认为,最高法院在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将“挪用公款用于归还经营之债”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将借款用于偿还公司经营之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经营。
广义的经营包含着归还经营之债的行为。
吴英对债权人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资金周转,符合事实,并非隐瞒真实用途。
退一步讲,即使吴英隐瞒了款项的真实用途,其行为也不当然属于欺诈。
最高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既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成立诈骗罪中的欺诈,那么,没有如实告知真实用途当然也不构成欺诈。
2、关于未声明负债。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认为,吴英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明确告知其企业是在负债经营,此行为属于欺诈。
辩护人认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要求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必须向对方晒晒账,亮亮家底,或者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是不是负债,负了多少债。
实践中,除了银行贷款,也从来没有人会在借款的过程中报告这些情况。
既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要求,吴英没有向债权人报告企业负债情况的做法就不是违法,没有违法就谈不上欺诈。
3、关于虚假宣传。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还认为,吴英在借款时进行了虚假宣传。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这样的事实:在东阳市街头,本色集团的每一块广告牌其内容都是真实的,没有任何的虚假宣传。
吴英案一审起诉书

吴英案一审起诉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东检刑诉[2008]90号被告单位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住所地为东阳市中山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吴英。
诉讼代表人:吴玲玲,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本色公司董事。
被告人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本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东阳市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913房间。
因本案于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卫平,男,1968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秋平苑12幢2单元101室。
因本案于2007年2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
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卫陵,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28幢503室。
因本案于2007年2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卫江,男,1970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
曾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4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7年2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志昂,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律师,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贝家园12幢205室。
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吴英,女,浙江省温州市人,曾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7年,吴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吴英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法律争议1.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首先集中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吴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大量资金。
(3)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集资过程中,部分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2)吴英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3)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
2. 刑罚的适用在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中,刑罚的适用也是一个焦点问题。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理由如下:(1)吴英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涉及众多受害人。
(2)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3)吴英在案发后,拒不悔罪,态度恶劣。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具有自首、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理由如下:(1)吴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吴英案一审辩护词

吴英被控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吴英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英的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
而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
一、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
具体如何推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按照《解释》的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照《纪要》的规定,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由于《纪要》的条款含盖了《解释》的条款,所以我们可以对照《纪要》规定的7种情形分析一下吴英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案件辩护词

集资诈骗案件辩护词我明白你的要求,题目是:集资诈骗案件辩护词。
下面是根据你的要求写的1500字文章:法庭尊敬的评审团:我代表XX先生,向贵庭提出辩护,针对他被指控参与集资诈骗案件的指控进行辩护。
在此我将向贵庭呈现证据,证明XX先生的无辜,并澄清事实真相。
首先,我要指出XX先生并不是该集资诈骗案件的主要策划者,而是不幸地被卷入其中。
他是一位诚实正直的商人,一直以来都遵守法律法规,从未有任何贪污受贿、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这个事件中,他也是作为受害者而陷入困境。
其次,XX先生并未积极参与该集资项目的筹备和运营。
根据调查,他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投资人,资金并未通过他的账户进出。
他并没有主动宣传、销售或组织集资活动,也没有获得不当利益。
他只是被他人利用以增加项目的声誉和吸引更多投资者。
第三,XX先生在发现该项目存在问题后,积极配合了执法机关的调查,并及时报警。
他提供了大量证据协助调查人员确定主要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及其他证据链。
他的配合信任和合作程度远超过一个有罪行为的人所能表现出来的。
最后,正如我们所提供的证据所示,XX先生的银行账户并未出现大额资金进出的情况,也没有发现他获利巨大的迹象。
相反,我们的调查显示,他的财产状况并未出现明显变化。
这也进一步证明了他无法从该集资诈骗案件中获利。
综上所述,XX先生是受害者而非犯罪嫌疑人。
他对该案件的无辜与他不参与集资诈骗行为的事实紧密相连。
我们要求贵庭能够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对他的指控,并还他清白。
谢谢。
敬上。
(以上文章仅供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
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5篇可选)

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5篇可选)第一篇: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一、简介及判决结果: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二、认定涉案金额: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营造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非法集资7.7亿元,至案发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
三、辩护律师及辩护理由:杨照东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杨照东为吴英做无罪辩护:“据我们了解,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想法,而且全部都用于公司经营上了,并承诺归还。
所以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算民事纠纷。
”“两次起诉的变化,体现了包括罪名在内共三个方面的变化:其一,一审从基层法院改为中级法院。
区别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只能判15年,中级法院可以判到无期徒刑以上;其二,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集资诈骗罪;前者最高刑罚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后者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则最高可以是死刑;其三,第一次起诉时认定单位犯罪,此次则删除并改为个人犯罪。
”罪与非罪的争论: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
集资诈骗辩护词终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卢**的委托,指派邢玉林、王静律师为被告人卢**的辩护人。
接受案件后通过阅卷,会见了当事人,特别是通过了刚才的法庭调查,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加全面、客观的认识,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集资诈骗罪为单位犯罪1. ***主观上不具备恶意占有的故意。
河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此前卢**经同学张**介绍认识了吴**,几人商议成立公司。
本案中吴**、张**、宋**、董**等均隐瞒了吴**为公司财务总监的事实,但从公司资金的流转和支配均能证实:吴**、张**与卢**同为实际控制人,并非一般员工。
同时,张**是公司的人事副总。
河北**有限公司自成立就从事银行过桥、承兑等业务,外在表现形式多为借贷。
有张*女2018年3月20日、张*男2018年3月23日、冯*男2018年3月23日、冯*女2018年3月23日等询问笔录证明。
为满足资金需求,发动公司员工向社会集资,其中吴**、宋**、张**集资较多。
这一基本情况可从卢**供述和涉案人员陈述中证实。
集资款已经大部分都已归还投资人,仅有属于吴**、张**亲属的投资款部分未兑付。
因此卢**本人并不具有主管上的恶意占有,故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2.卢**以借款合同的形式从公司取得200万元使用,吴**是明知的。
在2014年12月14日第一份《借款合同》第二页上部,有“卢**代签”字样,这是卢**按财务总监吴**的要求写上的,说明以《借款合同》名义借款吴**是明知的,同时说明吴**在公司同样属于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
3.张**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张*女2018年3月20日询问笔录为证),拉拢亲朋和公司签署《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造成财产损失,作为直接责任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根据确实能够查清的事实和数额进行量刑。
(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河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鉴定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3899534.93元,而在鉴定意见书后面其他需要补充说明事项中得出卢**未返还的金额共计3263214.93元。
吴英集资案

杨军与骆华梅认识,而原义乌市文化局文 化稽查中队长林卫平正是骆华梅的表哥,吴 英就此认识林卫平。2006年3月30日,吴英 以到广州投资白马服装城商铺缺少资金为由, 从林卫平处借到了首批500万元,此后经常 每隔几天就有数百乃至上千万元的借款入账。 至2007年1月5日最后一笔200万元入账时, 短短9个月时间,吴英从林卫平处借到了4.7 亿元。
著名财经评论员叶檀认为,围绕吴英是否应 被处极刑的激烈争议,事实上是对于民间借贷 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长期争议。 在民间资本充裕的浙江,因中小企业普遍存 在融资难,加上民间资本天然的逐利性,民间 借贷一直盛行,尤其在温州、金华等地。 公开资料显示,2008年浙江省共立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案件近200起,集资诈骗案件40多起, 同比大幅上升。其中1亿元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案件17起,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集中爆发, 涉案金额近百亿。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通常 很难界定,罪与非罪,泾渭并不分明。
而吴英之所以能持续借到巨额资金,缘于其 支付的利息高昂且早期能按时支付利息。 2008年4月16日庭审时,吴英承认,她向 林卫平等人所借资金年回报率至少在50%以上, 部分达到100%,到后期资金链出现问题时甚 至出现“3个月回报期”—即三个月的利息达 100%。即使不算利滚利,年息也在400%以上。 事实上,到2006年10月底,即吴英开始为 媒体关注时,本色集团的资金链已经接近断 裂。12月底,一起“绑架案”的发生,更令 其雪上加霜。
本色收回。2007年1月24日,吴英被迫在杭州 举行了一个小型记者见面会。尽管她的一些说 法已不能自圆其说,但吴英依旧保持乐观,且 欣然与包括本报记者在内的媒体记者一一合影。 此时的吴英未必料到自己即将面临牢狱之 灾。两周后的2007年2月7日晚10时,因涉嫌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正在北京筹措资金的吴英被 东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日下午,本色集 团亦被查封。 从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本色集团的神 话只存在了短短1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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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被控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吴英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英的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
而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
一、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
具体如何推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按照《解释》的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照《纪要》的规定,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由于《纪要》的条款含盖了《解释》的条款,所以我们可以对照《纪要》规定的7种情形分析一下吴英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为其中的4种情形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即吴英不具备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所以我们只需要分析其他3种情形。
辩护人认为,其他3种情形吴英同样不具备。
1.吴英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公诉机关认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如果不被绑架、不出事,未必不能偿还。
公诉人称其“明知没
有归还能力”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客观归罪,二是主观臆断。
吴英现在确实没有归还能力,但是这不能表明如果不出事就一定没有归还能力,更不能表明当初“明知”后来没有归还能力。
因为“明知”是一个人对事物发展结果的确定性的评价,根据当时的条件和吴英作为20几岁的年轻人,不可能知道自己奋斗的结果就是失败。
公诉人称吴英借款利息太高根本不可能通过经营所获利润还款,因为经营企业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利润,2008年银行利润只有17.8%,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因为现实生活中,根本无法推断哪个行业究竟能够获利多少,如果按照公诉人所谓经营企业不可能有过高利润的理论,那福布斯评出的数百位亿万富豪就无法解释了。
2. 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所谓“肆意挥霍”指的是任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宅、豪赌等,而吴英并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购置房产、房地产开发、购买股权、购置汽车等,都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事业;有一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只有一小部分用于购买珠宝,似乎属于“肆意挥霍”,但事实上购买珠宝也属于一种经营,所以虽然至今有巨额借款没有返还,但没有返还的原因并不是吴英将该借款肆意挥霍掉了,换句话说,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辩护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几乎都证明了这个问题。
3. 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这句话有两个关键词,一是“非法占有”,一是“拒不返还”。
这里的所谓“占有”,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法理,其不同于民法中的临时使用,而是指永久性地取得所有权;而所谓“拒不返还”按照法理以及参照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应该指的是“有能力返还而不返还”。
可是本案被告人吴英所借款项除了用于生产经营就是用于偿还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还,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有能力返还主观上故意霸占不予返还,即属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赖帐不还。
二、吴英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够获得几倍几十倍的回报。
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吴英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
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缺少资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吴英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由于吴英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起诉书》只涉及11人,完全是特定人员,根本不属于“社会公众”。
关于认定集资诈骗必须符合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复字170号复核裁定也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1999年2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尹生华以虚构其做生意、归还欠款等为由先后骗取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1000余万元人民币,北京一中院判决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上诉后北京高院维持原判;最后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其在诈骗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所以将集资诈骗罪改判为普通诈骗罪。
可见,无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复核裁定,只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才能构成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只要不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罪。
四、吴英被指控的部分行为应为公司行为
吴英是本色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有的贷款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有的虽然以个人贷入,但购买的财产包括厂房、设备、汽车等也确实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诉人将所有行为都归到吴英个人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数额等都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
第一、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第二、集资款的具体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第三、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价值所依据的是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2008)第24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书本身的问题在法庭调查时已经质证,这里不再赘述),律师曾书面申请东阳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未被准许。
2009年4月2日律师又申请金华中院对吴英借款的准确金额(剔除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剔除借据中所含利息、剔除被杨志昂绑架时的假借条所涉金额等);吴英借款的资金流向,即哪些用于公司经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等;吴英和本色集团的财产价值,包括对违规拍卖的财产重新评估,对购买的房地产现值等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批准。
显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且,辩护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吴英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见下表:
综上,吴英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有诸多不规范之处,包括超出法定的贷款利率,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返还,但是即使如此也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仍属于民法中的民间借贷纠纷。
因为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犯罪指控不能成立,所以请求法院对吴英做出无罪判决。
谢谢法官!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雁峰 20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