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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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中承运人的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

海上运输中承运人的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装船后,被告开出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多哈港后进行卸货,发现货物损坏,说明货物发生损害是在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期间,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货物所承担的义务包括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

适货指运载货物的货舱和其他处所应适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管货义务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从装船到卸船的全过程,包括装卸、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的各个环节,都应尽妥善和谨慎的义务。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对象是汽车,就现代海上运输而言,汽车适宜的运输方式是滚装船运输。

滚装船的特点是车辆可以通过船的首门、尾门或舷门的跳板开进开出,无需起重设备;并且,为了运输安全,滚装船设有专门的防摇水仓和其他防摇设备,以减少船舶摇摆;等等。

当然,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并未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承运人违反适货义务也并非必然产生货物损失,就本案而言,如果承运人尽了谨慎、合理的管货义务,也可能避免本案货损。

承运人是否违反管货义务是通过合理推定进行认定的,货物在承运人控制期间发生了货损,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损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的原因造成的,否则,承运人即应对货物损害承担责任。

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管货无过失,也不能证明货损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可免责事由所致,故应认定承运人违反了管货义务,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享受甲板货免责有两个主要条件:1、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已经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此种装载是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货物的损害是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致。

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海上运输成为了一种非常重要的运输方式。

而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是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顺利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对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了解这一重要义务。

适航义务是指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船舶适航性要求的义务。

适航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适航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

承运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船舶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具备足够的适航条件。

适航义务也是一种合同义务。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需要保证船舶的适航性,以满足托运人对货物运输安全和顺利的要求。

适航义务的对象不仅包括货物,还包括船舶和船上人员。

承运人必须保证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避免船货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

保持船舶适航。

承运人需要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具备足够的设备和人员来保证船舶的安全航行。

合理配备船员。

承运人必须按照相关法规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并确保船员能够胜任工作。

避免碰撞。

承运人需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尽量避免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

及时救助。

如果船舶遭遇了海难,承运人必须及时向遇险船舶提供救助,以避免船货损失。

如果承运人未履行适航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承运人需要赔偿托运人因船舶不适航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船舶损失以及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等。

承运人还可能面临海事管理部门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做出了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最低标准。

承运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船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提供充足的设备和人员,以确保船舶具备最低标准的适航能力。

禁止行为。

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危害船舶适航性的行为,如超载、欠员等。

如果承运人明知船舶不适航而仍将货物装船,将视为违反了适航义务。

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在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顺利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承运人必须履行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摘要:一、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背景与目的二、公约的主要内容与规定1.适用范围2.合同的订立与履行3.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4.货物的损失与损坏赔偿5.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三、公约对我国航运市场的影响及应对措施四、公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挑战五、我国签署与实施公约的展望正文: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一项重要的法律规范。

本文将从公约的背景、主要内容、对我国航运市场的影响以及实践中的应用与挑战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背景与目的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海上货物运输在国际贸易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各国法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尽相同,导致合同纠纷频发。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联合国于1992年通过了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旨在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与规定1.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全程和部分海上运输。

2.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公约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同时,明确了承运人和货主的权利义务,包括运输期限、运输路线、运费等方面的约定。

3.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公约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安全运输的责任,以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或损坏时的赔偿责任。

4.货物的损失与损坏赔偿:公约明确了货物损失或损坏的赔偿标准、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以及除外责任。

5.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公约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公约对我国航运市场的影响及应对措施公约的签署和实施将对我国航运市场产生积极影响,有助于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管理,降低合同纠纷。

为了更好地应对公约的影响,我国应加强航运法律体系的建设,提高航运企业的法律意识,加强对公约的宣传和培训。

四、公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挑战虽然公约已经在国际上得到广泛应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面临一些挑战,如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差异、赔偿标准的不统一等。

港航类合同管理考试试题

港航类合同管理考试试题

1.在港航运输合同中,明确货物装卸责任及费用分担的条款通常称为:A.运费条款B.装卸条款C.滞期速遣条款D.航行条件条款2.下列哪项不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基本义务?A.提供适航船舶B.适当和谨慎地管理货物C.确保货物按时到达目的港D.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3.在FOB(离岸价)贸易术语下,哪一方负责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A.买方B.卖方C.船方D.货运代理4.港口作业合同中,关于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划分,一般遵循的原则是:A.严格责任原则B.过错责任原则C.无过错责任原则D.公平责任原则5.下列哪种运输方式最适用于大宗散货的国际海上运输?A.集装箱运输B.散货船运输C.滚装船运输D.邮轮运输6.根据《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货物赔偿限额的约定,在何种情况下无效?A.经双方协商一致B.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C.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D.涉及第三方利益时7.港口经营人因不可抗力导致港口设施损坏,无法按时完成货物装卸作业,此时应适用的合同条款是:A.免责条款B.变更条款C.终止条款D.赔偿条款8.在租船合同中,如果租船人希望船舶在特定时间、特定港口装载或卸载货物,应选择的租船方式为:A.定期租船B.程租船C.航次租船D.光船租船9.下列哪项不属于港口作业合同中常见的附加服务条款?A.货物仓储服务B.货物包装服务C.货物中转服务D.货物保险服务10.港航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若双方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则仲裁裁决具有:A.临时约束力B.强制执行力C.有限约束力D.协商性效力。

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义务之对比与评价

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义务之对比与评价

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义务之对比与评价《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在承运人责任方而要求非常低,只需要履行适航义务和管货义两项义务即可务。

其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对其自己、受雇人、代理人或者分包人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过错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又有如船员管船过失免责, 火灾过失免责的例外情况。

《维斯比规则》相对于《海牙规则》进一步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蓄意造成的,或者知道很可能会造成这一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汉堡规则》则采用完全过失责任与推定过失责任,废除了管船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只要引起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承运人掌管期间, 就推定承运人有过错而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但是在火灾问题上, 该规则要求了承运人对火灾负责,但同时要求货物索赔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实践中货物索赔方很难举证,所以承运人这一过失免责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存在。

《鹿特丹规则》采用了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扩展至整个航次期间,使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可以免责的情形大大减少,甚至承运人几乎没有免责的机会。

从上述对比中可看出从海牙到维斯比到汉堡再到鹿特丹规则,是一个历史演进的过程,每一个规则制度的产生总是依赖于当时的时代背景。

在《海牙规则》产生之前,航海技术落后,船舶吨位较小、抵御海上风险能力不足以及航海通讯技术的限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行业风险极大,这使得运方不得不将自己的责任降低到最小,故《海牙规则》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航海、造船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使海上运输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海牙规则》的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关于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明显偏袒船方利益,因此《维斯比规则》便在《海牙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这种修改仍然是不明显的,规则的保护伞依旧在承运人一方。

物流与运输法规第二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2

物流与运输法规第二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2

判决

英国上议院判定: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 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 代替履行这一义务,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 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
2、管货

业务水平
《海商法》第48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 谨慎地装 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 照料和 卸载所运货物。

4、签发提单
《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 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 签发提单。 提单签发的时间、地点、内容、作用

二、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灭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对 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灭失和损坏承 担赔偿责任。 2、迟延交货的赔偿责任:货物未能在明 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责任心
即问即答
1、以下哪些违背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A、将相互之间会产生化学反应的货物堆放在一起结果造 成货损。 B、由于船上没有积载图造成货物不能迅速卸载。 C、使用驳船将货物运到远洋船舶上的过程中由于船员疏 于照料使货物受损。 D、航程受阻后,货物受损并有继续变质的危险,承运人 既没有将货物出售,也没有通知货主。

答案:A、B、C、D
Canada Rice Mills v. Union Marine Ins管货案

船舶航行过程中遭遇暴风雨,为了防止海 水灌入船舱,船长下令定期关闭通风设施 和舱盖,货物由于舱内温度过高受热致损。 货主以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起诉要求赔偿 损失。
判决与评析

【法院判决】 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在发生暴风雨的情况下,承运人关闭 通风设施和舱盖并非货物致损的唯一原因,在此条件下, 关闭通风设施和舱盖实属正常,导致货损的真正原因是海 难。因此,承运人可以援引海难免除其责任。

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篇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由本人或者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其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代表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或者将货物实际提交给承运人的人。

承运人的权利:1、运费请求权2、留置权3、免责4、责任限制承运人的义务:1、适航义务2、管货义务3、按规定航线航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4、签发提单及依约凭提单交付货物托运人的权利:要求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要求承运人履行管货义务;要求承运人按规定航线航行;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提货;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

托运人的义务:按约定提供货物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正确通知危险货支付运费篇二:20XX年司法考试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20XX年司法考试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

祝大家学习愉快!1.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适航、适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

2.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12项法定免责事由是:(1)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货物:收到交。

以下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作为货物的运输方,承担着重要的责任。

然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可能会面临各种风险和挑战。

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和尽可能减少风险,承运人通常会在运输合同中规定一些免责事项。

这些免责事项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有利于保障其正当权益。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一、运输工具缺陷根据国际海商法和《海牙-维斯比船用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担着保障货物安全的责任。

然而,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损坏或丢失的情况,而且这种损害是由于运输工具本身的缺陷所导致的,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免责的。

1.1 运输工具缺陷的定义所谓运输工具的缺陷,是指运输工具本身存在的任何导致货物损坏或丢失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船舶舱口、船舶船体、集装箱和货柜等的设计、结构和材料缺陷,以及船员的操作不当等。

1.2 免责条件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如果能够证明货物损坏或丢失是由于运输工具的缺陷所导致的,并且能够证明在货物损坏或丢失发生时,承运人已经尽到了对运输工具进行适当检查和维护的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是可以免除责任的。

1.3 免责范围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可以明确规定有关运输工具缺陷的免责事项,并对免责事项的范围进行限定。

承运人可以约定只对运输工具因内部结构设计缺陷导致货物损坏或丢失的情况进行免责,而对于因操作不当、疏忽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货物损坏或丢失的情况,依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不可抗力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不可抗力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其他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外部原因,导致承运人无法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免除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货物损坏或丢失所造成的责任。

2.1 不可抗力的定义根据《海牙-维斯比船用货物运输公约》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以及船舶的操作不当等。

国际航运的海上货物承运人责任


案例分析: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和标准
实际损失计算
根据实际货物损失的价值进行计算,包括货物成本、运费、保险费 等直接经济损失。
约定赔偿计算
根据运输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计算,通常包括每单位货物的赔偿限额 或总赔偿限额等条款。
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
根据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例如《海牙规则》、《维斯 比规则》等国际航运公约中规定的赔偿标准。
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性
海上货物运输在国际贸易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于促进全球经 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海上货物承运人责任的重要性
明确海上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有助于保障国际贸易的顺利进 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海上货物承运人定义及分类
租船公司
通过租船合同租用船舶进行货物 运输,不拥有自有船舶,但可能 拥有船舶的经营权。
运人过错等原因造成,从而免除赔偿责任。
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
1 2 3
承运人责任限制
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下,海上货物承运人的责 任受到一定限制,通常仅对其重大过失或故意行 为承担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索赔方需证明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而承运人则需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损 失发生。
责任限额
承额进行 计算。
仲裁机构及其程序规则
仲裁机构
海上货物运输争议可以选择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国际上知名的仲裁机构有 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海事仲裁协会等。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和仲 裁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协商选择。
仲裁程序规则
不同仲裁机构有不同的仲裁规则,但通常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庭组成、开庭审 理、裁决作出等程序。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性,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
则》,船公司可以免责,但根据《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船公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哪些特征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哪些特征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从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承运人是一方当事人,通常称为船方,他的义务是负责将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另一方当事人是托运人,通常称为货方,他的义务是负责托运货物并向承运人交付运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海上货物运输的行为,而不是货物本身,船舶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工具。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客体的”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1)双务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同时负有义务。

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同时负有将货物安全、迅速运至目的港的义务;托运人则享有如数完好收取货物或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2)有偿合同。

承运人是以将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所的运输服务为代价,同时取得运费报酬;而托运人在目的港收取货物,则以支付运费为代价。

(3)直接涉及第三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只有双方,但却直接涉及第三者,即收货人。

收货人是第三方时,其虽然并未参加合同的订立,但根据合同的规定却有权直接取得合同规定的利益,并受合同约束。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收货人成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提取货物,请求赔偿和提起诉讼等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

与此同时,收货人亦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合同规定运费到付,收货人一般应在提货时向承运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

(4)通常属于要式合同。

一般说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但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这就明确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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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篇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由本人或者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其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代表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或者将货物实际提交给承运人的人。

承运人的权利:1、运费请求权2、留置权3、免责4、责任限制承运人的义务:1、适航义务2、管货义务3、按规定航线航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4、签发提单及依约凭提单交付货物托运人的权利:要求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要求承运人履行管货义务;要求承运人按规定航线航行;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提货;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

托运人的义务:按约定提供货物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正确通知危险货支付运费篇二:20XX年司法考试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20XX年司法考试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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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大家学习愉快!1.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适航、适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

2.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12项法定免责事由是:(1)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货物:收到交。

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非集装箱货物:舷至舷。

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责任期间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4.迟延交付的责任除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但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5.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如果承运人将运输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承运人仍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

但如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特定部分的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承担,合同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的事故不负责任。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篇三: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货物运输论文-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对接在现代法学中,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分属不同领域,被不同的部门法所制约。

在通常情况下,学者和实务操作者亦将二者割裂对待,分别研究。

然而,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之间具有紧密的相关性。

在实践中,正是由于国际贸易业务的操作对跨境交付货物产生需求,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才应运而生。

因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际上是国际贸易合同履行过程的某个部分或某个步骤。

正因为如此,国际贸易合同的主体必须使这两者良好地契合,否则难以保证其自身在国际贸易中利益与风险的平衡。

1关注两合同之间对接问题的必要性1.1经济原因自19世纪中期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脚步从未停止过,国际贸易更是日益繁荣。

20XX年,我国进出口总额达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5%。

作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重要参与者,唯有熟悉国际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游戏规则,并熟练运用其规避风险,才有可能成为国际贸易中的赢家。

尤其是20XX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在全球经济环境不佳的状况下,我国进出口贸易商必须正确理解贸易双方法律关系并加以灵活运用,才能有效规避风险,降低损失,保护自身权益。

目前,大部分的国际贸易合同选择用海上运输来完成货物的交付,其主要原因是海运方式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性价比、安全性较高的特点。

因此,探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运合同对接的问题十分必要。

1.2现实原因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结合起来进行探讨是实践的需要。

任何国际贸易的过程必然涉及货物的跨境交付,因此不可避免地需要选择某种运输方式来完成这一交付过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国际贸易商在订立、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后,为完成其自身义务而订立的辅助性合同。

一方面,运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涉及运输、交货等重要环节,对于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同小可的影响。

由于这两份合同的衔接不佳而导致各种问题发生的情形在实践中不在少数。

在这种“3方当事人、2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使这两份合同保持良好的对接,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权益。

2两合同之间的对接环节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主要的义务是供货、交货、通知买方等,买方主要的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受领货物、检验货物等。

除此以外,其他的合同义务(如办理许可证,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划分费用,提供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等)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分配。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连接点有二:一是主体身份,贸易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亦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二是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构成连接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履行的桥梁。

合同中贸易术语的具体内容决定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运输、费用、风险等由哪一方控制和承担,而这些环节在实践中又是需要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实现的。

换言之,这些环节既受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制约,也受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制约。

3两合同之间的具体对接问题3.1fob条款下货物的控制权问题fob条款一直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欺诈案件的“多发地带”。

一般在订立国际货物贸易合同fob价格条款时,由进口商负责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进而享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

这意味着出口商可能过早地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

例如天津海事法院曾处理以下案例:发货人虽持有提单,但因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收货人,故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出口商对承运人不享有诉权,法院据此驳回发货人的起诉。

作为发货人的出口商面临的这一风险,在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

该规定第12条明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原告应当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涉案提单应为记名提单),故此类风险并不能完全被排除。

简言之,在fob条款下,卖方在交易伊始就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其至少面临两方面的风险:其一,买方不支付货款时,除了对买方提起诉讼这一方式外,几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其二,在卖方向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索赔时,其面临证明其与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困难。

以上种种问题即由实务中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之间不能很好对接所致。

换言之,货物卖方若要避免此类风险,必须对这两个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

卖方可以要求将跟单信用证下对单据的要求修改为“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forwarderscertificateofreceipt,fcr)。

这样,无论提单如何签发,签发给谁,卖方都以fcr方式完成结汇和交易。

但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卖方只需向承运人交货即可结汇,故对买方而言风险甚大,买方一般不会同意对信用证作如此修改。

事实上,此种方式是否可行,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在谈判中的地位。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fob条款下的货物卖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尽量控制风险。

(1)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明确:采用fob条款,运输由卖方进行,运费由买方承担。

即卖方在安排运输时一定要明确其应当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并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以保证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

国际贸易沿用的国际惯例一般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如上更改,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托运人”定义作出扩充,使《海商法》中的“托运人”既包括缔约托运人又包括实际托运人(发货人)。

因此(: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在我国,倘若出口商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当事人,则其“托运人”的地位就可以得到证明,故出口商通常会留意对大副收据等交货凭证的签收和保留。

但仅有这些凭证不足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因为《海商法》没有针对“发货人”的权利作出任何规定,只是简单地将其放入“托运人”的定义中。

《海商法》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但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明确“发货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

在实务中,承运人仅依据向其委托订舱的托运人的指示签发提单,而拒绝依据发货人的指示将提单签发给发货人,或拒绝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显示为“发货人”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出口商最好能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买方在安排运输时必须保证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货物卖方,并且货物卖方享有优先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

此外,fob卖方不仅要在货物实际交付时要求承运人将其托运人的身份记入提单,且要以《海商法》下“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fob卖方,以避免自身过早地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综上,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务中,fob方式下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间不能较好衔接的问题比较突出。

出口商应当充分意识到这一点。

在对贸易对象信誉度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建议出口商选择以cif方式出口货物。

3.2贸易方式的灵活选择事实上,贸易方式的选择非常灵活,若简单地认为“出口宜采用cif术语,进口宜采用fob术语”是不可取的。

贸易商应当从自身的实际要求出发作出选择。

一些散货(如石油等)交易通常签订年度合同,而每一票具体货物的价格却以货物装船(或提单签发)当天的市场价格为准。

在这种情形下,谁掌握运输的控制权,谁就掌握货价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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