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规〔2017〕3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规定的通知-津城管公用〔2022〕8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天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规定》(津城管公用规〔2021〕10号)因存在立法技术问题,须对部分内容进行调整:1、将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禁止下列损坏城市快速路的行为:(一)在城市快速路上试刹车;(二)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快速路;(三)在城市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等活动;(四)在城市快速路桥梁设施上寄挂线缆等物体;(五)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六)其他损害城市快速路的行为。
”2、将原二十五条调整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现将修改后的正式文件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1月27日天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快速路功能,保障城市快速路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隧道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附属设施。
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设施监控、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及桥下空间、城市快速路用地、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人行天桥、限高梁架、桥名牌、路名牌、吨位牌、声屏障、里程桩等养护、管理和服务设施。
快速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为:快速路道路路肩外缘两侧各30米,桥梁投影面积及两侧各50米。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高速公路设施维护与运营服务评价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高速公路设施维护与运营服务评价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4.28•【字号】津交发〔2023〕102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高速公路设施维护与运营服务评价办法的通知津交发〔2023〕102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行业管理,保持高速公路良好的技术状况和通行服务水平,现将《天津市高速公路设施维护与运营服务评价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23年4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价内容第三章评分办法第四章成果运用第五章附则天津市高速公路设施维护与运营服务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行业管理,保持高速公路良好技术状况和通行服务水平,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与规范,制定本评价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运营高速公路(含PPP项目路段)收费站与服务区等设施,路网运行、公众服务等运营服务的评价。
第三条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委)负责制定高速公路设施维护与运营服务评价办法;天津市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公路中心)负责组织对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含PPP项目维护运营主体)实施高速公路设施维护与运营服务评价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存在多个运营项目的,采取综合得分作为考核结果。
第五条高速公路设施维护与运营服务评价工作委托第三方开展。
第二章评价内容第六条评价工作由市公路中心组织专业综合评价组按照自然年开展,内容包括公路路况评价、管理规范化评价和社会满意度评价三部分。
第七条公路路况评价以《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JTG 5210)为依据,评价范围为高速公路养护统计年报中的路线;评价指标为路面技术状况指数(PQI)。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津交发[20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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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
通知
正文:
----------------------------------------------------------------------------------------------------------------------------------------------------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市港航管理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23号),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交法发〔2020〕134号),我委制定了《天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已于2021年2月7日经第7次委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2月8日
——结束——。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规〔2018〕1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规〔2018〕1号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第47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9日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维护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服务功能,营造良好的道路通行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和管理。
第三条挖掘城市道路(以下简称掘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分级负责、规范管理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委)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掘路的管理工作,负责掘路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掘路的相关工作,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掘路的相关工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掘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掘路实行计划管理。
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涉及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的掘路计划报送至市交通运输委,其他区域报送至所在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市交通运输委和相关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掘路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掘路年度指导计划,对区域内掘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统筹安排、总量控制、综合平衡、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掘路年度指导计划,做好掘路审批及监管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08•【字号】津政发[2001]13号•【施行日期】2001.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13号二00一年三月八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二00一年二月六日)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地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道路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监控系统、交通信息诱导系统、交通通讯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交通隔离物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相关的辅助设施等。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交通安全设施和协助查处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纳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部门,应负责该设施的养护、维修、调整,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七条单位或个人需拆改、增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流量及道路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因临时占用、挖掘道路需移动或破损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 38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津政令第 38 号《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基础设施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二)公共交通场(站);(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河道堤岸;(四)道路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五)公园、绿地、广场;(六)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协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
市容园林、交通港口、水务、市政公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单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城市基础设施,并在接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时,应当邀请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对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的养护管理意见和建议,应当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向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基础设施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二)公共交通场(站);(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河道堤岸;(四)道路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五)公园、绿地、广场;(六)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协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
市容园林、交通港口、水务、市政公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单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城市基础设施,并在接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时,应当邀请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意见-津交发〔2017〕87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意见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意见津交发〔2017〕87号各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委属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新修订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4月1日正式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做好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管理工作,结合工作实际,现制定实施意见如下:一、充分认识实施《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当前管线井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原有的内容进行了调整、补充和修改,有利于更好地强化和规范管线井的管理,解决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同时,《管理办法》的修订,也是不断完善管线井安全管理体制机制,落实“隐患就是事故,事故就要处理”理念的重要体现。
《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增强城市道路管线井管护责任意识、提升城市道路管线井安全隐患的处置水平和效率、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等有着重要意义。
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管理办法》实施的重要性,认真学习领会相关条款内容,切实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准确把握《管理办法》的修订内容《管理办法》从六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对城市道路管线井的建设施工等做了进一步规范。
为落实现行《管理办法》关于管线井建设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规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13〕68号)要求,修订增加了城市道路管线井产权单位在城市道路改造时,同步改造管线井设施并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等内容。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4.23•【字号】津交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规〔2023〕1号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公路中心、市养护中心、市建设中心,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公路建设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工程管理,进一步规范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工作,按照《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委修订了《天津市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23年4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变更的分类和审批第三章变更程序第四章变更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天津市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津人发〔2019〕33号),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新改建工程的设计变更,应遵守本办法。
对交通运输部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按照《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优化等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委主管全市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工作,属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交通运输委共同管理。
市公路中心负责全市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的具体管理,组织设计变更审批前的资料汇总及符合性技术审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基础设施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二)公共交通场(站);(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河道堤岸;(四)道路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五)公园、绿地、广场;(六)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协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
市容园林、交通港口、水务、市政公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单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城市基础设施,并在接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时,应当邀请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对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的养护管理意见和建议,应当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向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未办理养护管理备案的,设施建成后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拒绝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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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
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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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交规〔2017〕3号
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经第37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8月2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工作,明确设施移交接管的程序及职责,保证城市道路建成后正常投入使用并得到规范的养护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由政府投融资(含PPP)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道路的移交接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是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接管工作。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属、区属城市道路的移交接管的相关工作。
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城市道路设施及全市性、跨区域、系统性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市级养护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单位;其它城市道路设施由所在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应提出完整的书面意见,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按要求填报《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养护管理备案申请表》及提供相关材料。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收到备案资料后,应当及时确定养护管理单位,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签发《城市道路建成后养护管理单位告知书》,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应当邀请养护管理单位参与的活动、设施移交的相关要求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成后养护管理单位告知书》的要求,及时邀请养护管理单位参与相关活动。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不能及时确定养护管理单位的,由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代替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六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养护管理备案的,城市道路建成后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拒绝接管。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移交,移交的设施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的规定;
(三)设施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由于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未能整体完工,但需将建成部分移交的,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四)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的附属设施应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五)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质量保修制度,签订了质量保修合同;
(六)新建道路设施移交时,不应带有除路名牌、行道树、公交站牌、交通设施、路灯灯杆等之外的非道路功能设施。
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设施的竣工平面图、台帐等资料随道路设施一并移交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
(七)桥梁设施移交时,不应有未经道路部门审批的依附桥梁架设管线设施,不应设置除桥名牌、吨位牌、交通标志、桥梁照明、声屏障(防抛物网)等之外的非桥梁功能设施;
(八)按照专项规划,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复应当配备养护管理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养护管理用房,并在设施移交时一并移交给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
(九)特大桥、特殊桥梁及中、长、特长隧道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建设结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含监控室),并在设施移交时一并移交给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
(十)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并符合有关市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的规定;
(十一)建设单位对本办法第四条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的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标准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养护管理单位在参与建设活动中提出的足以对养护管理产生影响问题的改进意见予以采纳落实;
(十二)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城市道路设施,应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十三)桥梁桥下空间符合《天津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并与属地政府进行移交;
(十四)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进行设施移交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可对延期移交工程的重点部分提出合理的检测鉴定要求,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重新作出检测鉴定。
第九条在办理城市桥梁工程接管手续前,应由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对桥梁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评定桥梁的初始技术状态是否符合原设计标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将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的相关资料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
移交资料的具体内容及要求按照城建档案管理和市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将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含管线井平面位置图、权属确认资料及电子档案)、质量保修文件等一并移交给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对移交资料和设施量进行审核,对设施进行检查,认定移交接管的范围和内容。
对资料及设施存在的问题进行整理,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及时组织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设施经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可履行接管手续。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移交书》,后附双方认定的移交接管范围图,并于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办理该设施养护管理备案手续的养护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在移交接管手续完成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给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