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规〔2018〕1号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细则

市市政设施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桥梁、隧道的,适用本细则。
其他县(市)区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参照执行。
未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应坚持计划统筹、综合协调、规范管理、各负其责、快速修复、确保质量的原则,同时应优先采用非开挖等先进技术和工艺挖掘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后,路面修复标准不得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要求做好标准、流程的标准化审批管理体系,统筹负责主城各区(管委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监督管理;审核和发布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监督指导属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五条主城各区(管委会)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和行政审批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负责辖区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工作,收取占用、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上报辖区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勘查现场、审查掘路、坑槽回填等施工方案;应政务服务中心要求,提供批前技术服务;监督批后监管工作。
第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各管线管理单位,管线权属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照职能职负责对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提出规划许可审核意见。
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能职责负责日常巡查、监督和违规违法处置工作,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形成联动,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20•【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通知市公用事业局、委机关各处室、各区市容园林委: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涉及我系统的四部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通知如下,请严格按照新法规执行:一、《天津市绿化条例》:1、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建设、交通、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3、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树木已经死亡的;(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五)因建设工程确需砍伐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查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4、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一)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迁移城市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迁移地点,并保证树木成活。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2023年度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情况的通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2023年度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施行日期】2023.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2023年度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情况的通报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公路发展中心、各区交通主管部门、各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有关从业单位: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2015〕5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2023年度公路建设市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等实际情况,我委于2023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我市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开展了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
现将督查情况通报如下:督查工作情况本次督查公路建设项目共计12个,其中高速公路项目7个,普通公路项目5个,涉及18个标段、4家工地试验室、10家混凝土拌合站。
督查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合同履约、招标投标、违法分包转包、信用管理、质量管控、安全管理以及营商环境、农民工工资支付、施工扬尘控制等方面工作。
督查采取了调研座谈、查阅资料、现场检查、检测报告比对、实体检测等方式,督查过程中抽查质保资料110余份、安全保障资料100卷、现场抽查55处。
督查发现各类问题37处,其中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法人8处、市场主体合同履约4处、招标投标管理9处、工程质量管控8处、项目安全管理2处,农民工工资支付6处。
(详见附件)。
公路建设市场总体情况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法人总体规范2023年度新开工建设工程项目数量少,大部分建设管理法人能够按照建设程序严格管理,按程序和步骤推动工程项目进展,重视规划、用地和开工手续办理工作,能够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主体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持续加强招标投标流程标准化、服务透明化、平台规范化等工作水平进一步提高,各招标人能够严格履行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前期程序规范齐全、信息公开及时准确、招标文件及情况书面报告编制规范,未发现应招未招及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17]42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03.22【实施日期】2017.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7〕42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22日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市交通运输委)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管理,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城市排水、再生水、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消防、环卫、公安等各类地下管线的管线井的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工作考核,负责市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类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管线井产权单位做好管线井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线井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相关行业技术规范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改造时,由建设单位或管线井产权单位按城市道路改造要求对原有管线井进行更新及改造。
管线井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五条管线井井盖、井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及城市道路路面高程要求,与路面平顺,与井体连接紧密、稳固,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声响、不移位、不损坏。
管线井应当标明其使用性质或行业标志。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2022年度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情况的通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2022年度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1.11•【字号】津交发〔2023〕8号•【施行日期】2023.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2022年度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情况的通报津交发〔2023〕8号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公路发展中心、各区交通主管部门、各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有关从业单位: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2015〕5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公路建设实际情况,我委于2022年10月12日至26日,组织专家和相关单位对我市高速公路、普通干线公路开展了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
现将督查情况通报如下:一、督查工作情况本次督查公路建设项目共计12个,其中高速公路项目5个,普通公路项目7个,涉及24个标段、3家水泥混凝土拌合站。
督查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合同履约、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及业绩合同公开、质量安全等从业行为,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施工扬尘控制工作和疫情防控常态化管理等8个方面。
督查采取了调研座谈、查阅资料、现场检查、检测报告比对、实体检测等方式进行,督查过程中抽查质保资料200余份、安全保障资料96卷、合同履约资料48份、设计变更30份、现场抽查70处。
督查发现各类问题39处,其中项目建设管理法人7处、市场主体合同履约13处、招标投标管理10处、质量安全管理5处、农民工工资支付4处(详见附件)。
二、公路建设市场总体情况(一)项目建设管理法人总体规范2022年度新开工建设工程项目数量较少,大部分建设管理法人能够按照建设程序严格管理,按程序和步骤推动工程项目进展,重视规划和用地手续办理工作,能够落实主体责任,对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建设管理总体规范。
(二)招标投标管理持续加强各招标人能够严格履行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前期程序规范齐全、信息公开及时准确、招标文件及情况书面报告编制日趋规范,未发现应招未招及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08•【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印发关于查处新建违法建设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印发关于查处新建违法建设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5.31•【字号】津建筑〔2013〕439号•【施行日期】2013.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市建设交通委印发关于查处新建违法建设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海河教育园区规建处:为了进一步加强查处违法建设项目工作,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关于查处新建违法建设行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5月31日关于查处新建违法建设行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有效遏制新建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查处新建违法建设行为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新建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关活动,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许可内容实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监督有力、运行高效、全面覆盖、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规划、综合执法等部门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并依法对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予以查处。
第六条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巡查,对违法建设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并书面向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
对未设立指挥中心的区县,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指挥中心、规划、综合执法等部门违法建设项目通报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立即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推进“涉路施工”一件事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推进“涉路施工”一件事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22.07.05
•【字号】津交发〔2022〕159号
•【施行日期】2022.07.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推进“涉路施工”一件事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津交发〔2022〕159号
各区交通(运管)局、公安局:
现将《天津市推进“涉路施工”一件事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涉路施工”一件事办理流程图
2.天津市“涉路施工”一件事申请表
市交通运输委
市公安局
202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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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规〔2018〕1号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第47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9日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维护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服务功能,营造良好的道路通行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和管理。
第三条挖掘城市道路(以下简称掘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分级负责、规范管理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委)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掘路的管理工作,负责掘路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掘路的相关工作,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掘路的相关工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掘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掘路实行计划管理。
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涉及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的掘路计划报送至市交通运输委,其他区域报送至所在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市交通运输委和相关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掘路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掘路年度指导计划,对区域内掘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统筹安排、总量控制、综合平衡、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掘路年度指导计划,做好掘路审批及监管工作。
根据掘路施工需求及道路养护维修安排,市交通运输委和相关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每年6月可以对掘路年度指导计划作出调整。
第六条各管线单位应积极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及城市道路大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结合,做到管线敷设施工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同时应考虑城市道路工程周边地区对管线的需求预期,提前敷设道路范围内的连接管线。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同一路段上涉及配套的各类管线施工,项目建设单位(配套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并同步组织一次性实施掘路施工。
第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掘路。
确需掘路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到市、区掘路审批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经许可掘路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
冬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不准挖掘城市道路。
确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一)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缴纳。
(二)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心工程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1倍至2倍缴纳。
具体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且不涉及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缴纳;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1倍缴纳。
(三)其他确需掘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2倍至5倍缴纳。
具体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内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2倍缴纳,同时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3倍缴纳;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以上5年以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以上3年以内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1倍缴纳,同时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2倍缴纳;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1倍缴纳。
第十条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工艺进行管线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掘路许可手续。
横向掘路的,宜采用非开挖方式进行。
在施工过程中,掘路单位应随时对路面进行检测,当路面产生沉降或开裂时,应立即停工并采取处置措施。
非开挖技术施工期间及工程保质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技术操作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掘路单位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已批准的掘路项目应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组织施工。
掘路施工方案应周密,工期安排应合理。
超出许可期限不开工的,需重新办理掘路许可手续;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已批准的掘路项目,完工后实际的掘路面积小于批准的掘路面积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再实施掘路的,原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的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退还相应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掘路施工前,掘路单位应查明施工区域内路下管线及路内既有设施状况,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并做好与掘路施工路段内各类管线及既有设施产权单位的结合工作,不得损坏原有路下管线及路内既有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掘路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掘路施工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
开挖断面不得上窄下宽、掏空作业,深层开挖的沟槽或邻近路段重型车辆较多的沟槽应采取确保沟槽稳定的措施;掘路宽度应满足压实机械宽度要求,槽底最小宽度宜为所埋设施的外侧宽度加两侧夯实机具的工作宽度;掘路埋设各种管线的管顶标高应低于路面结构以下500mm,否则,应采取加固措施。
掘路过程中,应做好对掘路周边城市道路设施的保护,造成周边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掘路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掘路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全程做好文明施工和扬尘控制措施,降低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掘路施工现场安装封闭连续围挡。
断交施工的围挡高度1.8米;不断交施工的围挡高度1.2米。
围挡规格颜色统一,与地面结合紧密、无空隙,并保持稳固、安全、整齐、洁净;(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交通导向标志,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工程概况、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施工期限、范围、监督电话、扬尘控制措施等相关信息;(三)工程围挡外不得存放工程渣土及材料,现场渣土及散体物料须采取苫盖措施;(四)横向掘路施工,宜采取“白天保通行、夜间施工”的方式,通行期间应使用满足行车安全强度要求的钢板铺垫,钢板应与路面接触紧密、平顺、无变形、无翘起,且紧贴钢板上下行两侧设置减速带,减速带与路面进行固定;(五)土石方施工过程中,须采取喷淋降尘等湿法作业措施;(六)渣土应随开挖随清运,运输车辆应平槽、密闭、苫盖运输;(七)施工作业区域及围挡外周边道路应及时清扫,并采取洒水、冲洗措施;(八)施工工地禁止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
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掘路施工,应采用机具切割边线,后开挖沟槽的方式,确保沟槽边缘整齐、平顺。
第十六条掘路长度超过200米的,应采用分段施工。
每段长度应控制在100米以内。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应符合城市道路修复规范的要求。
应采用合格的材料和分层夯实的方法回填,且达到密实度等技术要求,不得将混有杂物或达不到密实度标准的材料回填沟槽。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结构修复应当及时跟进,做到掘路施工完成一段,城市道路修复一段。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结构修复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
面层修复宽度每侧应大于基层宽度200mm,基层修复宽度每侧应加宽不小于300mm,基层开蹬搭茬处应铺设土工格栅。
当顺向掘路宽度超过原路1/2时,应进行专项掘路修复设计。
重点地区、重要路段的掘路修复宜积极应用热再生等新技术,提高城市道路修复效果。
冬季掘路面层修复,可采用混凝土预制砌块或冷拌沥青混凝土修补平整,在气温事宜后再进行二次修复。
第二十条为确保掘路修复后城市道路整体性和路面平整美观,对于沥青混凝土路面的面层修复,需采取罩面接顺处理措施。
对于横向掘路,面层修复按沟槽两侧各加宽5米进行罩面接顺处理。
对于顺向掘路,根据车行道路面宽度与掘路位置不同,按以下要求进行罩面接顺处理措施:(一)车行道路面宽度在7米及以下城市道路,进行全幅罩面接顺处理。
(二)车行道路面宽度在7米以上20米及以下城市道路,进行单侧掘路施工的,面层修复进行半幅罩面;掘路沟槽跨越路中线的,进行全幅罩面。
(三)车行道路面宽度在20米以上城市道路,进行单侧掘路施工的,当沟槽宽度不超过路面单侧车行道宽度1/3的,按沟槽所在车道边缘两侧各加一个车道宽度进行罩面(沟槽所在车道边缘一侧为侧石或路中的,仅在另一侧加一个车道宽度进行罩面);当沟槽宽度超过路面单侧车行道宽度1/3的,进行半幅罩面;掘路沟槽跨越路中线的,按四个车道宽度进行罩面。
在罩面施工前,城市道路面层修复应保持与原路面衔接平顺。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修复部门在施工过程中,需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做好文明施工及扬尘控制措施。
在面层修复完工前需开放交通的,应保持城市道路修复现场干净、整洁,并满足道路行车安全。
第二十二条掘路及修复施工应实行质量监理制度,确保城市道路修复质量。
监理内容应包括沟槽回填、城市道路结构修复、面层修复等,每道工序须经监理人员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条掘路修复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城市道路质量问题,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掘路施工中涉及新增管线井设施的,掘路单位应当将带有坐标的1:500管线井位置地形图(含电子版)报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组织掘路单位对管线井位置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