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中_第三人_范围确定方法探析_李激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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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问题探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问题探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问题探析郑 萍(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40) [关键词] 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保险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得到 [摘 要] 第三人由于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即取得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不能超过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以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很广,在财产保险实践中,第三人由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共同海损、合同责任、产品质量等给被保险人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它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原则和核心,是世界各国保险法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既不同于民法中连带之债的求偿权,也不同于保证中的代位权,而是特指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被保险人既有权向其提出赔偿要求,从而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

此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双方产生了保险赔偿关系,因此,被保险人既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又是保险赔偿关系的当事人。

从法律上分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发生在前,而第三人的介入在后,保险人不能因为第三人有责任而拒绝赔付,因保险人有就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的义务。

从保险理论上分析,保险的意义在于分散风险,补偿意外损失。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也仅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而无权获得额外的利益。

因此,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仅有权向保险人或第三人中的一方取得补偿。

二、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 11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来讲,第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

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与保险人无关,也就无所谓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

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

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摘要:人身保险代位权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的权利。

本文主要从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概念、性质、产生条件、行使方式、范围等方面进行探析,并结合我国《保险法》第68条进行评述,旨在为完善我国人身保险代位权立法提供参考。

一、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概念人身保险代位权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的权利。

简而言之,就是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可以转移给受益人,由受益人行使。

二、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人身保险代位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的性质属于债权性质。

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债权关系,而代位权是一种债权的转移关系。

当被保险人死亡后,代位权的产生,实质上是保险合同中的债权关系转移到了受益人手中。

三、人身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条件人身保险代位权的产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死亡: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代位权才能产生。

2.保险合同有效:只有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代位权才能产生。

3.受益人身份确定:只有在受益人身份确定的情况下,代位权才能产生。

四、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1.代位行使:受益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

2.转让行使:受益人可以将代位权转让给他人行使。

五、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人身保险代位权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金领取权:受益人可以领取保险金。

2.保险合同变更权: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3.保险合同解除权: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续效权: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六、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评述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保险金。

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该条规定明确了人身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地位和受益人的权利。

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对人身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条件、行使方式、范围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容易引起争议。

产品责任保险中之第三人探究(全文)

产品责任保险中之第三人探究(全文)

产品责任保险中之第三人探究(全文)一、第三人范围之限定如上文所述,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范围包括缺陷产品消费者、使用者以及其他接近该缺陷产品并遭受损害的主体,现分析如下:(一)消费者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定义,所谓消费者是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英国《牛津法律辞典》将消费者定义为: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按照上述定义,消费者是除制造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外的为自己利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

欧盟于1968年通过的《关于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认为:消费者是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1980年通过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

上述定义首先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与此同时,认为凡是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都属于消费者。

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上述定义并未将消费者局限于自然人,这意味着单位等非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消费者受该法保护。

与之相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针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间接描述了消费者的特征。

按照该定义,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在确定作为产品责任保险第三人的消费者时,有两点需要指出,首先,消费者是否仅局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对于那些并非基于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例如,像王海一样“知假买假”的打假人士,如果由于其购买的商品存在缺陷而导致自己遭受损害,则其当然可以向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也可以向自己的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

简述我国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并加以评析

简述我国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并加以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由此可见,责任保险针对的是赔偿责任,而不直接针对第三者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的损害后果。

但是,《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那么,关于第三者是否有权直接依据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求偿保险金,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否协议变更(降低)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度,保险人是否负有向第三者直接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等问题,在实践中观点不一,操作各异,实有探析之必要。

本文试从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入手,阐明笔者对上述现实问题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或对涉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有所启示。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合同主体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类,并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种类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作出了规定。

由于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害既有可能是财产上的又有可能是人身上的或者兼具财产和人身损害内容,就有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把责任保险定位为财产或者人身保险合同,应当把责任保险作为单独的险种或者以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作为定性依据。

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把责任保险标的和第三者损害后果之法律责任的概念混为一谈,忽视了二者的区别,因而是错误的。

责任保险并不因为第三者遭受何种损害而改变其财产保险的法律性质。

首先,责任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指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对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没有该约定,就不会产生该标的;而因第三者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则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的,对于损害后果不能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发生,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二者的产生根据不同。

其次,责任保险标的是基于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因而只能存在于合同法律关系当中,没有无约定的责任保险标的;而对第三者的损害后果之法律责任在现实中多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产生,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多存在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中,二者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

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作者:丁凤伟来源:《商情》2017年第05期【摘要】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一项特殊权利,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法律理论的“代位权”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保险理论的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且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由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十分抽象,使得实务操作中对第三者及其责任的认定难度加大,往往需要考虑其它方面的因素。

本文对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进行了具体分析,更好地维护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代位求偿第三者不当利益故意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显而易见,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

由此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我国立法上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权的取得不需要被保险人确认。

《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代位行使实体权利,因此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者求偿的境地。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作者:陈城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方式的分析,以供大家在实际生活中能够予以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预追偿;代位求偿;第三人一、保险人在赔付前对第三人的预追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以前,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尤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追偿诉讼。

如果保险人想要启动追偿程序,就只能要求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追偿或者自己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保险行业内通常把保险人在赔付以前对第三人的追偿称为“预追偿”。

1.要求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时,保险人一般都会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有时也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保险人的要求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要求,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时也愿意主动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不过,《保险法》和《海商法》关于“相应扣减”的规定过于笼统,并未区分保险赔偿能否补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追偿标的与保险赔偿标的是否一致的情况,在实务操作中必然会引起争议。

当保险赔偿不能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比如存在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足额保险、免赔等情况,被保险人从第三人追偿回来的收益应优先用来弥补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如果还有剩余,才能用来扣减保险赔偿责任。

如果不分青红皂白,追偿回来的收益一律首先扣减保险赔偿责任,必然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不符合《保险法》第45条第3款“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精神。

2.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诉讼追偿在保险实务中,下列情况下保险人经常会以被保险人名义诉讼追偿:1.诉前保全,在海上保险业务中,因情况紧急需要扣船或对第三人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时,保险人来不及理赔,只能以被保险人名义申请保全;2.追偿时效即将届满,如被保险人不愿自己先行起诉,保险人为避免错过追偿时效,一般会借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3.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及评估损失需要一定时间,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赔付,为及时启动对第三人的追偿程序,先以被保险人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4.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为了及时足额的从第三人那里获得赔偿,被保险人也愿意与保险人联手提前以被保险人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从而提高追偿效率;5.为了规避第三人免责条款,比如在有的运输合同中规定如货物损失已经得到保险补偿,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有的运输合同中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购买保险,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才由承运人负责赔偿,这种条款容易被理解成免除第三人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以前以被保险人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就可以规避这些免责条款的效力。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收稿日期 : 2007 2 03 2 09;修回日期 : 2007 209 2 07 作者简介 : 李文湘 (1964 2) ,男 ,河南唐河人 ,讲师 ,硕士 ,研究方向为海上保险法 , ( E2mail) smu163@163.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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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海 事 大 学 学 报
第 28卷
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 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 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 利. 它是保险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 [ 1 ] 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侵害被保险人权利的保险双方 以外的人. 代位求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 , 代位求偿权在法律上分为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 ,如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第 79 条的规定. 物上代 位是指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赔款 义务后 ,对具有残余利益的保险标的拥有的所有权 , 如我国《海商法 》第 256条的规定. 权利代位是指保 险人在承保的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 人造成的 ,根据法律规定 ,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 失后 ,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 权利 ,如我国《海商法 》第 252条的规定. 狭义上 ,代 位求偿权仅指权利代位. 我国海上保险理论与司法 实践中一般所称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狭义的代位求 偿权 ,本文也使用的是狭义上的概念. 在海上保险活 动中 ,代位权一般由合同责任 、侵权行为 、不当得利
Abstract: In order to interp ret the regulations theoretically about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 right in The S uprem e People’s Cou rt R egu la tions of S evera l Issues in Hea ring M a rine Insu rance D ispu te Cases (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 egu la tions, through analyzing the fundamental concep tion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the third party’s usual defending reasons in subrogation suit, the third party’s law basis on defending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negative answer to it in article 14 of the R egu la tions, the relation2 ship between article 14 of the R egu la tions and article 252 of CMC, the subrogation right, based on the m 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is an one2to2one right which only exists between the insurer and the assured, and therefore the third party can not defend the insurer’s subrogation right by defending the marine insur2 ance contract, and the third party can only defend the insurer’s subrogation right by using the reasons which he can defend the assured. The p ro spect of influence of article 14 of R egu la tions on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is also demonstrated. Key words: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 right; relative right; defense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李文湘
【期刊名称】《上海海事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7(028)004
【摘要】为了从理论上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中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通过分析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第三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常见的抗辩理由、第三人抗辩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规定>第14条对第三人抗辩保险合同的否定、<规定>第1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之间的关系,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一种仅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于海上保险合同的相对权利,因而第三人不能通过抗辩保险合同来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且,第三人只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理由来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阐述<规定>第14条给代位求偿权带来的影响.
【总页数】6页(P89-94)
【作者】李文湘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交通运输学院,上海,2001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38.4;DF715
【相关文献】
1.商业秘密诉讼中被告的抗辩理由 [J], 张慧霞
2.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的一个问题--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反索赔 [J],
闫冰;陈雷;徐佳
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探析 [J], 袁雪
4.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适用性 [J], 杨运福;吴星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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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权中“第三 人”范围的规定均比较模糊,学理上也出现了各种不同 解释。 如果“第三人”范围的确定长期缺乏统一方法和尺 度,必然会导致实践中判决不统一,司法权威受损之不 利后果。 例如,针对《保险法》第 62 条中的“家庭成员或 者其组成成员”,有学者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认 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作广义的解释……而对 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为避免此权利的滥用,应当 作狭义解释。 ”〔1〕有学者则提出,应该以继承制度中的相 关主体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主体)作为对《保险法》第 62 条“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理解……〔2〕两种解释在 方法上具有一定代表性,但均会造成实践中“第三人”范 围确定之混乱。 仅仅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根本 无法防止人们对“第三人”范围的主观扩大或缩小;而直 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则,又有一味偏向被保险人的嫌 疑,背离了立法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利益的初衷。 “当 法律的具体规则模糊不定时,法律原则在更为‘宏大’意 义上的确定至少给人们提供了一个理解和解释模糊之 法律规则的参照,进而使法律规则从模糊走向明晰。 ”〔3〕 基于法律原则适用的一般法理,笔者试图探析参照保险 利益原则统一确定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之方法,
希望能为保险公司和法院处理相关问题时提供参考。 一、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确定的困境 (一)“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当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不规定
代位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 求权;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两种权利和行 使方式都相互独立。 而当《保险法》上设置保险代位权规 则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 权与对“第三人”损失赔偿请求权虽然内容上相对独立, 但两者权利的实现方式发生牵连。 这种牵连源自代位权 的设置,即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倍赔偿或者“第三 人”因为存在保险合同而可能出现的脱责,在“第三人” 没有全部履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已 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可以向欠缺 合同相对性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有学者认为,“保险 人本与第三者无任何法律关系,但是如果第三者向被保 险人进行了赔偿, 或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了给付, 就使保险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与第三者的行为被法律 牵连了起来,从而构成民法上不真正连带之债的一种。 ”〔4〕 也就是说,保险人和“第三人”无论谁对被保险人完全履 行,都会消灭另一方对应的债务。〔5〕将因代位权而产生的
第二,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享有的核心利益是 保险标的上承载的保险利益。 如果要对与其拥有共同 利益的人作出保护,也应该以该保险利益作为比照,否 则,这种“共同利益”就会失去应有衡量标准,最终会导 致保护范围不确定。
第三,比照保险标的上承载的保险利益确定“共同 利益”,在法律上具有可操作性。 “保险标的”和“保险利 益”均是保险法上的特定概念,将它们作为确定“共同 利益” 的基点有利于保险公司或者法院实践中进行相 应的具体操作。
另外,“第三人”作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其 所承担的债务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 只是债务履行对 象由被保险人移转至保险人。 移转后的债权因此可以 参照《合同法》中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则。 例如,在损失赔 偿关系中,“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曾拥有的抗辩权,也应 该同时可以适用于保险人。 即“第三人”可以以原有抗 辩事由直接对抗保险人。
二、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确定方法的改进 (一)保险代位权设置的目的 一般认为,在《保险法》上设立保险代位权有两个目 的:一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范投保人或者 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二是保证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 三者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得到损失弥补 而轻易逃脱责任。 保险代位权规则发挥衔接《保险法》和 《侵权责任法》 的功能。 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法上的原 则,它反对被保险获得双重赔偿,保障保险活动不会沦 为类似于赌博的投机活动,因此总体上起着防范投保人 或者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重要作用。 “当存在对所保损 失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时,被保险人(受害人) 于是同时拥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获 得双重赔付。 而这是损失填补原则所不允许的,否则形 同赌博和容易滋生道德风险。”〔8〕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则是侵权法上的基本原则。 有侵权就有法律救济,应 该 “把侵权损失的成本公正地施加给应当承担的人,且 仅仅止于此人。 ”〔9〕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 条明确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保证被 保险人只能填补损失的同时又要求“第三者”依法承担 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权规则就必不可少。 正如学者 所言,“当存在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 第三人时,不能让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投有保险何人与被保险人一 起拥有共同利益,或者何人不得作为“第三人”对待之问 题。 因此,确定“第三人”范围的实际困难在于,根据什么 标准确定保险标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中何人与被保险人 一起拥有共同利益。 其中,如何认识“共同利益”,又是解 决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所谓拥有“共同利益”,不应涵 盖所有共同利益, 而必须是对保险标的拥有共同利益。 因为对被保险人及其共同利益人的保障必须以保险为 基础。 失去保险,不仅“被保险人”不会存在,所谓与保险 人享有的共同利益也无所依附。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 果不首先明确“共同利益”是对保险拥有的“共同利益”, 那么,很难对“第三人”范围作出正确解释。
103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问题探讨
牵连关系理解为不真正连带之债, 理论上自然十分恰 当。 因为“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个债务人基 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承担的同一给付的数 个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即因债 权人的目的的达到而消灭债的关系。 ”〔6〕
104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法律适用 2016 年 第 6 期
问题探讨
所有, 而常常区分被保财产是否为婚前个人财产以及 保险费是否来源于夫妻个人财产等具体情况 。 况且,财 产保险事故毕竟不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事故, 与被 保险人在保险金上拥有继承关系也并不必然能推演出 对保险拥有共同利益。 由此解释“家庭成员或者组成成 员”范围必然存在法律漏洞。 相反,如果以“保险事故发 生时对保险标的也拥有保险利益”为参照解释“共同利 益”,则会使其含义更加合理、准确。
法律适用 2016 年 第 6 期
问题探讨
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确定方法探析
李激汉 杨志刚*
摘要 仅从保护被保险人角度确定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存在一定困难。如果同时参照保险利益原则,则是一种 较为理想的确定方法,它可以使“第三人”范围变得更加清晰。即除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不同主体在事故发生时与被保 险人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具有同一保险利益的,不应当认定为“第三人”;而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在同一保险标的上 不具有同一保险利益的主体,因违约或侵权责任导致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在相应金额范围内 向该“第三人”进行追偿。在具体采用上述方法时,还需要适当注意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况下保险人诉讼选择对“第三人” 范围正常延伸的影响。 关键词 代位权 第三人 保险利益原则
回到上述参照继承法解释 “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 成员”之方法,其不恰当之处正好是以保险金作为确定 “共同利益”的基础。 其潜在风险在于,“第三人”范围会 因为“家庭成员或者组成成员”的扩大而缩小。 例如,在 离婚案件中,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并不一定归夫妻共同
〔6〕刘 克 毅 :“论 不 真 正 连 带 债 务 — — — 一 种 方 法 论 的 思 考 ”,载 《法 律 科 学 》2003年 第6期 。 〔7〕孙 积 禄 :“保 险 代 位 权 研 究 ”,载 《法 律 科 学 》2003年 第 3期 。
责,应令其承担终局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人可以针 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10〕
实际上,保险代位权规则发挥衔接《保险法》和《侵 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缓和《保险法》上“损失填补原 则”和侵权法上“有侵权就有救济原则”适用结果之间 可能发生的冲突。 从此种意义上说,设置保险代位权也 是一项公共政策。 在英美法上,诸多学者目前仍在质疑 代位权这一规则的合理性。 因为仅从民法上理解,保险 人因代位权而取得的利益几乎属于不当得利。 他们通 过代位权取得的损失赔偿仍然主要用于投资获取经营 利润, 而非真正用于降低整个社会保费水平或者减少 交易费用。 我国学者同样认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仅 仅是出于禁止被保险人双重得利的公共政策的考虑, 而没有任何实质的真正的对价。 依据民事法律原则,没 有支付任何对价即无偿取得利益,是不适当的。 从 〔11〕 被 保险人角度考虑, 保险代位权的设置也明显限制了其 获得理赔后对第三者的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 〔12〕 但是,笔者认为,以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个体成本 收益计算的角度质疑代位权, 并不能动摇代位权作为 公共政策节约社会成本的功能, 因为从保险对整个社 会风险重新分配的角度来看, 立法不可能放弃防范被 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也不可能要求保险人将“第三人” 侵权或者违约的责任风险一并吸纳, 而只有赋予保险 人代位求偿权,才是最终的妥协方案,它至少可以达到 整体上节约社会成本之目的。
(二)“第三人”范围确定的困难 既然“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内容没有发生根本变 化,而只是履行对象发生变更,那么,为什么还会出现 “第三人”范围的确定问题? 这应该从代位权的立法精神 中去理解。 “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皆是以 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意旨的,体现的是现代保险的 立法精神和原则。 ”〔7〕为了全面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 法》必然反对保险人将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进行追 偿, 这样会直接抵消保险人已经做出的保险金给付;同 时,也会反对保险人对与被保险人一起拥有共同利益的 人进行追偿,因为这同样会变相侵蚀被保险人利益。 结
*李激汉,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江西宜春学院地方治理中心特聘研究人员;杨志刚,法学博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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