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
在家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法律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在家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在家监视居住的定义、适用条件、程序、期限、执行、法律效力等方面,对在家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在家监视居住的定义在家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在家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居住地,不得擅自会见他人,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活动。
三、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如下: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或者审查起诉的;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有能力执行监视居住的;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监视居住的。
四、在家监视居住的程序1. 逮捕决定: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2. 执行通知:逮捕决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并告知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3. 监视居住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以下措施:(1)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不得离开居住地;(2)要求被监视居住人不得擅自会见他人;(3)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检查;(4)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进行监控。
4. 监视居住期限:监视居住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五、在家监视居住的期限在家监视居住的期限为六个月。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如需延长监视居住期限,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六、在家监视居住的执行1. 执行机关:在家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2. 执行方式:公安机关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日常监控,确保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作者:郑华艳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3期【摘要】新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刑事讼诉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在其运行途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对策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观此法条,可以了解到设立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和停止强制措施的权利。
与普通监视居住相比,在人身自由限制上力度加大,类似于“半羁押”的强制措施,限制程度介于普通监视居住和逮捕之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新型的强制措施。
“非新型”指适用监视居住的义务规定、期限规定和后果规定等同样也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及司法适用问题上与监视居住并无二致。
如果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使用条件就必然是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新型的强制措施,更不是“第六种强制措施”。
而是一种依附于监视居住并且又是相对独立的强制措施。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非羁押性”是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管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具有同样的价值判断,管制是开放性的刑罚,并不剥夺人的人身自由。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于既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具备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替代措施,也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补充措施。
监视居住点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监视居住点(以下简称“监视点”)的正常运行,保障监视居住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监视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监视点内所有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监视点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文明、规范的原则,确保被监视居住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视点设施与布局第四条监视点应设立在安全、安静、便于管理的区域,设施应满足被监视居住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条监视点内应设置以下设施:1. 住宿区:包括单人宿舍、公共休息室等;2. 餐饮区:包括食堂或配餐设施;3. 生活区:包括卫生间、浴室等;4. 监控区:安装监控设备,实现对被监视居住人员活动的实时监控;5. 办公区:包括值班室、档案室等。
第六条监视点布局应合理,确保各功能区域相互独立,避免交叉干扰。
第三章被监视居住人员管理第七条被监视居住人员进入监视点后,应当立即进行身份核实和登记,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被监视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服从监视点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离开监视点;2. 保持宿舍整洁,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使用大功率电器;3. 不得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4.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进行争吵、打架等行为;5.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监视点工作人员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定期巡视,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第十条被监视居住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视点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机关:1. 患有传染病的;2. 怀疑有自伤、自杀行为的;3. 有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的;4. 其他可能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日常生活管理第十一条监视点应当为被监视居住人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包括:1. 饮食:提供营养均衡、卫生安全的饮食;2. 衣物:提供必要的生活衣物;3. 医疗: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协助联系专业医疗机构;4. 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帮助被监视居住人员改善自身素质。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一、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立法者的目的除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降低羁押率以外,还在于给予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相比于一般强制措施更强的控制力,其出发点是为了贯彻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这一诉讼理念。
现行立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第一,适用对象的法定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适用于两类人,一类是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另一类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重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明确了有权决定机关。
在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这些内容反映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同于住所型监视居住,也不同于拘留、逮捕这两种羁押性强制措施。
有学者认为其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类型,而且这样的定位能帮助我们更好的执行这项制度。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的规定不够具体,给司法机关留下了过大的裁量空间,并且这种措施本身带有秘密性和不确定性,很难受到有效的监督,由此极易引发权力的滥用和犯罪嫌疑人人权得不到保障。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背后的人权问题(一)现行立法存在的隐患1.适用对象存疑,存在适用扩大化倾向,立法规定了两类对象,对于这两类对象是否适宜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
首先,对于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对“固定住处”的规定极为简单,仅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这样极易把外来务工人员等流动性人口纳入进来。
其次,对于立法所规定的三类重罪,理解不一。
有学者认为这三种重罪的共同特性是社会危害性大且可能人身危险性也很高,如恐怖活动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叛逃罪等,如果仅仅采取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留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活动空间,未必能够防范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和扩大社会危害性。
浅析监视居住制度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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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初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初探【摘要】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可分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所监视居住,两者之间在执行地点、限制性强度、程序要求、适用阶段、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具有替代性、补充性、选择性、准羁押性、非调和性等特征。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准羁押性;非调和性监视居住是指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不得随意会见他人,对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①相对于96刑诉法而言,现行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对其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之一就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相对明确的特别性规定。
客观地说,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追诉职务犯罪而言,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使用得当能有效地服务和保障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使用不当极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造成人权的不法侵害。
因此,认真研究检察机关如何规范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手段,使其更加有效地服务和保障职务犯罪追诉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专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认为,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可以分为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相对于住所监视居住而言的,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追诉人依法将其限制在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控的一种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所监视居住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⑴执行地点不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是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特定居所,而住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则是被追诉人自己的住所。
“住所”与“居所”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其法律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在我国民法中,所谓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②换言之,是指自然人以久居的意思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
③构成住所,必须有久住的意思和经常居住事实两个条件。
在我国,自然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及《民通意见》第9条均对自然人住所单一主义作了规定。
监视居住实践心得体会

一、引言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有幸参与了监视居住的实践工作。
通过这段时间的实践,我对监视居住制度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对法律实践有了更直观的感受。
以下是我对监视居住实践的一些心得体会。
二、监视居住制度概述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居住地进行监视,防止其逃避侦查、审判或者继续实施犯罪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不同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确保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实践过程1. 案件背景我参与的案件是一起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 监视居住的执行在监视居住期间,我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日常的监视和管理。
具体工作包括:(1)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
(2)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保持联系,了解其生活状况,确保监视居住措施的落实。
(3)定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家访,检查其居住环境,确保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
(4)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行踪,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3. 监视居住的效果通过监视居住,我深刻体会到以下几点:(1)监视居住有助于保障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
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无法随意离开居住地,有利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2)监视居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可以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减少社会危害。
(3)监视居住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感化。
在监视居住期间,我们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四、心得体会1. 监视居住制度的重要意义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实践,我深刻认识到监视居住制度在侦查、审判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董建摘要刑事诉讼法新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高检院也专门下发《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其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可是其也暴露出很多弊端,许多人担心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来阐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机制作者简介:董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302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含义和价值(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加入,虽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但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以法律为唯一的依据。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首先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可以防止办案人员随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出逃、证据灭失和串供等情况,确保在诉讼时能够到场;最后,可以改变传统办案模式,防止出现新的违法行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决定环节存在的问题1.决定机关自动扩大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种情况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两种情况均存在人为主观色彩。
当办案人员碰到这种模棱两可的时候,有时为了达到办案目的,就会人为的“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有人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第一步,可能刚刚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立马找到些理由将其逮捕。
2.决定主体之间任务混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现实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明确的分工,工作侧重点不同,这样交叉的工作,容易产生漏洞,况且两个机关平时工作配合就存在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更是容易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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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6期(总第112期)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 inorities (Phil 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 )No .6Dec .2008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6 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杨正万(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摘 要: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可以从应有功能、实有功能和法定功能角度分析。
这可以为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整体思路。
关键词:监视居住;功能分析;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8)06-0046-05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列入了上一界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认识的统一,还涉及法律实施条件的准备,而这两个因素没有能够在最低限度上得到解决,以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标未能实现。
2008年,新一界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了立法计划。
为使这一修改法律的目标能够有实质性进展,学界应该共同努力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标实现。
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从功能分析角度对监视居住制度立法完善的整体思路予以梳理。
一、功能含义分析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为了使讨论的问题具有指向同一性。
事实上很多学者包括有名学者可能都会出现指向不一的问题。
就“功能”一词而言,虽然它在不同的领域使用,但是,其指向的内涵是不同的。
在汉语中,功能指事物或者方法所能够发挥的有利作用,也有解释为事物或者方法所蕴藏的有利作用。
[1]在英语中,功能(functi on )最通俗的含义是“仪式”的意思。
而在西方经济学家的习惯里又常常将功能(functi on )一词等同于职业使用。
在政治科学中,功能(functi on )则意指委派给公职人员的某种活动。
在数学领域,功能(functi on )一词最早为莱布尼茨所用。
其精确含义指一个变量与其他某个或者多个变量之间的关系;其它的变量可以用来表示该变量,或者说,其他变量的数值可以决定该变量的数值。
[2]在生物学里,功能一词指生物中竞相达到同一目标的共同积极属性,或者说是肌体的某个组成要素所做的贡献。
在系统科学里,系统行为所引起的环境中某些事物的有益变化,称为系统的功能。
功能概念也常用来刻划元素或者子系统对整个系统的作用,即对系统整体存续运行的贡献。
当然也有学者界定为:“所谓功能是从系统的外部描述系统的整体性质。
”[3]还有仅仅从部分与整体关系中认识功能概念的,如:“功能概念是指属于总体活动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总体活动所作的贡献。
”[4]由于本文是从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组成部分的角度观察监视居住对被追诉人宪法基本权保障所做的贡献,因此,笔者认为功能是指由事物的整体或者部分基于自身结构属性在动态过程中所蕴涵的对外部事物发生特殊影响的属性。
人们常常将这种属性视为该事物对外部事物产生的作用,所以有学者将功能界定为作用。
如:“功能是指一事物对它事物产生的有效作用。
”[5]还有一种表述是:“这一概念既指作用本身,又指作用所包含的一整套任务、活动和职责。
”[6]由此看来有必要区分功能与作用两者的指向。
这里主要从三方面区别:一是反映事物属性的范围不同。
功能指事物属性中的特殊部分,作用则指向事物所具有的一切属性。
二是反映的影响程度不同。
功能指一事物影响它事物的可能性,而作用则指一事物影响643收稿日期:2008-07-10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号:04XFX004。
作者简介:杨正万(1966-),男,侗族,贵州石阡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6 它事物的现实性。
三是反映的参照系不同。
功能强调从事物的部分对整体或者整体的独特结构对外部事物的贡献,而作用则强调一事物的任意方面在与其他事物的联系中对该事物产生的影响。
对监视居住制度功能的研究,学界虽然有所涉及,但是缺乏观察角度的多样化,影响了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客观科学的评价,不利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监视居住制度作出有针对性的改进。
以下从监视居住制度的应有功能、实有功能、法定功能三方面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进行分析。
二、监视居住的应有功能学界对于监视居住制度功能的论述大多从立法宗旨这一角度去分析,这不利于从整体上形成对该制度功能的全面认识,更不利于认识法律上的监视居住功能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从理性角度看,监视居住的应有功能是监视居住法定功能的根据。
所谓监视居住的应有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对于刑事强制措施整体所应发挥的作用或者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发挥某种影响所具有的独特属性。
从刑事强制措施的内部结构认识,监视居住应该具有人权保障功能、替代羁押功能、司法制裁功能、程序保障功能、制度论证功能和制度衔接功能。
人权保障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对于被追诉公民在诉讼过程中的生命、健康、自由具有防止并抵御外在的公权和私权力量侵犯的属性。
这一功能的根据主要有两方面:即公权对公民所负担的特定义务和刑事诉讼的特定目的所决定。
这里的公权是指刑事司法权力。
刑事司法权力设定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任何公民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实现一个国家主权控制下的特定社会秩序的安宁。
任何公民被监视居住,其生命和健康并不因此受到威胁。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的纠纷。
[7]为了实现刑事纠纷解决的有序化,在阶社会产生后,国家便结束了被害人以武力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历史,正式建立了以和平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
监视居住就是这种和平方式得以发挥作用的机制之一。
既然是和平解决刑事纠纷,被监视居住的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保护就是刑事纠纷解决活动的题中应有之义。
基于这些认识,监视居住的设置应该能够为被监视居住人提供生命、健康和自由方面的保障。
替代羁押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具有与剥夺自由的逮捕同样的控制被追诉公民随意活动的属性。
这一功能的根据在于刑事强制措施内部结构的要求。
刑事强制措施通过干预公民自由权利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对自由具有不同程度干预的措施来总体上实现保障目标。
羁押是对自由的最严厉干预,因此,各国都力求减少适用。
为此,各国都在羁押措施外设立了各种替代性措施。
监视居住就是其中的一种。
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替代性功能。
制度论证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具有从理论上说明法律设定羁押措施符合理性的属性。
这一功能的根据在于剥夺自由措施的正当性内在要求。
在定罪之前剥夺公民的自由是例外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强制措施具有正当性的基本准则。
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剥夺公民自由的羁押制度要具有正当性,就必须在法律上同时存在充分的羁押替代性措施。
从各国刑事诉讼法律看,在羁押制度之外都有足以保障减少羁押适用的替代性措施。
有些国家的保释制度就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
而我国法律上除了取保候审外,具备羁押替代的措施极少。
我国的取保候审不具有严格控制被追诉公民自由的属性。
因此,欲使羁押较少被适用,就首先要在法律上设定比取保候审更为严格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目前,除了监视居住制度外,没有其他制度资源。
可见,监视居住制度应该具有替代羁押功能。
司法制裁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对那些违反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被追诉人具有惩罚属性。
这一功能的根据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威性。
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威性是刑事司法手段完成解决刑事纠纷这一任务的内在要求。
缺少了权威性,刑事司法手段就难以完成解决刑事纠纷的任务。
当然,这种惩罚是教育性的,而非对被追诉人干扰行为的对等反应。
在国外法律上设定了藐视法庭罪,以维护法庭的必要的庄重和威严。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并未达到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毁灭性破坏的被追诉人,只要通过一定的司法制裁手段达到教育目的,维护刑事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就没有必要通过定罪的方式解决问题。
程序保障功能指监视居住具有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和平性的属性。
监视居住这一功能是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决定的。
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取向之一是实现对犯罪的惩罚。
而要实现这一任务,就必须排除来自被追诉公民的干扰。
当被追诉公民具有妨碍诉讼活动进行的现实可能性时,就应该采用措施防止。
当然,作为这种措施之中最为严厉的剥夺自由的逮捕或者称为羁押的适用具有很高的条件。
当这样的条件不具备,而诉讼活动的和平性又受到极大威胁时,就必须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抵御各种对刑事诉讼活动形成的现实威胁。
可见,有了监视居住,即使不能逮捕被追诉公民,也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制度衔接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不同的干预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之间具有过渡性属性。
这一功能的根据是系统科学中的系统功能理论。
根据该理论,一个系统具备何种功能,它是由该事物内部构成要素的不同组合而决定的。
换言之,一个系统欲具备某种功能,就需要内74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6 部组成要素按照特定的结构特征进行组合,以使该系统具备这样的功能。
刑事强制措施也如此,在需要增强刑事强制措施整体性的保障人权水平时,就需要在轻微的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中间设置这样的强制手段。
三、监视居住的实欲具备有功能监视居住在实际司法活动并没有完全发挥法律设定的预期功能,也没有充分发挥理论层面的预设功能,而是承担了很多该制度不应有的功能。
总体而言,监视居住实际发挥的功能大致有经济创收功能、案件消化功能、变相羁押功能、司法便利功能、预防犯罪功能、替代取保功能、程序保障功能。
经济创收功能指监视居住在实际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被执行机关用以作为寻求经济收入的手段,从而发挥了为办案机关开拓财源的作用。
案件消化功能指监视居住作为程序保障措施却发挥了对案件实体处理的作用。
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非刑事案件,动用监视居住作为解决案件的手段;二是对于刑事案件本该追诉的,动用监视居住应付当事人或者社会舆论,等到时机成熟就将案件作为非刑事案件处理。
监视居住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体现出来的这两种功能常常是同时发挥作用的。
正如有文章指出:“有的公安办案单位对一些不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娼人员也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交钱即放人;有的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案件中也将肇事司机进行监视居住,以此催逼事故预付款;在办理经济案件尤其是涉税案件中,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有的也同样是为了逼使当事人补交税款或退回违法所得,一旦目的达到,就撤案改作行政处理,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逃避了刑罚打击。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办理的一些案件,比如行贿、受贿案件,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只要其退回了违法所得或赃款,便解除监视居住措施,撤案了事。
某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的603名犯罪嫌疑人中,移送起诉或报捕的只有180人,仅占30%;大部分案件被内部消化,转为行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