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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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纠纷法律规定(3篇)

举证纠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纠纷是指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某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提出证据相互对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争议。

举证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举证纠纷法律规定进行探讨,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举证责任概述1. 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2. 举证责任的原则(1)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谁败诉,谁举证: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3)举证责任倒置: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举证纠纷法律规定1. 证据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以下几种:(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

2. 举证责任的承担(1)一般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举证责任倒置:在以下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①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由加害方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②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的,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③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④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⑤因紧急避险行为致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 举证期限(1)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什么叫举证责任

什么叫举证责任

什么叫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胜诉的基本条件就是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同时能够反驳对方提出来的对于自己不利的条件。

因此,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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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

因此,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他们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一、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法院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指定双方当事人按照一定标准分别承担,使原告负担一部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部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如果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合理分配,就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不平等,使当事人心理产生阴影,进而导致当事人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二、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
《证据规则》第二条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
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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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律师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我国,举证责任原则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承担着举证责任。

本文将从律师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律师在诉讼中如何行使举证责任。

二、律师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代理诉讼,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委托事项,收集、整理、调查、核实证据,依法提出证据。

”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在诉讼中行使举证责任的具体职责。

三、律师举证责任的行使1.收集证据律师在诉讼中,首先要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收集证据的方式包括:(1)查阅案卷材料:律师应当查阅案件的相关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2)询问当事人:律师应当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

(3)调查取证:律师可以依法调查取证,包括向证人、鉴定人等了解情况。

(4)收集书证、物证:律师应当收集与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

2.整理证据律师收集到证据后,应当对证据进行整理,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整理证据的方式包括:(1)核实证据:律师应当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分类整理:律师应当将证据按照种类、性质、证明力等进行分类整理。

(3)形成证据清单:律师应当形成证据清单,明确每份证据的名称、种类、证明力等信息。

3.提出证据律师在诉讼中,应当依法提出证据,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争议案件中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主要分为原告举证责任和被告举证责任两个方面。

一、原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是指原告在诉讼中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则上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在具体操作上,原告可以通过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

1. 书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记录的公文、合同、凭证等文件。

原告可以通过提供合同、收据、发票等书证来证明其权利主张的合法性。

在提供书证时,原告需要注意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提供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发票必须是真实性的,以免在法庭上遭到质疑。

2. 物证物证是指能够直接证明争议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实物。

原告可以通过提供相关实物来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证明争议事实的真实性。

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提供车辆损坏的照片、事故现场的照片等物证来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

3.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通过证人对关于争议事实的口头陈述来证明其真实性的方式。

原告可以向法庭传唤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言以证明其权利主张的合法性。

在传唤证人时,原告需要注意证人的可靠性和证言的完整性,以免证人证言不利于自己的主张。

二、被告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责任是指被告在诉讼中需要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从而抵制原告的主张。

被告的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反诉事实的举证责任当被告提出反诉时,被告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反诉。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

反诉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样适用举证的一般要求,即需提供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

2. 证明主张符合法律的举证责任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被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提供参考。

二、举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保障司法公正。

2. 特征(1)强制性:举证责任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不得免除。

(2)相对性:举证责任具有相对性,即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无需承担。

(3)责任性:举证责任具有责任性,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4)动态性:举证责任具有动态性,随着案件事实的查明,举证责任可能会发生变化。

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对另一方提出的主张,有权要求其提供证据。

(3)当事人对法院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4)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当事人对证据负有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义务。

(3)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4)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有证明责任。

3. 各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1)一般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法律规定是指在法律上对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和规范,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入手,分析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例外情况,以期为我国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研究提供参考。

二、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1. 举证责任法定原则举证责任法定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2. 举证责任与责任相一致原则举证责任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只有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才能使自己的主张成立。

这一原则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相适应原则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相适应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大小与证明标准的高低相适应。

在证明标准较高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较重;在证明标准较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较轻。

三、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1. 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规定(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 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规定(1)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3)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 行政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规定(1)原告对起诉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被告对答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3)第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况1. 公共政策举证责任在涉及公共政策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可能由政府机关承担。

例如,在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案件,政府机关负有举证责任。

2. 按照法律规定免除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

证据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举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围绕这些法律规定,对举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举证责任原则1. 举证责任原则概述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举证责任分配(1)一般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

(2)特殊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事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特殊举证责任: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证据灭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③因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诉讼中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④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 举证责任倒置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①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③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④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当事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⑤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⑥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争议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如何确定的

争议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如何确定的在社会生活中,争议和纠纷时有发生。

当这些争议进入法律程序时,举证责任的确定就成为了关键的环节。

举证责任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和当事人的权益,那么,争议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究竟是如何确定的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在诉讼或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中,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可能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确定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这意味着,提出主张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例如,如果一方主张另一方违约,那么主张违约的这一方就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对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然而,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会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原本应该由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承担。

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通常由污染企业来证明其行为没有造成环境污染,而不是由受害者来证明污染的存在。

这是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受害者往往难以获取相关证据,而污染企业则更有能力和条件来提供证据。

确定举证责任还需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在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对较为灵活,会根据公平原则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确定。

比如,在一些消费纠纷中,如果消费者主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如购买凭证和商品存在问题的初步证明,而商家则需要提供商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

在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则主要由公诉机关承担。

公诉机关需要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被告人一般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但如果提出了某些积极的抗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此外,证据的种类和效力也会影响举证责任的确定。

常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不同种类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可能存在差异,这也会影响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完成情况。

在确定举证责任时,还需要考虑证据的可获得性。

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原则、适用范围、承担方式等方面对举证责任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收集、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举证责任原则1. 优势证据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但并非要求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只要提供证据达到优势程度即可。

2. 疑难利益归原告原则: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3. 责任倒置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四、举证责任适用范围1. 诉讼案件: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 非诉讼案件: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同样负有举证责任。

3. 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五、举证责任承担方式1. 当事人自行举证: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自行收集、提供证据。

2.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在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

3. 证人证言:证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提供相关证据。

4.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对于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获取相关证据。

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1. 一般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 特殊原则: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 疑难利益归原告原则: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举证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主张,可以提供证据反驳。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反驳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反驳义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

三、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1. 按照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

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2. 按照公平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即当事人之间在举证能力上存在差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

3. 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即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四、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转移1. 当事人之间的转移。

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2. 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移。

当事人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应当具备承担举证责任的能力。

3. 人民法院的转移。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当事人。

五、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1. 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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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0年9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签订了《宾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井冈山某宾馆40%的原始股份以壹佰万(含已交的及承包押金)转让给原告。

同时约定,该宾馆于2010年7月30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本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承包股东承担;2010年7月30日以后,该宾馆因装修改造违规或破坏了宾馆的主体结构,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赔偿,由原告承担。

2010年8月30日,被告以宾馆代理人的名义与钟某签订了一份宾馆店铺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金73000元。

2010年9月30日,被告又以宾馆代理人的名义又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宾馆店铺租赁合同,收取了租金48000元。

后原告将购买该宾馆股份的壹佰万元支付给了被告。

另原、被告双方算清了2012年8月、9月份期间的合伙账目,之后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了,亦没有债权债务纠纷。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当初收取的租金,被告以该租金已经抵扣在宾馆的转让款中,且该债权到目前为止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

实践中,大多数人对诉讼时效是有一定的了解的,却对当事人以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其举证责任分配责任不清楚。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主要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对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计算及其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各种不同情形下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很多法院在处理时,也是不加区别地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一概地分配给原告或一概地分配给被告。

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则要求原告对没有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判决其败诉,理由是根据民事法司法解释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

或者是直接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要求被告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证明,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况,而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不在其范围之内。

被告要以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则应当由其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显然没有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地、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结合本案例和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笔者认为,诉讼中当事人援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时,应当根据以下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免责,属于民法上为义务人提供的一种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负举证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理论渊源于罗马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的近、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产生和发展,也与罗马法中这一原则有着重要的关联。

据此,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则应当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或被提出了再抗辩或再再抗辩,则应当分别对其再抗辩或再再抗辩予以举证。

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是民法中为义务人提供的据以对抗权利人之请求的抗辩权利。

所以,在诉讼中,如果义务人(即被告)主张时效期间完成之抗辩,其必须对此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即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包括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结束的主张,尤其是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

当双方因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以及是否届满发生争议,并且最终法院难以准确认定时,应当由提出时效抗辩的一方(即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之主张,是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应当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人就中断的事由负举证责任。

在义务人已经证明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的事实时,如果权利人提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则该事实实际上是对义务人提出的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对于这种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作为原告的权利人负责举证。

同理,诉讼时效的中止,亦应当由权利人负责举证。

就上述案例而言,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抗辩理由,则应当由被告龚某对诉讼时效的开始及届满时间负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龚某已经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原告王某认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那么原告王某对于时效中断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因为被告同时辩称该租金已经抵扣在了宾馆转让款中,那么就能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过自己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开始和届满时间还是应当由主张时效抗辩的被告龚某负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一、案情简介1997年4月,甲某通过受让股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成为某公司股东。

2008年2月,乙某等人在某法院对甲某提起民事诉讼,以甲某购买(受让)股权的资金是擅自动用乙某等人的资金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甲某返还财物。

被告甲某以原告乙某等人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并从而丧失了“胜诉权”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乙某等人则辩称,对于甲某的侵害行为,原告在当时和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并不知晓,而只是到了2007年12月才知道,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被告1997年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当时并不知道,而是直到2007年12月才发现,依照“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2007年12月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起算,故应认定原告在2008年2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该院还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对原告的陈述表示异议和反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因此不支持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而采信了原告的观点和主张,并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笔者的分析和思考从上述案件中,引发了关于“诉讼时效”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尤其是关于如何认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在“诉讼时效”方面应如何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1.要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必须对“诉讼时效”的本质特征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和认识。

其核心是如何认定“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获得诉讼救济权利的一项民事时效制度。

而一切时效制度,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并以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为条件的。

关于这一点,已成公论而勿庸置疑和无须论证。

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一定事实状态”,无疑指的是“客观事实”,即实际发生的事件或行为;而“经过一定时间”,则是指的自然时间跨度的计算。

指出这一点,对理解本文所展开的探讨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这是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最基本的制度性规定。

但是,立法者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司法操作的需要,故又在《民法通则》的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我国现时所实行的是以“权利被侵害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而问题在于,权利人“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与“权利实际被侵害”的时间,有时并非是一致的。

确切地说,就是“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有时会晚于“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这样一来,确定权利人“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就成了人民法院认定权利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所在。

而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辩称自己在“权利被侵害时”并不知道,而是在晚于“权利被侵害时”的某个时候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

这就使这个问题成了民事诉讼中争议最大和亟待解决的焦点和疑点。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如何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这一点上,法院往往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尤其是“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一节,更是成了某些原告规避诉讼时效制度和某些法官借机偏袒一方当事人,从而进行“权钱交易”的最方便手法。

因为对于原告而言,选取一个有利于自己的时间“知道”并加以“证据证明”,实在是太方便和太容易了。

这种极大的随意性,必然伴之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极大的不真实性。

很显然,这种做法是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一法律规定的根本性破坏和侵蚀,是十分有害的。

而且,这种任意选取一个适合于自己需要的时间“知道”并加以“证明”的做法,也是对“证据”本身所应当具备的确定性和客观真实性的本质否定,是对整个证据适用规则的歪曲性适用。

基于上述现象,笔者认为,为了限制这种随意性并保证其真实性——至少是更客观地反映原告“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真实时间,原告不只是要对“知道”的时间这一事实举证证明,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对其在更早的其他时间里“不知道”即“不应当知道”举证证明。

换言之,对于原告所称的“知道”之真实性和确定性,是应当通过“不应当知道”的证据加以证明的。

如果仅有对“知道”权利被侵害的陈述和证明而没有对“不知道”即“不应当知道”证明,其“知道”的事实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也就是说,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主张,必须要通过其在更早的其他时间“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证据来证明的。

这也应该是《民法通则》第137条中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立法本意。

而且,原告在这方面的举证必须充分,即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用证据法学上的概念说,就是要采用“严格证明”的证据方法,即此等证明应适用严格的客观法则。

至于哪些事实可以作为原告在“权利被侵害时起的二年期间里”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由呢?笔者认为,这种“不知道”即“不应当知道”的事实,应是合法阻碍原告在该期间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由。

因此,这种“事由”,只能是在法律上认为不能克服的“障碍”,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并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客观标准性的规定事由,而不是承办案件法官个人的认为,也不是当事人自己的认为,更不是当事人因某种情况、原因而没有“知道”或怠于行使权利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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